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4月「知识产权优秀案例荟萃」--以专业洞见破局,以案例解码未来
2025-03-24芳菲四月,万物生长。「优秀案例荟萃」专栏携2025年第四期精选成果与您相见。当创新浪潮奔涌向前之际,我们聚焦知识产权的攻防博弈现场,既为技术火种构筑护城河,亦为企业发展厘清合规边界。
「优秀案例荟萃」涵盖专利维权、商标保护、版权争议、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多个领域的重要案例。这些案例既彰显了律师团队对法律规则的深刻解构,更映射出对商业趋势的前瞻研判能力。
数字文明的浪潮奔涌向前,我们始终以案例为尺,丈量创新保护的温度;以专业为锚,守护技术向善的航向。欢迎关注「优秀案例荟萃」,共探数字时代的法治最优解。
案例一: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创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分享人:丁华 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
1、【案情介绍】
“哈啰单车”共享单车服务系中国知名的互联网共享出行平台“哈啰出行”的核心业务内容。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啰普惠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丰公司”)为“哈啰单车”共同运营方。
哈啰普惠公司和钧丰公司发现,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鸿途公司”)、深圳前海创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品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点公司”)密切配合、分工合作、共同运营的“全能车”APP,以超低价骑行包括“哈啰单车”在内品牌共享单车为诱惑,针对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开展大范围、持续性地恶意不正当竞争,具体表现为:1.在不保有实体单车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短时间建立了大量集聚“哈啰单车”有效注册账户的“卡池”;2.通过反向编译、数据抓包等刑事犯罪手段破解“哈啰单车”APP 已加密的通信端口信息及文件传输协议,成功实现共享单车开锁与关锁的物理功能:3.通过高效的大数据分时算法将集聚于“卡池”中的“哈啰单车”注册账户有偿配属给“全能车”注册用户进行骑行使用。
对于针对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大范围、持续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展鸿途公司、点点公司就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对公众的不良影响,共同赔偿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000元。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全能车”APP 的运营是否会对共享单车领域的市场竞争产生影响,即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的竞争属性;
(2)在具备竞争属性的前提下,“全能车”APP 的运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法律分析】
(1)改变原有商业结构,“全能车”APP运营具有竞争属性
本案中,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为代表的共享单车企业以“分时复用”提升闲置资源利用效率为核心,建立了符合自身经营特点的固定商业结构:即哈啰普惠公司将互联网信息运维与钧丰公司拥有的共享单车硬件相结合,共同向消费者提供共享单车的骑乘服务。而“全能车”APP 的出现却直接冲击并颠覆了上述原本闭环的商业结构,通过引入不同共享单车的品牌选择,直接增加了满足现实骑乘需求的供应来源。如此一来,原本固化的商业结构会因大多数消费者选择卸载“哈啰单车”APP,转而注册“全能车”APP。
鉴于前述对原有商业结构发生的重大改变,使得“全能车”APP 从消费者视角出发,不但成为了“哈啰单车”骑行服务市场交易机会的直接争夺者,也会从根本上影响和改变各项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功能发挥,因此“全能车”APP 的运营具有竞争属性,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判。
(2)“全能车”APP 的运营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供求机制的影响。难以否认的是,“全能车”APP 通过技术升级,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广大消费者的现实骑行需求。然而,与需求端产生积极影响反差巨大的是,“全能车”APP 不但在现实中没有增加共享单车的总体供给数量,反而通过虚化注册账户与真实骑行消费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割裂了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与骑行需求消费者之间的维系纽带,人为制造了市场中的“供求迷雾”,对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及时捕捉“供过于求”或“供不应求”的弹性市场变化,客观、理性地作出形势预判和资源投入构成严重妨碍。
对价格机制的影响。考虑到“全能车”APP 消费者在付费期间可以不受阻碍地畅骑市面上各个品牌的共享单车,较之逐一注册、足额付费方可实现的多品牌共享单车骑行而言,可以视为明显低价。此种低价完全建立在有悖价值规律的基础之上,具有明显的破坏性:首先,在价格生成机制层面,“哈啰单车”的定价测算的可行性基于一项重要前提,即注册付费的自然人个体无论在持续骑行的里程还是持续骑行的时间上,均具有着受其生理功能制约的上限。然而,“全能车”APP 的低价却是建立在打破消费者骑行里程与骑行时间的生理制约之上的,其核心手法是直接提高了注册账户,而非共享单车的使用频次,间接增加了共享单车的使用损耗,这一点是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在定价测算时始料难及的,无法由其合理预见并成为应当承受之商业风险;其次,“全能车”APP 的存在亦对价格传导机制造成破坏,因其明显违背价值规律,无法将价格信号充分、准确地传导给其他共享单车的市场竞争主体而价格信号一旦遭到扭曲,势必会带来市场资源分布的盲目混乱与时空错配。
对信用机制的影响。对于聚合市面上全部品牌共享单车功能的“全能车”APP而言,包括“哈啰单车”在内的每一个单车品牌经过长期市场发展而累积的全部商业信誉皆可为其所利用。“全能车”APP 不但可据此跨期获得潜在客户,还会直接抢占所聚合品牌共享单车的交易机会。长此以往,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等品牌共享单车企业将出现融资能力大幅降低、市场占有份额锐减萎缩的艰难局面。而对于整个共享单车市场而言,则是市场活力被抑制,甚至被扼杀。
综上所述,“全能车”APP 的运营,侵害了哈啰普惠公司、钧丰公司的竞争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经审理,法院判决:
被告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于微博、微信公众号、《法治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深圳市大展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点点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1,401,763.68 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106,000 元。
