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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无须公司有权机关决议?——票据保证规则及效力析辨

作者:薛燕 2025-04-27

笔者团队主要处理公司、金融担保纠纷类案件,近期代理的数起案件中均涉及作为商事主体的债务人提供的多种新类型担保,如以股权收益、销售回款作为担保,或者票据保证等。我们在类似案件处理中也针对上述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习。本文将针对票据保证的性质、特点、辨析票据法上的“票据保证”与民法典中的“保证”规则衔接与适用,以期裨益于实务。


【案情】


2022年5月13日,A公司从B公司取得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C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13日,票面金额为800万元。非上市公司D公司提供票据保证,汇票上仅记载D公司为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汇票到期后,C公司拒绝付款。A公司遂诉请C公司、D公司就800万元票款承担连带责任,D公司抗辩称“汇票上未记载被保证人为C公司、且D公司在票据上保证签章未经其有效股东会决议,即便保证行为成立,该保证对D公司亦不发生效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A公司对其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观点分歧】


对于人民法院应否支持A公司对D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保证”同样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可能性,应当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保证亦需以公司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案涉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不明且没有保证人的公司决议,D公司不应就案涉票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票据保证”有别于民法典中的“保证”或“票据质押”,票据保证作为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应符合票据行为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等特性,如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尚需公司决议并持票人“合理审查”,则不仅与票据法规则相悖、亦不利于票据发挥快速流通的功能。因此,票据保证无需公司决议,D公司应当就案涉票款承担连带责任。


 【思考问题】


处理本案,尚需思考和解决的法律问题:


1、票据法上的“票据保证”与民法典或民法典担保制度中的“保证”“票据质押”有何不同?理据何在?处理本案如何适法?


2、票据保证人在汇票上背书、签章是否类同于民法典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缔结保证合同的法律行为,均需经过保证人有权机关公司决议?相应的,民法典担保制度中被担保人应当尽到“善意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能否适用于票据保证?


3、保证人作为上市公司,票据保证是否还需上市公司公告方能对保证人发生效力?


【分析推演】


本案事实问题清晰,主要涉及法律问题,概言之,即“票据保证是否亦须公司有权机关决议方能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笔者经过案件代理过程中的思考和研析认为,二审法院改判及认定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理,应当区分票据法上的“票据保证”和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所规制的“第三人保证”或“票据质押”,二者无论从性质、特点、担保的主体、设立和效力规则均存在不同,“票据保证”的设立目的系为了增强票据上的总信用,以达到票据灵活快速流通的目的,“票据保证”应当优先适用于特别法《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票据保证”无须公司有权机关决议亦不存在善意相对人的合理审查。


一、票据法规制的“票据保证”与民法典规制的“第三人保证”性质及特点异同 


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案件,如“仅从法条来而向法条去”不仅难以适法准确,而且论理也难谓周延,无法自洽的论证势必导致败诉风险加大。而票据作为商业广泛流通的支付工具、融通工具,虽渊源已久,但规制时间较短。作为由商事习惯进而立法的《票据法》因其独有的特点使其区别于民法典所规制的“保证”,故而解决类案实务问题,应先从明晰“票据保证”的特点和辨析与民法典规制的“第三人保证”入手,方能精准适法,理据充分。


“票据保证”系票据法上的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既然属于票据行为的一种,那么就需要符合票据行为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独立性四大特性。票据行为要式性是指票据的格式由票据法严格规定,不遵守格式将对于票据效力产生重大影响,如《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欠缺该记载事项时,票据无效;票据行为抽象性是指发票行为成立后,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不受实质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票据独立性是指票据上存在多数票据行为时,各个行为均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体现在票据保证上,则票据上被保证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依然有效,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票据保证作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为内容的票据附属行为,兼具保证行为从属性的特性,建立在发票行为之上,以形式上有效的被保证票据债务存在为前提,对其具有附属性,因此票据保证兼具票据行为独立性和保证行为从属性的独有特点,如何在实践中运用并与民法典规制的“第三人保证”区分存在较大的难度。


