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绿捷事件中看公众食品领域招投标投诉处置及监督管理
作者:全开明 洪一帆 袁苇 谢美山 2025-09-25引言:近日,有上海学生家长在社交平台发文称,孩子在校吃的虾仁炒蛋“发臭”,导致部分学生食用后出现不适甚至呕吐。随后,这道菜被紧急撤下,学校补发饼干和面包作为替代餐食。而校园餐背后的供应商就是上海绿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事件迅速引发社会热议,家长对此纷纷表示愤怒和忧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将相关菜品送检,目前事件仍处于调查阶段。绿捷经营了二十多年,多次中标上海中小学校园餐项目,是上海市中小学生最大的营养餐供应企业,还被评为农业产业化上海市重点龙头企业。公司业务覆盖全上海市600多所中小学、幼儿园,日供餐超过60万份。具企查查显示,截至9月22日,绿捷披露出来的招投标信息有137条,仅八月份就有几十条中标记录。而这次卫生事件的爆发,明显暴露了一些招投标领域的突出问题,值得大家关注。
本文以“上海绿捷校园餐事件”为切入点,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围绕招投标流程中的核心问题展开深入解读,结合本团队在处理多起有重大影响力的招投标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高院再审及最高检行政诉讼监督等法律服务经验,为公众食品领域招投标投诉处置及监督管理提供实务参考。
第一问:在上海绿捷事件关联的招投标活动中,若存在招标方未严格审查投标主体资质的情况,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如何认定“事前审查职责缺失”?现有监管制度需补充哪些条款以避免类似漏洞?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可见,招标方对投标主体有法定审查义务。
在这次上海绿捷事件关联的招标活动中,绿捷存在多次司法案件纠纷,以及与新希望集团的关联企业资本网络等情况,如果招标方没有通过裁判文书网、企查查等公开平台审查,就可能构成形式审查失职。另外,如果招标方没有实地考察绿捷的中央厨房面积、日供餐量等实际履约能力,且忽视家长意见等因素,则可能构成实质审查失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方的资格审查环节应当由招投标监管部门监督抽查。如果此次事件中,监管部门在备案时未发现招标文件评分标准的偏差,或抽查时未发现绿捷使用冷冻肉等异常操作,可认定为“事前审查职责缺失”。
对此,现有监管制度可以重新审查招标评分体系,将服务学校数量、师生投诉率、食材溯源覆盖率等纳入考量,并且要提高资质审查标准,可以硬性要求投标人提供近几年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证明、司法案件清单及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等。并且可以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如果有审查失职的监管人员,可以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问:针对上海绿捷事件涉及的招投标项目,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项目服务对象(如公众、合作单位)能否被认定为“利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若自身权益因该招投标活动受损,是否有依法主张投诉、复议等权利?
答: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提到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对资格审查文件或评标结果的异议,也可以针对招投标活动对行政监管部门提出投诉,都需要在公示期或规定时间内进行。不过他们不属于“利益第三人”,他们的权利并非源于合同,而是基于招投标监管规则。
项目服务对象中,公众作为校园餐的直接食用方,是利益第三人,如果因为绿捷提供的校园餐而健康受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张侵权责任。但如果是普通公众,不是直接食用校园餐的,那是否属于“利益第三人”仍有争议。若合作单位因绿捷遭受经济损失,可依据《民法典 》追究其违约责任,但需证明损失与招投标违法性的因果关系。
而孩子家长并非供餐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但基于他们对孩子的监护权,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被认定为“利益第三人”。孩子作为未成年人,家长对孩子的健康等有监护的职责,如果孩子的健康因为食用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校园餐而受到影响,家长要支付医疗费,财产权受损,那么此时家长就可主张“利益第三人”的权利。此外,上海部分区域有规定让家长代表参与校园餐供应商遴选的,那么此时家长就是供餐招投标的监管主体,符合“利益第三人”的特征,可基于合同主张权利。而且当主张该权利的家长群体人数够多时,诉讼标的也一样,可以提起共同诉讼,推选家长代表参与诉讼,加强社会影响力。
第三问:若某投标人申请公开上海绿捷事件关联招投标的专家评审打分表、上海绿捷的投标响应材料、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记录等核心文件,行政机关以“涉及商业秘密”或 “内部工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时,需提供哪些合法依据?投标人不服该拒绝决定,能否通过行政复议主张权利?
答:首先,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可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需举证证明申请公开的文件(如投标响应材料中的技术参数、报价策略等)符合 “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二是需书面征求上海绿捷(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意见,若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且无公共利益特殊需要,方可拒绝。
其次,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如未最终形成的评审讨论记录)、过程性信息(如监管部门内部投诉处理的初步审查意见)可不予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132号)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可以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需注意,专家评审打分表、最终投诉处理决定等对投标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文件,行政机关若以“内部工作信息”为由拒绝则需依法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
最后,投标人不服拒绝公开决定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公民、法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机关将审查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理由是否合法(如商业秘密认定是否准确、内部工作信息的界定是否符合条例规定),若发现行政机关存在滥用不予公开情形,将责令其限期公开。
第四问:若上海绿捷事件关联招投标的“专家评审意见”存在明显瑕疵,投标人或利益第三人能否针对该评审意见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诉讼的被告应确定为评审专家、招标代理机构还是招投标监管部门?
