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家编解释(二)》第5条司法实践检视与统一适用路径探析
作者:兰玉梅 2026-07-15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5条首次系统确立了夫妻间房产给予纠纷的裁判规则,明确排除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适用,并引入以多重因素为考量的弹性裁判模式。该司法解释施行已逾一年。本文结合其规范目的与理论基础,选取15份生效民事判决作为实证样本,从适用情形、给予目的、房产性质、补偿比例、婚龄认定、溯及力等十个维度展开分析,揭示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婚龄认定标准不一、补偿比例差异显著、溯及力适用泛化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区分不同给予目的、合理设定各考量因素权重、细化不同登记情形下的补偿比例、强化裁判说理等建议,以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实现实质公平。
[关键词] 夫妻间给予房产 《婚家编解释(二)》第5条 任意撤销权 自由裁量权
一、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理论基础与立法目的
(一)家庭财产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双重结构
现代社会夫妻财产关系呈现鲜明的“双重结构”特征。一方面,夫或妻以“伦理人”身份对内从事家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涵盖情感、生育、子女教育、赡养父母及家务劳动等利益共享与责任共担,并通过代际间的互利补偿达到平衡。另一方面,夫或妻以“经济人”角色对外参与社会经济生活,通过市场机制取得财产权益。1在对外关系层面,规范家庭财产与外部第三人的互动,须遵循权利公示、信赖保护及交易安全等财产法一般规则。因此,处理夫妻间给予房产纠纷时,通常优先适用内部规则;涉及外部交易时,则应兼顾公示公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家编解释(二)》)第5条正是这一“双重结构”理论的规范表达。该条在适用中既不能简单地以财产法规则“一刀切”,也不能完全脱离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而是在尊重婚姻家庭伦理性特征的前提下,通过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实现纠纷解决的实质公平。
(二)定性为夫妻间一般财产约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不宜直接适用赠予合同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民法典》第1065条既包括狭义的夫妻财产制约定,也包括夫妻间一般的财产约定。夫妻之间给予房屋属于一般财产约定,可以适用该条款,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约定不宜直接适用赠与合同规则,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该约定虽无明确金钱对价,但实质具有“有偿性”。正如叶名怡教授所言,夫妻间大额财产之无偿移转“不存在主观上之无偿性,而是将另一方在家庭中的给付行为视为此种给予的对价”。2汪洋教授亦将此给予界定为“互惠性给予”,认为接受方的回报构成潜在对价,产生获益基础责任与信赖基础责任,故不应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3第二,该约定具有伦理性特征。夫妻间给予房产非属一时性合同,系以婚姻关系持续、双方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前提,使受领人得以信赖并坚守婚姻。第三,婚姻家庭领域更应遵循诚信原则。《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明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与情感因素,系相互扶助之“伦理人”,更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因此,规范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时,首先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之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不得舍弃而径行适用合同编规定。 此外,适用时需判断该约定系普通赠与还是特定目的赠与,判定依据在于双方是否明确表达该给予独立于婚姻关系之意愿。除双方明确约定该给予行为不受离婚影响外,不宜认定为赠与合同。
二、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生效判决分析——以15份判决为基础
以“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不限定时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检索,共检索到生效判决书共计15份。因离婚案件、调解结案的案件以及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一般不公开,此数据仅为不完全统计。基于该15份生效判决,结合最高院对该条款的解释,笔者从十个维度就该条款的实际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案由、适用情形及诉讼请求
最高院在《婚家编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本条是关于夫妻间给予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的规定。但通过生效判决来看,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的情形不限于离婚时,也不限于房产的分割。生效判决的案由呈多元化特征:其中离婚纠纷四件、离婚后财产纠纷四件、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三件、所有权确认纠纷两件、赠与合同纠纷一件、分家析产纠纷一件。例如在(2024)皖1125民初6331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中,接受方起诉要求给予方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2025)川1423民初1773号赠与合同纠纷,给予方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并要求接受方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上述案件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不要求分割房屋。
15份生效判决中的请求权,原告为给予方的共计八件,诉讼请求分别为撤销房产给予约定并确认房屋归给予方单独所有、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或仅要求确认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或要求撤销财产协议并恢复至房屋共同共有。原告为接受方的共七件,诉讼请求分别为要求分割房屋并主张份额,或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对方协助办理过户。
