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改时股东所得税缴纳问题探究
作者:秦永强 胡艺俊 2026-10-14企业由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股改”),是很多企业上市之前必经的准备阶段。经过该流程,企业一方面将组织形式调整为股份公司,另一方面通过净资产折股的方式,使公司注册资本(股份公司应称为“股本”, 为便于表述以下统称为“注册资本”)符合规范要求,并达到便于后续发行股票的最优状态。然而,基于我国目前公司法的股改制度和公司资本制度的审计实践,除亏损企业外,净资产折股通常被理解为有限公司阶段的公司净资产按比例“分配”给全体股东后再由全体股东作为发起人出资进入股份公司中,这一过程即可能产生纳税义务。
股改实践中,法规对纳税义务的产生和纳税的方式并非规定得面面俱到,且税收征管实践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各IPO案例中,审核机构似乎并不会过多进行是否需要缴税的实质性判断,而是交由中介机构论述及税务主管部门说明。然而对企业来说更重要的问题是,是否会带来后续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风险。因此,本文力求从企业角度,对未来拟上市的各企业提供一定的确定性,并从税务筹划的角度提供法律建议,降低税务风险。
目录
几个基本概念和问题的厘清
股改阶段的所得税纳税问题
转增股本的其他相关问题
股改税筹角度之法律建议
一、几个基本概念和问题的厘清
(一)净资产与净资产折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6条、27条之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是指企业过去形成应该归属所有者享有的经济利益,而净资产是指企业未来可持续的现金流入的现值,即所有者权益与净资产是一体两面的概念。净资产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在财务、审计的实务中,净资产一般由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几个科目组成。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改时折合的实收资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因此企业股改时往往以经审计的净资产为限额,按照小于或等于1的比例,折合为某一股本金额,多余部分计入新成立的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科目。需要强调的是,从财务、审计角度来看,折股过程并非仅需计算净资产总数减去股本总数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这一简单的公式,而是需要细化为各子科目的计算,因为这影响了缴税基数。比如,若企业为尚未开始盈利的初创公司,那么其折股时的净资产中可能不存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此种情况大概率不涉及所得税缴纳;而若该企业为已经处于成熟期的中大型企业,则其股改时的净资产中主要部分很有可能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此时则需要对该部分进行纳税操作。
(二)资本溢价型资本公积与其他类型资本公积
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制度》、相关会计准则及学术观点,资本公积中最常见的项目为资本溢价/股本溢价,即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若公司股份每股票面价格为1元,而投资者以5元/股的价格增资入股,则超出票面价格的4元部分,即为资本溢价,只是公司组织形式的差异导致称呼略有差异,本文将此称为“资本溢价型资本公积”。
但除此之外,随着会计制度和实践的发展,诸如企业经营过程中不作为“收入”确认的所有者权益实际增长的资源,如接受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捐赠的现金或实物财产、因债务重组而获得的债务豁免或减少等;以及企业基于会计程序而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账面增长,如资产因当前市场价值高于账面价值而形成的“法定资产评估增值”、“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准备”、“被投资单位评估增值准备”等亦均被计入资本公积科目,且均归类为“其他类型资本公积”。实际上,可理解为本质上只是因为会计程序而导致账面所有者权益的数字发生了变化,是由于会计处理带来的,而非资产本身的价值带来的,故该类资本公积不能用于转增资本。[1]
(三)经审计的净资产与经评估的净资产
在财务上,净资产可以通过总资产减去负债这一公式得出准确数值,亦可经过评估的方式得出评估值。股改过程本身并不要求必须是经审计的净资产值,评估值亦可,只是这种方式本质上相当于终止原有限公司,重新设立新股份公司,公司持续经营期限及业绩自新设股份公司之日起计算,因此少有企业选择以评估值折股。
二、股改阶段的所得税纳税问题
如前所述,表面上的宁静下是暗流涌动,净资产折股应当拆分为子科目来看纳税问题,否则会陷入因颗粒度过大而无法准确分析各情形的粗糙陷阱,以下试分三种类型详述纳税合规性的问题:股改前后注册资本(股本)未发生变化、注册资本(股本)增加、注册资本(股本)减少。
拆分科目后的净资产可以表示为:净资产=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法定公积+任意公积)+未分配利润(以下简称为“公式”)。其中,实收资本金额即为股本金额,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统称为“留存收益”。在股改的审计时点时,净资产总数不发生变化,即等号左边不发生变化,而是等号右边不同科目之间的重新分配。
因此,公式可简化理解为:净资产=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留存收益。
(一)股改后注册资本(股本)不变
股改前后注册资本(股本)不变意味着公式中实收资本不变。如企业有留存收益,则股改后会作为投资款计入资本公积,而因股本未增加,则相当于会发生留存收益全部转至资本公积中的效果。

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是否需要缴税因在规范层面未明确予以规定,故在众多股改公司缴税案例中做法各异。
1、认为需缴税的做法及观点
