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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能否追加瑕疵减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能否追加瑕疵减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于承伟 2026-10-09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还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直接责任财产。若股东通过公司减资程序抽回已经实缴的资本或免除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义务,但减资程序又存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或未依法公告等瑕疵时,公司偿债能力将受到实质性削弱,并且可能直接减损公司债权人利益。


执行难是困扰实务界多年的难题。数量众多的壳公司以及背后股东的金蝉脱壳行为,导致海量的裁判文书未获得成功执行。在涉及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若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减资程序又存在瑕疵时,申请执行人通常希望能够直接追加瑕疵减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采用法定主义立场,仅在其明确列举的情形下方可追加。瑕疵减资并不在《变更追加规定》的明文列举之列。究竟能否追加瑕疵减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文旨在分析瑕疵减资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的规范依据与裁判逻辑,为法律实践参与者提供一些指引。


二、规范依据: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主义与“瑕疵减资”的“规范缺口”


(一)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原则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之,则不应予以支持。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守特殊程序规则,其中很重要的一条特殊程序规则是追加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未经实体审判在执行中确定被追加主体的实体义务,一定程度上属于执行权的扩张。为进行必要限制,实现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的平衡,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禁止突破法定情形。


(二)《变更追加规定》中相关条款


《变更追加规定》中与瑕疵减资股东责任可能相关的条款主要有三条:(1)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2)第十八条(抽逃出资);(3)第十九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以下列表予以说明与归纳。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应的追加事由

序号

条文

对应的追加事由

1.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适用前提是出资义务已届期且未履行。

 

 

2.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抽逃出资。

 

3.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三)“瑕疵减资”的“规范缺口”


瑕疵减资既不属于典型的“未缴纳出资”,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抽逃出资”,《变更追加规定》其实并未为“瑕疵减资”设置专门的追加条款。该“规范缺口”意味着,若申请执行人直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申请追加瑕疵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可能面临被裁定驳回的风险。司法实践中,的确也有不少法院以“申请依据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为由驳回追加申请,使得公司债权人不得不寻求另行提起诉讼的解决路径。


三、裁判逻辑


(一)第一个层面:瑕疵减资的股东在实体上是否应担责?


若实体上无需担责,追加被执行人也就丧失了基础。只有实体上需要担责,才需评判能否追加被执行人。


1.形式减资:实体上无需担责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一项新制度“简易减资”,其本质上属于形式减资,程序上仅需公告而无需通知债权人。1按照2023年《公司法》,简易减资情形下,未通知债权人将不属于瑕疵减资。形式减资仅是会计账目调整,不会导致公司资产流出,也不得免除股东出资义务。换言之,形式减资的前提是公司的责任财产没有发生减少。2023年《公司法》语境下适用简易减资需满足非常严格的条件。


我们注意到,有些法官对“形式减资”概念的使用与前段描述之间存在分野。例如,在《人民法院报》2024年11月7日刊发的《股东应否对瑕疵形式减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一文中,执笔的法官将如下减资情形描述为形式减资:“某塑料制品公司在未通知某化工公司的情况下,作出减资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400万元,其中公司股东刘某、王某将认缴出资额各自减少300万元。该决议作出之时,刘某、王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至。”实际上,免除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的减资不属于形式减资,而属于实质减资,因其在实质上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故在判决书、学术文章或者实务文章等材料中见到“形式减资”一词时需仔细分辨其真实含义和确切指向的场景。


在2023年《公司法》新增简易减资制度之前,即使是形式减资,公司仍需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若未履行,仍然属于瑕疵减资。但是,即便被认为是瑕疵减资,若本身属于形式减资,股东实际上无需承担责任。试看如下两则案例。


(1)上海某合伙企业、房某等执行异议之诉3


在上海某合伙企业、房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中,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房某、薛某减资程序违法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追加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根据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某能源集团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违法减资,但是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不造成公司净资产减少,不会降低公司的清偿能力。该违法减资未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在减资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2)浙商资产公司诉马某、陆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4


在浙商资产公司诉马某、陆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宁波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陆某是否需对洁达公司对浙商资产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各自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验资报告,洁达公司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2016年1月3日洁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其中马某减少出资24904000元,陆某减少出资3396000元。洁达公司在减资中未通知浙商资产公司。本案洁达公司减资,属仅变更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的形式减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并未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浙商资产公司要求马某、陆某对洁达公司对浙商资产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各自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宁波中院不予支持。


(3)小结


贺小荣主编的、由人民法院出版社于2022年6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在第24篇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中专门论述了关于“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形式上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故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尽管操纵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中抽回出资、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种减资仅为形式上的减资。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没有利用公司的减资程序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观点与前文两个案例的裁判观点一致。底层逻辑也较为简洁明了,即形式减资并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也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2.实质减资:实体上需要担责


实质减资是指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向股东返还了出资或免除了股东未实缴出资义务的行为。实质减资的本质特征是公司责任财产减少,这将直接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实务中,法院通常认为,公司实质减资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将致使债权人未能及时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如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作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致使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通常会判决公司相关股东在各自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对债权人应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律并未对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作出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主要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则来追究股东责任,辅之以《承诺书》路径追究股东连带责任。


2023年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首次通过法律形式明确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存在瑕疵的实质减资,股东需要担责。另外,该条确立了“恢复原状”的责任模式,但该条并未直接赋予债权人请求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2023年新《公司法》之下,债权人主张瑕疵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路径是否仍然行得通?当前主流观点倾向于认为,尽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采用“恢复原状”的表述,但是债权人仍可基于其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主张股东在瑕疵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即持此立场,其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请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二个层面:瑕疵减资的股东是否可以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1.持肯定说的案例示例:郝某、闫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5


