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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协发布《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时间解读

作者:石育斌 唐纪远 2021-01-27
[摘要]2021年1月26日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通过AMBERS系统向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系统截图如下)。

2021年1月26日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通过AMBERS系统向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系统截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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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之前,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三条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这条规定一出,可谓是“一石激起千层浪”,不少已登记和拟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产生了“是否真的需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对于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进行整改”的疑问。昨晚中基协最新发布的《通知》可谓是恰逢其时,细化了《规定》的第三条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了不同情形下的名称、经营范围整改问题,同时强调了未备案基金的“整改窗口期”问题。我们就《通知》进行了第一时间的解读,具体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


原文:


一、自2021年1月8日起首次提交管理人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解读:


本条规定,主要就是呼应证监会《规定》第三条的要求。根据“新老划断”原则,本条将划断的时间点进行了明确,即1月8日(证监会于其官网发布《规定》之日)后,新提交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须完成整改后才能提交。


二、《通知》第二条


原文:


二、考虑到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变更业务办理的因素,针对《规定》发布前已提交申请且2021年1月8日前未完成登记的申请机构,不符合《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并在2022年1月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协会将对外公示上述情况。逾期仍未完成整改的管理人,在整改完成前,协会将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另,按照《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2019年9月1日前协会已反馈意见且未再提交的申请机构,再次提交申请时,视同新申请机构,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规定》第三条的要求。


解读:


本条其实是在适用“新老划断”要求的基础上,对“《规定》发布前已提交申请且2021年1月8日前未完成登记的申请机构”做了“放宽处理”。前述机构通过向中基协出具书面承诺的形式可延期整改,整改期限为1年。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管理人,在整改完成前,协会将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


2019年9月1日前已反馈意见但未提交的机构,视同新申请机构,按《规定》的新规执行。


三、《通知》第三条


原文:


三、已登记管理人于2021年1月8日后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规定》第三条的要求。

已登记管理人自主申请工商注册名称或经营范围变更,工商变更之日在2021年1月8日后的,应当符合《规定》第三条的要求。


解读:


我们理解,本条规定其实是对中基协始终贯彻的严控“买卖牌照”行为的延续。由于实控人发生变更未必一定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的工商变更,例如管理人间接持股的实控人发生了变更。为此,我们倾向于把“发生”解读为向中基协提交重大事项变更的时点。


同时,结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延伸理解,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果实控人变更发生在2021年1月8日之前的,已向中基协提交实控人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但尚未通过的,建议参照《通知》第二条的要求向中基协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22年1月7日前完成整改。


此外,我们注意到,《通知》未将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变更这2类重大事项变更作为触发情形。


四、《通知》第四条


原文:


四、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对于未备案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21年7月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解读:

《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同时,《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为此,《通知》第四条借助《规定》的出台对存在“未备案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作出了明确要求,同时也给了各管理机构一个补正的机会,即2021年7月7日前均可整改。但同时也明确,2021年7月7日之后,将可能无法补备案基金。若未整改完成,管理人将无法备案新基金。


结合我们的实操经验,目前市场上仍存在不少基金未进行备案。目前中基协针对“未备先投”的基金,在审核补备案时的态度是比较严苛的,不但会明显加长审核期限,甚至还会要求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去中基协进行面谈。为此,提请各位管理人注意,应尽快梳理、核查名下未备案的私募基金。如存在未备案的基金,应尽快向中基协履行补备案的申请。


综上所述,我们理解,自证监会发布《规定》后,对于整个私募行业是有一定冲击力的,《规定》的推进也需要其他主管部门的配合和协调。例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册局也于2021年1月15日下发了《关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登记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登记部门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登记工作。我们相信,随着《规定》的逐步落地,中基协还会结合实务操作出台更多的实施细则,以完善整个私募行业的合规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