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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间的反垄断合规研究——单一经济实体原则

作者:王莉萍 宣奕维 2024-12-16
[摘要]本文将从“单一经济实体原则”的概念的发展和其目前在中国反垄断实践中的情况入手,讨论分析因关联公司的垄断行为而被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长期以来由于中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及其相关法规中未明确规定“单一经济实体原则”的概念,导致对关联企业之间活动的合法性较难精准判定。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明确了这一概念。本文将从“单一经济实体原则”的概念的发展和其目前在中国反垄断实践中的情况入手,讨论分析因关联公司的垄断行为而被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PART 1 单一经济实体原则的发展


单一经济实体原则(The “Single Economic Unit” Doctrine)是指在反垄断法体系中两个或多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实体因其中某一或某些实体在决策方面缺乏独立性,受到另一个决策中心的实际控制,而被视为一个单一的经济单位。在欧洲竞争法中,单一经济实体原则的适用并不仅仅运用于判断相关经营者是否因构成单一经济实体而使得其内部共谋免于受到垄断处罚,同时在执法实践中也意味着如何对构成单一经济实体的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确认处罚主体和计算销售总额以计算最高罚款限额。


单一经济实体原则起源于1970年前后,由欧共体委员会就衡量经营者的自治权与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现《欧盟运行条约》)的规定所作出的一系列决定和判例中。先例中规定,如果子公司“不享有经济独立性”[1]或仅执行母公司发布的指示,并且“没有真正的自由来决定其在市场上的经营政策”[2],或者说“在决定其市场行为方式上没有真正的自主权”[3],那么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则被视为一个单一的企业,母子公司之间形成的企业内部共谋不构成相关垄断协议。


同时,单一经济实体原则也会被欧盟运用于责任归属认定方面,该原则下母公司可能需要对子公司的垄断行为负责。目前实践中,欧盟委员会扩大适用了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倾向于母公司无论是否煽动其子公司实施垄断行为,或是否实际参与子公司垄断行为,只要母公司有能力并确实对其子公司施加决定性影响,就应承担连带责任[4],换言之,“控制”是判定单一经济实体的核心要素。此外,在罚款数额认定中欧盟有权依据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将包括母公司在内的整个集团的总销售额作为最高罚款限额计算基数[5]。虽然这种严苛的“连坐”责任认定方式因一定程度违背基本法律原则而受到批评,但是欧盟法院依旧支持欧盟委员会的这一做法,且他们认为这种方式不但能确保罚款的追回,也最大限度降低了企业破产风险[6]。


PART 2 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在中国反垄断体系中的情况


我国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已经一定程度予以采纳运用,但是该原则在我国制度层面长久以来其实一直处于缺失状态。执法实践中,缺少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执法机构在个案中,对单一经济实体原则的适用解释模糊。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中法院首次明确:在反垄断纠纷中可以运用单一经济实体原则的概念来判断相关经营者是否构成竞争者[7]。然而,《解释》仍未明确具体标准。


PART 3 什么情况下会因关联公司的垄断行为而被处罚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目前适用单一经济实体原则的案件中,执法机构主要从相关企业的股权结构、重要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情况、实际经营情况等方面综合考量相关企业是否属于单一经济实体,对垄断行为共同承担责任。例如,在别嘌呤片垄断协议案[8]中,发改委基于高管人员兼职、业务混同等因素,认定并非同一股东绝对控股的关联公司重庆青阳**公司和重庆大同**公司在别嘌呤片垄断协议达成和实施过程中决策、行动具有一致性,属于共同行为人。在伊士曼首诺垄断协议案件[9]中,上海物价局认为伊士曼**公司和首诺国际**公司均由伊士曼化工公司直接或间接全资控股,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地点一致,共同负责伊士曼品牌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工作,因此两家企业在垄断协议中属于共同行为人。当然,单一经济实体原则运用的核心要点应当是“控制”关系,因此企业之间也可以通过非股权方式实现控制和被控制关系,例如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3]中,虽然涉案的三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持股的关系,国家市监总局从人员任职、业务关联、财务关联、公司业务决策、利润流向等判定普云惠**公司和太阳**公司没有独立经营意志,由康惠**公司实际控制他们开展经营活动


然而,即便执法机关在适用单一经济实体原则时予以分析说明,执法机关适用的考量标准仍然让人产生疑惑,例如,在深圳理货公司垄断协议案[11]中,在中外运**公司均对两当事人仅持股50%且两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致、经营范围重合的情况下,国家市监总局基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和《关于组建第二家外轮理货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两政策文件中关于理货市场建立竞争机制的要求,以两当事人独立开展生产经营为由,认定他们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但是,两经营者实际具体哪些经营管理方面的表现导致他们无法适用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国家市监总局却并未进一步论述。除此之外,并非所有处罚决定书中执法机构都会对单一经济实体的适用与否详细分析,例如在利乐公司垄断案[12]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接将包括利乐集团位于瑞士的总部在内的6家利乐集团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整体,但并未明确说明基于哪些因素、何种标准推导出该结论。