答:该问题主要需要解决的核心点在于:其一,评审意见瑕疵是否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或民事侵权行为;其二,救济途径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其三,评审专家、招标代理机构或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划分。
“专家评审意见”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对象均应当为据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需客观公正履职,违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评审专家个人通常不作为被告,因其评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责任由其所属的评审委员会或监管部门承担,即评审意见属于招投标活动的专业判断,其瑕疵可能触发行政监督,其本身不具有直接的可诉性。
为此,若认为“专家评审意见”有关事项存在明显瑕疵时,包括但不限于专家应回避末回避、收受贿赂出具倾向性意见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明确投标人应优先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而非直接起诉评审意见。监管部门若不履职并给到相应文书,则可起诉监管部门行政不作为。
若经行政监督部门对专家评审的投诉处理后,确认专家评审过程中存在违反专家评审要求的行为时,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其评审意见无效,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可追究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问:若上海绿捷(或其关联公司)已在同类招投标项目中中标,后因该事件被查实存在投标违法情形(如提供虚假材料、围标),招标方或监管部门是否可以“废止其中标资格”?中标公司对废标决定不服时,可通过哪些途径(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答:招标方或监管部门可以废止其中标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围标等违法行为的,中标无效;监管部门可责令招标方取消其中标资格,若已签订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即使关联公司中标,若查实其与上海绿捷存在“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直接控股关系” 且串通投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则应当被废标,并对供应商依法作出处罚。
若废标决定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中标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监管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主张废标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标公司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需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确定。若由招标方(如学校、事业单位)作出,以招标方为被告;若由监管部门作出,以监管部门为被告。此外,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标公司需先通过“质疑-投诉”程序穷尽向招标方质疑、向监管部门投诉的行政救济,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再提起相应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问:若上海绿捷因事件被认定存在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后,其参与后续“同类招投标活动”的资格应如何限制?限制期限、限制范围(如仅限制上海绿捷本身,还是其关联公司)的认定主体(监管部门/招标方)与法定依据是什么?
答:依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第九条,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若监管部门作出“限制投标资格” 的行政处罚,则限制期限以行政处罚决定为准,且公告期限需与限制期限一致。例如,若上海绿捷被认定围标,监管部门可责令其2年内不得参与食品采购类招投标,公告期限同步为2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重大违法记录”的限制仅针对违法供应商自身,其关联公司(如参股公司、兄弟公司)除非被查实共同参与违法活动,否则不受牵连。即使关联公司与上海绿捷存在同一法定代表人,只要能证明独立经营,仍可参与投标。但也有例外情形:若关联公司与上海绿捷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且共同实施围标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可同时限制关联公司的投标资格。
最后,关于认定主体及法定依据。认定主体是由招投标监管部门(如财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认定,招标方无资格自行限制投标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监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其作出的资格限制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招标方可依据监管部门的认定结果,在招标文件中设置资格门槛(如排除有违法记录的供应商)。
第七问:检察院针对上海绿捷事件中招投标活动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如串标、虚假投标、监管失职)启动法律监督时,需满足哪些法定条件?可采取的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抗诉)与监督后的整改跟进机制应如何落地?
答:法律监督并非任意启动,需严格遵循法定条件。根据法律规定,首要条件是存在明确的违法事实,且该事实需与招投标活动直接关联。在此次绿捷事件中,若经初步核查发现绿捷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串标、虚假投标等实体违法情形,或招标方在招标流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程序问题,同时监管部门也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则满足“存在违法事实”这一核心前提。此外,启动监督还需满足“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绿捷作为校园配餐的投标方,如果违法中标后导致食材安全隐患、公共服务质量下降问题,比如这次事件出现的“臭虾仁”等食品安全问题,就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检察院可以启动法律监督。
检察院在开始法律监督时,需结合绿捷事件的具体违法情节与危害程度,选择适配的监督方式。对于监管部门存在的失职行为,检察院可以给予《检察建议书》,在建议书中明确指出监管漏洞并引用具体法律依据,同时提出可操作的整改要求。当绿捷的违法招投标行为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无其他主体提起诉讼时,检察院可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绿捷承担赔偿损失、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等责任,切实维护公众权益。
监督方式的落地并非终点,建立完善的整改跟进机制,才能避免监督“流于形式”。首先,检察院在发出检察建议或启动公益诉讼后,应明确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期限,要求监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整改方案,整改完成后需报送详细的整改报告及佐证材料;对于绿捷公司,需监督其是否实际按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其次,检察院可联合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市场监管部门等,对整改情况开展联合检查,重点核查整改措施是否真正落地。最后,也可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邀请行业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专业评估机构,对整改效果进行客观评估,评估内容包括监管制度的完善性、绿捷履约行为的合规性、公众对服务质量的满意度等,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行政检察作用是行政诉讼监督职能的核心部分,其范围更广,包括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和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监督。当事人若认为法院关于招投标的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生效法律文书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此外,检察机关对招投标违法行为的依法监督是防止程序空转、防止纸面处罚等的有力武器,确保监管落到实处。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检察院保留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在招投标案件中,可以深挖背后保护伞,深查其背后的渎职、腐败问题,并与监察委员会形成密切且有效的衔接,共筑反腐合力。
总结
上海绿捷事件所暴露的招投标规范缺失与维权不畅问题,需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规则统一、监管公正、权益保障有力”的要求为统领破解。一方面要压实招投标全流程规范责任,事前建立全国统一的投标主体资质审查标准。另一方面需完善全主体维权机制,明确全国统一的异议提出、投诉受理时限与操作指引,推动行政机关打破信息壁垒,实现招投标核心信息依法共享,避免因区域差异导致救济不畅。
唯有如此,才能让招投标回归“公平竞争” 本质,保障企业在全国市场的平等权益,打破区域壁垒,维护统一市场竞争秩序,为全行业公共服务项目招投标管理提供契合统一大市场要求的实务样本,夯实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的市场秩序基础。
本文撰写王瑞琦、邵雨沁亦有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