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某知名电商控制权争夺中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某知名电商控制权争夺中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作者:叶成 2020-05-13

前段时间,某知名电商夫妻档创始人李某和俞某之间爆发了公司控制权争夺大战,李某主动发起一系列攻势,看似十分迅猛有力,也引起了全社会广泛关注。本文尝试从法律人视角,对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法律分析。



一、情况介绍



(一)背景情况


1、某知名电商公司(以下简称“某知名电商”或“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4日,于2010年12月9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当时,李某在某知名电商融资实体中的股份为37.9%,妻子俞某的股份只有4.9%,控制权完全掌握在李某手中。


2、公司上市后,市场份额占比不断下滑,市值不断蒸发。李、俞开始对公司实施私有化,并于2016年双11前完成私有化,从美国纽交所退市。


3、公司退市后股权由李某、俞某五五开,至筹备第三方收购、股权置换,以及避税等因素考虑,李某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儿子,然后又实际登记由俞某受让,最终俞某成为占股64%的大股东。至此,李某与俞某完成角色调换。此后,曾与李某一起创业的董事、副总裁等元老逐渐离职,高层进行了大换血。


4、2019年7月,李某向北京东城法院起诉俞某,诉讼请求是离婚和平分双方名下股权等,已于11月29日第一次开庭。


5、由于李某与俞某在经营理念等方面分歧严重,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持续对峙及引发本轮控制权争夺之战。


(二)本轮控制权争夺情况


根据网络公开资料,某知名电商本次控制权争夺基本情况如下:


1、据李某称,由于俞某掌控公司期间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等问题,公司已于2020年4月2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新的公司章程,李某当选为董事长与总经理,俞某不再担任某知名电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


2、4月26日,某知名电商发布声明称,当日上午,李某伙同5人,闯入某知名电商办公区,抢走几十枚公章、财务章,公司已经报警,宣布公章作废。


3、4月26日,李某以某知名电商名义发布公告,对争夺公章作出回应,称根据某知名电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李某以董事长和总经理身份实施对某知名电商管控。


4、4月28日,李某以某知名电商名义发布人事调整公告,任命了四位副总裁,将阚某(监事)改任为财务副总裁。同日,李某宣布公司内部人员申请用印的安排。



二、法律问题分析



基于目前从公开渠道了解情况,针对本轮控制权争夺中涉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法律分析,具体如下:


问题1:李某取得公章后是否有权代表公司?


【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据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直接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并不需要额外授权,但法律或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作出限制规定的除外,例如法定代表人不能单方代表公司决定对外担保事项,而必须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作为支撑,其中章程作出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遇到需要认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制度、公章制度,都是受到浓重的中国行政管理制度影响下诞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并非世界上通用制度,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争议。以往全社会普遍接受“认章不认人”理念,但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存在多套公章事实,以及存在假公章问题,甚至造假技术达到了真假难辨地步,因此,近年来法律界在法定代表人和公章之间,选择了法定代表人,即倾向于“认人不认章”,认为公章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物化形象,而不能取代或直接等同于法定代表人。


根据目前公开信息显示,某知名电商的执行董事、经理仍为俞某。因此,如果李某未能合法成为法定代表人或获得公司合法授权,其即便持有公章,亦无权使用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分析意见】


如未能成为法定代表人或获得合法授权,李某仅持有公章,不能对外代表公司。


问题2:李某是否已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股东会有权选择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有权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且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依法登记,变更后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结合上述规定,夺章事件前,俞某为某知名电商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如要更换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先更换执行董事或经理,并明确由新任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事实上,李某的确实施了召开临时股东会方式,决议设立董事会,选举李为董事长、总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所以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决定李某能否成为某知名电商合法有效的法定代表人。


【分析意见】


李某是否成为公司合法有效的法定代表人,取决于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问题3:李某主导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律分析】


