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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的“核武级”证据——“情况说明”

作者:陆凤阳 2026-05-09

【引言】

出差的路上多次接到武汉某中级人民法院的电话,要求笔者尽快到法院。问及目的,法官、书记员只说公安出具了几份《情况说明》,希望笔者到法院对《情况说明》发表意见。追问具体内容,均不愿透露,只说到法院看了便知。


这家法院上次通知笔者去对“情况说明”发表意见,是因为笔者发现数十处签名可能造假,因此提出七份申请,申请办案人员出庭接受盘问、申请对办案人员作笔迹鉴定。而这一次,是庭审结束两个多月之后,笔者已揭示出更多的造假证据,检方却始终不作任何回应。


“情况说明”背离证据规则的陋习,正在悄然侵蚀法治的根基。


一、笔者在法庭上是如何面对《情况说明》的


庭审中,面对控方突然抛出的“情况说明”,笔者的质证策略分三步走:


第一步:追问证据种类归属

笔者首先发问: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八种,请告诉笔者这份材料属于哪一种?刑诉法对证据进行分类,是因为不同种类证据的审查认定方法各不相同。如果检察官无法回答“情况说明”属于哪一类,又谈何适用正确的审查标准?


第二步:逼迫检察官正面回应

笔者坚持要检察官先回答问题,否则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检察官迟迟不语,笔者一再坚持。最终检察员面露难色,挤出一句话:“是书证的一种补充。”笔者当即追问:“既然是书证的一种补充,那它本质上还是书证,对吗?”


书证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材料。本案发生在2018年、2019年,至今已逾六年,而《情况说明》记载的是前几天才形成的内容——显然不符合书证的时间特征。那么它是证人证言吗?证人证言以单独作证为原则,而笔者看到的《情况说明》是公章加签名的形式,亦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


第三步:论证其不具有独立证据资格

《情况说明》不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充其量属于辅助材料。它是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中立性可言,天然缺乏客观性、中立性。


它是什么?什么都不是!


法庭不能回答笔者的问题,那笔者反问:既然《情况说明》连证据材料都不是,为何还要让辩护人从上海赶到武汉中院,面对一个不是证据的东西发表观点?


第四步:用逻辑的方法论证其荒谬性

今天收到的“情况说明”是办案机关欲证明其程序违法、办假案等等等关键解释,那么和上诉人辩解的“我不是犯罪,现在就应该放我回家”的解释效力等同。


延伸质证:检方沉默的法理意义


2025年10月23日的庭前会议,辩护人猛烈攻击了全案证据,出庭检察官未作任何回应;2026年2月3日开庭时,辩护人再次将全案证据作了系统性否定,出庭检察官仍未作任何回应。辩护人多次要求其回应,检察官坚决沉默。这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深思的迹象——检察官的不回应,在逻辑上可否视为对辩护人观点的认可?倘若检方认为辩护人的攻击毫无道理,为何不予以驳斥?


开庭已过去两个多月。自2025年10月辩护人接受委托以来,已向法庭、院长、审委会提交多份书面材料,特别是申请多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仅一名刘警官出庭,就揭示出数十处造假痕迹。若所有侦查人员都能到庭,百处造假亦有可能。然而法官不准许。为什么?


今年面对一份什么都不是的“情况说明”,难道就能对抗违法的同步录音录像?就能对抗违法的管辖制度?就能对抗违法的回避制度?就能对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份“情况说明”岂能成为整个案件程序违法的一揽子“补丁”?