本案判决后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中国知识产权报、澎湃新闻、观察者网等知名媒体均就本案进行了报道。该判决运用法学和经济学综合分析方法对互联网共享单车领域竞争行为进行司法评价,厘清了互联网共享单车领域竞争的法律边界,有助于互联网共享单车行业建立起更高效、更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互联网共享单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二: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分享人:李章虎 重庆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刘星 重庆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拥有四件商标,且通过持续使用、宣传,“宗申”商标在相关行业内知名度极高,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山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傅某某于2013年注册“申宗(图形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缆车、手推车、公共马车,2023年许可山东某公司使用。
宗申公司发现山东某公司在1688网站、爱采购及自身官方网站上,大量使用“申宗(图形及文字)”LOGO,用于产品介绍和销售。然而其注册的商标并未涵盖拖车、挂车类别,宗申公司认为山东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在第12类上注册的“宗申”中文商标专用权。同时,宗申公司认为山东某公司利用该LOGO及企业字号,导致消费者对双方产品及企业关系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宗申公司遂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商品介绍页面使用相关标识、停止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申宗”字样,同时要求山东某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赔偿维权成本4万元(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2、【争议焦点】(诉讼)
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否为类似商品;被诉侵权标识“申宗(图形及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宗申”是否构成近似;山东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宗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 山东某公司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3、【法律分析】
1.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商品类别比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从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进行判别,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不以其为唯一依据。山东某公司生产的挂车、拖车等产品,本身无动力驱动装置,主要用于农业机械化生产和非道路运输,需与牵引车等配合使用。而宗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摩托车、汽车等,这些商品能为挂车、拖车提供动力,二者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也具有重合性,应属相关联的产品。并且宗申公司生产销售的三轮车部分与山东某公司的部分农用拖车、农用挂车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经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没有准确分类的商品,办理律师通过对产品相关性的详实论证,成功地说服法官采纳了原告的意见。
在商标标识比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宗申”文字商标源于宗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在相关领域知名度极高。山东某公司使用的商标中,“申宗”文字为主要识别部分,“申宗”与“宗申”虽文字顺序相反,但两个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相同,构成近似。综上,山东某公司在与宗申公司“宗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产品上,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宗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宗申公司成立于1995年,长期使用“宗申”字号,通过积极经营和大量广告宣传,“宗申”品牌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宗申”作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识别市场主体的意义。
山东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宗申公司及“宗申”品牌的知名度,但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申宗”字号宣传和销售相关产品,在百度搜索中导致相关公众可能误认双方存在特定关联,截取了宗申公司的品牌流量,不合理地利用宗申公司流量获得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宗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被告山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487149号、第3275465号、第9510008号、第33205950号“宗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及阿里巴巴网店、爱采购网店的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申宗(图形及文字)”商标。
2.被告山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山东某公司赔偿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4.驳回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0元,由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13元,由被告山东某公司负担19,707元。
本案成功维护了宗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字号权益,打击了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没有具体分类的产品认定为类似商品的成功案例,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彰显了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也提醒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合法规范使用自身标识和字号。同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做法,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合理权益,又兼顾了案件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
案例三: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某医院、厦门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分享人:李章虎 重庆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刘鑫 重庆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原告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福建某医院使用一款广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体外反搏装置产品,用于疾病治疗并收取费用,该产品由被告厦门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该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体外反搏装置软件著作权。
