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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引发的企业 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作者:赵帅 2020-02-13

2020年初从武汉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已然给国家、社会造成巨大的影响,笔者以企业日常的法律需求为视角,简要阐述企业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并简要分析其对策,供企业参考,以防患于未然,因笔者的理论和实务水平有限而未深入分析之处,敬请各位前辈、同仁指点斧正。



一、企业业务合同履行的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笔者认为,本次疫情的忽然爆发,不可避免的对社会经济特别是民商事经济活动中企业业务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本部分的内容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参照SARS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72号《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及SARS期间的相关案例,简要阐述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企业能否主张免除合同责任以及合同不能履行时企业应当注意的事项。


1、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是不可抗力事件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司法解释或相关政策文件将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鉴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与SARS疫情具有较多的相似之处,因此笔者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2003年SARS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各地法院的案例及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规定予以解读。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履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合同继续履行或者维持则会有违公平原则,允许合同变更或者解除。


参照200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2003]72号《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现已失效)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住建部2017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也将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等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认定为不可抗力。


经检索SARS疫情期间的相关案例,在(2017)吉04民终441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因“非典”期间造成升华宾馆停业4个月的经济损失,因该损失是姜玉阁经营升华宾馆期间遭遇的不可抗力,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该经营风险不应由巨源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中关于支持姜玉阁主张减免“非典”期间相应承包费18.2667万元的判决内容错误,应予纠正”;在(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遇非典疫情防治,翊宇公司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免除翊宇公司的责任,同时对这一期间的租金及空调使用费,由于翊宇公司停止经营,应酌情减免”;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2期公报案例《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旅行社履行了自己义务后,原告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与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其免责解除合同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笔者注:2003年4、5月非典疫情最严重,夏季染病人数逐渐减少,2004年3月,北京再次发现SARS疑似病例,但没有再次演变成疫潮),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原告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旅行社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在(2018)鲁06民终268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非典疫情系不可预知的灾害,上诉人李培艳承租的宾馆停业,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有西关居委会两委成员签字确认,该损失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原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部分租赁费,于法有据”;(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54号,人民法院认为:“基于我国在2003年春夏季节发生“非典”疫情一事众所周知,而且当时娱乐行业响应政府部门防治“非典”的要求而停业也是公知的事实,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提出其停业3个月的租金应免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所欠租金中应扣除3个月的租金”。在已经检索到的相关案例中,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倾向于认定SARS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是也有部分法院在处理涉及SARS疫情的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原则加以处理。


就本次新冠疫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在2020年1月30日对外发布的《“万众一心迎挑战、众志成城战疫情”中国贸促会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与您同舟共济度时艰》的通知中载明“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我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因此,就国际贸易合同,可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申请出具不可抗力事件证明。


笔者认为,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是否能否认定为不可抗力,可以借鉴2003年SARS疫情的法律性质认定。首先,本次新冠疫情的爆发已经超出合同履约双方当事人的所能够遇见的范畴。但是,若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后譬如当地政府实施“封城”或“交通管制”措施后订立合同的,不能认定为不能预见;其次,新冠肺炎疫情爆发至今,医学界尚未确定有效的预防疫苗及有效的治疗方法,对于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而言,更加无法避免;最后,因新冠肺炎疫情致使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是无法克服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可能危及当事人一方的生命。


综上,参照人民法院关于SARS疫情法律性质的认定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发布的通知,笔者认为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应当认定为是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是不可抗力事件,但是具体到个案时,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疫情严重程度、政府管制措施的强弱以及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等综合判断,结合情势变更及公平原则合理适用,不能一刀切。


2、企业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免除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对于不可抗力责任的免除,结合本文中所列举的案例,并非是当然的全部免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遵循因果关系即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与合同的无法履行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某公司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解除与某会务公司签订的年会服务合同;但是某餐饮公司则不应以疫情爆发、政府“封城”或者“交通管制”为由解除与万达广场的商铺租赁合同。除此之外,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并不因不可抗力而可以免除;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不能免除责任。


参照法[2003]72号《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现已失效)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因为SARS疫情的爆发期间的案例中,除使用不可抗力条款外,基于保护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援引情势变更与公平原则,就本次疫情而言,企业并不能够完全使用不可抗力条款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基于公平原则,笔者建议企业积极与合同相对方协商,采取变更或者延迟合同履约期限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除非合同已经确实不能履行譬如妇女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月子中心因疫情爆发必须关闭而无法正常营业或者合同继续履行会使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譬如疫情爆发前签订的旅游合同,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解除合同、免除全部或者部分法律责任。