上述数据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给予方与接受方作为原告的案件数量基本持平,说明第5条并非单向保护某一方,而是在双方间寻求利益平衡;其二,案由多元,远超条文“离婚时如何分割”之表述,也反映出实务中此类纠纷的复杂性。
(二)以建立或维持婚姻关系作为给予行为背后的利益考量
根据最高院在《婚家编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夫妻间给予房产,通常以建立并维持长久稳定的婚姻关系为目的。笔者认为,该给予目的应理解为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时,对于夫妻间给予房屋行为的法律推定,构成法院裁决时的考量因素。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虽看似无偿,但实际上存在默示的交易基础。该交易基础通常是为了建立或者维系、巩固婚姻家庭关系,增进双方感情和婚姻家庭凝聚力。4可见,夫妻间给予房产约定往往有特定的目的或附有一定的条件,只不过该目的或条件是默示的,但接受方对此一般是明知的。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大额财物的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无偿性,而是将另一方在家庭中的给付行为视为此种给予的对价”。5
在15份生效判决中,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给予目的”的共四件,均认定为系建立或维持长久婚姻关系。其余案件在判决中均未写明给予目的。而通过给予方主张的给予目的分析,除了为了缔结婚姻或维系婚姻,给予目的还包括:便于接受方孩子上学、保障接受方居住权等。另外,也有接受方主张给予房屋是为了缔结婚姻或免除聘金彩礼等。可见,实际生活中给予房屋的目的不局限于以建立并维持长久稳定的婚姻关系,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重点审查不同的给予目的,并根据《婚家编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结合给予目的”判决房屋归属及补偿金额。只有在给予目的无法查明时,才能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合理推定。
(三)签订书面协议及目的约定
在检索到的15件生效判决中,签订书面协议的共七件,协议名称包括夫妻不动产约定、婚内财产协议、财产分割协议、放弃共有权利协议、婚前财产约定及离婚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的共八件,当事人直接通过房产加名或变更至对方名下的行为完成给予。在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的七份生效判决中,只有一份明确约定了给予原因:即男方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有两份明确约定了给予目的:为了维系婚姻稳定和为了防止纠纷发生。但大多数协议都没有对给予原因和目的进行约定。
(四)房产的性质不限于一方所有的房屋
虽然《婚家编解释(二)》第5条明确规定“一方所有的房屋”,但在检索到的15件生效判决中,房产性质呈多样化特征:一方婚前的个人房屋五件;一方婚前与他人共有的房屋两件,其中(2025)黔0382民初9322号案件中是男方与前妻共有的拆迁安置房,男方在婚后为第二任妻子加名;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房产共四件;一方婚前房产拆迁、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一件;婚后双方共有的房屋共三件。
通过上述生效判决可知,司法实践中第5条的适用不局限于“一方所有的房屋”,是否所有性质的房屋,特别是婚后双方共有的房屋,都可以适用第5条的规定,有待最高院或各地高院进一步明确审理意见。对此笔者认为,婚后共有房产的给予,以及婚前一方购买但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如果适用第5条进行裁判,在判决房屋归属以及补偿比利时应重点考虑双方依法所占份额以及对房屋的实际贡献,以区别于“一方所有的房屋”,裁判结果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
(五)房屋约定及登记的类型多样,体现不同的给予比例和性质
1. 房屋产权登记的类型
在检索到的15件生效判决中,已完成转移登记的共计11件。其中,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的六件,登记为按份共有的一件,由共同共有变更为一方所有的两件,直接过户至另一方名下的两件。仅签订协议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共计四件。其中,约定为共同共有的一件,约定归对方所有的两件,约定为双方按份共有的一件。上述数据显示,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是最常见的给予方式,占比最高。
2.更名后房屋的性质
夫妻间给予房屋并办理更名后,该房屋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依据最高院关于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意见:《民法典》第1062条与第106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若无特别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然而,此处“受赠”应作限缩解释,仅指第三人赠与,不包括夫妻之间的给予行为,否则将陷入循环论证。若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转移登记至对方名下后仍认定为共同财产,显然有违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婚前房产转移登记至对方或双方名下的,应区别于一般共同财产分割,予以单独处理。在“加名”的情形下,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有。
(六)房屋登记的法律意义与后果
第一,区分登记至一方或双方名下的不同情形。根据最高院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解读,本条第1款和第2款将转移登记至一方和双方名下同时进行规定,是为了避免法条过于冗长。在已经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不管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双方名下,都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时,还是要有所区别。在转移登记至双方名下时,一般认为双方共同共有,离婚时另一方最多分得房屋的二分之一。在此情况下,即便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也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因为其获得的产权比例通常应大于50%。