二、实务中奇葩的《情况说明》


笔者在全国多地从事刑事辩护时,屡屡遭遇各类“情况说明”,其荒诞程度令人咋舌:


案例一:山东某地扫黑除恶案件中,辩护人当庭揭示办案人员对多名被告人实施“开飞机”“数肋骨”等暴力手段,且有证据相互印证。不出片刻,辩护人就收到办案机关出具的“文明办案情况说明”。庭审十天,笔者说了数十处办案人员违法,就收到数十份“没有违法情况说明”。事后笔者了解到,办案人员竟带着公章坐在大法庭一隅,每当笔者揭示违法、检方无法回应时,办案机关便现场“新鲜出炉”一份“情况说明”以解燃眉之急。一场庭审下来,笔者共收到十几份这样的“情况说明”。最恐怖的是,这些材料最终竟被合议庭采信。


案例二:武汉某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中,笔者发现讯问笔录中办案人员签名完全不一致,申请对多名办案人员进行笔迹鉴定。随即收到办案机关的“情况说明”,称“制作的讯问笔录因临近深夜,办案时间紧迫,签名疑似因本人疏忽大意,由本人先行书写,后忘记找某某补签名”。另一份“情况说明”称“因案件繁琐工作时间较长,民警疏忽大意,法律意识不够强,导致第三份笔录制作完毕后由其他民警代其进行签字”。当笔者当庭揭露“抓获经过”上的签名亦非本人签署时,又收到了一份关于两名人员签名的“情况说明”。而此时距真实的“抓获经过”已过去近四年之久。开庭中笔者揭露更多造假,再次收到“情况说明”,承认扣押笔录、破案经过、三份询问笔录存在代签情况,理由是“办案时间紧张,民警疏忽忘记签字,后由其他民警代为补签”,并声称“上述笔录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三:江苏某地庭审中,笔者指出案件没有立案决定书,司法程序根本没有启动。当指出卷宗中出现“政法委指示公检法统一”的材料时,立即收到立案决定书的“情况说明”,及称是其他案件的材料错放在此案中的“情况说明”。


案例四:当笔者指出办案机关违反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相关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时,收到的是一份“取证符合现行所有电子数据合法规定”的“情况说明”。


案例五:当笔者当庭指出卷宗材料显示嫌疑人已被送看守所,但实际上32天后才送看守所,期间受到刑讯逼供并作了大量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时,收到的仍然是一份“文明、合法、高效办案”的“情况说明”。


三、换位思考:若笔者是检方,笔者会如何应对


坦率地说,“情况说明”之所以在实务中泛滥成灾,与控方在法庭上面对辩方质证时缺乏有效的法律回应有很大关系。如果笔者是检察官,笔者会这样回应辩护人的质疑: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第二款列举了八种证据形式。严格来说,“情况说明”确实不在八种列举之列,也不完全符合书证或证人证言的全部特征。但第一款是一个开放性的定义,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就具有证据属性。第二款属于具体列举,既然是列举,就不可能穷尽。陈瑞华教授曾撰文指出:在法律中明确限定证据的法定形式,其必要性值得反思,因为“立法者在成文法中要想穷尽证据的所有形式,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目标”。


其次,实务中还可以找到大量佐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扣押清单等,均未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明确出现,但仍然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定案根据。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是否充分、主体身份、通话记录等内容的“情况说明”,在特定情形下确能发挥证据补强的功能。


再次,检方应当坦诚承认,“情况说明”的使用确实应当严格控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排除;形式要件欠缺的,应当予以补正。笔者们认可案件审理中应当尽量减少“情况说明”的使用,回归法定证据形式。


若法庭上检方能如此理性回应,既能化解辩方质证的锋芒,又能为“情况说明”的合理使用提供法理支撑。遗憾的是,笔者游走多省,尚未见到如此理性、智慧的检方回应。


四、从辩护人视角:如何有效应对和攻击“情况说明”


面对“情况说明”的泛滥,辩护人不能仅仅停留在“这不是证据”的简单否定层面,而应当构建系统化的攻击与防御策略:


