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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民办学校章程效力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作者:何周 姚娟 2022-11-30
[摘要]民办学校在制定或修订章程时,除了要关注实质性条款外,还应当关注程序性要件,尤其是章程的制定或修订主体的合规性。

《要点解析民办学校章程的制定与修订》一文以民办学校章程制定与修订为出发点,重点剖析民办学校章程要点条款。民办学校在制定或修订章程时,除了要关注实质性条款外,还应当关注程序性要件,尤其是章程的制定或修订主体的合规性。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促法实施条例(2021年版)》规定,举办者是章程的制定主体,决策机构是章程的修订主体。虽然章程制定与修订主体分离,但不意味着民办学校章程修订无需征求举办者的意见,举办者或举办者代表可以决策机构成员在决策机构会议中发表意见。如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要求通知举办者或其代表参加会议,举办者可否就修订的章程效力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下面以一则案例对该问题展开分析。


一、 案情简介


白求恩学院2009年9月10日版章程规定,校委会是学院的决策机构,校委会终身委员五人,由张某某、郭甲、郭乙、郭丙、郭丁组成,修改学院章程是校委会职权之一。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出席校委会的人数须为全体委员人数的五分之四以上,不够五分之四的,通过的决议无效。如经缺席的委员追认的人数超过五分之四以上时,其决议有效”,第三十六条规定“章程的修改,须经校委会五分之四终身委员表决通过”。


2015年10月5日,张某某、郭甲、郭丙在郭丁以及郭乙没有参加和正当召开校委会的情况下,作出新的白求恩学院章程一份,该章程加盖有白求恩学院印章,主要变化内容为:本届学院校委会终身委员四人:由办学人张某某、郭甲、郭乙、郭丙组成;本届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办学人产生;新委员由主任提名,经三分之二以上校委会终身委员同意通过。本届校委会委员共九名,其中终身委员四名……出席校委会的人数须为终身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时,通过的决议无效。如经缺席的终身委员追认人数超过三分之二时,其决议有效。章程的修改,需经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终身委员表决通过,修改后章程,报审批机关备案。


在本案中,张某某、郭甲、郭乙、郭丙、郭丁为白求恩学院举办者。郭乙任期已满和在任期间的错误表现,经校委会2015年8月10日的会议决定,推举郭丙接任法人代表、校长职务,将郭乙改为郭丙为法人代表、校长。因章程修订、法定代表人与校长人员的变动,郭丁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白求恩学院修订的2015年10月5日版章程无效。


二、 裁判结果


该案一波三折,经历了再审、重审等程序,最终河南高院以已无启动再审的必要为由,驳回了郭丁的再审申请。


(一) (2016)豫0102民初6094号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白求恩学院的2015年10月5日版章程无效。


(二) (2017)豫01民申927号


白求恩学院不服(2016)豫0102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向郑州中院申请再审,裁定:郑州中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三) (2018)豫01民再147号


郑州中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6)豫0102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四) (2018)豫0102民初5945号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五) (2018)豫01民终18332号


郭丁不服(2018)豫0102民初5945号民事裁定,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认为,本案郭丁请求确认白求恩学院修改的学院章程无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六) (2019)豫民申3015号


郭丁不服(2018)豫01民终18332号民事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认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申请确认学校章程无效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白求恩学院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与郭丙无直接利害关系,可由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法主张权利。白求恩学院撤销郭丁作为终身委员系因郭丁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担任白求恩学院决策机构的成员。尽管原审法院驳回郭丁的起诉不当,但是本案已无启动再审的必要。裁定:驳回郭丁的再审申请。


三、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认民办学校章程的效力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就本案而言,一审、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观点。一审、二审法院认为,郭丁以举办者的身份请求确认白求恩学院修改的学院章程无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特别的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内部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再审法院认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申请确认学校章程无效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确认民办学校章程的效力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我们更倾向于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确认民办学校章程的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民办学校章程包括对民办学校名称、办学地址、举办者身份等行政许可的内容,确认章程效力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地方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其中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应当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教育部核准。”《民促法实施条例(2021年版)》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章程“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民办学校章程的生效要件是取得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核准。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代行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不能通过民事判决直接变更审批机关的行政行为,否则会导致民办学校内部管理人员无法就适用章程版本达成一致,管理陷入混乱甚至僵局,而且会影响教育行政部门的开展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确认章程效力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影响利害关系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在本案中,白求恩学院校委会于2015年8月10日召开的校委会会议形成的决议,首先,应当符合2009年9月10日版学院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即:出席会议的人数为全体委员人数的五分之四以上,且经校委会五分之四终身委员表决通过。其次,教育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对民办学校章程办理备案或者核准手续的,应当勤勉尽职,审查白求恩学院校委会会议的结果是否符合2009年9月10日版学院章程规定、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如若教育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未进行全面审查,径直对修订的章程予以备案或核准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将有关部门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请求撤销对修订章程的备案或者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