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培行业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解析
作者:何周 姚娟 2025-11-25在教培行业监管持续深化的背景下,构建有效的行政合规体系已成为机构防范系统性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课题。本文聚焦执法、司法案例,系统梳理了培训机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常见违法行为,通过剖析典型案例,深度解读监管红线,并为机构构建贯穿经营全过程的风险防范与应对机制提供专业指引。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尽管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因教培行业的特殊性,本文仍围绕此前的七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案例解析。
一、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俗称“傍名牌”,是指经营者通过仿冒他人的商品标识、企业主体标识、生产经营活动标识等,致使他人误认为该经营者的商品与他人商品存在特定关联,或该经营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借助他人或他人商品的影响力、美誉度,提升自身或其商品的市场竞争力。
在(2025)苏民终282号案中,新京某公司主张其网页及网页中的宣传语具有一定影响,极某公司抄袭网页及宣传语的行为。法院认为,从体系解释来看,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标识、名称、网页等内容应当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新京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网页形成时间早于极某公司涉案网站,而且新京某公司为证明其网页的影响力,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涉案网站无关,不能证明涉案网页具有一定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极某公司、杨某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在(2025)陕0481知民初157号案中,被告经营的某艺术培训中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校名简称。法院认为,原告为国内知名学府,从事高等人才教育培养工作及科研工作,亦对外投资建立企业,故被告的行为在陕西境内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投资、合作等特定联系。某艺术培训中心作为一家在陕西地区从事教育培训的企业,应当知晓原告校名简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未在企业名称中避让,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述案例从正反两方面揭示了混淆行为的认定标准:一是标识必须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三是使用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培训机构在对外宣传时,应审慎使用他人具有影响力的标识,避免使用任何可能造成市场混淆的表述或设计。
二、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使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向对方单位或个人行贿,其目的在于排除同行竞争者,为自身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商业贿赂形式多样,不仅包括以赞助费、咨询费、劳务费等名义支付货币,也包括以提供旅游、购物等非直接金钱给付方式。经营者采用上述方式是否会被认定为商业贿赂,答案并非绝对,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2003)黑行他字第3号案中,鹤岗铁路小学与保险公司签订学生平安保险业务代办合同,收取保险费13330元,提取“代理手续费”1064元。铁路小学已将“代理手续费”入账。该案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多数人认为铁路小学收取的“代理手续费”已经入账,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少数人认为铁路小学无论是否将收取的“代理手续费”入账,均构成商业贿赂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校向学生推销保险收取保险公司佣金入账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21号)答复称,学校向学生推销保险收取保险公司佣金并入账的行为不宜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2018)湘31行终43号案中,雅思学校向开心公司征订教辅资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开心公司以“管理费”的名义给予雅思学校5%的回扣,回扣在雅思实校在教辅资料费用结算时扣除。2016年秋季,雅思学校向开心公司定购教辅资料费用为1836953.60元,由雅思学校向学生收取了前述款项,后以“管理费”的名义直接提取回扣。法院认为,雅思学校向开心公司定购教辅资料,以管理费的名义直接提取回扣,但没有按照规定入账,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的回扣,属于商业贿赂。
上述两个案例表明,是否“明示并如实入账”是区分合法佣金与商业贿赂的重要依据。培训机构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所有业务往来签订权责清晰的合同,开具合规票据,并在双方账目中准确完整反映。
三、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值得注意的是,虚假广告是虚假宣传中一种特殊且典型的形式,然而虚假宣传的罚款金额通常比虚假广告更高,并且赋予执法部门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在沪市监金处〔2021〕282021000605号案中,未耒公司在易拉宝上发布了“高中在读学生人数第一、高考本科录取率第一、名校录取人数第一和优秀毕业生名单”和“2018-2020年金山未来学校优秀毕业生”等宣传内容,并要求其运营主管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号制作发布“未来学校是由区教育局批准成立的中小学课外辅导学校。凭借多年的专业积累,提供全面的学科素养培训。帮助学生全面提高学习力、思考力和创造力,培养出崇文通理的未来家国栋梁”等宣传内容。未耒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前述宣传内容。案发后,未耒公司搬走了易拉宝,并删除了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最终,未耒公司因虚假宣传被处以30万元。
在杭萧市监处罚〔2025〕1425号案中,考神公司在微信直播间宣传销售由某教育出版社出版、张某主编的《2025浙江某某押题金卷(考前精准A卷·B卷)》第2年第2版,销售期间对商品描述为“2025年或往年出题组老师出的卷”。但是,考神公司无法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宣传内容。考神公司通过微信平台引流成本为8541.7元。最终,考神公司因发布虚假广告被处以罚款25625.1元。
上述两个案例表明,案件定性不同,处罚结果截然不同。因此,培训机构在前期设计宣传内容应确保其具备可验证的证明材料,在后期面临行政处罚时应准确把握“虚假宣传”与“虚假广告”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张有利自身的定性。
四、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学员名单作为培训机构的核心经营信息,其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是同时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与价值性三个法定要件。
