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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管制法视角下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剖析

作者:刘杰 周心悦 褚天禾 2025-01-17
[摘要]本文拟从出口管制法的视角,深入剖析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风险行为,以期为企业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2014年9月10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逃证走私入罪”,标志着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自此,大量以许可证形式管理的限制进出口货物成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对象。随着出口管制措施的持续完善与升级,管制物项的出口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相关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频发,凸显了出口管制领域面临的严峻挑战。在实务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发现当事人对出口管制监管规范的理解存在显著偏差,对潜在的走私风险防控意识较为淡薄。为帮助企业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确保合规经营,本文拟从出口管制法的视角,深入剖析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风险行为,以期为企业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一、管制物项出口之走私风险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对象不同将走私犯罪划分了十二种相关罪名,其中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分别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此表述为“绝对禁止”,除被明确列为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虎骨、犀牛角等珍贵动物制品外,其他凭许可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在打击范围内。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复函海关总署缉私局(法工委刑发[2004]20号),明确答复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系行为上的禁止,即禁止在无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出口相关货物、物品的行为。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罪、珍稀植物制品罪,转而在刑法第151条第3款新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这一新增条款既包含了对原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接收,也相当于对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行了“兜底条款”式的容纳。2014年司法解释的出台,通过第21条明确了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定性处理问题,加大了对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


202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正式施行,整合了两用物项、军品、核及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规定,标志着我国出口管制工作进入了新阶段。随后,《关于进一步做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的通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及多个专门性管制公告逐步出台,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出口管制体系。根据《出口管制法》的规定,管制物项是指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我国对管制物项的出口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其中限制出口即指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口的行为。对比前述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出口管制法》的管制范围均可成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打击对象。


二、管制物项范围及对象之界定


出口管制法的监管对象统称为“管制物项”,包括(1)两用物项(2)军品(3)核(4)其他。目前的监管措施包括禁止、限制两种,同时增设“特定对象”予以特殊管制,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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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制物项之范围


1.管制清单。《出口管制法》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目前军品有《军品出口管理清单》,核相关物项有《核出口管制清单》。对于两用物项,此前各类管制物项清单、名录、目录散见于生、化和导弹等各相关领域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不仅加大了海关监管的难度,也给相对人“知情守法”带来困惑。2024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系统整合了原《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等法规、规章所附出口管制清单,以及10 余个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公告,有利于引导各方全面准确执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政策。


2.临时管制公告。《出口管制法》第9条第2款规定,“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是对管制清单的重要补充,且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到期后应评估是否延长、取消或将相关物项纳入管制清单。近年来,我国对部分无人机、石墨物项均出台过临时管制公告,目前对无人机的临时管制已被废止,对石墨物项的临时管制进行了优化调整。


3.兜底条款。《出口管制法》第12条第3款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该条款系兜底条款,填补了管制清单及临时管制公告可能存在的管制漏洞,但在客观上也极大地增加了管制范围的不确定性,部分日常不具有危险的物项均可能在特定情况下依据该兜底条款被纳入管制范围。


(二)管制措施之对象


1.对象管控。《出口管制法》第10条规定,“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该项措施系“禁止”性规定,如《关于加强相关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管制的公告》规定,“原则上不予许可镓、锗、锑、超硬材料相关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笔者在实务中了解到,对于特定对象的管控可能不通过公开文件形式予以公告,而仅在申办许可时由主管部门口头告知不得出口。


2.建立管控名单。《出口管制法》第18条规定,“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该管制措施不再涉及具体的管控物项,而是以境外进口商、最终用户为抓手,在交易主体层面予以管控。例如《将28家美国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即禁止向管控名单内28家美国实体出口两用物项。


上述措施中,前三种系对管制物项的明确,根据《出口管制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一般采许可制度,也即限制出口。第四种措施则可以理解为系在限制出口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物项或特定主体升级为禁止出口。第五种措施则是针对特定主体,管控措施可以为限制或禁止。如前所述,如果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或将管制物项出口至特定主体或管控名单,则均存在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风险。


三、管制物项经营之风险剖析


(一)管制清单:物项描述宽泛的界定风险


根据《出口管制法》,管制物项的对象范围通过管制清单确定。起初多见以商品税号为监管抓手,通过在税号后设置相应证件要求的监管方式,如此前多个管制条例所示;后逐渐演变为以商品描述为核心,不限于明确列明的税号;《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新设管制编号,进一步加强对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2025年新发布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将管制编号与商品税号进行对应,但与此前的管制规定一样,在说明中注明:“三、进出口本目录的物项和技术,不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在本目录中列明海关商品编号,均应依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商品税号作为进出口活动的抓手,监管方通过在税号基础上设置相应监管条件管理进出口活动,企业亦通过查询税号的方式“知情守法”。以商品描述或管制编号为抓手虽然一定程度避免了因税号列举不完全而产生的监管漏洞,但是随之而来亦产生了监管界限不明晰的问题。企业在判断商品是否属于管制物项时,仍需以列明的相关物项和技术的“商品名称”“描述”为主,辅以“海关商品编号”,同时如果商品的具体技术指标或是其他要素符合管制清单的要求,不论清单上是否列明具体对应的名称、描述与编号,也会被列入管制范围。