鉴于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的过程中,资金从留存收益中转出,视为对股东的利益分配,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以自然人股东为例),即无论资金流向哪里,只要从留存收益中转出即需缴税。本质上讲,若按照此种最严谨的做法缴税,缴税合规性较高,且税局自然更接受此种解释,但对纳税主体企业来说,既没有任何现实的收益,只是不同科目的流转,且并没有注册资本(股本)的增加,不具有可税性。况且后续若用此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还需进一步缴税,若如此双重征税,实难谓符合立法本意。
如在雷尔伟(301016)、宏柏新材(605366)案例中,公司股改时虽股本有所增加,但自然人股东除对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进行缴纳外,就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部分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亦申请缓交备案,或获准分期缴纳处理。
2、认为无需缴税的做法及观点
结合笔者经办案例和对审核实践的理解,对于股改前后注册资本不变的企业来说,因实收资本没有增加,亦无任何实际分配,故股东没有需要缴税的利益所得,无需缴税。即,无实收资本的增加,则无缴税义务的产生。此外,鉴于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只会发生在股改时净资产折股时,系由我国股改制度和财务审计制度导致的财务处理,非该种情况下不存在这种操作,因此该种情况不适合纳入征收股息红利所得税的适用范围。
美腾科技(688420)案例中,公司于2020年股改,注册资本保持6,000.00万元不变,公司系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 9,519.94 万元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共计6,000.00 万股,每股面值 1.00 元,净资产超过股本部分 3,519.94 万元计入资本公积。由于本次整体变更不涉及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因此不涉及自然人纳税义务。
中旗新材(001212)案例中,披露的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高明区税务局证明:“整体变更前中旗有限注册资本6,800万元,变更后中旗新材注册资本即股本为6,800万元。中旗新材股改过程中不涉及使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形,中旗新材发起人股东不存在因股改而产生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情形。”
利安隆(300596)案例中,公司于2013年股改,股改前后注册资本均为5,469万元。股改时锦州市地方税务局认为:“该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将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只是公司所有者权益结构变化,自然人股东不能独立享有资本公积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因此,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过程未发生向股东分配行为,未产生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对企业股东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股改时,居民企业股东通常满足居民企业之间直接投资的条件,应作为免税收入处理;后续居民企业股东应待企业对应资本公积实施分配或转增股本时再按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是否需缴税虽无确定性规定,取决于当地税务机关的判断和理解,但总体上更多案例认为单纯的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在股改阶段无需缴税,即使有,缴税义务应延至后续转增股本时产生。
(二)股改后注册资本(股本)增加
1、相关法律规范
股改前后注册资本(股本)增加,即存在资本公积和/或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的情况,相关规范内容包括:
关于个人股东的缴税 | |||
序号 | 规范名称 | 规范内容 | 规范要点 |
1 |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现已废止) | 三、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 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有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 1、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类公司”);[2] 2、两类公司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不需要按照股息红利缴纳个税; 3、两类公司用其他类型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需要缴纳个税。 |
2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
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 |
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 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的,需要缴纳个税。 |
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 |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 |
6 |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 (二)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 留存收益、其他类型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需要缴纳个税。 |
7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中小高企以留存收益、资本公积(应理解为除股权/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缴纳个税可以分期。 |