第二,对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公示生效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6夫妻间给予房产约定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根据引发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是否属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可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前者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后者则自法律事实成就之时直接发生效力。就夫妻间关于给予房产的约定而言,其物权变动效力应区分内外部关系加以判断:在夫妻内部关系中,该约定基于夫妻意思自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规则;在对外关系中,若该约定已经履行,即一方个人财产已转移登记至另一方名下或完成“加名”,则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若尚未履行,则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采纳登记生效主义的立场,既可与物权法相关规则在体系解释上保持一致,也有助于实现相关价值之间的合理平衡。
(七)是否补偿及补偿比例的裁量尺度对比
1.是否补偿及具体补偿比例
基于对15份判决书的分析,关于夫妻间给予房产约定在发生争议时,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类型包括:其一,判决房产归给予方所有时,且无需向接受方补偿,例如(2025)黔0382民初9322号案件。在需要补偿的情形下,补偿比例多为20%,最高可达60%,最低为5%。但计算基数很不统一,有的以房产总价为基准,有的则以给予方所持房产份额的价值为基准。其二,判决房产归接受方所有时,也有无需向给予方补偿的判决,例如(2025)内0423民初861号案件。此外,还存在不涉及补偿的若干情形:例如双方就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鉴定的,不予分割;已过户至一方名下的,判决恢复登记至双方名下共同共有;已约定共同共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的,判决给予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登记为双方共有等。
2. 补偿比例的裁量权尺度对比
在(2025)川1423民初1773号与(2022)沪0105民初26210号两件类案中,给予方均给予来对方99%的房屋份额,均无子女,亦不存在过错情形,婚姻或共同生活时间都仅有数月。尽管两案均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但法院判决给予方向对方所作的补偿比例分别为:已完成过户的5%,未完成过户的60%,二者相差悬殊。这充分反映出在补偿比例的自由裁量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尺度不一、差异显著的问题,具体对比详见表1。
对比事项 | (2025)川1423民初1773号 | (2022)沪0105民初26210号 |
约定产权登记情况 | 给予方1%,接受方99% | |
生育子女情况 | 未生育子女 | |
是否有过错 | 无 | |
是否完成转移登记 | 否 | 是 |
给予目的 | 未写明 | 维系感情、家庭稳定 |
婚龄 | 九个半月 | 三年半 |
共同生活时间 | 未写明 | 六个月 |
房产来源 | 婚前给予方父母出资按揭购买 | 给予方父母老宅动迁 |
房产净值 | 260万 | 1000万 |
法院判决房屋归属 | 归给予方 | 归给予方 |
补偿比例 | 60% | 5% |
两件典型案例补偿比例对比表(表1)
(八)婚姻存续时间的长与短,认定标准各异
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上述考量因素中,最重要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7在中国人的普遍观念里,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越长,婚姻中个人财产的界限越模糊。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婚前个人“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目前房产给予中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也不宜要求过长,以8年为限较为合理。8
通过对15份相关判决书的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这一要件的认定标准存在显著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例如在(2025)闽08民终1204号案件中婚龄三年既被认定为“存续较短”,但在(2025)内2201民初604号、2022)沪0105民初262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三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而在(2024)陕0102民初13447号案家中,婚龄五年同样被法院认定为“存续较短”。上述裁判差异充分表明,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实践中自由裁量尺度不一,亟需明确界定。
(九)对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房屋给予行为的溯及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曾指出:司法解释是对生效法律的“有权解释”,适用于法律生效后的法律事实;带有新规则性质的漏洞填补条款,不应溯及既往,否则将打破当事人的合理预期。9《婚家编解释(二)》第5条显然具有新规则性质,且与《婚家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属于漏洞填补条款。依刘贵祥专委的观点,该条款原则上不应溯及既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项调研组也曾指出:在新增规定严重突破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预期时,不能溯及适用。10
然而,通过对15份生效判决的检索分析发现,在(2025)黔0382民初9322号、(2024)川1622民初5632号、(2024)陕0102民初13447号、(2025)辽09民终920号、(2025)鲁1502民初6000号等共七个案件中,夫妻间房屋给予行为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其中两个案件的房屋给予行为的发生时间甚至是2015年。上述案件的法院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确立的“三个更有利于”原则,认为适用《婚家编解释(二)》第5条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而直接适用该解释进行裁判。