票据法上的“票据保证”与民法典规制的“第三人保证”存在本质区别是由“票据保证”作为票据行为的独有特性所决定,具体表现在:1、行为性质不同。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是基于保证人在票据上为法律规定的要式行为而产生,票据保证人一旦为保证行为,就要受到有关票据保证的法律规范约束。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保证才能设立。而民法典规制的“第三人保证”并未限定具体形式,签订合同、保证条款或第三人以书面形式作出保证均可。2、是否具有独立性不同。票据保证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也即票据保证人除了票据记载等形式问题以外票据保证效力不受影响,票据保证的独立性更强。民法典“第三人保证”从属性为其本质属性,具有范围上、效力上、变更移转上和消灭上的从属性,以主债务存在而存在、保证债务内容不得超过主债务内容。3、保证人承担责任方式和是否享有抗辩权不同。根据《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票据保证承担责任的方式为票据到期时,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或追索,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同一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民法典“第三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一般保证情形下,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并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时,保证人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拒绝清偿。4、多个保证人并存时,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方式不同。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民法典“第三人保证”中,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约定不承担连带责任。5、承担保证责任时是否附有条件不同。票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在票据保证中,票据债权人如果允许债务人延期清偿时,即使未得到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而在民事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允许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民法典规定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的,加重保证人负担的,保证人可以因此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所规制的“票据质押”属于“担保物权”,系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有权处分的票据权利设定质押,该权利体现在票据上为金钱债权。对于票据法规制的“票据保证”和民法典规制的“票据质押”,均系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和持票人债权的实现无可厚非,但因票据保证的主体、票据上复杂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和实现方式多重性,也使得票据质押有别于“票据保证”,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予以印证、并指导审判实务。


在对票据法规制的“票据保证”与民法典规制的“第三人保证”区辨的基础上,可以明确的是二者无论从行为性质、保证方式、承担责任等多方面均存在不同,该不同决定了代理案件时寻法的路径不同。“票据保证”属于“票据行为”,需要受到特别法票据法的规制,而“票据质押”或“第三人保证”属于民事担保范畴,需要受到民法典担保制度体系的规制。


二、票据法规制的“票据保证”与民法典规制的“第三人保证”寻法路径的区别与理据


票据尤其是“汇票和支票”作为支付、结算和信用工具,起源于商事交易,最初用于商人之间,在诸如德国商法、日本商法中均被视为商行为,系商法的一部分。但我国立法并不严格区分商法,仅在有的人民法院审判中区分类似“金融审判”的“商事条线”或“民事条线”,故而作为“民商合一”立法的国家,《票据法》严格意义上相较于《民法典》作为民事领域的基本法、一般法,属于具有商事性质的单行法、特别法。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规定。对于涉及“票据保证”的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于《票据法》的规定无可争议,但在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代理等票据法无特别规定时,仍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本案一二审法院两种不同裁判观点实质源于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一审法院观点认为“票据保证亦需以公司有权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的理据为:首先,票据保证也系票据行为,在《票据法》没有特别规定票据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时,票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当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与责任归属,理应适用该规定,即使票据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也需经公司有权机关的公司决议。其次,票据保证也系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第三人提供的一种无偿的法律行为,同样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可能性,从《公司法》 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出发,票据保证也应当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予以限制。


该观点看似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实则忽略了票据保证行为的独立性、要式性的特性,忽略了票据保证的目的、功能以及票据保证人相较民事保证更为强大的保障功能。


第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规制的第三人公司为债权人提供“保证”时,需要第三人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形成有权机关的公司决议文件。但更需要注意的是,该保证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的前提亦需债权人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否则难谓“善意”,该保证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法律规定的“合理审查”系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相对方”债权人,有别于票据保证系为了增强票据总信用、为“合法取得票据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立法目的。票据经过流通、多次转让,持票人不断变化,不再具有民法典担保制度所规制的“相对人”,适用担保制度该规定要求票据流转中的每个持票人必须“合理审查”票据保证人的公司有权机关决议文件在实务中基本不可能实现。第二,票据保证所涉主体众多,有别于民事保证的被保证人、债权人特定性、单一性的特质,要求权利人审查保证人公司决议实则亦无法实施。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较多、情形也较复杂,已承兑的汇票则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同时也包括一手持票人或其他背书人。相应的,票据保证的权利人亦多样,持票人经过多次流转变换更迭,但只要合法取得票据,均是被保证的权利人,均可向保证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在如此众多的主体和票据关系下,票据保证人假使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也难以明确为哪个被保证人提供担保、是否涉及关联担保?相应的,哪个持票人审查公司决议亦不确定。票据保证人是否对票据保证形成公司决议系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对于是否经过持票人合理审查、对公司发生效力不产生影响。第三,票据保证作为票据行为一种,具有独立性、要式性、无因性的特征,票据保证无须持票人审查公司决议以确定该保证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规定,票据保证的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而“保证人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并且“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票据保证附有条件的“条件”具体指向内容,但是结合票据行为区别于民事保证的特性,实务中可能存在“票据粘单上类似记载‘持票人需对保证人的公司决议文件进行合理审查,保证人方对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对票据保证附有条件的内容,但根据票据法规定不影响保证人的责任承担。第四,票据保证规定被保证人与保证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系对保证人的权利保障,相较民事保证更为全面。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被保证人在票据外的实质关系方面可以求偿,直接取得持票人对于被保证人以及被保证人的前手的票据权利,相应的,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即使存在得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也不能对抗保证人。第五,票据转让频繁、灵活、迅速,是为了交易便利、促进经济的发展。不可否认的是,《票据法》由商事习惯转变为法律,必然反映商人阶层的价值追求,效率、便捷即成为该法律适用价值层面上的根源,亦造就票据保证中许多独特的制度。当效率、快速流转与公司内部治理规范相冲突时,基于票据的目的和功能,如再由持票人审查保证人股东会决议,无疑会使受让票据之人心存疑虑、阻碍票据快速流通。


