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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专业解读:邓紫棋的重录专辑能否实现“重生”?

作者:董文涛 2025-06-20

热门事件


日前,邓紫棋在多个网络音乐平台上线了《I AM GLORIA》专辑,该专辑是对《泡沫》等十余首其本人经典歌曲的重新录制。


蜂鸟公司随即发布声明称:根据双方协议,合约期间邓紫棋创作、表演或录制的所有音乐作品、制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完整归属于蜂鸟公司。除了三首歌之外,该重录专辑中的其他歌曲均创作于双方合约期间,因此,邓紫棋侵害了蜂鸟公司就这些歌曲所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很快,邓紫棋作出回应:其严格依据我国的法定许可进行重录,所有作品的公播权自14岁起就已由CASH代为管理,重录版本合法。


法律评论


从专业角度来看,无论是蜂鸟的声明,还是邓紫棋的回应,都存在不少版权法上的概念混乱与错误。


比如,关于蜂鸟提到的“录音制作者权”。只有在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或出租蜂鸟此前录制的邓紫棋的老专辑唱片,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老专辑中的声音、歌曲时,才会侵害蜂鸟的录制者权。而此番上线的重录专辑,是邓紫棋对其创作的音乐作品(词、曲)的重新演唱、重新录制,并非传播合约期间的老专辑,因此,根本不涉及对蜂鸟“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况且,假设如蜂鸟所言,合约期间邓紫棋创作的所有音乐作品(词、曲)都归属于蜂鸟公司,那么,蜂鸟享有的就是比录制者权的权利范围更大的音乐作品(词、曲)版权。故而,蜂鸟在声明中首先强调自己拥有“录音制作者权”,就显得多余了。


比如,关于邓紫棋提到的CASH。经笔者初步查询,CASH即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应该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什么是集体管理组织?简单来说,由于音乐权利人很多,而KTV、商场、咖啡厅、酒店等使用或播放音乐的场所也很多,集体管理组织就如同一个媒介,帮助音乐权利人向众多场所经营者收取版权使用费,然后再分配给众多音乐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权利”,来自于词、曲作者、录音制作者等版权人或邻接权人的“授权”。如果词、曲作者虽然事先将自己的音乐作品(词、曲)“授权”给了集体管理组织,事后,作者又因签署了版权转让协议而不再享有词、曲版权(署名权等人身权利除外),此时,集体管理组织当然就失去了对这些词曲的管理“权利”,更无法对抗新的版权人,除非新版权人也将这些音乐作品(词、曲)继续交给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所以,邓紫棋以此作为重录的理由,恐怕是站不住脚的。


再比如,关于蜂鸟提到的“改编权”。笔者仔细听了一下重生版的《泡沫》。尽管并非专业音乐人士,但笔者还是能听出来,它与老版本《泡沫》存在不同之处。重生版也很好听,演唱风格更为成熟、稳健,在编曲上有了创新,下了功夫,更为大胆。但即便如此,这首重生版的《泡沫》仍然还是《泡沫》,这只是一次全新表演,却并没有在原有音乐作品《泡沫》(词、曲)的基础上通过改编的方式创作出新的音乐作品(词、曲),所以,蜂鸟在声明中称邓紫棋侵害了其改编权,同样没有道理。


最后,笔者想重点说一说邓紫棋提到的“根据法定许可进行的重录”。


这涉及如何正确理解我国版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首先,“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规定源于国际上早年的通行立法,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大唱片公司对音乐的垄断。根据这一规定,在大唱片公司出了实体唱片之后,那么,其他小的唱片公司、音乐公司等就可以不经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自行聘请歌手对该词、曲进行演唱并录制成唱片。无论是从立法渊源,还是从字面文义理解,第四十二条中“录音制品”仅指CD、VCD等实体唱片,也就是说,“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仅限于将音乐作品进行表演、演唱并制作为实体唱片后发行即销售该实体唱片,而不涉及对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或歌曲进行网络传播。因此,如果这张《I AM GLORIA》专辑是实体唱片,那么,邓紫棋似乎可以适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暂且抛开有无、向谁及支付了多少报酬这一问题不谈)。而如果这张专辑并非实体唱片,只是通过网络音乐平台公开传播,那么,邓紫棋恐怕无法援引第四十二条“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为重录行为提供正当理由。


更何况,如果适用该条,即:她可以不经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制作录音制品,那不就意味着,已变相地承认了她自己不是音乐作品(词、曲)的著作权人,从而间接承认了其与蜂鸟之间合约的有效性了吗?这么一来,与邓紫棋此前提及的“15岁与蜂鸟签约,当时未成年,母亲代谈,英文合同内容与口头阐述不一致”等本来可以尝试对“霸王协议”有效性提出挑战的理由,就自相矛盾了。


建议与想法


1、版权法号称知识产权法中“鬼学”,概念庞杂,不同的观点也很多。笔者也不保证本文观点的正确性,请各位读者知悉、见谅。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果对版权法概念没那么熟悉,那么,公开声明中涉及版权法的措辞都可以宽泛化处理。比如,只说“某某涉嫌侵害我方享有的版权”,而不必进一步指出侵害版权项下的哪些子权利。


2、艺人其实是一个法律风险较高的职业。很多年前,笔者曾在上海戏剧学院做过两次讲座。第一次的主题是《演员的自我修养和法律思维》,主要面向表演专业学生,我讲了经纪合约、个人工作室、名誉权、肖像权、税法等问题,但在座的“未来之星”们似乎是来打卡的,对法律知识没有太大兴趣。第二次的主题是《“致敬经典”还是“抄袭剽窃”——文艺创作的边界与侵权风险》,主要面向戏剧文学专业学生,现场同学们聚精会神,频频与我互动交流剧本创作中的版权法困惑。从两次讲座的现场效果不难发现,戏剧文学专业和表演专业学生存在较大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似乎也折射出艺人群体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对自身权益保护和风险防范不够重视。


3、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诉讼与纷争,到最后往往是“双输”。笔者强烈建议,有理者,也应得饶人处且饶人,双方不必再纠结过去,而是往前看,争取寻求一个利益平衡点。比如,继续保持重录专辑的上线状态,谈一个许可费分成的比例,这样一来,双方均可获益,也不至于资源浪费,还可以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多更优质的音乐享受。衷心希望双方和平解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