(一)证据能力层面的攻击

第一,挑战形式合法性。要求控方明确说明该“情况说明”属于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哪一种证据形式。若控方无法归类,则主张其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第二,挑战出具主体合法性。要求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员出庭接受交叉询问。若该人员系侦查人员,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申请其出庭。若不出庭,则主张该“情况说明”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三,挑战内容真实性。要求提供原始工作记录、同步录音录像等佐证材料,验证“情况说明”所述内容是否属实。


(二)证明力层面的削弱

第一,孤立论证。“情况说明”系侦查机关单方出具,缺乏第三方中立监督,其证明力应当显著低于其他法定证据形式。第二,时间矛盾。指出“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与所涉事实发生时间之间的巨大落差,质疑其记忆的准确性。第三,利害关系。强调出具方与案件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要求适用“利害关系人陈述”的审查标准。


(三)程序违法的系统性揭示

当“情况说明”被用于解释程序违法(如签名代签、延迟送押等)时,辩护人应当指出:程序违法的“事后说明”不能替代“事前合规”。一份“情况说明”可以解释违法行为,但不能消除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违法取证获得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而非由一份“情况说明”予以补正。


五、如何更好更正确地使用“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本身并非洪水猛兽,问题在于被滥用。从制度完善和实务操作两个层面,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以下使用规则:


(一)适用范围限制

“情况说明”应当仅限于以下情形:第一,对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程序性事实的简要说明;第二,对证据收集过程的合法性进行补充解释,但不能替代原始证据;第三,对专门性术语或技术性问题的辅助说明;第四,对无法获取的原始证据进行合理的替代性说明,且应说明无法获取的正当理由。


(二)不得以“情况说明”替代法定证据

以下情形严禁使用“情况说明”:第一,不得以“情况说明”替代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法定证据;第二,不得以“情况说明”替代同步录音录像;第三,不得以“情况说明”替代鉴定意见或勘验检查笔录;第四,不得以“情况说明”来补正非法取证行为,非法就是非法,不存在“事后说明一下就合法”的逻辑。


(三)形式要件的规范化

“情况说明”应当满足以下形式要件:第一,由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第二,由具体经办人员签名,并附联系方式;第三,载明出具时间、地点、基于何种材料或记忆形成;第四,附具相关佐证材料的索引或副本。


(四)质证程序的保障

第一,辩方有权要求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员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第二,辩方有权要求查阅形成“情况说明”所依据的原始材料。第三,若法院视“情况说明”为参考依据,则应当将“情况说明”纳入庭审质证范围,不能以“这是说明材料不是证据”为由规避质证程序。第四,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采信或不采信“情况说明”的具体理由。


(五)司法审查标准的明确化

建议最高司法机关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明确“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和审查标准。具体建议包括:第一,明确“情况说明”只能作为辅助性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明确“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低于法定证据形式;第三,明确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时,应以法定证据形式为准;第四,明确“情况说明”不能用于补正非法证据。


结语


纵观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共有75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防范冤假错案的最后防线。然而在实践中,每当辩护人援引这些规定时,控方往往拿出一纸“情况说明”来回应,仿佛这75道防线,在一纸”情况说明”面前都会土崩瓦解。


实践中,“情况说明”已经成为办案机关违法取证的挡箭牌、阻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神药”。办案机关用单方出具的、内容简短、格式随意的“情况说明”,来替代法定证据,甚至将其作为定罪的核心依据。这不仅是证据规则的背离,更是对程序正义的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只有一部。但笔者在多省多地从事刑事辩护时发现,每个地方都有一部自己的刑事诉讼法。有的地方允许“情况说明”替代讯问笔录,有的地方允许“情况说明”替代同步录音录像,有的地方甚至用“情况说明”来消灭非法证据排除的效力。这种“一地一法”的乱象,必须得到纠正。


“情况说明”应当是证据体系的辅助工具,而非逾越规则的“核武器”。让“情况说明”回归其应有的法律地位,让每一种证据都接受法定程序的检验,让每一份判决都建立在扎实、合法、经得起质证的证据基础之上,这才是刑事法治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