当然,提供票据保证的公司是否需要经过公司决议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包括提供票据保证均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没有形成决议文件、承担了票据保证责任,则公司有权追究在票据上签章、签名的越权担保法定代表人的责任,由其向公司承担越权担保的赔偿责任,故而无论从票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权利保障角度还是保证人公司内部追偿角度而言,即便保证人对外提供票据保证没有形成公司决议文件,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损害相较于民事保证也影响甚微。


【典型案例】


司法实践中,票据保证是否尚需要保证人公司有权机关决议,持票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是否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争议较大。生效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论理部分可以作为类案参考使用。“关于长春中天公司所作的票据保证是否因其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春中天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在案涉汇票上进行了票据保证背书,因此,长春中天公司所作的保证行为属于票据保证。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同属人的担保方式,但在评价票据保证效力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一规范票据法律关系的特别法。长春中天公司所作的票据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票据保证记载事项的要求,应当依法承担票据保证责任。长春中天公司主张对其票据保证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票据流通性要求,也不符合票据保证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本院对长春中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成渝金融法院审理的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瞬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生效判决,人民法院认为,只要票据记载了保证的相关事项,保证人银河公司就应依据票据法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即便银河公司认为瞬赐公司提供的银河公司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或违背银河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这也是银河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银河公司可据此向公司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票据保证记载的效力,银河公司应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承担保证责任。


【代理类案注意事项】


票据法规制的“票据保证”与民法典规制的“第三人保证”“票据质押”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处理“票据保证”纠纷案件时,应重点注意以下事项:


1、明析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立案时明确案由。民事案由反映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作为案件发动者的原告,引领人民法院裁判的方向,理应明晰案涉法律关系,准确定性;作为驳斥原告主张的被告,进入案件实体审理时,亦应对案涉法律关系定性,作出对其有利的抗辩。票据保证纠纷为《民事案由规定》之票据纠纷项下,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为内容的票据附属行为。在票据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进行保证行为的当事人;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他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是被保证人的后手。票据保证纠纷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与票据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之间因票据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与《民事案由规定》之保证合同纠纷、质权纠纷分属于不同的案由,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亦不同,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认为诉争法律关系非票据保证纠纷,而系保证合同或质权纠纷,则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32683号判决书“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至于银河生物公司与深圳瞬赐公司之间是否能够基于银河生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而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以及银河生物公司是否对保证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票据保证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条件。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票据保证必须符合法定记载事项,如以汇票设定质押时,保证人在汇票或粘单上需记载“标明‘保证’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如只记载了“质押”字样但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保证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人民法院或可能驳回原告基于票据保证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另诉主张。


“本案中,镇箐、中投通公司并未在案涉4张商业承兑汇票或汇票的粘单上注明“保证"字样,而是在该4张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空白处另行书写承诺书并加盖公章,该承诺书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票据保证的情形。案涉承诺书的内容明确“本单位愿意为该商业汇票4张共计捌拾万到期托收成功,如托收不到,本单位愿承担一切责任",因该承诺书的内容是确保该4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故应当认定该承诺书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保证。”


 3、票据保证期限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应及时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保证担保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票据保证,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即票据保证期限应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4、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票据权利消灭,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为票据权利消灭,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在被保证人免除票据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相应票据保证责任亦可免除。


5、防止出现出现无效的票据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因此,在实务中进行票据保证时,应注意保证人不能是国家机关、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队、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


参阅资料:刘甲一:《票据法新论》;郑洋一:《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谢怀栻《票据法概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