目前,原告就广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主体复制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诉讼。同时,就厦门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福建某医院的使用行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包括软件开发创作、保存、实际使用以及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多项证据,以证明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然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2、【争议焦点】(诉讼)
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
2.被告厦门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要件
3.被告福建某医院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要件
4.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3、【法律分析】
1.原告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时产生,登记并非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原告提供的原始光盘、源代码和目标程序代码、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证据,从多方面证明其在2005年完成软件开发并应用于产品。原始光盘作为软件保存的物理载体,其存储的代码信息可作为开发完成时间的重要依据;医疗器械注册证表明原告在2005年已将软件用于产品,实现软件与产品的结合应用。从法学理论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看,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形成了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链。若被告对此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
2.被告厦门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侵权
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于侵权行为。另案被告广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主体生产的体外反搏装置产品搭载的软件,与普施康公司涉案软件在大量函数关系及程序组成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侵权情形。
本案被告厦门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由广州某公司生产的体外反搏装置产品,该产品搭载的计算机软件侵犯了普施康公司的涉案权利软件著作权。该销售行为属于“向公众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这一情形。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告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与侵权复制品,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能没收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等;触犯刑律的,依刑法追究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普施康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维权合理费用,并在指定媒体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福建某医院的使用行为属于侵权
福建某医院使用广州某公司生产的体外反搏装置产品,且该产品搭载的软件侵犯了普施康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以及使用计算机软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医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侵权软件,符合此侵权情形。
在判断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通常需从软件的功能、代码结构、算法等多方面进行技术分析。通过专业技术比对,证明被告使用的软件在核心功能、关键代码结构等方面与原告软件高度相似,且排除合理来源,即可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即使被告声称对软件来源不知情,在其商业使用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依据 “过错推定” 原则,若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的合法性,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4.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普施康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诉侵权产品获批上市前完成涉案软件开发,其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需满足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被告、有具体诉求及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和管辖等条件。普施康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公证书等,证明其为著作权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案件具备其他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将实体诉求的举证责任等同于起诉条件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裁判结果】(诉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某医院、厦门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裁定,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民初613号、(2024)闽01民初632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成功纠正一审错误裁定,普施康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得以继续审理,其合法诉讼权利得到维护,为后续主张侵权赔偿、停止侵权等诉求提供了可能,保障了其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合法权益。案件中对软件著作权归属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
