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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共同犯罪的实务认定

作者:苏敏华 2026-10-12

拒执行为很少是一个人“单打独斗”。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往往需要亲属、朋友、生意伙伴提供账户、代持资产、配合虚假交易,但这些协助者进入刑事追诉程序的情况相对较少。本文结合现行规范与典型案例,对拒执罪共同犯罪的类型与认定要点作一梳理。


一、共犯归责的规范依据


(一)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主犯与从犯的认定及处罚原则。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条文本身并未就共同犯罪设置特别规定,2本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应直接适用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实务中的核心问题是:谁可以与本罪正犯构成共同犯罪,协助行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认定为共犯。


(二)本罪主体范围的具体规定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在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五类情形时,除被执行人外,将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纳入规制视野,并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该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3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重申了上述通谋型共犯规则,并规定负有执行义务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相关行为的,分别以拒执罪、妨害公务罪论处。4《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第三百一十三条,增设“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档次与单位犯罪条款。5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2024年解释》)重申了上述规定。其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6该解释第八条:“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7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者指出,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并不实际保管财产,其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一般需要通过案外人协助完成,如将存款、房产隐匿至亲属、朋友名下,这是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的主要方式;案外人出于私利或保护被执行人的考虑不配合执行甚至帮助逃避执行的,应当按拒执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8


从规范性质看,第八条属于注意规定,即提示性规定:即使没有该条,明知并协助正犯实施犯罪行为的案外人,本就可以依刑法第二十五条认定为共犯。但该条的提示价值不容低估:它明确了案外人成立共犯的四个要件——明知(知道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谋(事前或事中的意思联络)、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


此外,《2024年解释》第九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同时构成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9这一竞合规则同样适用于共同犯罪场景。


二、共犯认定的典型案例


(一)官方发布的典型案例


1.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执罪典型案例之“陈某、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陈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并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虚假交易方式将自己名下财产转移至其亲属名下,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意义中明确:不仅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案外人也构成拒执罪的共犯。10


2.202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五件拒执罪典型案例,有三件涉及共同犯罪:其一,“邱某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邱某与配偶郁某名下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查封后,邱某与朱某等人共谋,虚构长达十五年的租赁关系并伪造支付租金的凭证,导致房屋在处置中“带租拍卖”,由朱某以三百余万元低价竞得后转手出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拒执罪分别判处邱某、朱某、郁某二年至六个月不等刑期,均适用缓刑。其二,“王某、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与妻子王某某共谋以协议离婚方式将名下全部财产转移至妻子名下抗拒执行,二人依法均构成拒执罪。其三,“孙某、刘某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执行和解期间,担保人孙某与被执行人刘某辉未全面履行和解协议并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人民法院认定二人为共犯,依法定罪量刑。11


3.2026年1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之“王某、杨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王某与案外人杨某曾两次结婚、离婚。民事终审判决生效后,王某伙同杨某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王某名下房产转移至杨某亲属名下,并伪造一百二十万元虚假购房款资金交易流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以拒执罪分别判处王某、杨某有期徒刑一年。湖北高称该案为《2024年解释》第八条的“生动实践”。12


4.2026年1月云南法院打击拒执犯罪专项行动发布的典型案例:被执行人陈某某以虚假转让方式处分房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案外人徐某某明知陈某某负有执行义务且意图逃避执行,仍与之通谋,通过协助办理过户、提供虚假协议等方式帮助转移、隐匿财产,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13


(二)案例归纳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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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其一,案外人被追诉的形态集中于亲属型与虚假交易型,出借账户、配合过户等“手续性”协助是最常见的入罪抓手;其二,帮助者量刑普遍较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与促成履行是从宽处罚的主要情节。


三、共同犯罪的类型化认定


本罪共同犯罪的类型划分,宜以共犯人在犯罪结构中的地位及具体行为为标准:一是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之间,彼此均为本罪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二是案外人本身不负执行义务,经通谋加入,一般成立帮助犯;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暴力抗拒现场等特殊场域,共犯认定各有其规则。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之间的共同犯罪


《2024年解释》第一条列举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均为本罪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拒执行为的,如多个被执行人共谋转移财产、被执行人与担保人合谋处分担保财产、被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义务人串通拒不协助,属于正犯之间的共同犯罪。前述“孙某、刘某辉案”即属此类:担保人孙某并非“帮助犯”,而是与被执行人刘某辉地位相当的共同实行者。14


