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党建工作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困境与辩护进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视角

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困境与辩护进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视角

作者:严基祥 2026-06-04

引言


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为激烈的领域,而“主观超过要素”(如非法占有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等)的存在,更使得这一争议复杂化。近年来,随着金融犯罪和网络犯罪高发,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时,越来越多地倾向于通过客观结果倒推主观故意,将需要严格证明的“主观超过要素”降格为普通故意来推定,形成了“客观归罪”的裁判趋向。这种裁判趋向在团队负责人、普通员工等中低层涉案人员身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他们往往身陷双重困境:既是涉案行为的执行者,客观上也是案件的受害者,却因“客观结果已知”而被推定“主观故意成立”。


本文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出发,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系统分析主观故意认定中的核心问题,并为实务辩护提供可能的进路。


一、问题的提出:两个案例办理中的主观故意认定困境


案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营销小组负责人


基本案情:


潘某是某生态养老院销售养老卡的营销小组负责人,该养老院以销售养老服务的预付卡、会员卡为名,宣称客户向养老院交纳不同金额的预定金后,可享受优惠的养老服务,潘某在任职期间,带领另外2人一起销售养老卡,销售收入为100余万元,潘某领取的报酬是底薪加销售提成,养老院是真实存在的,有养老设施及服务人员,潘某在该养老院工作一年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案件由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报请逮捕。


争议焦点:


1. 潘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2. 潘某是否属于从犯?


检方观点:


1.潘某应该了解养老院经营模式,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2.潘某是否认定为从犯要结合全案人员的地位作用来认定。


辩方观点:


1.潘某只是养老院销售养老卡的营销小组负责人,养老院是真实存在的,养老设施及养老服务人员也是真实存在的,养老服务也是正在进行的,对于销售养老卡所收取的资金是由公司决策层掌握和使用的,潘某主观上认为是养老院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2.即使认定潘某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应认定其为从犯。

3.根据以上观点,结合潘某本人的社会危害性及涉案情节,请求检察机关对潘某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沟通情况:


检方提出:如果潘某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可以认定其为从犯,可以对潘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在以后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对潘某适用缓刑。我方为了当事人潘某能及时取保候审,并认定为从犯,在提起公诉时建议缓刑,确保潘某不再受牢狱之苦,在征求潘某本人意见后,接受检方意见。


处理结果:


检察院对潘某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对潘某取保候审,案件到了法院审判阶段,法院认可检察院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潘某被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案例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USDT(泰达币)交易中的转让方。


基本案情:


张某是一名刚从大学毕业的毕业生,毕业后从事汽车维修方面的工作,后经人介绍从事USDT交易,从事交易时间只有3个月,因线下进行大额现金交易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案发后查明:线下提供现金交易的客户是和张某关系很好的同学介绍给张某的,并且该客户也和张某的这个同学交易过泰达币,客户也承诺资金是合法的,张某通过线下收取现金多次转让泰达币的金额达200余万元,张某收受大额现金线下转让泰达币的价格与其平时交易的价格一样,没有牟取高利,其中60余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涉嫌诈骗所得,司法机关据此认定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认定掩隐金额为60余万元。张某到案的情况:异地办案的公安人员在张某接到其家乡派出所的电话后在家楼下准备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时候将张某抓获,并将张某刑事拘留,同时,上线送现金交易的人员也被作为同案犯一并刑事拘留。


争议焦点:


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案自首?

3.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于从犯?


检方观点:


1.检方以送现金来交易的人都是戴着口罩的不符合常理为由,推定张某明知上线送来购买泰达币的现金是犯罪所得,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还需调查取证;

3.张某是否属于从犯暂不认定。


辩护观点:


(一)关于定罪的辩护观点


1.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所得罪,理由是张某并不明知这些现金是犯罪所得。


其一,张某虽然接受线下现金交易泰达币,但张某已经

尽到了注意义务,向中间介绍人(张某的好同学)询问,得到答复是资金没有问题,而且中间介绍人之前就和这个客户交易过泰达币;


其二,张某也在微信中直接问该客户购买泰达币的资金是否合法,该客户也承诺资金是合法的;


其三,张某从事泰达币交易只有3个月时间,之前也没有接触过这个金融行业,和该客户交易的价格与其平时正常的交易价格没有区别;


其四,张某完整保留了与客户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删除这些记录;


其五,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以交易现金200余万元中有60余万元查实属于诈骗所得来认定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属于客观归罪,系事后知道而非事前明知;


其六,即使认定张某的行为涉嫌犯罪,也只能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关于量刑的辩护观点


如果认定张某的行为涉嫌犯罪,在量刑上应认定以下情节:


1.应认定张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张某是接到老家派出所干警的电话后,答应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下楼准备去派出所时被异地办案公安人员抓获的,属于在投案途中被拦截,到案后如实交代所涉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2.应认定张某为从犯。张某在整个案件发生的链条中,处于最末端的地位,完全受上游人员的安排接收现金,并按上游人员的指定将泰达币转至指定账户,所起的作用是辅助的、次要的作用。