A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闫某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法院执行后仍未履行完毕相应义务。2020年6月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闫某于2021年8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郝某、李某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追加郝某、李某为被执行人,郝某在其抽逃出资(未出资)2610000元范围内对某民事判决所确定的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在其抽逃出资(未出资)290000元范围内对某民事判决所确定的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郝某不服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郝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6,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本案所涉某案件立案日期早于A公司减资之前,A公司未就公司减资一事通知已知债权人闫某,违反法定减资程序。郝某作为当时公司的股东,在明知A公司尚欠闫某债务的情况下减资,减资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减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也损害了闫某的权益,其减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抽逃出资。虽然之后A公司又增资至300万元,郝某于2021年以实物缴纳出资,但2019年A公司的违法减资行为已经侵害了闫某的合法债权,故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郝某应被追加为某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持否定说的案例示例:李某、陈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7


(1)案件事实


就2012年12月李某起诉徐某2、长信公司、博见公司、华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襄阳中院”)于2013年4月判决:徐某2、长信公司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157000元,博见公司、华夏公司对徐某2、长信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某向襄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保全查封主要财产在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州中院”)辖区,襄阳中院委托湖州中院执行。李某仅执行到部分钱款,在该案以终本执行方式结案后,2021年2月,申请执行人李某以长信公司违法减资为由申请追加长信公司的股东陈某、徐某1、维尼公司、刘某、朱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比照瑕疵出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李某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长信公司的减资情况概述如下:2013年1月28日,长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减资30000万元。华夏公司、维尼公司、博见公司、徐某2、徐某1、刘某、陈某、朱某均减少认缴若干金额的未实缴出资。2013年2月4日,长信公司刊登减资公告。2013年3月22日,长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针对减资修改了公司章程。2013年4月9日,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长信公司的减资事项准予变更。


(2)裁判观点


湖州中院认为长信公司减资程序合法,且公司减资行为不属于法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裁定驳回李某的申请。李某不服执行裁定,向湖州中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减资股东陈某、徐某1、维尼公司、刘某、朱某为被执行人。


首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一般而言,执行依据的效力仅及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当事人,而追加被执行人则允许将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扩张至对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赔偿等义务的第三人,需要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基于审执分离原则以及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需要,并非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赔偿等义务的所有第三人均可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首先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通俗而言主要是指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对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必要的限定。


其次,《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抽逃出资行为并不包括瑕疵减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已缴纳的出资财产但继续持有原出资额的公司股份的行为。而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减少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包括认缴出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8,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公司及其股东减少注册资本(认缴出资)违反法定程序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的抽逃出资情形。本案中,长信公司2011年3月30日订立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第二期出资于2013年4月10日缴纳,长信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1月28日决议减少注册资本30000万元,决定对股东未缴纳的第二期出资不再缴纳。长信公司应当知道债权人李某的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却在公司进行减资时,未直接通知债权人李某,于2013年2月4日只在当地报纸上进行了减资公告,于2013年4月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30000万元。长信公司的上述减资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有别,特别是在股东会决议减资时,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第二期出资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并未实施撤回出资的行为,不能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后,因长信公司的上述减资程序存在瑕疵,长信公司是否得以减资对抗未被通知的债权人,以及此类债权人是否仍可在公司原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减资股东是否仍应在其应缴或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此类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可另行理直。


四、结语


(一)关于在执行领域“瑕疵减资”能否参照适用“抽逃出资”


既然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采法定主义,就应严格遵守该原则。不少法院按照“参照”或“参考”“抽逃出资”的做法来处理“瑕疵减资”,我们认为是不妥当的。这势必会导致撕开更大的口子,即导致“追加被执行人”的泛化适用。让人不免担忧,是不是可以借“参照”或“参考”适用的名义将其他事项也装进“追加被执行人”的“口袋”?如果认为“瑕疵减资”就应被作为允许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合适的做法是将其明确纳入《变更追加规定》或相关法律规定中。


(二)对公司与股东的建议


减资程序应当严格合规。除简易减资外,在减资时,除了依法公告,还必须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仅公告而不通知已知债权人,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瑕疵减资最常见、最直接的理由。公告不能替代对已知债权人的个别通知。在债务敏感期应审慎减资。若公司已涉诉、已进入执行程序或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减资行为容易被认定为恶意逃债。


于对外负有债务的公司而言,应摒弃试图通过不通知债权人的方式悄悄减资的想法。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可能在执行过程中选择追加采取此类做法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实务中部分法院会同意追加。另一方面,即便法院未同意追加此类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债权人还可以针对此类股东发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以追究股东责任。


(三)对债权人的建议


于对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而言,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关注公司历史上是否存在违法减资行为,以寻求进一步的执行契机,视情形选择追加违法减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或者另行起诉违法减资的股东,防止违法减资的股东逃之夭夭。在选择对瑕疵减资的股东发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情况下,还可以同时向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注释

1. 见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 链接:https://www.rmfyb.com/content/202411/07/article_952250_1390650922_5732082.html

3. 案号:(2025)晋民终11号

4. 案号:(2021)浙02民终3001号

5. 案号:(2023)晋02民终543号

6. 在2023年新《公司法》中,该等内容规定于第二百二十四条。

7. 案号:(2021)浙民终1757号

8. 在2023年新《公司法》中,该等内容规定于第二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