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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争议解决之中国企业赴德合资中的控制权风险

作者:王清华 施珵 2026-06-25

中国企业赴德国投资设立合资公司时,通常将持股比例作为判断控制权的重要依据。中方股东若持有多数股权,往往会预期其能够在合资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层安排以及重大事项推进中发挥主导作用。然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控制权并不必然随多数股权当然产生。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管理层议事规则以及股东会保留事项,均可能在不同方面限制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力。


本文将以中国企业与德国合作方在德国共同设立的德国合资公司为例,分析公司治理框架引起的控股不控权风险,并提出相应建议。本文将就如下情境进行分析:中方公司持有多数股权,但合资文件约定,章程修改、资本措施、重组安排、企业合同1、管理层议事规则、公司清算及股份处置等事项,均须经极高比例的表决权通过;同时,管理团队议事规则又规定,管理层实施超出正常业务范围的交易和措施,应事先取得股东会批准。结合上述安排,小股东即使不持有多数股权,也能通过否决权限制诸多关键公司事务,从而使中方股东由此陷入“控股不控权”的治理困境。


这一问题并非个别交易中的特殊安排,而是中国企业赴德合资时需要特别关注的治理结构风险。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章程自治空间2,股东关于公司事务的权利及其行使方式,尤其是与公司管理有关的权利,可以在章程和合资文件中作出较为具体的安排。股东决议通常以多数作出,但公司章程亦可就特定事项设置更高的表决要求。因此,在德国合资企业中,对控制权的审查不应止步于是否已取得多数股权,还应进一步考察该多数股权能否在公司治理文件中转化为实际、稳定且可执行的决策权。更重要的是,一旦合资企业运营过程中出现控制权风险,往往会从普通的商业纠纷升级为跨境公司治理争议。中方股东可能同时面临公司章程解释、股东决议有效性、管理权限边界、股东协议违约责任等诸多争议问题以及临时救济措施和争议解决程序的选择问题。因此,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德国合资企业中的公司治理条款不仅涉及控制权的分配,而且直接影响到争议发生后救济措施的有效性。


一、股权比例的治理限度


多数股权被视为控制权的重要基础,因为它通常意味着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上形成多数意见,并通过股东会影响公司的重大决策。在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票权影响管理层的任命和罢免、业务计划、利润分配以及重大交易安排3


然而,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规定了诸多事项的多数表决、小股东同意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要求,那么多数股权的实际效力就会被削弱。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持股比例仍然决定着利润分配和一定的投票权,但它可能无法保证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占据控制地位。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设立的基础文件,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股东会、管理层和股东之间的权力边界。对于中方股东而言,持有51%、60%甚至更高比例的股份并不意味着可以自动获得所有运营决议的单方面批准。如果某些核心事项需要75%、90%甚至更高的投票权,小股东可以通过阻止达到该比例而获得事实上的否决权。


此外,控制权不仅体现在通过股东决议的能力上,还体现在管理层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业务的能力上。如果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将众多运营事项提交到股东会审议,而股东会又须经多数票表决通过,那么即使控股股东能够影响管理层的选举,他们也可能无法通过管理层来推动公司决策。此时,多数股权更多体现为经济利益上的多数,而非公司治理意义上的控制权。


二、特别多数决的适用事项边界


法律本身会出于保护小股东而设置重大事项的特别多数决。小股东通常要求在某些重大事项上享有保护权,以防止控股股东利用其持股优势随意改变公司结构、稀释其股权、转移核心资产或强迫其接受对其极为不利的安排。在德国的合资企业中,对诸如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重组、清算和解散以及处置全部或大部分资产等事项设定较高的表决比例通常是商业上合理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


然而,如若特别多数决的适用范围被过度扩大,则容易导致控股股东无法实际控制企业。特别多数决若仅适用于涉及公司组织结构和股东根本利益的事项,那么其主要作用是防御性的,旨在防止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然而,如果特别多数决扩展至诸如商业计划、融资安排、合同签署、诉讼、知识产权安排或关联方交易等运营事项,则该等权利将不再只是小股东的保护机制,而会实质性改变公司内部的权力配置。此时,小股东虽不掌握多数股权,却可以通过拒绝同意或消极表决,阻断公司经营决策的形成;控股股东即便在持股比例上占优,也难以单方推动公司战略实施、资金安排、业务合作及管理层执行。由此,特别多数决可能从保护性权利转化为经营性否决权,直接导致控股股东面临“控股不控权”的风险。


因此,特殊多数投票的界限应根据事项的性质而定。公司章程的修改、资本结构的变更、合并与分立、清算与解散以及主营业务的出售等事项可能需要更高的投票比例;然而,日常业务、预算事项、惯常条件下的商业合同、常规融资安排以及例行法律事务不应轻易纳入特别多数表决的范围。否则,小股东保护机制将不再是防御性措施,而可能沦为大股东掣肘工具。


