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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国有资产来源分析

作者:何兴驰 2025-08-30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 “国有资产” 的认定极为关键,其中国有企业经营积累资产的属性界定存在诸多争议。现行法律虽对国有资产有所定义,但在具体涵盖范围尤其是经营积累资产方面,规定存在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深入剖析资产来源,明确国有企业经营积累资产不应认定为国有资产,对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企业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法律框架与认定标准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资产的范围界定是本罪认定的关键问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条,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这一定义采用了形式主义界定标准,侧重于资产的来源而非现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国有资产的范围已经扩展至更为广泛的概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值得注意的是,国有资产不仅包括国家原始投入的资产,还包括由这些资产带来的收益和孳息。正如在罗某某私分国有资产再审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单位通过出租国有资产的形式,使闲置的国有资产增值,获得的收益也应视为国有资产"。这一判决确立了国有资产收益国有化原则,即凡是基于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不论形式如何,都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的范围予以保护。


二、国有企业经营积累资产的属性争议


(一)经营性积累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的法学争议


国有企业经营积累资产主要源于企业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利润留存、通过自身努力获得的收益增长等。国有企业经营积累的资产是否应当一概认定为国有资产,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存在深刻分歧。形式主义观点认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条,国有资产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企业经营积累资产既然是依靠国家初始投资和持续政策支持所形成的,理应归属于国家。相反,实质主义观点则主张,企业经营积累中包含了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管理人员和职工的劳动创造,不完全等同于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当区别对待。这些资产的形成是企业在市场机制下,利用自身资源(包括人力资源、技术资源等)积极经营的结果,并非单纯依赖国家的资金注入或政策扶持。


国有资本在市场经济中是否应当被视为"刚性资本",只能增值不能减值?这是一个理论难题。有学者指出,当前实践中错误地将国有资本视为"刚性资本",要求国有资本进入市场或投资企业后,只能保值增值,而不能减值。这种思维忽略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和经营风险,导致对国有资产流失的认定出现了偏差。经营性积累资产往往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通过风险决策和创新活动获得的超额收益,将其完全归功于国家初始投入而忽视企业经营团队和职工,不仅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二)基于资产形成来源的类型化分析


对国有企业经营积累资产属性的分析,应当基于其形成来源进行类型化区分:


1.政策红利型积累:这类资产积累主要源于国家特许经营、行业准入限制、国家补贴或税收优惠等政策性因素。典型的如烟草行业、石油石化行业的企业超额利润。这类积累应当认定为国有资产,因为其直接来源于国家特权赋予的竞争优势。


2.风险经营型积累:企业通过自主经营决策,承担市场风险获得的超额收益。如万科、格力等企业在竞争性市场中通过成功经营策略获得的品牌溢价和市场份额。这类积累中包含了企业独立的市场判断和风险承担,不宜完全认定为国有资产。


3.劳动创造型积累:企业职工和管理者通过技术创新、管理优化、效率提升创造的增值部分。这类积累直接来源于人力资本投入和智力劳动贡献,与国家初始投入的关联性较弱,其属性认定应当考虑企业职工和管理层的合理分享权。


4.信誉溢价型积累:借助国有企业身份获得的市场信任和交易机会带来的额外收益。这类积累源于公众对国有企业的特殊信任和隐性担保预期,其属性认定最为复杂,需要平衡国家信誉背书与企业实际经营努力之间的关系。


三、特殊经营情形下的资产属性分析


在国内,对于依托国企信赖产生的利益是否属于国有资产这一问题,观点呈现出明显的分歧态势。一种观点主张,这类利益应部分或全部被认定为国有资产。其核心依据在于,国企长期积累形成的信誉、品牌等无形资产,本质上是国家通过持续投入资源(如政策扶持、资金注入、战略引导等)所塑造的成果。因此,任何主体借助国企的这一信赖优势获取的利益,都应被视为国有资产的衍生收益,理应归属于国有资产范畴。有学者指出,从维护国有资产完整性与权益的角度出发,将依托国企信赖产生的利益纳入国有资产,能够确保国家作为国企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蚀,防止国有资产隐性流失。


与之针锋相对的是,另一种观点坚定认为,依托国企信赖产生的利益并不属于国有资产。此观点从多个维度深入剖析,构建起严谨的论证体系。


(一)信誉溢价的法律属性与形成机制辨析


信誉溢价本质上是一种市场对价行为,而非国家投资的自然孳息。从法律属性看,国有企业因国家背景获得的信誉溢价是市场交易对手对于"国有身份"这一特殊因素的对价补偿,而非国家作为出资人直接投资形成的资产。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条,国有资产被定义为"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这里的"出资"应当理解为直接经济投入,而不应包括因政策倾斜或历史地位形成的间接优势。


信誉溢价的形成机制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其主要来源包括:融资成本优势(如国企在信贷市场获得的利率优惠)、市场准入特权(如在特定行业的垄断地位)、政府隐性担保(如危机时的救助预期)以及公众信任资本(如消费者对国企产品的偏好)。这些优势虽然与国有身份相关,但并非国家直接投资的结果,而是政策环境与市场心理共同作用的产物。