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 关于转增股本 (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 非公众中小高企以留存收益、资本公积(应理解为除股权/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缴纳个税可以分期。 |
9 |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 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缴纳个税的,最多可分期5年缴纳。 |
关于企业股东的缴税 | |||
序号 | 规范名称 | 规范内容 | 规范要点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居民企业通过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无需缴纳企税。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
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利、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应穿透至投资人层面判断,若投资人和合伙人是个人的,缴纳个税,若合伙人是企业,则按照企业在此情形下是否缴税处理。 |
4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 两类公司用资本溢价型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投资方企业不需要按照股息红利缴纳企业所得税。 |
2、不同情形下的缴税分析
需要说明,如果仅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制度角度来看,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实际过程中,系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为基础,而此处的“净资产”并不会拆分为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而是作为一个资产整体,按照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由发起人按照各自的持有份额出资到变更后的股份公司中,如在股份公司章程中各发起人的出资形式均为“净资产折股”,而非“货币”;但是在财务角度考虑所得税缴税问题以及计算税金时,则会分别讨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留存收益转增股本这两种独立的情况各自是否需要缴税以及如何缴税的问题。
净资产=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股改前后注册资本(股本)增加意味着公式中实收资本要增加,此时资金在不同科目间变动存在两种情形,根据笔者近期实践以及康辰药业等相关案例,具体情形分析如下:
(1)情形一:留存收益>增加的实收资本

该种情形下,根据审核实践,增加的实收资本应优先用留存收益转增,后用资本公积转增。若留存收益大于需要增加的实收资本,则本情形下存在两个过程:第一,留存收益转增实收资本;第二,多余部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原资本公积部分不动。其中留存收益内部应当优先用未分配利润转增,后用盈余公积转增,下同。
(2)情形二:增加的实收资本>留存收益

该种情形下,增加的实收资本仍应优先用留存收益转增,不足部分用资本公积转增。若需要增加的实收资本大于留存收益,则本情形下存在两个过程:第一,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第二,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多余的资本公积保持不动。
此外,早期曾经存在税务主管部门同意股改企业优先用资本溢价转增股本,而后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因而在股改阶段无需缴纳个税的情况,如长海股份案例[3],但结合笔者近期实践案例,税局似不再认同此种方式。
长海股份(300196)案例中,公司于2009年4月进行整体变更,变更前注册资本为6,000.00万元,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12,366.80万元为基础,折股9,000.00万元,余额计入资本公积。据公司招股书描述,整个过程为:将原实收资本6,000.00万元、资本公积-股本溢价3,000.00万元转出,形成股份公司股本9,000.00万元;将原资本公积-股本溢价1,500.00万元、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9.63万元、盈余公积185.72万元、未分配利润1,671.45万元转出,形成股份公司资本公积-股本溢价3,366.80万元。上述过程不涉及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未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未产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常州市武进地方税务局认为,公司整体变更过程中尚未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以及其他途径形成的资本公积进行实质性的分配或转增实收资本处理,因此对转入资本公积的留存收益和其他途径形成的资本公积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企业将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以及其他途径形成的资本公积对自然人股东实施分配或转增自然人股东实收资本时再按相关政策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3)情形总结
综合以上两种情形可得,股改后注册资本(股本)增加是否需要缴税的问题,可进一步拆分为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是否需要缴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需要缴税,以及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是否需要缴税三个子问题,其中第三个问题前文已详述,此处不再赘述,针对前两个问题,笔者试做如下总结:
①留存收益转增股本
留存收益转增股本 | ||
股东类型 | 盈余公积转增股本 | 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
个人 | 需缴税(依据国税函发[1998]第333号、国税发[2010]54号) | |