作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既需要履行法定、章程规定的程序,也需要符合法定、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假定工商登记股权状态为最新状态,目前李某工商登记持股比例为27.5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李某作为公司第二大股东,有权向执行董事俞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俞某接到提议后应当召集股东会;如俞某不履职,李某有权要求监事阚某召集股东会;如阚某不履职,李某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但是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否则应当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设立董事会、选举李某为董事长的事项,应取得过半数表决权股东同意,方能作出有效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内部以股东名册记载作为股东证明股权、行使股东权利的充分条件,如果没有股东名册,司法实践中也认可记载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已行使过股东权利的股东,可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从工商登记股权情况来看,俞某持有某知名电商64.2%股权,公开渠道无某知名电商可以以低于50%表决权通过决议的报道,甚至有高管披露李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未通知股东俞某。因此,从目前了解情况来看,临时股东会无论召集程序、表决比例,均不符合公司法规定。


对于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目前诸多文章一致认为李某将其与俞某合计持有股权中一半视为自己持股比例的算法错误,原因是股东权利是公司层面制度,不能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相混淆,这点并无争议,但对于该决议效力众说纷纭,有人认为该决议属于可撤销决议,有人认为属于无效决议。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法院应予支持。除非章程另有特别规定,临时股东会获得支持有效表决权低于50%,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即便因同时存在程序瑕疵符合可撤销情形,也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评价最严重的后果即认定为决议未成立,而不应认定为可撤销,而在决议未成立的情况下,不存在判断有效或无效这一效力问题的前提。


【分析意见】


除非章程对表决比例另有规定,临时股东会决议应属于未成立决议。


问题4:针对公司持续盈利不分红情形,股东有何救济措施?


【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股东有分红权,但是分红权的实现有两个条件:一是公司有利润可以分配,二是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同意分红决议。如果公司连续五年及以上盈利,但大股东控制公司不作出分红决议,对不分红投反对票的小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意见】


小股东对不分红有异议的,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但这种方式与李某欲掌控公司的意图相悖,李某并未使用。


问题5:李某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如何界定?


【法律分析】


结合上述分析,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李某目前仅持有公章,既未获得合法持有、使用公章的授权,亦未合法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其对外代表某知名电商从事民事活动,构成无权代理。


对于李某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是否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情形:


第一,相对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则仍然约束公司;否则,相对人如想约束公司,应先催告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目前来看可向俞某发出通知催告,如俞某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第二,善意相对人(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李某无权代理的)还有两项权利:一是李某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李某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李某赔偿;二是李某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第三,相对人不构成善意的(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李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另外,笔者认为,上述“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 ,其适用条件比“善意相对人”(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李某无权代理)更为严格,两者并非同一概念。


【分析意见】


李某以公司代表自居属于无权代理,应按照《民法总则》代理规则处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的,约束公司和相对方;否则,相对方欲约束公司,需要向公司合法代表俞某发通知催告是否追认,如俞某不予追认,则无法约束公司。


问题6:李某作出人事调整的法律效力如何?


【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一般而言,总裁指总经理,副总裁指副总经理。由于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李某以董事会名义新聘4名副总裁、解聘原副总裁,不具有合法依据。另外,人事调整公告提到,将监事阚某改任财务副总裁,有两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公司监事阚某应由股东会选举更换,公司其他机构或个人无权更换监事,本次未在临时股东会中提及更换监事事宜,却在内部人事任免时涉及监事更换,不符合公司法要求,即便在临时股东会中作出更换决议,由于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监事更换亦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阚某在未合法卸任监事前,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而李某让阚某担任财务副总裁,亦违反公司法规定。


【分析意见】


李某进行高管人事任免不发生合法效力。


问题7:李某对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有什么法律效果?


【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结合上述分析,李某获得经理职位所依赖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李某行使经理职权亦缺乏合法依据。


【分析意见】


李某无权对公司行使管理职权。


问题8:李某未来对公司可能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


据公开消息了解,李某在本次夺取公章前并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与公司在法律上属于股东与所投资公司之间关系。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律、章程享有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分红等权利,但无权仅凭股东身份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从目前公开渠道消息来看,李某以股东身份,未经合法程序,自领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拿走公章,并进行人事任免,对内进行管理,对外开展活动,已经超出股东应有权利,很可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面临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李某无合法身份拿走公章,俞某以公司身份要求其返还,具有依据。


另外,针对临时股东会决议中提及进行利润分配事宜,因该决议未成立,如李某后续实施该决议进行了分红,由于并无合法决议支撑,应向公司返还。


【分析意见】


李某很可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如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李某如安排分红,并无合法决议依据,应予返还;李某拿走公司公章,属于无权占有,应予返还。


问题9:李某取得公司控制权了吗?