(二)《2024年解释》第八条项下的案外人


案外人本身不负执行义务,其入罪必须依托共犯结构,其形态可类型化为三种:


1.近亲属、特定关系人通谋型。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形态,又分两种手法:一是“假离婚”式整体转移,即通过协议离婚将财产全部划归配偶,如上述“王某、王某某案”和“王某、杨某案”;二是“账户式”持续隐匿,即提供自己或亲属的身份证、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供被执行人收款、消费,如汪某案。15此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往往存在特殊的感情或利益纽带。


2.虚假交易对手型。案外人作为虚假买卖的受让人、虚构租赁的承租方、以物抵债的名义债权人,通过表面合法的交易安排协助转移财产,如“邱某等案”中的朱某、“陈某、徐某某案”中的案外人徐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案”中的协助过户人。此类共犯的特殊性在于:交易文件本身成为拒执行为的工具,且可能同时触犯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其他犯罪。


3.工具、媒介提供型。不出现在交易表面,而是提供账户、证件、代持安排等,如吴某甲出借身份证供被执行人入职并代收工资16。此类“过账工具”中涉及到提供私人账户、大笔资金转账过户的帮助行为,正是推定“应当知道”的事实基础。


(三)特殊场域的共犯认定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型。立法解释与法发〔2007〕29号通知明确: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其职权妨害执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拒执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收受贿赂或滥用职权的,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择一重处罚。17该类案件的证明难点在于“利用职务便利”与通谋意思联络的查明,通常需要同步审查职务行为与妨害执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


2.暴力抗拒执行现场的共犯边界。《2024年解释》第四条将聚众冲击执行现场、以暴力方法攻击执行人员列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但主体仍限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18案外人参与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若与被执行人存在事前通谋,可依第八条以拒执罪共犯论并依第九条竞合处理;若无通谋,则通常认定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天水恒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明某黎执行实施案”中,法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存在以暴力方式拒不腾退等情形的,可以向其发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预告书。被执行人明某拒不腾退房屋,并纠集家属亲友围堵执行现场、引起数十名群众围观,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人民法院以“涉嫌拒执犯罪风险预告”形式告知共犯刑事风险,明某自动履行,法院未再移送。该案通过提示刑事风险,取得了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四、“明知”与“通谋”的认定


“明知+通谋”主观要件的证明是拒执罪共犯认定的核心与难点,以下分三个层次展开。


(一)“明知”的规范内涵:知道与应当知道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犯罪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前提;19共同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案外人的认识因素因而包含双重明知:一是明知对方属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且“有能力执行”,二是明知对方在“拒不执行”。“明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知道”,即案外人实际认识到上述事实;二是“应当知道”,即根据案外人的认知能力、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及行为时的具体情境,其不可能不知道——行为人对此采取放任态度的,不影响共同故意的成立。二者只是认识程度与证明方式的差别,规范评价上都属于“明知”。


这一区分对实务意义重大:案外人极少承认自己清楚地“知道”,侦查卷宗中也鲜有直接证明认识内容的言辞证据,“应当知道”由此成为证明的常态。


(二)推定明知的证明结构:基础事实、经验法则与可反驳性


以客观事实推定主观明知,是证据法上事实推定的运用,其成立须具备三项条件。


其一,基础事实经查证属实。据以推定的客观事实本身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基础事实存疑则推定链条失效。


其二,基础事实与“明知”之间存在经验法则上的常态联系,即依照一般社会经验,具备该基础事实的人通常知道相关犯罪事实。


其三,推定具有可反驳性。如果行为人提出合理辩解或反证,推定即告失效。张明楷教授在讨论本罪的推定规则时亦强调,即使认为构成要件要素可以推定认定,“这一推定是能够被推翻的”。20


因此,辩护工作的重心,在于攻击基础事实的确实性、切断经验法则的常态联系、提出合理反证。


(三)推定明知的典型场景


结合裁判实践,下列六类场景是推定明知的常见事实基础:


(1)亲密关系加资金控制。如果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配偶、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甚至财产高度混同,而执行案件的存在、账户被冻结等信息在家庭内部难以隐瞒,将自有账户交被执行人收取本应进入被查控渠道的款项,按通常情理不可能不知其用途。当然,如果能够反证家庭财产各自独立、对被执行人涉执确不知情、账户款项有正当来源与用途且能逐笔说明,则不能推定明知。


(2)交易对价明显不合理。理性第三人通常不会以明显失衡的条件进行交易,故案外人受让房产、股权的价款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正是协助转移财产的行为外观。当然,如果价格差异有合理的市场原因,则可推翻相关推定。