公司 | 无需缴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 | |
合伙企业 | 需缴税(根据我国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缴税规则,及国税函〔2001〕84号,应根据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个人还是企业各自确定缴税金额) | |
个人独资 企业 | 需缴税(国税函〔2001〕84号) | |
示意案例 | 福事特(301446)在 2021 年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在股改时以其拥有的净资产进行折股。公司已取得国家税务总局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说明》,同意公司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份对应的个人所得税在 5 年内缴清。 | 雷尔伟(301016)于2018年股改时,自然人股东除对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进行缴纳外,就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部分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申请缓交备案。 |
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 ||
股东类型 | 资本溢价型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 其他类型资本公积转增股本[4] |
个人 | 无需缴税(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国税发[2010]54号) | 需缴税(国税发[2010]54号) |
公司 | 无需缴税(国税函[2010]79号) | 无需缴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 |
合伙企业 | 无需缴税(根据我国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缴税规则,应根据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个人还是企业各自确定缴税金额。因相关规范针对上述“个人”“公司”均无需缴税,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本情况亦无需缴税。但鉴于尚未有直接的明确规定,建议做适地性的判断) | 需缴税(根据我国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缴税规则,应根据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个人还是企业各自确定缴税金额) |
个人独资 企业 | 需缴税(国税函〔2001〕84号) | |
示意案例 | 玉禾田(300815)股改时资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自然人未缴纳相应税款,涉及金额35.67万元,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走访咨询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根据相关人员的确认,发行人股改时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其要求。此外,长海股份、宏景科技、菲鹏生物等均存在整体变更时以资本公积中资本溢价转增股本的情形,公司自然人股东并未缴纳个人所得税。 | 美腾科技(688420)案例中,公司于2020年股改,注册资本保持6000万元不变,公司系由美腾有限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 9,519.94 万元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超过股本部分 3,519.94 万元计入资本公积。由于本次整体变更不涉及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因此不涉及自然人纳税义务。 |
上表中,针对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在实践中存在另一种表现形式:对部分股东来说,如果其是溢价增资获得公司股份,该溢价部分进入资本溢价型公积,那么当该部分基于资本公积的溢价款转增股本时,若股东获得新增股本后对应的净资产仍未超过其最初增资公司的实际成本(包括溢价款),那么对其来说转增股本后仍未有任何所得,从此角度认为无需缴纳所得税更易于理解。如在中力股份(603194)案例中,2020年7月公司股改,注册资本由10414.4697万元增加至12000万元。国家税务总局安吉县税务局开发区税务所确认,公司股改时,自然人股东何金辉以及安吉中前移、安吉中搬云、湖州中提升、安吉中平衡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新增出资,均未超过其认缴公司增资时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额,即其投资成本高于公司股份改制后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所对应的净资产值,未产生应税所得。据此自然人股东何金辉及持股平台的自然人合伙人均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3、分期缴税的特殊规定
笔者根据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对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税的特殊规定总结如下:
需特别强调,结合笔者实践,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均只许可“个人”股东进行分期,并未明确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或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个人出资人,是否可以享受此等分期的便利。但实践中,徐辉设计、帝科股份、明阳电气等许多案例均针对持股平台的员工合伙人的纳税义务,成功向所属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纳备案,应引起特别重视。原因在于按照相关规范,分期纳税备案本身不存在税务机关审核的过程,也就是说备案成功不代表税务机关认可作为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之个人合伙人,可以当然享受分期的便利,若事后倒查不符的,税金本金和滞纳金均可能需补缴。
