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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挖矿”纠纷的合同效力及境外仲裁裁决的境内效力与执行

作者:吴卫明 2025-11-13

虚拟货币“挖矿”,是指通过计算算力来获取虚拟货币奖励的过程。随着我国相关部门对于虚拟货币交易及比特币挖矿活动的禁止,国内挖矿活动也逐渐转移到境外。


在部分允许虚拟货币交易和挖矿的国家、地区,订立虚拟货币“挖矿”服务或者矿机买卖、托管等协议被当地法律所认可,故挖矿过程中所订立的合同发生纠纷时,当地或第三地的仲裁机构在其裁决中通常会认可“挖矿”协议的效力,并作出相应的仲裁裁决。在某些合同纠纷中,由于合同一方主体为境内主体且在境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就涉及到境外仲裁裁决在境内的执行问题。


除此之外,如果比特币或其他虚拟货币“挖矿”合同在境外订立后,境内主体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在境外主合同被境外仲裁机构裁决有效的情况下,境内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均涉及境外仲裁裁决效力向境内的延伸问题。本文旨在厘清境内无效的“背公(违背公序良俗)”行为,如果在境外被仲裁裁决认定有效,在中国境内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以及对该合同提供担保的境内担保行为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一、虚拟货币“挖矿”合同在境内的效力


虚拟货币“挖矿”合同纠纷,一般包含矿机买卖、矿机托管服务等合同类型。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10部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并且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门发布了《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明确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并严禁新增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给予否定性评价。


比如,在胡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双方签订的“矿机”买卖合同无效。


2021年10月18日,胡某与王某通达成矿机买卖协议。2021年10月19日,胡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王某转款共计62220元。胡某收到机器后,由于无法使用,经协商无果后,胡某遂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款。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就“矿机”买卖形成的合同无效。


二、虚拟货币“挖矿”合同在境外的效力


由于不同国家、地区对于虚拟货币交易、“挖矿”活动的监管思路并不相同,在部分国家、地区,法律或公共政策并不禁止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如果仲裁机构依据挖矿行为所在地法律对于挖矿有关的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则将会得出合同有效的结果。


比如,在美国部分州,由于监管较为宽松,加之电费低廉,成为挖矿产业较为偏好的地区。此外,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国,也因为电力充足、监管宽松而成为“矿场”的聚集地。


在常见的矿机交易、矿机托管服务等与“挖矿”有关的活动中,由于交易各方经常来自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为了保证发生纠纷时能够公正解决纠纷,交易各方通常会约定在某个知名的第三地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并约定以“挖矿”行为所在地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由于“挖矿”相关交易所在地法律不禁止此类活动,在仲裁中,其合同的有效性通常会得到仲裁机构支持。在实践中,部分境外“挖矿”活动与中国境内主体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比如,中国境内主体在境外直接或间接从事“挖矿”交易,或者中国境内主体为境外的“挖矿”交易提供担保。当存在上述与境内有密切联系的情形时,境外仲裁裁决效力是否能够延伸到境内,则是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三、“挖矿”纠纷的境外仲裁裁决在境内的效力延伸问题


境外的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效力,一般是指该裁决能够得到中国境内司法机关的认可,从而使其效力在中国境内得到延伸。


笔者认为,涉及虚拟货币“挖矿”合同纠纷的境外仲裁裁决,其效力在中国境内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予以延伸。一是按照承认及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则,申请中国内地法院承认并执行。二是通过境内法院对于境内所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予以判定,从而将境外裁决的效力以境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予以体现。


(一)“挖矿”纠纷的境外仲裁裁决在境内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1、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一般规定


一般情况下,根据《纽约公约》,境外合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应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


根据该通知,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据此,如果“挖矿”合同纠纷一方作为被执行人,并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办事机构,或在中国境内有财产,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均可向中国境内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也体现了这样的原则。


按照这一规定,如果中国境内主体或在中国境内有财产的主体,在境外与其他主体签订了虚拟货币“挖矿”相关协议,且约定境外仲裁,则该仲裁裁决将具备在中国境内申请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程序要件。