沟通情况:


经与检方沟通,检方坚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方从反面提出意见:现在公安机关查实200余万元中有60余万元涉嫌诈骗所得,检察院就认定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60余万元,如果以后经过补查,认定诈骗所得款可能低于60余万元或高于60余万元,那现在认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就是有问题的,不能就目前已经查实的60余万元来客观归罪认定张某主观上明知这60余万元是犯罪所得,而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认定张某是否明知所接受的现金是犯罪所得。试想:本案涉及交易资金200余万元,每次交易10万元至20万元左右,每次交易的模式都是一样的,张某怎么可能分辨出这些现金里有60余万元是犯罪所得,而其他的现金不是犯罪所得?!张某对于交易模式一样的200余万元现金是否属于犯罪所得的主观明知应该一致的,认定张某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符合本案的事实。


最后,检方表明,如果张某认罪认罚的话,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和从犯的情节,建议量刑刑期从三年以上减轻处罚至一年两个月,此时张某已经关押近一年了,辩护人在征得张某及其亲属的意见后,接受了检方的量刑建议。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完全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张某依法减轻判决。


以上两个案例是我经手办理的真实案件,这两个案例的共同困境在于:虽然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作为辩护人,我极力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上进行辩护,但司法机关最终还是以客观结果(非法吸存行为的存在、资金涉及犯罪所得)直接认定主观故意(明知非法吸存、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几乎不考察行为人当时的认知能力和认知可能性,或者只是纸面上进行综合考虑,而实际上就是“客观归罪”,与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形成了紧张关系。


虽然以上两个案件辩护人从主观故意的角度展开辩护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但对于司法机关的指控及判决也起到了一定的牵制,最终体现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还是给予了较大程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于主观故意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仍然存在困境。


二、主观故意的规范构造:从“明知”到“意欲”的二阶判断


(一)故意的规范内涵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理论上将其拆解为两个要素:认识要素(明知)和意志要素(希望或放任),这一看似清晰的定义,在实践中却面临两个核心难题:


1.“明知”的内容是什么?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需要“明知”的是:其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但问题在于,对于公司普通管理人员而言,他们往往只能接触到公司产品的表面信息——收益率、期限等,而公司的资金池运作、项目真实情况、备案情况等核心信息并不为他们所知悉,此时,能否仅凭“收益率明显偏高”就推定其“明知”行为非法?


2.“明知”的程度要求是什么?


是“确知”还是“应知”?司法实践中,“应知”条款的适用存在严重泛化倾向,刑事司法解释中广泛使用的“应当知道”概念,实质上是一种“以推定替代证明”的操作惯例,存在将非故意心理错误认定为故意的风险。


(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规范地位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认定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二者应当有机统一。这意味着,不能仅因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结果,就反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这一原则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司法适用尤为关键,对于公司中低层管理人员,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必须依靠事实和证据”,即便在被告人否认犯罪时运用司法推定,也必须“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司法实践中的主观故意认定乱象


(一)从客观结果倒推主观故意的“结果归责”逻辑


实践中最为常见的问题,是司法机关以“结果已知”替代“事前明知”。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常见裁判逻辑是:客观上存在非法吸存行为→被告人在该公司任职、参与管理→被告人应当知道(或推定知道)该行为非法。这一逻辑链条的断裂之处在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法律专业判断,不是普通人的日常认知,行为人并不是公司决策层,公司吸收资金的合同一般都是经过公司法务审核的格式合同,行为人往往认为自己只是在为公司正常运营努力工作,对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正确的认识,其主观上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危害性是不明知的。


在掩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件中,这一问题更加突出,新司法解释明确指出,认定“明知”需结合行为人接触的信息、经手情况、交易异常性、职业经历、与上游关系等综合判断,严禁仅凭单一间接因素(如行为人送现金来时戴着口罩)就推定接受资金的黄某明知现金是犯罪所得,也不能仅因“交易价格偏低”或“资金流转频繁”就径直认定明知,更不能仅因“行为人获利”就推定明知。


(二)“概括故意”的滥用与边界模糊


“概括故意”本是指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类型性认识,是不确定故意中的一种,而非对具体数额、具体对象的精确认知,但在实践中,这一概念被不断扩张适用,成为司法机关绕开证明难题的万能钥匙。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概括故意”常被用来论证:只要行为人对资金募集行为具有笼统认知,就可以认定其对非法吸存具有故意,这一推论的逻辑跳跃在于:对“募集资金”的认识≠对“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认识,前者是中性的商业行为描述,后者则包含了法律评价和规范要素。