三、保留事项与管理层权限


在德国合资企业的治理文件中,管理层议事规则通常用于界定股东会与管理层之间的权限范围。通过设定股东会议事保留事项,合资各方可以将某些重大交易或主要运营措施集中交由股东决策,从而防止管理层越权行事,并防止控股股东单方面强行通过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安排。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总经理通常负责代表公司开展对外业务活动5。虽然原则上,对其代表权的内部限制不会自动影响对外交易的有效性,但内部授权规则仍然会对管理层的行为选择产生深远影响。对于董事总经理而言,即使交易在外部有效,未经必要的内部批准而擅自行事仍可能增加公司内部的责任风险。因此,管理层议事规则不仅仅是程序性文件,更是决定管理层能否实际行事的关键治理工具。


若保留事项范围过宽,管理层的经营自主空间将受到限制。尤其是在股东之间出现分歧时,管理层出于对责任和风险的担忧,往往会避免主动推进存在审批争议的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运营停滞不前并非因为缺乏商机,而是因为治理权过度集中导致行动受限。如果商业计划、合同签署、融资安排、争议解决、预算执行、集团协同效应或知识产权使用等事项都需要事先获得股东批准,管理层就难以根据公司运营需求及时做出判断,合资企业很容易陷入无法有效运营的困境。


这种安排对中方控股股东的影响尤为显著。即使中方公司持有多数股权,并在董事总经理的提名或罢免方面拥有一定的影响力,也未必能够通过管理实现对公司运营的实际控制。控制管理人员和控制公司运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涉及人事安排,后者则取决于管理层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和议事规则拥有清晰、稳定且可执行的权力。如果管理层要求众多运营事项事先获得股东批准,且股东决议需经特别多数表决通过,则控股股东对管理层的影响力将在各个层面被削弱。


因此,保留事项制度的关键不在于覆盖范围越广越安全,而在于能否在监督重大事项和确保运营效率之间取得平衡。股东会应在真正重大、异常或可能实质性改变公司利益结构的事项上进行干预,而非取代管理层做出日常运营判断。对于公司正常运营所必需的事项,管理层应获得充分明确的授权;对于真正需要股东批准的事项,应遵循合理的程序,防止批准权被扭曲为拖延或否决权。管理层议事规则不宜与特别多数决过度绑定。如果大量需要管理层批准的事项最终都需要高比例的投票支持,那么小股东可能会利用其否决权不断限制管理层的行动。此时,中方股东面临的问题不再是能否提名董事总经理,而是董事总经理是否真正拥有代表公司进行运营的权力。当管理层的权力被股东保留事项过度消耗,股东会又受到小股东否决权的制约时,控股股东的权力最终可能在经营执行层面受到实质制约。


四、跨境控制权争议的解决难点


在德国合资企业中,一旦控制权风险升级为现实争议,通常比一般商业合同纠纷更难解决。这是因为此类纠纷往往涉及公司治理、股东协议的执行以及日常经营等多方面。当中方股东主张其控股权和控制权时,德国合作伙伴可能会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管理程序规则,主张否决权或保留事项的决定权。因此,纠纷的焦点不仅在于某项合同条款是否被违反,而是多数股权、少数股东保护、管理层权限和公司自治安排之间如何协调。


第一,控制权纠纷的法律基础复杂。公司章程通常具有组织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权力分配;而股东协议则更像是一种合同安排,主要用于约束合资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和管理规则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或者保留事项、特别多数决议和管理权限等关键方面定义不清,争议解决机构在确定相关权利界限时将面临相当大的解释模糊性。


对于中方股东而言,如果他们在商业谈判中只关注获取多数股权,而没有同时厘清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和内部管理规则之间的联系,即使随后启动争议解决程序,也可能难以迅速重新获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第二,控制权纠纷的救济途径可能较为多元化。例如,股东协议项下的违约、赔偿、股份转让和退出安排等事项通常可以通过约定的仲裁机制解决;然而,涉及股东决议的有效性、公司注册事项、管理层的任命和罢免、公司代表的权利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等问题,可能需要依赖德国当地法院、注册机构或其他当地法律程序。因此,跨境争议解决条款不应仅仅模糊地规定“提交仲裁”,而应进一步区分不同类型争议的可仲裁性、获得临时救济的途径、裁决或判决的执行,以及是否需要与德国当地程序协调。


第三,临时救济在控制权争议中尤为重要。此类争议往往发生在公司融资、签署重大合同、管理层变更、资产处置、知识产权使用或业务整合等关键节点。如果仅在争议完全解决后才寻求损害赔偿,中方股东可能已经错失商机,甚至可能无法逆转公司运营结构的改变。因此,合资协议应事先考虑临时禁令、紧急仲裁员、禁令救济以及禁止处置股权或资产等安排,并明确界定在争议期间维持公司正常运营所需的最低决策机制。


