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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遇见小面”到LV:商标维权与舆论翻车

作者:董文涛 2026-07-12

持而盈之,不如其已。

                              ——《道德经》


“遇见小面”起诉“渝见小面”案件被贴上“大企业欺负街边店”的话题标签后,商标维权遭遇了舆论翻车。但平心而论,原被告经营领域相同,被告的店招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也足够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可以说,这一维权不仅合法而且正当。虽然社会舆论对“遇见小面”多有谴责,但理性的法律人则更愿意支持“遇见小面”。


然而,LV维权“茉莉奶白”遭遇舆论翻车后,情况就大不相同了。判决结果特别是1000万的天价赔偿数额一经公布,“LV你身后空无一人”便迅速引爆各大网络平台。这一次,很多法律人并没有站在维权者LV那边。



网络舆论中呼声最高的是:“四瓣花”图案来自中国传统纹样(如宝相纹、海棠纹、芝花纹,等等),LV凭什么将中国传统文化元素抢注为商标,将公有元素私有化,却又起诉中国企业侵权,这是一种反向文化掠夺!


这一质疑转化为法律问题,即:LV的“四瓣花”商标究竟该不该被核准注册?已经注册的“四瓣花”商标,该不该被宣告无效?


本案判决主文的第一项是: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61812517A号、第68717216A号、第1106302号、第1111910号、第1112498号、第52161177号、第6872576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下面以表格形式呈现上述权利商标的信息,其中,红色标记的两个商标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将在下文第二部分重点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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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心的读者或许已经发现,由于存在一标多类的合并申请,所以,判决罗列的七个注册号实际指向了十四枚注册商标。笔者认为,除非LV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十四枚商标且均获支持,否则,目前判决主文的写法有失严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商品或服务类别。


经查询,除上述表格所列之外,LV申请注册的图1“四瓣花”商标还有20余枚,申请的图2“四瓣花”商标还有40余枚,均涉及几十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另外,LV申请注册的图3“四瓣花”商标也有40余枚,同样涉及几十个商品或服务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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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LV在其手提包商品上最常用的样式是图4的“组合花纹”。不难看出,图1、图2、图3都来自图4,属于图4中的单个元素。甚至,图5也来自图4,将位于图4正中间的、最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L、V字母设计image.png替换成图3,就形成了图5。经进一步查询,LV就图4、图5两个“组合花纹”也申请了100余枚商标,同样涵盖几十个商品或服务类别。除了上述所有涉及图1-图5的商标之外,LV申请注册的商标image.png更是多达160余枚,涉及几乎全部商品或服务类别。


综上,笔者认为,图4正中间有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L、V字母设计image.png,除此之外,LV申请的所有图1、图2、图3、图5“四瓣花”商标都不应被核准注册。已经注册的,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商标局应予宣告无效。理由如下:


1、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一方面,申请人应当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以满足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并与使用能力相适应。申请人没有使用能力或使用意图,却大量注册商标,甚至在注册后阻挠他人的行为,就属于占用商标资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查阅LV的官网发现,其经营范围仍是包袋皮具、香水美妆、珠宝腕表、旅行家居等,可以说,在相当大一部分已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LV并没有实际使用。


另一方面,《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明确,大量申请注册与公共文化资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四瓣花”图案显然属于中国传统的公共文化资源,这一点已毋庸置疑。


有反对观点提出,《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还规定,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属于恶意商标注册。此言非虚,但笔者认为,防御性商标申请也要有限度,不能以防御之名行恶意占用公共资源之实。


如前文商标查询结果所示,LV几乎在全类别申请注册了商标image.png,与此同时,也已经将常见的图4“组合花纹”在几十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了注册商标,这些已经完全可以起到防御效果了,再进一步将图4中的单个元素即图1、图2、图3的“四瓣花”单拎出来批量化申请商标注册,显然超出了正当、合理的防御目的。


2、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属于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商标应当能够使得消费者识别、记忆,进而发挥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此即显著特征或显著性。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注册的法定前提条件。图4包含有L、V的字母设计图案image.png,能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作用,但是,图1、图2、图3、图5等“四瓣花”图案均为线条简单的简笔画及其简单组合,在社会生活中的很多领域都被广泛使用,它们与普通的几何图形(六边形、椭圆形、菱形等)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情形。



在这场网络大讨论中,大部分网友认为,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一杯带有“四瓣花”图案的奶茶,根本不会认为这是LV牌的奶茶,也不会认为这杯奶茶是LV联名款;但是,也有少部分网友坚称,在茶饮行业普遍与奢侈品牌跨界联名的市场环境下,足以误认为二者存在联名、授权等特定关联关系。


其实,存在上述分歧很正常。是否混淆或误认属于主观判断,取决于每个人的成长环境、消费习惯等。笔者认为,首先,国内茶饮行业是否真的“普遍”与奢侈品牌跨界联名,这本身就值得商榷。试问,有人统计过国内有多少茶饮品牌,以及与奢侈品联名的占比是多少吗?如果没有统计,何来“普遍”一说?其次,所谓“联名”,通常情况下是指两个相去甚远、无竞争关系,但又可以优势互补的品牌之间共同进行市场营销宣传活动。一旦达成联名合作,寻求联名一方定会不遗余力地进行宣传,只有这样才能实现1+1>2的另类、求新效果。比如,瑞幸咖啡与茅台联名款的酱香咖啡;比如,“舒适达”牙膏联名国民科普金字招牌“十万个为什么”进行科普宣传,等等。所以,即使少数网友在脑海中有一闪念:“‘茉莉奶白’不会是与LV联名吧?”,而但凡有一定分析判断能力的人也会转念加以否定:“应该不是,否则,‘茉莉奶白’在宣传中怎么从来不提LV呢?”