在(2019)甘01民初170号案中,法院认为,保存于教师端手机APP中的学员信息不仅包含学员姓名、联系方式、学员家长联系方式等通过普通渠道获得的信息,同时包含学员报班情况、报班意向、学员学习情况、成绩等兰州某学校通过人力物力支出收集而来的特殊客户信息,属于客户名单。上述信息不为培训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兰州某学校也对上述信息采取了教师端手机APP设置学员信息仅带班老师可见及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故上述学员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
在沪市监宝处〔2023〕132023002256号案中,某驾校自2023年1月起与权利人某驾培中心签订进场服务协议,在权利人驾培基地内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服务。2023年7月,某驾校利用业务之便,以偷拍照片的方式获取权利人存储于涉密电脑中的部分客户信息,并将此信息用于某驾校的其它业务推广。前述信息存储的计算机上明确标有“涉密电脑”标识,且办公室内贴有“禁止拍照”标识。执法部门认为,涉案客户信息系权利人采取保密手段保护的重要商业信息,具有重要商业价值,属于商业秘密。
上述两个案例表明,司法与执法机关在认定商业秘密时,尤为关注经营者是否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基于此,建议培训机构通过权限管控、保密协议及制度建设等方式,系统构建可验证的保密体系。
五、有奖销售
有奖销售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应遵循《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确保促销活动真实准确,不利用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并且奖品或赠品需符合国家规定。经营者在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前,需清晰明确地公布奖项类别、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形式、奖金数额或奖品价值等信息,且不得随意变更,不得附加额外条件,不得对兑奖造成不利影响,但对消费者有益的情况除外。
在(2021)苏0509行初44号案中,优幼公司举办微信抽奖活动,其主张抽奖活动没有销售服务,不属于有奖销售。法院认为,抽奖活动虽不以消费为前提,但面向全部消费者,其目的在于扩大公司的知名度,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特别是利用参与者的报名信息发掘潜在的客户,从而获取更大的经营利润。即便消费者未支付货币对价,也以其他行为替代,如填写身份信息、转发朋友圈获取流量等。因此,涉案微信抽奖活动,实质上是一种有奖销售的经营活动。该案例表明,有奖销售不再局限于经营者针对消费者开展的特定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活动范围,还拓展至经营者出于推广、宣传目的而附带提供物品、服务、金钱等的活动。
在沪市监杨处〔2021〕102021000324号案中,某培训学校于2021年4月6日8时至4月8日24时期间,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全面成长新学年,领2021暑秋续报成长奖学金”活动,以参加在线大转盘抽奖的有奖销售方式促进老学员续报下一季课程,共计投放了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优惠券。某培训学校在活动抽奖程序的源代码中设置条件,导致活动的中奖奖项不随机、中奖概率不随机,与对外公布的抽奖活动规则及信息不一致,欺骗了消费者,使其对中奖奖项、中奖概率产生了错误的认知。最终,执法部门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该案例表明,有奖销售应确保规则透明、程序公平。培训机构需保证前台公示规则与后台运行逻辑完全一致,杜绝任何技术手段的欺诈行为。
六、商业诋毁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通过各种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业诋毁主要关注“主体”和“内容”两个方面:
在(2021)京73民终732号案中,被告员工付某在其朋友圈发布诋毁原告的文章。法院认为,付某作为被告的普通销售人员,发布文章诋毁同业竞争者并非与其从事的销售工作职责直接相关,且涉案文章并非发布于被告的官方平台,而是发布在付某本人的微信朋友圈。付某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另外,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某在其朋友圈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受到被告的授权或者指示,因此付某的行为不属于商业诋毁行为。该案表明,商业诋毁的行为主体应具有经营者的身份,未经经营者授意的员工个人行为通常不归责于机构。
在(2022)沪0110民初6749号案中,被告辩称其不经营海外留学,也不做出国培训,双方之间没有竞争关系。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经营范围中没有教育培训内容,但根据被告经营的网站介绍内容,被告系有教师培训等支持国际学校市场发展业务,与国际学校及国际教育机构亦有合作,故与原告所从事的海外留学培训,在服务目的、内容以及对象等方面有着紧密联系,故在一定程度上原、被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该案表明,竞争关系的审查已不再局限于双方的经营范围,而是更注重业务实质上的关联性。
在沪市监崇处〔2021〕302021000600号案中,英舢公司主要从事架子鼓和吉他等乐器教学,为肯定自己的教学方式,否定其他教学模式,在其抖音账号发布含有“打游戏机的数字教学误人子弟老师现培训”“投机取巧只会断送孩子的音乐之路家长被割韭菜”“嗯这位学生(指英舢公司培训的学生)已经比罗兰现学现卖得老师厉害很多了”等内容的视频,且定位均与罗兰数字音乐教育有关。珉羽培训中心为同一辖区内从事“罗兰数字音乐教育”的培训机构。执法部门认为,英舢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行为。该案表明,经营者对外宣传时,应秉持客观、真实的原则,禁止编造、传播贬损同行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七、网络不正当竞争
网络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该行为不仅包括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领域的延伸,还涵盖了利用网络特有的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
在(2021)湘01民终13197号案中,才聚公司与搜题公司均为PMP培训服务的提供者,才聚公司在使用360平台推广服务时,将“希赛pmp”设置为360搜索竞价排名关键词,导致相关消费者在360搜索“希赛pmp”时,链接的是才聚公司的网站。法院认为,才聚公司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导致原本应属于搜题公司的网络流量流入才聚公司,从而减少搜题公司获取商业的机会,因此,才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例表明,培训机构在开展网络推广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不当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机会,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结语
通过梳理上述七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当前教培行业监管已呈现出案例常态化、执法精细化的特点。培训机构应当树立主动合规意识,将风险管理前置于经营决策环节,建立常态化合规自查机制,并将合规审查嵌入各个业务流程,确保在合同审批、财务管理和宣传发布等环节实现风险可控。如面临调查或处罚的,培训机构应积极、专业地维护自身权益,如:在调查阶段主动配合并提供有利证据,收到处罚告知后及时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以及对处罚决定不服时依法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
唯有将合规管理融入机构运营的每个环节,方能在持续深化的监管背景下行稳致远,实现真正的可持续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