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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汇类犯罪实务解析

作者:黄伟 胡晚霞 2025-10-30

引    言


在外汇管理领域,为切实维护外汇管理秩序,我国刑法针对性地设立了多项罪名。本文将聚焦骗购外汇罪、非法经营罪(以非法买卖外汇为典型表现形式)以及逃汇罪这三个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外汇犯罪罪名展开深入分析。通过结合相关典型案例,让读者更精准地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外汇犯罪的历史沿革



(一)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前:外汇犯罪与投机倒把、走私并罚(1949-1978年)


外汇犯罪初始,被纳入投机倒把或走私范畴。1952年海关总署明确将逃汇、套汇视为与走私出口黄金、外币同等的犯罪行为,按走私案件处理。1950年《共同纲领》第39条规定禁止外币流通,外汇买卖由国家银行经理。这一阶段,我国实行禁止外币流通,外汇由国家银行统一经营。私自买卖外汇、以物易汇等行为被严厉打击。


(二)改革开放初期:外汇犯罪独立成罪的探索(1978-1997年)


改革开放,对外贸易扩大,外汇需求激增,但管理仍严格。

1.1980年《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确立“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方针,禁止私自买卖外汇。

2.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首次将套汇与走私、投机倒把并列规定,承认其独立性。

3.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9条明确逃汇罪,规定国有单位逃汇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4.1993年10月,《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明确当下实现国际收支中经常项目下的人民币可兑换,逐步实现市场下的人民币可兑换。

5.1994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境内居民因私出境兑付外汇的有关规定》,逐步结束了外汇兑换券制度,正式放开对个人的外汇供给政策。

6.1996年国务院发布的《外汇管理条例》,新中国首次确认了外汇管理体制。其中第38条至第50条明确规定了涉逃汇、非法套汇、骗汇、擅自经营外汇、非法使用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1997年刑法修订:外汇犯罪体系初步形成(1997-1998年)


1.刑法规定:由于1996年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套汇行为减少,1997年《刑法》中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为逃汇罪,取消了套汇犯罪的规定。并且“逃汇罪”仅限单位才能构成。

2.司法解释配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出台了《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严重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四)1998年后:外汇犯罪立法精细化与打击强化(1998-2025年)


1.单行刑法补充:1998年《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专门规定的外汇犯罪为逃汇罪、骗购外汇罪、非法买卖外汇犯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行政法规完善:2008年《外汇管理条例》新增“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行为,情节严重者追究刑责;强化对地下钱庄的打击,明确其非法经营性质。

3.司法解释更新: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限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类型(倒买倒卖、变相买卖)。提高定罪量刑标准。


(五)历史沿革历程


● 从附属罪名到独立成罪:外汇犯罪从投机倒把、走私的附属罪名,逐步发展为逃汇罪、骗购外汇罪、非法经营罪独立罪名。

● 从行为管制到数额量化:入罪标准从“情节严重”转向“数额较大”,增强司法操作性。

● 从传统交易到新型手段:打击重点从现金交易转向跨境对敲、虚拟货币等隐蔽方式。

● 从行政处罚到刑事严惩:通过单行刑法、司法解释不断织密法网,体现“严监管”基调。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骗购外汇罪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¹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经营罪


1.《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逃汇罪


1.《刑法》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及入罪数额






(一)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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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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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非罪辨析



(一)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对敲”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答记者问》⁵ 指出,非法买卖外汇包括两种行为:一是倒买倒卖,此类钱庄俗称为“换汇黄牛”;二是变相买卖外汇 ,这类地下钱庄又被称为“对敲型”地下钱庄(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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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针对地下钱庄的经营者,毫无疑问构成非法经营罪。那对于用自有资金“对敲”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呢?笔者的观点是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观上要求有营利的目的,行为人为了便利,以自己的合法资金换取外汇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该观点被以下判决所印证。