对此,笔者认为,《婚家编解释(二)》第5条的适用范围应予以明确并适当限缩,不宜过于宽泛。特别是对于《民法典》施行前数年已完成的夫妻间房屋给予行为,若溯及适用过宽,将破坏已经形成多年的稳定的财产状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亦有悖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会变相催生出更多的纷争与诉讼。
(十)实践中不存在独立于以婚姻为目的的给予约定
最高院在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意思自治为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本条在起草过程中曾设有但书条款,规定“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后经研究认为,该表述所指的约定内容并不明确,易使当事人误认为凡约定财产归属即属“另有约定”之情形,从而在实质上架空条文的主旨。但书条款中的“另有约定”,是指双方特别约定该给予房产行为与婚姻关系的存否无关,即便双方离婚,给予方亦不得变更或撤销。唯有此类约定,才能排除前述规定的适用,以区别于以婚姻为目的的给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此种但书情形在实践中极为罕见,认为若个案中确实存在此类约定,依约处理即可,故最终删除了但书条款。经检索15份生效判决可知,在签订协议的七份案件中,均未明确约定房屋给予行为是否与婚姻关系的存续或解除无关。由此可见,实践中夫妻间房屋给予的约定缺乏严谨性,房屋给予的目的未能明确、显化,容易导致纠纷发生时,法院基于推定作出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实际约定不一致,最终使当事人的预期无法实现。
三、解释(二)第5条的统一适用的路径建议
(一)重点审查给予目的以及所附条件
给予目的是《婚家编解释(二)》第5条明确要求法院“结合”考量的首要因素。建议法院重点审查以下内容:第一,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给予的原因或目的。第二,未签订书面协议的,通过加名或过户时点、婚姻状况、当事人陈述等间接证据推定给予目的,尤其注意区分“以婚姻为目的”与“与婚姻关系存续无关”的给予。第三,给予行为是否附有条件,如若给予方提出离婚,应返还房屋等。通过上述审查,可减少因约定不明导致的裁判差异,增强第5条适用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
(二)明确婚姻长短、离婚过错、房屋贡献、婚姻的贡献等各要素的分别占比权重
《婚家编解释(二)》第5条虽列举了婚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等多项因素,但未明确其权重与适用顺位,导致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裁判结果缺乏可预见性。如上文所述,各地法院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的认定标准存在显著分歧,亟待统一。同时,对房屋的实际贡献应纳入考量范围,尤其是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所体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应在补偿比例中予以合理体现。此外,该条款所称“离婚过错”究竟仅指《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的法定过错情形,还是涵盖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过错行为,其认定标准亦需明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尽早出台相关适用指导意见,最大限度实现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裁判标准的相对统一。
(三)区分加名与直接过户情形,明确不同补偿比例区间
夫妻间给予房产的方式不同,所对应的给予份额必然存在差异。将房屋“加名”(登记至双方名下)与直接过户至对方名下,在法律效果上应予区分。相应地,补偿金额的计算基数亦应有所区别。建议法官在个案中酌定补偿时,首先区分约定为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还是直接过户至对方名下;其次,结合房屋的性质,即该房屋系一方婚前的完全个人财产、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财产,还是双方婚后共有的财产,分类确定补偿比例的合理区间。通过区分不同情形下的补偿比例区间,有助于在实现双方利益平衡的同时,更好地实现个案中的实质公平。
(四)区分登记情形,分别考量婚姻存续期间与给予后婚姻存续时间
对于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夫妻间给予房产,裁判时应重点考量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体时间;而对于已经完成转移登记的,则应着重审查转移登记完成之后婚姻关系的实际存续时长。转移登记意味着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给予方的财产权益已完成让渡,此时纠纷的核心在于给予目的是否得以实现。若接受方在取得房屋后短期内即提出离婚,且双方无特别约定,原则上应推定为该给予行为以维系婚姻关系为目的。在此前提下,接受方于取得房屋后短时间内即主张离婚,致使给予目的落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裁判应对此予以相应调整。反之,若转移登记后婚姻关系持续较长时间,给予目的已基本实现,则应维护既有的财产秩序,不宜轻易变动。
(五)强化自由裁量说理,增强裁判信服力
在检索到的15份判决中,部分案件的“本院认为”部分仅给出补偿比例,缺乏充分的论理支撑;更有甚者仅以“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等表述一笔带过。此种做法不仅使当事人难以理解和接受裁判结果,亦有损裁判的说服力,更无法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明确规定: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确争议的法律关系,阐述请求权是否成立以及依法应如何处理。裁判文书的说理须做到论理透彻、逻辑严密、精炼易懂、用语准确。
据此,建议法院在适用《婚家编解释(二)》第5条时,应在个案裁判中逐一分析各项考量因素,清晰说明各因素对裁判结果的影响权重,尤其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的认定、补偿比例的计算基数等的理由,以及从各项因素推导出具体补偿比例的逻辑过程。唯有加强说理,将考量因素结合案情进行逐项对应分析,才能增强裁判结果的信服力,真正实现个案中的实质公平。
“刑不可知,威不可测”乃我国古代的法治思想,其本质与现代社会所追求的法治精神相悖。第5条赋予法院较大自由裁量权,其立法本意在于实现个案中的实质公平。然而,若裁量结果缺乏充分的论理支撑,势必损害法律的确定性与权威性。因此,提升裁判说理的充分性与严谨性,既是践行司法规范化要求的应有之义,也是达成第5条所蕴含实质公平目标的关键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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