(3)时间线紧贴执行节点。签约、过户、设立租赁、变更登记等行为发生在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或查封裁定之后,与之紧密相邻。以上时点巧合往往指向对执行程序的知悉,反映出规避执行的意思联络。


(4)配合虚假陈述。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代被执行人虚假报告财产,出具虚假买卖、租赁、抵债材料,或作伪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相关文件的制作与提交以知悉执行案件为前提,配合伪造者一般不可能不知到执行的存在。此类情形下,明知与通谋通常可以直接认定。


需要强调,上述场景通常不是孤立出现,而是同时出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时间线异常加之对价失衡,亲密关系加之资金回流,其证明力远超任何单一事实。湖北“王某、杨某案”即为综合推定的范本——法院正是通过两次结婚离婚的时间线、虚假购房合同与伪造的120万元流水等细节的组合,识破了精心设计的逃债安排。21


(5)资金回流。款项进入案外人账户后短期内转至被执行人或其指定第三人账户,或用于偿还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供其消费。资金最终去向受被执行人控制,表明案外人仅系“过账工具”,其对款项性质与逃债目的通常是清晰知晓的。


(四)“通谋”的认定:从明示到默示


通谋是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通谋不要求书面形式,不要求双方就细节达成明示一致,且事前或事中的意思联络均可。实务中大量存在的情形是默示通谋:即案外人在收到执行信息、明知被执行人意图逃避执行后,仍按其指示持续提供账户、办理过户、签署文件——“明知后不拒绝并继续配合”本身,即是以行为表达的意思联络。在此意义上,第八条所列“明知”“通谋”“协助实施”并非三个彼此孤立的要件,而是同一主观归责链条在不同侧面的表述:明知解决认识问题,通谋解决合意问题,协助行为则是二者客观化的载体。


五、实务提示


对申请执行人而言:


其一,财产调查不应止步于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应对其近亲属账户、关联账户的资金流水、大额异常交易同步申请调查,发现案外人协助线索的,在控告或自诉材料中一并列明;


其二,控告材料应围绕“明知+通谋”组织证据,包括执行节点时间线、交易价格比对、资金流向图、亲密关系等客观材料;


其三,可将“促成履行+谅解”作为谈判筹码,但不宜轻易以放弃追究共犯责任作为履行对价,以免削弱刑事追责的威慑功能。


对被执行人及其亲友而言:


其一,出借银行账户、身份证、代持房产股权、配合签订虚假买卖或租赁协议、以离婚方式转移财产,均可能构成拒执罪共犯,“只是帮个忙”不是出罪理由;


其二,已实施帮助行为的,如实供述、促成履行并取得谅解,是争取不起诉、免除或从轻处罚的现实路径;22


其三,对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程序节点应保持必要警惕,知道亲友为被执行人后仍提供账户收款转移财产的,是推定“明知”的典型情形。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本文引用条文文本均经元典法律数据库核验为现行有效文本。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2023年修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三)(四)项及第2款。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三条、第四条。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修改(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一条。

7. 前引司法解释第八条。

8. 参见黄文俊等:《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27期。

9. 前引司法解释第九条。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5日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案例九“陈某、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1月20日联合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案例二“邱某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案例三“王某、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案例四“孙某、刘某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12.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1月24日发布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之“王某、杨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载极目新闻2026年1月24日《湖北高院发布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典型案例》。

13. 参见《云南法院开展专项行动重拳打击拒执犯罪》所发布典型案例,载《云南日报》2026年1月22日。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1月20日联合发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案例二“邱某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案例三“王某、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案例四“孙某、刘某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15.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26)赣0982刑初154号判决中,被执行人阮某的儿媳汪某在明知阮某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提供自己两个银行账户供阮某收取款项累计四百余万元,并按阮某安排支配资金,被认定为共犯,综合自首、退赔谅解、认罪认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参见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26)赣098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

16.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25)闽0627刑初214号判决中,被执行人吴某的亲属吴某甲明知吴某负有执行义务,出借身份证供其入职公司,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帮助接收工资、奖金共计十三万余元并协助取现,被以拒执罪共犯论处,综合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参见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25)闽0627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

17.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三)(四)项及第2款。

18. 前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三)项。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2023年修正):“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0. 参见张明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

21.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1月24日发布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之“王某、杨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载极目新闻2026年1月24日《湖北高院发布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典型案例》。

22. 前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