浙江省温州市中院在“林某业等走私普通货物、非法经营案 ”中认为,林某业等人换汇外币多来自跨境电商经营所得,换汇所得人民币多用于自身经营,未将“换汇”当营收手段。虽有证据显示换汇涉及走私,但自用不违法,不属非法经营罪范畴;“盈利”不能反向推导“营利”目的。现有证据表明,林某业、谢某苏客观未经营、主观不营利,与换汇黄牛、地下钱庄等明显不同,其非法换汇不属刑法意义上的非法买卖外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158号“刘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案”。被告人刘汉为归还境外赌债,将资金转入范某控制的公司账户,后范某通过地下钱庄将5亿多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为刘汉还债。一审湖北咸宁中院认定刘汉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汉提出上诉。湖北省髙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汉为偿还境外赌债的兑换外币行为,因不具有营利目的,不属于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而二审判决改判非法经营这一节无罪。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利用自有资金“对敲”无法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不满足非法经营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条件;其次即使是想通过低汇率或这减少手续费等方式,实际获得盈利,但这与经营所获得的利益不同,不能将其笼统纳入营利行为之中;最后无论行为人是用于生产经营、日常消费等合法用途,又或是用于偿还赌债等非法用途,都不影响对资金是“自用”的判断,也就不能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中“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将二人跨境“对敲”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而向章某虎非法购买外汇的12个客户给予行政处罚,罚款共计1683万元。所以,对于利用自有资金“对敲”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⁸


(二)借用他人外汇额度分拆结售汇(又称:蚂蚁搬家)的,是否构成骗购外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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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组织“人头”:通过亲友关系或付费购买等方式,收集、借用大量个人身份证件及对应的银行卡;分拆资金:将需要转移出境的大额人民币资金,拆分成若干笔低于个人年度5万美元购汇便利化额度的款项,分别转入各个“人头”账户;虚构用途:在银行办理购汇时,统一虚构购汇用途,如“因私旅游”、“出境旅游”、“留学学费”等;购汇并转移:利用网银或柜台操作,将各账户内的人民币兑换成外汇,并迅速汇集到指定的境外账户。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分拆式购汇的行为有截然不同的两种态度,一种是认为此行为不构成骗购外汇罪,对其只需行政处罚即可。如:有检察官在文中认为:“对于最近几年掀起的分拆式购汇,目前尚无刑事追究的正当依据,因为该模式属于逃汇的行政违法” ⁹ 。另一种则是认为分拆式购汇是以欺骗的方式获得了银行批准用汇,此行为完全契合骗购外汇罪的本质性特征,所以能够将其归纳为《决定》第一款第三项“以其它方式骗购外汇的”。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认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冒用他人身份、虚构购汇用途等),使银行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背景下批准了购汇申请,从而侵犯了国家对外汇的统一管理制度,其行为本质符合骗购外汇罪“骗”的核心特征。


认为不构成骗购外汇罪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其一,借用他人的个人账户分别购汇后汇往境外的行为与《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罪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具有相当性,不能适用第三款的兜底条款;其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这说明分拆方式应当被定性为逃汇,但行为人是自然人,所以仅能进行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的观点,首先,《决定》第一条(一)(二)中对“欺骗”行为的界定,将欺骗手段限定为伪造、变造或重复适用相关凭证,这是受当时特定社会背景所限。回溯到1998年,骗购外汇行为主要集中在海关管理的进出口贸易领域,犯罪分子主要通过伪造、变造或重复使用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来实施骗购。然而,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变迁,骗购外汇行为不再局限于海关领域,其欺骗手段也日益复杂、隐蔽和高明。在“姚某骗购外汇案” ¹⁰ 和“尚强、尚建钧骗购外汇案” ¹¹ 中,法院认为,国家对于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行为人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多人身份证件开设的账户或者借用亲友账户等方式,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用途,让银行陷入认识错误,从而成功换汇的行为,符合《决定》中第一条第三款“以其它方式骗购外汇的”。尤其是在“尚强、尚建钧骗购外汇案”中,如果行为人以海外购置不动产为借口申请购汇,是无法通过金融机构审批流程的。银行最终批准售汇,并将外汇汇至境外账户,是基于行为人虚构的、本不符合购汇条件的理由。所以,分拆式购汇行为完全符合“骗”的本质特征。其次,在“蚂蚁搬家”购汇模式中,行为人并非简单地超出购汇额度,这种逃避监管的方式是基于“骗”的手段,并且数额往往较大,直接触及了骗购外汇罪的刑法保护法益——国家外汇管理制度。这种欺骗行为的性质,已经超越了行政违规,应当以刑法加以规制。



此罪与彼罪辨析


(一)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


将骗购外汇罪和逃汇罪比较,后罪的主体范围较窄,它只能由单位构成,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如果个人进行了逃汇行为,那只能够从行政违法层面来加以追究。除了主体和侵犯客体不同之外,两罪在行为方式上均蕴含“欺骗”要素。所以,从行为方式这一维度对二者进行深入辨析,有助于更为精准地区分两罪,进而实现法律的正确适用。


1. 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中“欺骗”方式不同


(1)骗购外汇罪中的“欺骗”行为,核心在于“无中生有”。即行为人本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购汇资格与条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的信任,从而将人民币兑换成外汇。