2、“挖矿”纠纷的境外仲裁裁决不应被中国境内法院承认及执行


在一般的民事纠纷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承认及执行境外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但是在虚拟货币“挖矿”领域,承认并执行境外仲裁裁决则会存在境内与境外对同一法律问题判断的矛盾。按照中国境内的公共政策矿及监管政策,“挖矿”不被认可,并且既有的民事判决通常也会判决合同无效。由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实际上是原有合同关系的一种强制履行方式,从而使得境内法律应被适用于对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对于境内无效而境外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如果直接承认并执行境外的仲裁裁决,则无疑相当于放弃了境内法律的适用。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1]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即(1)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2)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第3款也规定,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00条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中,也体现了这样的立法精神。“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二)境外“挖矿”纠纷中的境内担保协议是否应受保护


由于虚拟货币“挖矿”行为所涉协议在境内被认定为无效,为其提供担保的协议也应被认定无效。但是在境外订立并履行的虚拟货币“挖矿”相关合同,如果其担保协议在中国境内签署且中国境内主体作为保证人,并且约定担保协议由中国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主合同和担保协议的效力衔接问题则比较复杂。


实践中存在这样的一种情形,即合同签订及履行地的法律不禁止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有关仲裁机构(无论是合同签订与履行地或者其他地区)都有可能基于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法律做出虚拟货币“挖矿”相关合同有效的仲裁裁决。


如果简单按照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此时就需要境内法院判断境内所签署的保证协议效力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境内与境外行为所依据的是不同法域的法律规定,且两地法律对于同一事项有相反的规定,因而境外主合同与境内的担保协议,当事人实际上享有境内外不同的“法益”,两份协议应独立进行判断。


1、境外主合同“法益”在境内的承认问题


如果主合同在不同法域的法律效力认定是一致的,则由于同一行为在两个法域都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主合同的效力可以得到延伸。由于境内外对同一行为的法律认定是相反的,境外法律上的利益,并不代表境内法律上也享有同样的利益,这是境外裁决不被境内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根本原因。同理,境外裁决效力如果延伸到境内担保协议,也会因为其法律利益的阻断,而无法与境内担保协议形成关联。由于境外关于主合同的裁决在境内面临的是不能被承认的问题,因而,此种情况下并不能适用主从合同关系的原则。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因为主合同的境外仲裁裁决不被中国境内法院承认而被切断,或者因境内外法律对同一行为的认定是相反的而被切断。


2、境内从合同与境外主合同的关系


如上所述,由于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因为主合同的境外仲裁裁决不被中国境内法院承认而被切断。此时,从境内从合同的角度看,即不应将其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而应独立根据中国法律判断其约定事项是否违背中国法律或者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由于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在中国境内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无效,担保协议就该事项进行的约定,也应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由于该担保行为与境外的“主合同”的法律关系已经被切断,境内的担保协议因此而不具备担保义务所指向的债权,因而也不能基于《民法典》司法解释关于担保协议效力的规则判定责任承担。


这就如同中国境内主体为境外的赌债提供担保一样,赌博业在部分国家和地区被认定为合法产业,但由于中国禁止赌博,因而境外因赌债产生的仲裁裁决,并不能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因此境内为赌债提供的担保行为将失去与境外赌债的法律连接点,该担保行为也应被认定无效。由于失去境外与境内法律关系的连接点,境外的赌债债权人不能基于无效担保合同而要求境内担保人承担责任。如果境内担保人因为签署了担保合同,而需要向境外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则将会产生与中国禁止赌博立法严重背离的结果。此类例子很多,再比如境内主体为境外的大麻贸易提供担保的情形。


综上,对于发生在境外的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在境外仲裁机构做出了合同有效的裁决时,该仲裁裁决不应得到中国司法机关的承认和执行。而对于境内主体向境外的虚拟货币“挖矿”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由于法律关系的切断,应认定境内的担保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且担保人不应向境外的合同主体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