四、辩护进路:如何打破“客观归罪”的困局


(一)强化“明知”的证据证明要求


辩护的首要进路,是要求司法机关提供被告人事前明知的具体证据,而非仅以后果反推。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被告人是否参与过公司关于合规问题的讨论?是否曾就合法性问题向管理层提出过质疑?是否接触过公司的备案材料或尽职调查报告?这些证据的有无,直接关系到“明知”能否成立,如果卷宗中完全没有此类证据,仅凭业绩数据和管理职务认定“明知”,显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2025年“两高”《关于办理掩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5年司法解释)为辩护提供了明确支撑,辩护人可以援引“严禁仅凭单一间接因素推定明知”的规定,要求检察机关提供综合性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资金系犯罪所得”具有明确认知或高度盖然性认知,而非“隐约意识到有可能来路不明”。


(二)善用“合理注意义务”抗辩


掩隐罪辩护中,一个重要辩点是:被告人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被告人是普通市场经营者,按行业惯例履行了基本审查义务(如核实交易方身份、要求提供资金来源证明等),即使涉案财物最终被证实为犯罪所得,也因“无明知的可能性”而不构罪。这一辩护逻辑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同样适用:当被告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核实公司资质、确认产品备案信息等),就不能仅因事后发现公司存在非法行为,就认定其“应当知道”。


(三)区分“违法性认识错误”与“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分辩


“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认识错误,误认为该行为不为刑法所禁止,或者误认为该行为被法律所允许。“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自己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产生了错误判断。违法性认识错误与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前者可能阻却责任,后者才阻却故意,在针对不同犯罪的辩护中,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辩护。


1.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可以以“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直接否定主观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典型的法定犯(行政犯),其主观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这里的“明知”即社会危害性认识,若行为人根本不知晓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刑法》第十四条所要求的“明知危害结果”即告缺失,犯罪故意无从成立。


辩护人应当着力证明:被告人对其行为的金融违规属性与破坏性毫无认知,属于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典型情形包括:


· 被告人仅为最基层的行政或后勤人员,从未接触核心业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甚至伪造的)使其深信经营合法;

· 被告人文化程度极低,无任何金融从业经历,其认知水平无法理解“吸收公众存款须经批准”等规范要求;

· 被告人完全按照上级标准化话术操作,且该话术经公司“法务”或外聘律师审核,被告人认为自己在从事合法的理财服务。


在这些情形下,被告人并非“知害而不知法”,而是根本“不知害”,辩护人应调取其入职培训材料、工作群聊天记录、上级指令等证据,证明其被公司营造的“合法外壳”所蒙蔽,一旦法院采信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即可以缺乏主观故意为由宣告无罪。


特别提示:切勿在此类案件中混入“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论述——声称“被告人不知道这是犯罪”不仅多余,反而会模糊焦点,甚至诱导法官认为被告人已认识到行为有害(只是不知违法),从而否定辩护效果。


2.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以“违法性认识”的核心----“明知”的缺失来否定主观故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构成具有特殊性: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这里的“明知”指向的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性——即行为人需认识到涉案财物具有“犯罪所得”这一法律属性,换言之,掩隐罪的主观故意天然包含对财物违法性的认识,因此,辩护人否定故意的路径恰恰是攻击“违法性认识”中的核心要素:对“犯罪所得”事实的不知情。


根据2025年司法解释,认定“明知”应当综合交易价格、交易方式、对方身份、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与从业经历等因素,且严禁仅凭单一间接因素推定明知。辩护人应据此提出:


· 交易价格正常:若交易价格接近市场价或仅略低于市场价,则缺乏异常低价这一常见“明知”信号;

· 交易方式公开:交易留有转账记录、合同、发票,未使用隐蔽手段或异常账户;

· 对方给予合理解释:出售方称物品系“二手自用”“抵债所得”“赠予”等,且被告人无明确理由怀疑其真实性;

· 被告人缺乏特定认知:被告人并非从事二手回收、典当、汽车贸易等易接触赃物的行业,也无类似前科。


更重要的是,辩护人可以主张被告人产生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例如,出售方提供了伪造的购物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并以看似合法的理由低价出售,一个有正常谨慎程度的普通人同样难以察觉财物系犯罪所得,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对财物的“犯罪所得”属性缺乏认识可能性,不仅否定故意,甚至可阻却责任。


(四)借助单位犯罪或从犯地位争取轻缓处理


在难以完全否定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辩护人应当争取将被告人定位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在一些集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司法实践已形成共识:公司基层负责人和一般员工属于公司体系的较低层次,不涉及整体决策,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同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五、结语

主观故意的认定,本质上是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的复合问题,它既需要借助客观证据还原行为人当时的认知状态,也需要在法律框架内对认知内容进行规范评价。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客观归罪”倾向,固然有其现实考量——打击犯罪的效率需求、证明困难的现实制约——但绝不能以牺牲刑法基本原则为代价,在被告人根本不可能认识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强行定罪,不仅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将刑法从最后手段降格为管理工具。


对于刑辩律师而言,面对主观故意认定的困境,既要深入钻研个案证据,也要敢于挑战“想当然”的推定逻辑,唯有如此,才能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找到真正符合法治精神的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