在实务中,主要表现为:


① 虚构贸易背景,伪造全套交易单证: 行为人并无真实的国际贸易,而是凭空捏造。如被告人“虚构跨境贸易背景,制作虚假的进出口合同、发票及海关单据”【(2019)粤刑终1568号】;“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虚构进出口贸易合同...向...银行骗购外汇”【(2016)粤刑终78号】;利用空壳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背景,购买虚假海运提单,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2019)新01刑初265号】


② 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个人购汇用途(“分拆”或“蚂蚁搬家”式): 虽然单笔购汇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内,但其购汇用途是虚假的,且集合起来的目的是为了一个非法的、超出额度限制的用途。如被告人利用31位亲友的身份证,以虚构的“留学学费”为名义购汇,实际用于境外购房。法院明确认定此种规避监管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2019)鄂1381刑初49号】;采用“批量借壳开户、树形分拆资金、异地网银操纵”模式,虚构“出境旅游”事由骗购外汇。【(2020)闽04刑终69号】;利用多人银行账户,以“因私旅游”名义多次购买外汇并转至境外赚取差价。【(2019)豫96刑终38号】


③ 高报进口价格或虚增交易金额: 在存在部分真实贸易的背景下,通过虚报价格的方式超额购汇。被告单位在进口大豆贸易中,“通过高报价格方式骗购外汇495万余美元”。【(2018)豫刑终30号】


(2)逃汇罪中的“欺骗”行为,核心在于“非法移转”。即行为人将本应留存境内或按规定调回境内的外汇,通过欺骗手段非法转移至境外,或直接存放在境外。

在实务中,主要表现为:


虚构转口贸易或对外支付名义,将境内外汇汇出: 行为人利用虚假的合同、提单等,向银行申请对外付汇,将境内账户的外汇转移至其控制的境外账户。如被告单位“为牟取人民币理财收益与外汇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通过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使用虚假提单、伪造合同等手段,非法将大量外汇资金转移至境外”【(2019)沪02刑终1278号】;“虚构转口贸易背景,通过伪造合同、提单等材料...非法将境内外汇资金转移至境外”【(2018)沪0114刑初1080号】;被告人“虚构跨境转口贸易背景,通过购买虚假海运提单、伪造单据等方式,非法将境内外汇转移至境外”。【(2020)沪0118刑初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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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购外汇罪中的“欺骗”

逃汇罪中的“欺骗”

行为

购汇(人民币➡外汇)

转移(境内外汇➡境外外汇)

主观目的

为了“买到”本不该买到的外汇

为了“移走”本不该移走的外汇

资金状态

犯罪前,行为人持有人民币

犯罪前,行为人已经持有或控制境内外汇


2. 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的竞合


若行为人通过虚构交易单证的方式,向指定的外汇银行骗购外汇,并指示银行将外汇汇入其实际控制的境外公司账户,此行为具备双重违法性:首先,行为人以虚假交易单证欺骗银行,致使银行基于错误认识而售出外汇,符合骗购外汇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行为人通过骗购外汇这一手段,实质上将境内资金非法转移至境外,亦符合逃汇罪的构成要件。倘若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时,直接以骗购外汇罪定罪处罚即可。但当犯罪主体是单位,应该如何确定罪名?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骗购外汇罪和逃汇罪构成牵连关系,两罪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应则一重罪处罚,而非数罪并罚。如在“王某涉逃汇罪刑事二审案件”中【(2021)沪02刑终779号】,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骗购外汇后再逃汇的,涉案金额1600万美元,在骗购外汇罪与逃汇罪中均属数额巨大,但逃汇罪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而骗购外汇罪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逃汇罪法定刑重于骗购外汇罪,从一重罪处断,应以逃汇罪定罪处罚。这一案件较为特殊,一般来说,一行为同时触犯骗购外汇罪和逃汇罪,前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后罪最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应当适用骗购外汇罪进行处罚。


(二)骗购外汇罪与非法经营罪


1. 骗购外汇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


在1998年12月29日《决定》出台前,《解释》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将骗购外汇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调整范围内。但在《决定》出台后,骗购外汇被单独作为独立罪名适用。

区分骗购外汇罪与非法经营罪,较为容易,主要区别在外汇交易场所、交易对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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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购外汇罪

非法经营罪

外汇交易场所

发生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内

(如外汇指定银行或交易中心)

发生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

交易对象

国家指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

客户(自然人或单位)

主观故意

明知不具备购汇资格,仍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外汇

明知买卖外汇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仍决意实施

是否牟利

不要求牟利

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2. 骗购外汇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