3、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企业需要注意的问题


首先,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跟据《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企业若因本次新冠疫情爆发或者政府的临时管制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应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发送通知,将疫情爆发对企业正常生产、货物发出或者受领的影响及其所导致的履行不能、后续采取的止损措施及时、明确的告知对方,取得对方的理解,并建议对方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企业将因为因消极不作为而导致的对损失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其次、注意留存相关的证据材料,若企业为外贸企业,笔者建议企业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在2020年1月30日对外发布的《“万众一心迎挑战、众志成城战疫情”中国贸促会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与您同舟共济度时艰》的通知中的要求,准备相应的材料,向中国贸促申请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或者亦可向当地的商务部门申请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若无法出具,笔者建议留存当地政府、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的管制措施、延迟复工的正式文件、官网打印件或者道路被堵塞的照片、视频等予以保存或者留存,用于证明企业确实因新冠肺炎的爆发确实无法实际履行合同。



二、劳动用工相关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部分的内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和武人社发[2020]2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工作的通知》进行简要的阐述,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须遵循以上规定,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与职工协商一致,通过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返还。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向所在地的特殊工时行政许可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2、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应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


3、合理安排职工休息休假时间


企业因疫情防控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假的,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给予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企业在停工停产期间,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4、强化疫情防控和职工劳动保护


企业要为上班职工配置防护口罩,做好职工食堂、澡堂及工作场所的消毒卫生,安排好疫情防控时期的工作班车。有条件的企业要配备体温监测设备,一旦发现疑似感染职工,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5 、疫情期间职工辞职问题


疫情防控期间,职工主动提出辞职的,笔者建议由职工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为宜;暂时无法书面报告的,企业HR须留存固定好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记录,同时在事后及时要求职工以书面的形式当面提交给企业HR或者签字快递至企业。若职工因违反政府在疫情防控期间的管制措施或者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刑事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在2003年SARS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出台法释[2003]8号《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刑事犯罪角度,规定了严厉打击重大疫情防控期间的20类30个罪名的犯罪行为。


1、医药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企业若为防护用具、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销售型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企业若为销售型企业,在疫情防控企业必须依法依规经营,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否则,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企业对外广告宣传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对外的广告宣传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四、企业捐赠所涉及的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已经成为共识,根据《公司法》、《慈善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大型央企在抢险救灾中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亦是应有之义。对企业而言,在疫情防控期间合理合法的捐赠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是关注的重点,本部分的内容根据《合同法》、《企业所得税法》、《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民政部令第35号《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简要阐述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捐赠所需要注意的事项。


1、企业签署捐赠协议或对外作出捐赠承诺后是否可以撤销


首先需要分析捐赠协议的特征,捐赠协议属于赠与合同的形式之一,按照《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捐赠协议通常是不要求对价、无偿性和实践性的合同,除企业与受赠方签订捐赠协议外,还交付需要捐赠财产。更为重要的是,捐赠协议通常具有社会公益或者慈善目的。因此,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同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签订的捐赠协议除受《合同法》的约束外,还应受到《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民政部令第35号《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特别法的约束。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该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适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捐赠人在签订捐赠协议后未交付捐赠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根据《合同法》的以上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在《合同法》当中仅仅规定了以上两种情形的赠与不可撤销,《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将公益事业的范畴扩大为包括包括非营利性质的扶助残疾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2016年3月16日通过的《慈善法》将公益性质的捐赠活动分为6大类19个项目(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根据《慈善法》第41条的规定,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或者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等公益慈善活动,以及“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捐赠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捐赠义务。


笔者认为,就法律适用而言,《合同法》约束的是包括捐赠协议在内的所有赠与合同,但是就具有公益慈善性质的捐赠协议而言,《合同法》属于普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法》等属于特别法,捐赠协议除适用《合同法》外,还应当使用以上特别法的规定。因此,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与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签订捐赠协议或者公开承诺捐赠的,不能撤销,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交付给受赠人;若不能按时履约,企业应及时向受赠人说明情况或者签订履行的补充协议。若企业拒绝履行捐赠协议或者捐赠承诺,受赠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慈善法》第四十一条及民政部令第35号《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捐赠人依法索要捐赠物资。