(三)股改后注册资本(股本)减少
《公司法》第108条规定,公司股改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即股改后的实收股本必须小于或等于公司的净资产,若股改前公司注册资本大于净资产,则公司将不得不进行被动减资。此外,若存在股改前注册资本过高而尚未实缴完成,或者存在未分配利润为负数(即存在未弥补亏损)的情况,公司亦会选择主动减资,比如沪硅产业(688126)、和辉光电(688538)等。实践中,股改通常是拟上市公司基本满足上市条件之后的第一步实质性程序,故若未分配利润为负数则不建议急于股改,因此实践中被动减资和未完成实缴的主动减资是更为常见的减资事由。
具体来看,同样看公式,净资产=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留存收益,其中资本公积最小为零,留存收益可以为负值。
情形一:股改后注册资本>公司净资产,即股改后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该种情况下,则需要股东继续实缴完成足额缴纳。
情形二:股改后注册资本≤公司净资产,即股改后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该种情况下,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则需要股东继续实缴,或者由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实收资本;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则无需进一步转增;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则需要实质减资。
据此,针对实质减资的情况,法人股东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5条第1项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20%计征所得税。个人股东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第1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三、转增股本的其他相关问题
(一)非股改阶段的转增股本
根据前述国税发〔1997〕第198号文、国税函〔1998〕289号文、国税发[2010]54号、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股份公司以股本溢价转增股本的,股东不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文观点,在股改时如果公司的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时不缴纳所得税,在股改后再以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视为将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分为两个不同环节,而规避应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因此,若拟上市公司存在此种情况的,应区分该部分资本公积为公司股改前后投资人超过票面价值的股本溢价,还是股改时由留存收益转增的资本公积,虽性质上均为股本溢价,若为后者,建议企业做好缴税预期,或事先仔细与税务机关沟通是否将产生纳税义务。
(二)非货币资产转增股本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股改的过程中,发起人股东以其拥有的经审计的股改前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认购股改后股份公司的股份,似可根据财税〔2015〕41号的规定,认定净资产为非货币性资产,进而直接适用个人股东5年内分期缴款的优惠政策。但是,实践案例中直接根据财税〔2015〕41号从而认为股改净资产折股的个人股东,可以分期缴税的案例较少,且从交易形式与实质来看,有限公司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股本或转增资本公积,是否符合财税[2015]41号文规定的“非货币资产”含义,需与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不可自行判断,避免滞纳金风险。
四、股改税筹角度之法律建议
(一)股改时应考虑是否要变更注册资本及变更后金额
总体而言,股改时变更注册资本是为特定目的服务的。对于增加注册资本的,主要为满足IPO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以及若初始股本较小,会导致发行价格高,如果明显高于同行业公司,可能会影响新股的申购和公司在二级市场的初期表现;对于减少注册资本的,原因包括不满足公司法关于公司净资产应大于或等于注册资本的要求,或是基于某些特定原因,有限公司阶段的注册资本过高,股东实缴资本不足、完整实缴意愿较低等缘由。
增资的注册资本设定值应考虑:1、未盈利的初期公司,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较少,故更多的用资本公积去转增股本,股本定到略超过IPO要求的最低值即可,而资本溢价型的资本公积转增股份,具有主张无需缴税的更大的空间。2、发展期的公司,留存收益开始丰富,转增股本的缴税义务较为确定,因此同样是股本定到略超过IPO要求的最低值即可,且实际控制人等可建议采取直接持股的方式,以适当适用分期缴税的规则。针对前两类公司,公司股改后股本规模设置偏低,则相应的每股收益较高,公司申报IPO的审计报告及上市后定期报告中均需要披露每股收益,较高的每股收益对于公司在审核机构及公众投资者中的形象存在一定积极影响。3、成熟期的公司,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均有一定的积累,可考虑将股本设置的稍大一些,一方面不怕摊薄每股利润,另一方面亦可增加IPO的首发股数。
减资的注册资本设定值应考虑:鉴于注册资本减少的亦应满足IPO的最低标准,若净资产较低的,可设置为略低于净资产的整数值;若因实收资本较低而需要减资的,可设置为已实缴的实收资本值;若因存在未弥补亏损而减资补亏的,亦应至少超过最低要求,或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情况,考虑放缓股改节奏。
(二)从税筹角度考虑应谨慎选择个人股东通过合伙企业持股