从会计学角度看,信誉溢价不符合资产确认标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0条,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信誉溢价并非由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而是源于外部政策环境和市场心理预期,企业无法实际控制和拥有这种溢价,其存在具有高度或然性和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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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学理论与产权经济学视角


1.法人财产权理论与经营自主权


我国《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这一规定为国有企业对经营积累资产享有一定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法人财产权理论强调企业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完整性,国家作为出资人享有股权,而企业则对全部法人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信誉溢价作为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价值增量,应当归属于企业法人财产范畴,而非直接认定为国有资产。


华东政法大学胡改蓉教授指出,实践中对国有资产流失的认定存在三大偏差:错误地将国有资本视为"刚性资本";片面遵循"流失"即"追责"的意识;注重"结果规制"而非"行为规制"。这些偏差在信誉溢价型资产的认定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如果将一切与国有身份相关的价值增值都归属于国家,实际上否定了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自主权。


2.风险与贡献对等原则


根据市场经济基本原则,收益应当与风险承担和贡献匹配。信誉溢价的形成虽然与国有身份有关,但其实际实现离不开企业自身的经营努力和风险承担。国有企业管理层和职工在创造市场信誉、维护品牌价值方面付出了实质性的劳动和投入,按照按贡献分配原则,应当享有相应的收益权。


值得注意的是,信誉溢价往往伴随着相应的风险代价。实际上增加了企业的经营复杂性和风险管理的难度。如果企业承担了风险管理的成本,却不能享有风险管理的收益,将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公平原则。


3.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


将信誉溢价认定为国有资产可能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如果国有企业在竞争中因国家背景获得额外优势,而又将这些优势产生的溢价归国家所有,实际上形成了双重不公平:一方面,民营企业无法获得这种溢价优势,处于竞争劣势;另一方面,国有企业无法享受自身经营努力带来的溢价收益,缺乏提升效率的内在动力。


四、典型案例与司法实践分析


(一)紫光集团案中的信誉溢价私分争议


紫光集团原董事长赵伟国案反映了信誉溢价认定的复杂性。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1年,赵伟国"利用担任紫光集团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与特定关系人共谋,由李禄媛实际控制的公司低价购买原本应当由紫光集团购买的房产,获取房产溢价利益,非法占有国有资产价值人民币4.7亿余元"。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产溢价利益是否完全源于国有资产?如果这部分溢价主要源于紫光集团的管理团队通过经营努力创造的市场信誉和品牌价值,那么简单地将其全部认定为国有资产可能值得商榷。赵伟国的辩护律师可能会主张,这部分溢价是管理层经营能力的体现,与国家初始投入关联性较弱。


该案例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中过度扩张国有资产认定的倾向,即未能有效区分国家投入价值与企业自主创造价值,将一切与国有身份相关的溢价都简单归入国有资产范畴。


五、区分标准与认定方法


(一)政策红利与经营贡献的区分标准


要合理认定信誉溢价的属性,需要建立科学的区分标准,将政策红利与企业经营贡献分离。以下是关键区分要素:


1.形成机制的可复制性:如果溢价主要源于专属于国有企业的政策特权(如行业准入限制、税收优惠),不可被其他市场主体复制,则倾向于认定为政策红利;如果溢价源于可复制的经营管理策略和创新,则倾向于认定为经营贡献。


2.价值创造的主动性:企业通过主动性的经营决策、技术创新、管理优化创造的溢价,应当认定为经营贡献;单纯依靠国有身份获得的溢价,应当认定为政策红利。


3.风险承担的相关性:企业是否承担了与溢价形成相关的经营风险。如果企业需要承担实质性风险来实现溢价,则该溢价应当考虑归属于企业;如果溢价几乎无风险,则倾向于认定为政策红利。


(二)分离方法


信誉溢价的分离可以借鉴以下方法:


1.基准比对法:将国有企业的经营绩效与行业平均水平、混合所有制企业水平进行比对,分离出纯粹由国家身份带来的超额收益部分。


2.超额收益法:测算国有企业因国家背景获得的融资成本优势和政策偏好价值,将这些优势转化为具体的经济价值。


3.风险调整法:对企业的收益进行风险调整,剔除因政府隐性担保导致的风险成本低估因素,还原真实的风险调整后收益。


结论


特殊情形下当企业借助国有企业名义吸引交易、依托公众对国企的信任获取融资成本优势、品牌溢价或交易溢价等,基于公众对国有企业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绝非《刑法》《企业国有资产法》所界定的 “国有资产” ,其核心依据源于法律定义的严格限定、法人财产权的制度边界、风险与贡献的对等原则,以及市场经济的公平逻辑。依托国企信赖产生的利益是市场机制下企业自主经营的成果,其形成与国家直接投资无必然联系。简单将其认定为国有资产不仅缺乏法理依据,更可能扭曲市场机制、抑制企业活力。应当在尊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基础上,通过科学区分和规范渠道平衡各方权益,而非扩大国有资产认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