案件中对软件著作权归属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强调了在判断软件著作权归属时,不能单纯依赖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一单一证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虽具有初步证明效力,但开发完成时间、软件实际创作过程及使用情况等多方面证据更为关键。像普施康公司通过提交原始光盘、医疗器械注册证、软件实际应用于产品的相关合同与公证书等,从多个角度构建起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其早在2005年就开发完成并使用了涉案软件,这种全面的举证思路为其他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权利人提供了借鉴范例。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这两起案件的终审裁定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以往在类似案件中,可能因对软件著作权归属证据的审查标准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明确了应综合考量各种证据来判断软件著作权归属,这为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使得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能够更加规范、公正,增强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同时,对侵权行为的有效遏制,不仅能够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蔓延,保障市场主体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开展业务,亦可促进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这两起案件的影响力不仅局限于当事人双方,更将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产生深远的示范效应,为未来软件产业的蓬勃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案例四:长沙广电旗下【我的长沙】App提供知识产权专项法律服务、西安众志菲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蜗牛健身”商标提供商标专项法律服务
分享人:徐羽希 长沙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长沙广电旗下【我的长沙】App设计动漫人物为其App形象代表,西安众志菲特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拟计划开拓新品牌“蜗牛健身”,均咨询如何更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1、长沙别名“星城”,长沙广电本拟计划用星仔作为该动漫人物名称,经检索,该商标注册可能性较小,后与当事人沟通,更换动漫人物名称,并且通过美术作品+商标同步申请的形式,最终获得授权
2、“蜗牛健身”申请后,收到商标局驳回通知书,针对引证商标分析,存在“涡牛健身”为最大障碍商标,但该权利人已经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我们通过撤销+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的方式,最终获得授权。
3、【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1、长沙别名“星城”,长沙广电本拟计划用星仔作为该动漫人物名称,经检索,该商标注册可能性较小,后与当事人沟通,更换动漫人物名称,并且通过美术作品+商标同步申请的形式,最终获得授权
2、“蜗牛健身”申请后,收到商标局驳回通知书,针对引证商标分析,存在“涡牛健身”为最大障碍商标,但该权利人已经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我们通过撤销+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的方式,最终获得授权。
案例五:安徽国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袁粮水稻产业有限公司侵害“Y58S”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分享人:程远龙 合肥办公室合伙人
1、【案情介绍】
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是水稻品种“Y58S”(2006年9月1日获得授权)的植物新品种权人。2009年,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与海南袁粮公司签订《水稻品种 “Y58S”等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授予海南袁粮公司“Y58S”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实施期限15年。2011年、2013年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又分别与安徽袁粮水稻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粮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认可袁粮公司继受海南袁粮公司享有的“Y58S”相关独占权利。
国豪公司选育的杂交水稻品种“Y 两优808”,亲本组合为 Y58S(母本不育系)× 豪恢808(父本恢复系),于2016年通过河南省审定,并在多省获得引种批准。
2018年,袁粮公司与国豪公司签订《不育系Y58S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国豪公司仅能在“Y 两优 808”商业化生产中作为亲本商业化使用“Y58S”,地域范围限河南省,后续若“Y 两优 808”在其他区域通过审定,需另行获得授权。之后双方签订《水稻光温敏不育系Y58S种子预订与销售合同》,明确此合同仅为种子买卖合同,同时Y58S的用途、使用时间和Y两优808制种区域等作出约定。此后,2019—2021年,双方又多次签订类似种子销售合同。
2021年,袁粮公司在安徽省天长市和湖北省天门市发现有国豪公司生产的“Y两优808”种子在售,认为其超出授权区域销售,侵害了“Y58S”植物新品种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国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含法定和惩罚性赔偿金)、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国豪公司则辩称,袁粮公司享有的“Y58S”独占权已经用尽,自身未实施侵权行为,“Y 两优 808”生产未超出约定区域,“Y58S”植物新品种权权利不包括“Y两优808”的销售,袁粮公司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应当适用侵权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而非合同关系。
2、【争议焦点】
2.1 植物新品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还是侵害植物新品权纠纷
2.2 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范围是法定还是约定
3、【法律分析】
3.1 植物新品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还是侵害植物新品权纠纷
本案中袁粮公司的主张涉及违约与侵权竞合,袁粮公司根据《民法典》第186条选择了侵权之诉,其亦应当根据侵权的法律关系及构成要素进行主张,而袁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扩权”范围,主张植物新品种权权益没有法律依据。
袁粮公司能否通过“Y两优808”销售区域违反合同约定,反推国豪公司的生产行为侵权呢,当然此观点亦不能成立。首先,国豪公司生产“Y两优808”所使用的“Y58S”均由袁粮公司提供,对于实际生产的规模或数量是有预判的,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国豪公司在生产“Y两优808”时,突破了Y58S授权使用范围,也没有证据显示“Y两优808”销售的规模超出了依法生产的规模;其次,“Y两优808”作为一种商品,进入市场后只要遵循市场规则依法流通,任何人均无权限制,国豪公司当然也无法禁止或控制,故不能仅凭“Y两优808”商品种子在某地市场流通,就判断其相关生产行为违约;再次,“Y两优808”是一个新品种,只要生产合法,其市场销售与经营就不应再收“Y58S”植物新品权的保护范围的限制,本案中国豪公司向袁粮公司支付18万元品种权使用费,并购买“Y58S”作为亲本种子使用的行为,系已经支付了“Y58S”植物新品权使用对价,自袁粮公司向国豪公司提供“Y58S”亲本种子之时,“Y58S”在“Y两优808”生产经营中的植物新品权权利就已经用尽。
2.2 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范围是法定还是约定