在行为人先进行骗购外汇,再将骗的外汇非法买卖给他人,此时,前行为构成骗购外汇罪,后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姚民华、张欣非法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粤刑终60号】可知,法院认为张欣、熊丽有套用他人身份证以虚假理由向中国银行购买港币的骗购外汇行为,又有将骗购所得的港币出售给上诉人姚民华的非法经营行为,骗购外汇行为为手段行为,目的是为了出售外汇赚取差价,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骗购外汇罪和非法经营罪,二者构成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三)非法经营罪与洗钱罪


在剖析外汇类犯罪的行为模式及相关罪名后,存在这样一个疑问:在“洗钱罪”中借助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手段,与非法经营罪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究竟该如何准确适用罪名?


以 2024 年 8 月 6 日《检察日报》报道的“两亿外汇黑洞去向何方”一案为例。该案中,范某军安排妻子罗某秋、妹妹范某琴等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收款取现,又指使堂兄周某根、舅舅周某李将人民币现金从江西运送至广东的地下钱庄。通过“对敲”方式,将境内人民币兑换成离境港币,并转送到澳门赌场范某军等人手中,最终完成与赌客的兑换。《检察日报》在报道中指出,地下钱庄不仅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转移赃款的主要渠道,更逐渐演变为贪污腐败分子和恐怖活动的洗钱手段与“帮凶”,严重威胁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范某军以“对敲”手段进行资金转移和兑换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


首先,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来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在本案中,范某军通过“对敲”方式转移的资金,是用于赌博的资金。赌博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畴。而非法经营罪注重其本身的违法性,利用合法经营的资金进行支付结算,亦能构成此罪。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范某军的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要求。


其次,“洗钱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资金的来源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即明知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范某军一案中,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赚取换汇利润,并不知晓赌客手中钱财的具体来源。这种对资金来源的概括性认知,与洗钱罪中要求的“明知”存在本质区别。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严格依据法律和证据,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准确判断。由于范某军不具备洗钱罪主观明知要件,因此无法将其行为认定为洗钱罪。


最后,洗钱本质上是一种手段行为,而洗钱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限制性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和洗钱罪构成要件的情况。此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 5 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以,非法经营罪与洗钱罪在刑法条文的规定上存在显著差异,然而在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境中,二者却常常引发诸多争议。洗钱罪的证明标准颇为严苛,部分具有洗钱性质的地下钱庄具备极高的隐蔽性,给司法认定带来极大困难。要认定此类地下钱庄构成洗钱罪,必须获取确凿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所涉及的资金来源于上游的七种特定类型犯罪。倘若证据不够充分、扎实,无法满足洗钱罪的证明要求,那么就只能依据非法经营罪对其进行惩处。此外,当非法经营罪与洗钱罪出现竞合情形时,根据相关《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从一重罪的原则进行处罚。


结    语

外汇犯罪领域,主要犯罪手段呈现出多样化特征,其中“虚构售汇事实以骗取银行超额换汇”“非法买卖外汇从中赚取差额”以及“擅自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等行为尤为突出,这些行为分别对应着骗购外汇罪、非法经营罪以及逃汇罪。在司法实务中,笔者借助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发现,截至2025年8月13日,骗购外汇罪的相关案例达120例,非法买卖外汇的案例多达1630例,而逃汇罪的案例仅有49例。逃汇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相对较少,这一现象既受限于其特定的犯罪主体要求,也因为在与骗购外汇罪出现竞合情形时,司法实践中通常会优先适用骗购外汇罪。本文未对非法经营罪(非法买卖外汇情形)与逃汇罪展开详细辨析,原因在于这两者在法律界定上区分清晰、界限明确,并无赘述之必要。笔者梳理上述内容,旨在助力司法从业者更精准地区分各罪,实现法律适用的精确无误。



●参考资料

 [1] 该决定是我国的单行刑法,地位与《刑法》等同;

 [2]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 第四十二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5] 《依法惩治涉“地下钱庄”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6] 变相买卖外汇是指不直接进行外汇和人民币的买卖,而以其他形式,如借外汇以人民币偿还、借人民币以外汇偿还、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等方式进行本外币之间的买卖;

 [7] 林某业等走私普通货物、非法经营案——以自有外币换汇后自用行为的性质认定【(2023)浙03刑初26号;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085-001】;

 [8]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杨玉俊,吴菊萍,汤志娟.外汇犯罪新问题研究[C].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08);

 [10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932号刑事判决书;

 [11]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