当然,这些都是笔者的“脑补”,不重要。重要的是法院究竟应该站在什么样的立场和角度:


一是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高低直接影响是否导致混淆的判断。“四瓣花”图案是源自公有领域、造型简单的图形元素,且被广泛使用在法定货币图样、建筑、雕刻、乐器、器物、织锦、棉纺等很多领域和场合。因此,即使权利商标基于种种原因获得注册,其显著性也极低。


二是案涉第61812517A号第43类注册商标(如下图)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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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知名度的高低同样直接影响混淆与否的判断。LV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确有知名度,但是,LV品牌的整体知名度绝不等同于旗下的每一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就上图所示商标而言,LV究竟有没有在餐馆、咖啡馆、餐厅等服务领域实际使用过,不得而知。商标的知名度来自长期、规范使用所累积的商誉。如果LV从来没有使用过该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时间很短,又或者使用范围很小,就没有知名度可言。


三是“茉莉奶白”的主观状态。


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即使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无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正当使用。比如,“青岛”是地名,属于公有元素,“青岛”虽然被核准注册在“啤酒”领域,但是,如果青岛的其他啤酒厂商在标签上注明“来自青岛的啤酒”,且并未突出“青岛”二字,那么,就属于对“青岛”的正当性、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同理,“四瓣花”图案也属于公有元素,“茉莉奶白”使用“四瓣花”图案与该品牌的茉莉花元素完全吻合,有其合理性,甚至即使其没有任何与花相关的元素,使用这样的图案作为装饰,也应认定为正当使用。


有反对观点提出,“茉莉奶白”曾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过“四瓣花”商标被驳回(见下图),国知局驳回的理由是,与LV的第61812517A号43类注册商标等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明知被驳回的情况下,却仍然在经营中使用近似标识,可见侵权故意明显,并非正当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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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缺乏对商标制度的系统性认知,看似有理,实际上根本站不住脚。商标注册审查属于事前行政防范,民事侵权属于事后司法评判,这是两套并行的体系,两者的混淆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前者对混淆与否的判断,更多是基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本身是否近似,而对申请人究竟怎么使用、引证商标有无实际使用、有无知名度等因素并不关心。后者则需要综合考虑实际使用形态、消费场景、市场区隔、消费群体、价格区间、商标知名度、消费者注意力等因素对混淆与否加以判断。总之,行政授权不代表一定不会构成民事侵权,而行政驳回也不意味着一定构成民事侵权。因此,即使曾申请过“四瓣花”商标被驳回了,“茉莉奶白”也完全有权将其作为未注册商标或装饰花样使用,而该等使用行为绝不意味着其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况且,驳回所引证的商标有多个,也不止LV一个,难道说,“茉莉奶白”还同时存在侵害其他几个引证商标的故意?


四是第1106302号注册商标是否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提到LV,相信绝大多数读者都会赞同,社会公众首先想到的就是“包”“很贵的奢侈品”,“包治百病”的那种。登录LV的中国官网,首先看到的就是下图这几款手提包。因此,从社会公众的认知角度出发,除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之外,LV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的注册商标,目前恐怕很难构成“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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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上图这几款手提包使用的图案无一例外都是图4,市面中,似乎很少看到单独使用图1、图2或图3的LV手提包。图4“组合花纹”的知名度并不能当然地及于“组合花纹”中的单个元素的图1、图2或图3。另外,在LV的商场门店中,也很少看到单独图1、图2或图3,更多使用的是image.png、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


由此,笔者进一步认为,若认定LV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的商标image.png构成驰名商标,尚且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或者,退一步而言,认定图4“组合花纹”第76417305号注册商标(下左图,非涉案权利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姑且也能勉强接受;但是,若认定图1“四瓣花”第1106302号注册商标(下右图,系涉案权利商标之一)构成驰名商标,则显然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严重不符,也与LV自身的商标使用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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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个角度思考。LV申请的图1“四瓣花”商标有30余枚,分布于第3、4、6、9、11、14、16、18、20、21、24、25、26、27、28、34、41、43等十八大类、上百小类的商品或服务领域。如果认定第1106302号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呢?LV及其维权团队完全可以沿用本案的做法,利用在上述十八个类别中注册的图1“四瓣花”商标,即使其LV从未涉足该领域也未实际使用过该商标,然后辅之以第1106302号驰名商标,打出“组合拳”,这样,就可以向更多使用图1“四瓣花”的经营者展开维权,使本来的防御性商标摇身一变全部变成进攻性商标,从而彻底垄断“四瓣花”图案。


结语

人民日报社网络评论平台于2026年7月10日发布了《人民锐评:LV“老花”引争议,我们的文化遗产该如何传承保护》一文,文章在深度评论本案时,顺便提到了试图将“棋盘格”等其他公共文化资源据为己有的国际国内诉讼案件,这让笔者想起了一起某美国公司诉国内某知名鞋款品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美国公司诉称,其长期在运动鞋上使用黑白棋盘格元素,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构成反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笔者在该案中代理被告方,我方的核心抗辩是,黑白棋盘格是极其简单的几何图形,属于法定不具有显著性情形,即使使用时间再长,知名度再高,也不能为其所垄断。该案由杭州中院审理,目前已开庭结束,将择日作出判决。笔者相信,法院一定会作出经得起社会检验的公正判决,也相信该美国公司的“收割式”维权将就此画上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