植物新品权的权利范围或边界界定与行使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即应当由法律赋权。法律没有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则无权在侵权诉讼案件中主张权利。根据《种子法》第28条第2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Y58S”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范围,依法应限于“Y两优808”的生产中重复使用“Y58S”,“Y58S”是作为亲本种子使用时,其权利范围依法只能体现在子代杂交品种的生产过程中,而不能延伸至经营销售。袁粮公司欲通过《不育系Y58S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界定的“商业化开发”,扩大“Y58S”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范围欲自赋其权,显然缺少法律依据。
4、【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国豪公司生产并在安徽省天长市、湖北省天门市销售以“Y58S” 为母本的“Y 两优808”种子,属于合同约定的“商业化开发使用”行为。因国豪公司无法证明其在上述地区的行为获得安徽袁粮公司许可,因此,构成对安徽袁粮公司 “Y58S” 品种权的侵害。但由于“Y58S”品种权保护期限已届满,国豪公司只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判断国豪公司行为是否侵权,关键在于解释其从安徽袁粮公司获得许可的内容。结合合同目的和相关条款,双方合同主要是品种权许可使用,涉案合同许可内容应解释为在包括江苏省在内的地域内,使用“Y58S”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证据显示被诉侵权种子制种地点为江苏省,未超出许可范围,国豪公司行为不构成侵害“Y58S”植物新品种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最终,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徽袁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亮点:品种权人原则上不能将其不享有的权利纳入许可实施范围。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并被许可重复使用以生产、繁殖另一品种繁殖材料,销售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通常不构成侵权。品种权人无权对另一品种繁殖的材料的销售行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统一此类案裁判标准。
此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第64条。
案例六: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分享人:程远龙 合肥办公室合伙人、鞠翔 合肥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江苏农科院拥有“粳稻ALS突变型基因及其蛋白在抗除草剂方面的应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将粳稻ALS基因特定核苷酸突变,使编码蛋白序列改变,让水稻获得抗乙酰乳酸合成酶抑制剂类除草剂的特性,能实现水稻田间安全除草,对农业发展意义重大,相关科研人员也因此获得诸多荣誉。
江苏农科院认为禾泉公司销售的“糯洁5号”(品种名为“特糯 2072”)稻种使用了该技术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因而诉请总计高达600多万元的专利使用费、赔偿费及维权支出费用。庭审中,江苏农科院明确诉请保护的是案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2。
禾泉公司辩称,江苏农科院夸大了专利保护范围,对其生产“特糯 2072” 的事实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案涉专利保护范围为粳稻,而“特糯 2072”属于籼稻,并非专利保护客体,不构成侵权。此外,禾泉公司参与“抗除草剂特糯 2072”科研任务,仅进行试验种植,尚未商业化生产和销售。
法院最终采纳禾泉公司的抗辩观点,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技术领域等均限定适用于粳稻,“粳稻”属于使用环境特征,间接限定专利保护对象,认定禾泉公司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江苏农科院的诉请。
2、【争议焦点】
禾泉种业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具体可细分为:
2.1 案涉专利的法律状态和保护范围;
2.2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法律分析】
3.1 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和保护范围
案涉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庭审中江苏农科院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1和2,即1.一种使粳稻具有除草剂抗性的 ALS 突变型基因,其在粳稻的ALS基因序列的第536位核苷酸由C突变为T,所述ALS突变型基因其核苷酸序列如 SEQIDNO:1所示;2.权利要求1所述的使粳稻具有除草剂抗性 ALS 突变型基因所编码的 ALS 突变型蛋白,其氨基酸序列如SEQIDNO.2所示。
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本案是侵害专利权纠纷,故应针对案涉权利要求书中保护的范围、专利权的主张、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进行多层次防御性抗辩。
3.2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稻可以分为栽培稻和野生稻。目前,世界上的栽培稻包括亚洲栽培稻和非洲栽培稻,属于稻属的两个物种。前者在全世界范围均有种植,后者主要在非洲有种植。亚洲栽培稻进一步分为两个亚种,即籼亚种(俗称籼稻)和粳亚种(俗称粳稻)。两个亚种之间存在生殖隔离现象,即杂交不亲和性和杂交不育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江苏农科院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和2,均限定专利适用于粳稻,说明书也明确相关内容仅涉及粳稻,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包括“籼稻”。通过分析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包含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主要技术背景、发明内容等)可知,其保护的植物类型为水稻属中“粳稻”类,而案涉被控侵权物为水稻属中“籼稻”类。“籼稻”和“粳稻”是水稻的两个不同亚种,因被控侵权物是“籼稻”,并非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客体,故案涉被控产品不存在侵权。
另外,“特糯 2072”与“抗除草剂特糯2072”具有合法来源。禾泉公司参与“抗除草剂特糯 2072”科研任务,仅进行试验种植,尚未商业化生产和销售。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权利人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4、【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农科院的诉讼请求,禾泉公司无需承担高额侵权责任。这一判决结果维护了禾泉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其承担高额赔偿费用。从业务亮点来看,本案既涉及到专利使用环境技术特征的认定,又涉及到农作物种子的特性,是典型的跨学科疑难复杂案件。同时,案件所涉“抗除草剂”方法专利运用在育种成果上,其保护客体、边界怎样确定等问题在国内尚属首判,为后续类似案件在判断专利侵权时,如何准确界定使用环境特征、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提供了参考范例。本案入选合肥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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