【法律分析】


综合上述分析,李某并未控制股东会,亦未合法取得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身份,其对外无权代表公司,对内无权行使管理权,充其量属于实际占有公司公章,并利用其创始人身份及影响力,造成了公司运营管理僵局,给实际掌门人俞某管控、运营公司造成障碍。这涉及非法占有和合法占有的区别,即便李某事实上占有公章,但属于物理上控制,而非合法控制,其并未取得公司的合法控制权。


【分析意见】


李某并未取得公司合法控制权,其行为造成公司运营管理僵局,实际效果是给俞某实际掌控公司制造很大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自身谈判筹码,也增加了违法风险与责任。


问题10:双方后续离婚诉讼对控制权有什么影响?


【法律分析】


从公开渠道了解,李某、俞某于1996年结婚,其后未披露婚姻关系存在中断。公司在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经营的,目前合计持有某知名电商91.71%股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李某与俞某两人名下股权的财产权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二十二条规定,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如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目前李某、俞某双方均不放弃股权,如无特殊情况法院很有可能判决股权平分。如果法院判决股权平分,由于目前俞某股权比例超过李某,需要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李某。根据《公司法》规定,李某本为某知名电商股东,其受让股权并无障碍,其余股东无优先购买权,如此以来,李某可持有某知名电商45.855%的股权。


如果李某通过离婚诉讼,获得了某知名电商45.855%的股权,加上小股东的支持,则可以在股东会中获得超过50%的表决权,便可获得法律上相对控制权。但是该控制权能否顺利转化为实际控制,还需要结合某知名电商章程,如果章程无特别规定,则李某协同小股东,可通过股东会进行改组董事会、经理层等,实现运营控制权。但是,即便离婚后李某获得了控制权,也无法使本轮控制权争夺中李某行为合法化,也无法当然免除李某本轮操作引发的相关责任。


【分析意见】


李某通过离婚诉讼很可能将获得某知名电商合计45.855%的股权,其联合小股东,可获得过半数表决权,取得股东会层面相对控制权;如章程无特别规定,李某通过股东会实现董事会、总经理等改组,进一步获取经营控制权。但是,即便李某届时合法取得公司控制权,也不影响本轮行为的法律效力及法律责任。



三、小结



本案中,单从法律角度而言,李某本轮控制权争夺似乎已败下阵来。目前作为小股东,在章程无特别规定情况下,李某无法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某知名电商控制权,其采取拿走公章、召开临时股东会等措施,并未合法取得控制权,实际引发了公司运营管理僵局。这也许是李某增加谈判筹码的方式,但由于该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存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等较大违法风险。但李某并非完全没有希望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控制权,其有可能通过离婚诉讼实现股东会层面相对控制权,再改组董事会、经营层实现经营层面控制权,因此,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可能成为后续控制权争夺的关键。


作为某知名电商最初的主要创始人,李某在本轮控制权争夺中之所以处于不利局面,源于其对公司治理缺乏足够认识和重视,既未在股权设计上保持控制权,亦未在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层面进行筹划,例如即便是小股东,也可以采取在章程中规定特殊事项一票否决权及提名董事、经理等人选的权利,从而达到对公司一定程序控制权。目前公开渠道信息未显示李某作出任何安排来确保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话语权,李某自己也承认这些年玩财务玩股权玩不过俞某,可见其不仅缺乏这方面意识,也未能充分重视并寻求专业人士支持以作出合理安排,最终导致如今不得不通过夺取公章争夺话语权的尴尬境地。


附:文章所涉法律法规汇总


1、《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第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 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6、《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7、《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二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