在责任归属认定方面,我国执法机构目前并未像欧盟一样采用较为“激进”的做法,只有少数案件在判定属于单一经济实体之后以母公司在内的整个企业集团的销售额作为基数计算罚款数额。例如,在扬子江药业垄断协议案[13]中,国家市监总局认定扬子江药业**公司是整个集团公司的核心和中枢,在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中是决策者、实施者和监督者,其下属的药品生产和销售子公司在垄断行为的决策和实施上不具有独立意志,最终以扬子江药业**公司2018年度销售额的3%进行罚款。相反,我国部分执法机构更为注重法人人格独立,并未关注到企业在市场活动中实施涉案行为背后的经济性因素,使得涉案行为背后实际“黑手”并未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在北京紫竹垄断协议案[14]中,北京市监局仅处理了北京紫竹**公司,并未追责其母公司华润紫竹**公司,且也未解释为何在华润紫竹**公司对北京紫竹**公司达到绝对控股的情况下,并未认定母子公司属于一个经济体,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


总结理论与实践,从反垄断法的立法本意出发,相关联的经济实体如何合法、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避免被视为单一经济体受到指摘,至少应对以下方面进行把控:


(一)股权控制


股权控制达到何种比例可能被视为满足单一经济实体,还需要在法律层面上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比如以50%为原则,然后再判断具体实施过程中还需要综合考虑哪些其他因素,比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程度、资金调配和利润分配等方面的控制情况。


(二)人事控制


这里的人事既包括了兼任,也包括了一方对另一方高管任命的影响力,从而达到实控的目的。甚至某些情况下,亲属、非合法正当的男女关系也可以起到控制作用。除此之外,对于员工的管理,如招聘、培训、薪酬福利体系等方面的协同程度,以及员工在企业间的调配和流动,对判断是否属于单一经济实体也有重要审查意义。


(三)财务控制


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包括预算编制、财务报表合并等,企业之间互相担保、贷款及资金安排的协同性也是亲疏远近的重要指标。


(四)业务控制力


商场上的朋友有时和单一经济体有相似之处,但实际上他们是竞争对手,只是暂时成了一致行动人。为了各自利益他们会做出同样的动作(例如,在某些行业协会的安排下的集体行动,甚至打一场高尔夫球就商定共同对供应商发出降价通知)。所以,这里需要做出区分。


业务控制上我们要分析关联企业产业链上下游以及业务协同效应(如原材料采购、生产协作、销售渠道共享等),既要看整合度,也要看协同性,业务流程的连贯性和相互依存性越高,就越倾向于被视为单一经济实体。


此外,还可以看他们的投资计划、市场策略、产品定价等方面的一致性程度,以及决策过程中的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甚至商业秘密方面的共享情况,这些也都是判断的依据。再复杂些,公司之间还可能因为签署了一些战略协议、独家协议而有一体化倾向。


结语


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对厘清垄断行为背后的责任归属、罚款金额、规制跨国企业等方面都有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需要通过更进一步的规定和具体案件完善单一经济实的适用标准和规则,以解决当前的困境,提高反垄断执法的水平和效率。


对企业评估相应的反垄断法风险而言,在目前适用标准不明朗且缺乏指导性执法案例的情况下,关联公司是否会被判定对相关垄断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从更审慎严苛的角度分析评估,降低企业的“连坐”的风险。


注释

[1] Case 22/71 Béguelin Import Co v SAGL Import Export EU:C:1971:113, [1971] ECR 949, para 8.

[2] Case 15/74 Centrafarm BV and Adriaan De Peijper v Sterling Drug Inc EU:C:1974:114, [1974] ECR 1147,

para 41.

[3] Cases 48, 49, and 51–57/69 ICI v Commission (Dyestuffs) EU:C:1972:70, [1972] ECR 619, paras 125–146.

[4] Case C-97/08 P Akzo Nobel NV and Others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EU:C:2009:536 I-8275, para 58-59.

[5] C.Mayock, “Liability of Parents and Subsidiaries in EU Competition Law” (12th EU-China Competition Week, 14-18 March 2016) 具体请参考:http://www.euchinacomp.org/attachments/article/492/Day_3_Session%202_MAYOCK_Liability_of_parents_and_subsidiaries.pdf

[6] Case C-231/11 P Commission v Siemens Österreich and Others ECLI:EU:C:2014:256, para 59.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视为一个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8]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1号

[9] 沪市监案处字〔2019〕第000201710047号

[10] 国市监处〔2020〕8号

[11] 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5号和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6号

[12] 工商竞争案字〔2016〕1号

[13] 国市监处〔2021〕29 号

[14] 京市监垄罚〔2023〕060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