2、特定情形下企业可以撤销捐赠协议或承诺


笔者认为,捐赠协议与赠与合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其具有公益性质,在特殊时期特别是当下疫情防控期间,紧急物资短缺,企业随意撤销捐赠协议或者承诺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但是不允许企业撤销捐赠协议或者承诺,难免强加于企业更多的负担,可能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允许企业撤销捐赠协议或承诺。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此外,根据《慈善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或者作出公开捐赠承诺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慈善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捐赠人可以撤销捐赠甚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在(2019)京02民终11228号《严绍祥与中国艺术节基金会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详情见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判决撤销北京市东城区(2019)京0101民初8976号民事判决;撤销严绍祥与中国艺术节基金会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中国艺术节基金会“古代艺术品专项基金”捐赠协议书》及严绍祥依该协议的捐赠行为;中国艺术节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严绍祥捐赠款项100万元。


综上,笔者认为,若企业捐赠的物资或者现金等未按照捐赠协议或者企业对外的捐赠承诺中确定的用途使用的,企业可以撤销捐赠协议或者捐赠承诺,但是该等撤销权受到《合同法》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自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此外,根据《合同法》第 一百九十五条、《慈善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或者作出公开捐赠承诺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该规定虽未明确可以撤销或者解除捐赠协议或承诺,但是在实际法律效果上意味着捐赠协议或者承诺是可以撤销或者解除的。


3、企业捐赠支出税收扣减的相关规定


对于企业而言,在疫情防控期间捐赠物资或者资金是无偿性质的,意味着企业的现金流甚至利润缩减,国家出于鼓励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目的,通常会出台相应的税收减免政策。


《慈善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企业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2月11日出台的 财税〔2018〕15号《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4)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企业发生捐赠支出后,应当按照规定收集企业所得税扣减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减免。


4、企业在捐赠中应注意的事项


综上,笔者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义不容辞,但是需要结合自身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合法合理的捐赠,确保捐赠的物资或者资金能够真正的用于疫情防控第一线、用于最需要的人。


首先,在签署捐赠协议或者公开作出捐赠承诺时,明确捐赠物资的用途、流向;其次,在捐赠的物资或者资金实际已经交付或者支付后,及时要求受赠人或者捐赠物资/资金的接收人开具《捐赠物资/资金接收单》,并保留相关的资金流水凭证,确保可以用于向税务部门申请税收扣减;再次,跟踪关注捐赠物资或者资金的使用情况、流向,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法》等的相关规定向公益性组织查询捐赠物资或者资金的实际流向与使用情况,若受赠人未按照捐赠协议或者捐赠承诺中规定的用途和流向使用,可以向民政部门或者主管机关投诉,确保捐赠的物资或者资金能够真正用于疫情防控;最后,企业须及时向税务部门申请企业所得税征收减免,确保企业有充足的现金流用于日常生产经营。



五、新冠肺炎疫情对诉讼程序期间的影响



诉讼程序中的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法院指定的期间。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如立案期间、上诉期间、申请执行期间等。指定期间是指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指定的期间,如开庭时间等。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因湖北省新冠肺炎形势严峻,湖北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请求再次延长春节假期,2020年1月31日,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同意湖北省适当延长春节假期,具体时间国务院尚未正式发文。


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和春节假期的延长,不可避免的对审判实务和律师执业造成巨大的不便,对当事人的起诉(上诉)、举证、应诉,法院的开庭、宣判;以及调取证据、强制执行都产生了影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29日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宜的公告》,该公告中载明因新冠肺炎疫情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的实施引起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审理期限计算等相关法律问题和审限管理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满。如前所述,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应属于是不可抗力事件,因此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止。同时,谨慎起见,为确保程序权利,笔者建议,企业及时以债务人可以有效接收的方式向债务人发出主张权利的通知、公告、邮件、微信、短信等,从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得以重新计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的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当前疫情防控严峻的形势下,对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中延长的假期内已经届满的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对于因疫情爆发而不能履行法定诉讼期间申请顺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批准并确定顺延的期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也规定,因本次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该规定体现了因不可抗力事件时效中止的立法理念。


就起诉、应诉、开庭、申请强制执行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均受到疫情阻碍,需根据各个地区的限制措施程度和当地法院安排,适时调整诉讼活动的参与方式。


结语,在此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的特殊时期,对于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而言无异于是雪上加霜,同时还需要顾全疫情防控大局,积极响应政府的号召,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笔者建议政府给予更多的扶持政策。同时建议企业及时调整经营战略,与国家同舟共济、共克时艰,待到山花烂漫、大地生机盎然之时,自是别样风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