五、控制权安排的完善


中国企业赴德设立合资公司时,治理安排不应被视为交易文件中的附属条款,而应作为公司治理和争议预防的核心内容加以审查。对于拟取得多数股权的中方股东而言,真正重要的并非单纯取得较高持股比例,而是多数股权能否通过表决机制、管理层权限和僵局处理安排转化为实际控制力。若治理结构未能对上述问题作出清晰安排,控股股东即使在股权结构上占优,也可能在经营决策和公司执行层面受到限制。


首先,控制权安排应当在交易谈判阶段即予以明确。中方股东需在签约前判断合资公司的核心控制事项:哪些事项关系到公司组织基础和股东根本利益,可以给予小股东保护;哪些事项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范围,应由管理层在授权范围内自主判断;哪些事项涉及公司战略方向、核心资产、资金安排或集团协同,应由控股股东发挥主导作用。上述安排不宜留待文件起草后再被动审查,而应在交易结构设计阶段即作为商业条件加以谈判。


其次,特别多数决应当限定在真正重大事项之内。章程修改、资本变动、重组清算、主要业务出售等事项,通常涉及公司组织基础和股东根本利益,小股东要求保护具有合理性。但一般经营事项不应轻易纳入高比例表决范围。若商业计划、融资安排、普通合同签署、诉讼处理、知识产权使用或关联交易等事项均需适用特别多数决,小股东便可能通过否决或拖延表决影响公司经营。此时,特别多数决不再只是防止控股股东滥权的保护性机制,而可能成为限制控股股东实现经营主导权的制度工具。为避免将来产生争议,建议合资文件中应尽可能列明特别多数决事项,并对交易金额、业务类型、期限、关联方范围、预算内外标准等设置客观判断标准。


再次,管理层权限应当保持必要的独立性和可执行性。中方股东不能只关注其是否有权提名董事总经理,更应关注董事总经理或管理团队在内部规则下究竟能够独立实施哪些事项。如果管理层在签署日常合同、执行预算、聘用人员、处理常规法律事务、推进客户合作或实施商业计划时均需事前提交股东会批准,则管理层权限将被明显限缩。此种安排下,控股股东即使在组织结构上具有优势,也可能无法通过管理层有效推进公司经营。因此,管理层议事规则应当在重大事项监督与日常经营效率之间保持平衡,避免将正常经营事项过度上收至股东会。


最后,僵局机制应当与否决权同步设计。特别多数决、小股东同意权和重大事项保留权本质上都是治理制衡机制,但如果缺乏后续处理安排,制衡机制便可能在股东关系恶化时转化为僵局机制。治理僵局并不只是股东之间存在分歧,而是公司因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丧失行动能力。合资公司无法调整业务计划、推进融资、处置资产、安排知识产权使用或处理诉讼和解事项,最终可能影响其市场布局、客户关系和持续经营能力。较为惯常的僵局解决安排,是在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时设置分层处理机制:先由项目组层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股东高层进一步讨论;涉及技术、估值、财务判断等专业事项的,可以引入独立专家意见;若分歧长期无法解决并已经影响公司持续经营,则应触发股权退出、股权调整或其他终局性安排。僵局机制的目的不是预设合作失败,而是确保公司在股东分歧出现时仍有继续运行或有序退出的制度通道。


由此可见,治理安排的完善并不是简单增加审批事项或提高表决门槛,而是在小股东保护、管理层执行效率和控股股东经营主导权之间建立平衡。对于中国企业赴德合资而言,章程、股东协议和管理层议事规则中的每一项表决机制、保留事项和僵局条款,都可能影响多数股权能否真正转化为控制权。只有在交易初期即对这些安排进行系统设计,才能避免未来出现“控股不控权”的治理困境,并在争议发生时及时获得有效且可执行的救济路径。


注释

1. 德国法下的“企业合同”(Unternehmensvertrag)通常包括控制协议和利润转移协议。控制协议通常指公司将其经营管理置于另一企业指挥之下的协议;利润转移协议通常指公司承诺将其全部利润转移给另一企业的协议。

2.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Gesetz betreffend die Gesellschaften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 GmbHG)第45条第1款规定,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权利,尤其是有关公司业务管理及其执行的权利,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依公司章程确定;第45条第2款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第46条至第51条的规定。

3. GmbHG 第46条列举了股东会职权事项,包括年度财务报表批准和利润使用、出资催缴、董事总经理的任命与解任、以及对董事总经理或股东主张公司赔偿请求等等职权事项。

4. 根据GmbHG第53条第1款规定,章程修改须经股东决议;第53条第2款规定,该等决议原则上须经所投票数四分之三多数通过,且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额外要求;根据GmbHG第60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需经所投票数四分之三多数股东会决议通过,除非章程另有约定;根据德国企业重组法(Umwandlungsgesetz,UmwG)第50条规定,GmbH 的合并决议原则上需经至少四分之三多数通过;根据UmwG第125条和第50条规定,GmbH的分立原则上需经至少四分之三多数通过。

5. GmbHG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总经理在诉讼内外代表;如公司没有董事总经理,在接受意思表示或文书送达时由股东代表公司。第35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如存在多名董事总经理,原则上由其共同代表公司,但章程可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