(二)临时管制:公告发布的不确定性风险


我国对于出口管制物项的范围,既包括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也包括临时管制物项公告中列明物项。其中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具有不确定性,以无人机出口管制规定为例,2024年7月3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优化调整无人机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对无人机出口管制进行了细致规定,但在四个月后该公告即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实施而被废止。由于临时管制公告的发布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对企业的审慎义务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兜底条款:管制范围的扩大化风险


《出口管制法》第12条第三款的兜底条款,系在前述管制清单、临时管制公告的基础上,创设性地通过“可能存在”的表述实质性扩大了管制物项的范围,同时也以“推定明知”的方式解决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问题。只要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等危险,则不仅物项将被列入管制范围,同时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也被证明无疑。在此基础上,何为“可能存在”?何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双重推定的情况下,企业应当以最为严格的审查标准规范经营行为,在确系难以判断,应及时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


(四)特定对象:公告之外的隐匿风险


《出口管制法》以许可制度为一般监管方式,以禁止措施为特殊。其中禁止性措施包括一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二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目前对于前者尚未出台针对性规定,而后者的相关规定诸如全面禁止对朝鲜的铁、钢和其他金属、工业机械、运输车辆等的出口,全面禁止对美国军事用户、用于美国军事用途的两用物项的出口。由于此类禁止措施或倾向可能无法及时通过政策体现,因此行为人应当密切关注情势的变化,不能因为手中有“证”而掉以轻心。以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例,涉案企业对货物逐批申领许可证,出口过程中,该企业被主管部门口头告知禁止与某客户交易,自此不予签发许可证。但该企业经查询公开文件,未发现对该客户及该货物的特别管制,故继续使用此前申办的许可证出口。但根据《出口管制法》第12条第三款,行为人经口头告知后,“应当知道”货物“可能”存在风险,最终行为人被认定为涉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罪。


(五)主观认识:错误心态的刑事风险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作为故意犯罪,成立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根据实践经验,常见的认识心态由轻及重可归纳为:(1)良心紧张:认识模糊不清,虽然心有疑虑,但基于得过且过的糊弄心态仍然决定出口;(2)轻微违规:明确知道商品确系管制物项,但认为后果仅为轻微行政处罚;(3)明知故犯:明确认识到刑责风险,但仍决定铤而走险。上述心态均可能被认定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最终导致承担刑事责任。


四、企业进出口合规建议


如前所述,面对越来越严格的两用物项监管态势,相关企业必须加深对规范的正确理解、增强对规范的严格执行。对此,笔者结合相关合规整改经验,提出以下四点两用物项出口合规建议,以供企业开展相关合规工作时参考:


(一)准确判断管制范围。企业在判断商品是否属于清单的管制范围时,应当探寻商品具体技术特征是否符合管制要求,而不能仅以名称、字面描述或编号为限。如果不能确定时,可以通过海关归类预裁定、向主管部门咨询的方式明确。


(二)密切关注相关规定。企业在出口时不能仅围绕管制清单,而也应当关注是否存在相关的临时管制规定。同时也必须意识到管制规定变化较快,稳定性较弱,应当时常更新、了解相关规定,避免因为由于对规范认识的滞后导致经营风险。


(三)保持对政策情势的敏感性。除管制物项这一范围“相对”明晰的监管对象外,对于特定主体、管控名单的禁止措施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及灵活性,企业应当对于相关情势保持高度敏感,及时调整校准经营行为。


(四)严格杜绝错误心态。在前述的三种主观认识心态中,诚然从辩护角度律师可以从多个角度提出抗辩意见,但从风控角度而言,上述心态均可能给企业遭致刑责风险。因此,企业需要以最高标准自我审查,如果对出口商品是否属于管制物项不能确定,切不可因心存侥幸或对法律后果认识不足而冒险行事,可以通过海关预裁定、向有关部门咨询等方式寻求确认。


五、结语


“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在出口管制严监管的大环境下,企业面临着复杂的法律风险挑战。出口管制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之间存在着紧密且复杂的关联,对此,企业需要准确判断商品是否属于管制范围,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规定的变化。更为关键的是,企业要大力培育合规文化,让合规意识如种子般深植于经营过程中,全方位筑牢合规防线,方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与严格的监管环境中稳健前行,避免因一时疏忽而引发的严重后果,守护企业的长远发展与良好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