从法规文义解释上来讲,与分期纳税相关的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财税〔2015〕41号规定中关于主体的描述是“个人股东”、“个人”,即作为股改公司的直接自然人股东可享受,未明确规定可包含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的个人出资人。同时结合笔者实践,仅个人直接持股的,办理分期纳税备案可得到税局实质认可,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直接持股的,其上层个人合伙人/出资人纳税义务分期似无法得到税局认可,存在事后追缴的风险。
因此,仅就此问题上,对持股平台组织形式可考虑设置为有限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非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以留存收益、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发起人一般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应按10%的税率缴税,但非居民企业有机会依税收协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有上市意愿的公司可在搭建股权结构和调整持股方式上将此点纳入考量范围之内。
(三)应根据净资产中各科目的金额及分布判断缴税情况
康辰药业(603590)案例中,公司股改后增加了 8,803.07 万元注册资本,股改前公司净资产包括资本溢价型资本公积8,824.77万元(大于需增加的注册资本),以及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16,226.03万元。在审核过程中IPO中介机构认为,股改时资本溢价型资本公积已经大于需要增加的股本了,言下之意是公司可根据自己需求在已有充分留存收益的情况下,优先使用资本溢价型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所以适用个人股东无需缴税的规定。
但后续税务机关对此进行了行政处罚,税务机关认为应当缴税、处以罚款。笔者认为,处罚机关对该种情况应当缴税的认定可作为对法规实践的进一步理解,根据其行政处罚中补缴的税款金额测算,其系对留存收益转增的全部股本,按照股息红利计征20%的个税,而对于剩余未用于转增股本的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公积,未进行补征税要求。因此,当有限公司同时存在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时,要求应当先用留存收益转增,不足部分才用资本公积转增,中介机构的前述解释系自行理解,没有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性文件,故而后续税务处罚的风险出现。
据此,结合笔者实践,税局要求转增股本的先后顺序可总结为: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其他类型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资本公积。若公司股改时同时存在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应做先用留存收益,不足部分才能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预期;若无留存收益,则可用资本公积转增,且其中其他类型的资本公积亦可产生纳税义务。
(四)股改股东纳税压力较大时的灵活处理方式
除申请分期纳税减轻纳税压力之外,由公司从有限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中扣除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后再折股,多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在没有任何实际所得的情况下,不失为缓解个人股东缴税资金压力的一种方式。如在亚辉龙(688575)案例中,公司股改时以经审计净资产7,852.97万元扣除股改相关个税350.59万元后的总计7,502.38万元,折合股本为4,750.00万元,新增股本1299.63万元,余额2752.38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在优利德(688628)案例中,公司股改时以经审计净资产97,228,680.43元扣除代扣代缴股东所得税1,929,584.41元后的总计95,299,096.02元,折合股本为7,100.00万元作为股本,余额24,299,096.02元作为资本公积。
(五)对适用不缴或延缴的情形应谨慎认定并求证
经笔者广泛的案例检索,全国各地均存在对于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适用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或财税〔2015〕41号规定进行分期纳税备案的情况,但近期纷纷接到税局通知,认为不适用分期缴税的政策而要求立即补税并缴纳滞纳金,给企业造成额外的损失和成本,得不偿失。
鉴于股改实践中,法规对纳税义务的产生和纳税的方式并非规定得面面俱到,且税收征管实践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拟上市公司及股东应当特别注意应及时以税局意见为导向,在IPO审核中,审核机关似乎并不会过多关注是否已经缴税的实质性判断,而更多关注缴税或者不缴税是否具有合规性,并是否有主管税务机关直接或者间接的证明或者背书;而对企业来说更重要的问题是,错误的分期备案纳税是否会带来后续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风险,同时由于税收的强制性和固定性,该等风险会给企业带来切实损失,因此需及时跟踪主管机关的意见并做好预期。
注释
1、浅吟Silence:《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https://zhuanlan.zhihu.com/p/152070954。
2、厉以宁《关于中国股份制改革的回忆》:1992年5月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实施;1997年,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在社会主义的条件下,股份制可以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因此实际上,国税发[1997]198号是在这种背景下发布的,其对“股份制企业”的表述,理应解释为与《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中含义相同,包括股份公司,亦包括有限公司。
3、长海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1-1-46。
4、根据会计准则,不包括没有真实资产或收益流入公司的资本公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