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章程最新修订的常见问题分析
作者:胡家军 严杰 2025-08-18第 68 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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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进一步加强了股东权利保护,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有必要按照新法的精神和要求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进行修订。
2025年3月28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依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说明》中归纳的主要修订内容,对本次上市公司章程最新修订的常见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以期为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规范运行提供参考。
目录
一、修订章程总则、法定代表人、股份发行等规定
二、修订章程股东、股东会相关制度
三、修订章程董事、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要求
1、修订章程总则、法定代表人、股份发行等规定
(一)进一步完善公司章程制定目的

常见问题1:修订的背景
本次修订与《公司法》修订后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持了一致,将职工与公司、股东、债权人并列,作为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调整对象。本次章程指引修订中新增的职工董事也是职工权益保护的具体体现。
(二)确定法定代表人的范围、职权、更换时限及法律责任等,要求公司在章程中载明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办法

常见问题1:法定代表人的范围
本次修订与《公司法》修订后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保持了一致。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扩张至“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因此兼任董事的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独立董事和外部董事不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立法本意是强调了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的实际联系,主张减少“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倾向,但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形式上担任职务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次章程指引修订也参照《公司法》修订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并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有一个,但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并不唯一。部分公司未上市阶段在办理章程备案时被市场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章程中必须明确固定职务(总经理或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但实践操作中上市公司章程是可以笼统约定“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强制要求明确固定职务担任法定代表人。
常见问题2: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由于公司章程约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可能并不唯一,就需要明确产生方式。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实践中有几种可供参考的方式:(1)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董事会审议聘请总经理的议案即可;(2)由董事会推举一位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需要召开股东会;(3)股东向股东会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议案,并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虽然需要召开股东会,但可以和补选董事的股东会一起召开,须注意流程时间上满足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章程指引中虽然明确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产生时限(三十日),但却未约定缺位期间由谁担任,无法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导致旧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上迟迟无法变更也容易引起纠纷。实践中为了避免潜在争议,建议上市公司在披露中还是应该保证法定代表人辞任当天就有新的法定代表人产生,或是明确约定旧的法定代表人(或符合资格的其他人员)暂代职务直到新的法定代表人产生。
(三)衔接新《公司法》关于面额股和无面额股的规定,完善面额股相关表述

常见问题1:面额股的概念
本次修订依据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面额股和无面额股的规定,“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面额股是指股票票面上记载有每股金额的股票。股票面额为公司资本的基本单位,是股东的基础出资额;无面额股是指股票票面不记载金额,只标明每股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其价值随公司的财产增减而变化。
常见问题2:具体适用情形
《公司法》规定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其票面金额,但当陷入经营困境的公司股票实际价值低于公司股票票面价值时(A股上市公司面值大多数为1元/股),堵塞了公司融资渠道。无面额股避免了面额股禁止折价发行的问题,由于没有了票面金额的限制,困顿中的公司也能够以低于面值的价格发行新股,获得资金来源。
目前发行面值低于1元/股的A股公司(例如ZJKY、LYMY、FDZJ等)主要系早期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后又在A股申请上市。过往在未规定面额股的情况下,相关申报文件会对股票面值进行说明或风险提示。引入无面额股类别后,2025年6月提交A股主板上市申请的HRXNY就采用了无面值的安排,并且在公开的问询回复中说明了本次发行股份无面值安排符合境内法律法规的相关安排。可以预见,未来对于计划在多地上市的境内企业,为了符合各地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同时便于合股拆股等资本运作,无面额股为上市企业增加了新的选择方案。
2、修订章程股东、股东会相关制度
(一)增设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专节,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职责和义务
本次修订在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中增设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专节。
常见问题1:修订的背景
原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仅宽泛性地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准则和义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修订细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准则和义务,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包括不滥用控制权和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遵守公开声明和承诺、遵守信息披露义务、不占用公司资金、不要求公司违规担保、不开展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作市场、不通过非公允交易损害公司权益、不影响公司独立性等义务。
2025年7月25日,证监会发布通知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再次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责任,切实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常见问题2:无实际控制人或无控股股东的情形
对于无控股股东但有实际控制人,或是有控股股东但无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实践中本章节可以不作特别调整,多数公司会选择同时保留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描述。
对于公司无控股股东且无实际控制人的,根据指引中的规定,应当明确相关主体适用本节规定,常见的描述就是将义务主体替换成主要股东。如果公司不存在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可以参考首发上市时针对无实际控制人企业的要求明确至少一个主体。我们也检索到,存在无控股股东且无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在最新的章程修订中未作调整,依然约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义务主体,这样的处理方式值得商榷。
(二)完善存在类别股公司相关规定,要求公司在章程中载明类别股的权利义务以及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

常见问题1:类别股的概念
《公司法》修订中引入了类别股制度,主要规定了三类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1)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2)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3)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常见问题2:具体适用情形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设置特别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应在公开发行股份前设置,不得在上市后以任何方式设置此类安排。目前,沪深主板、科创板和创业板适用于表决权差异安排均规定了对应标准;北交所未单独制定标准,但由于北交所上市条件是须在全国股转系统的创新层挂牌满12个月,等同于需符合新三板适用于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对应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新三板规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必须在挂牌前完成设置,《公司法》仅限制在公开发行股份前,所以从条文理解上新三板公司是可以在挂牌后进行设置的。2025年4月修订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表决权差异安排业务指南》,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股转系统办理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要求,实践中也有新三板公司在挂牌后设置了表决权差异安排的案例,但目前暂未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新三板企业申请北交所。
(三)修改股东会召集与主持、代位诉讼等相关条款,降低临时提案权股东的持股比例,优化股东会召开方式及表决程序
1、代位诉讼

常见问题1:代位诉讼的变化
本次修订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将全资子公司纳入股东代位诉讼的直接适用对象。对于部分上市公司核心资产和盈利依赖于某家全资子公司或是上市公司只是控股型公司,将上市公司股东监督权直接延伸并穿透至核心资产载体,赋予了股东更为有效的维权手段。
2、股东会临时提案权

常见问题1:临时提案权的变化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对具有临时提案权股东所持比例进行修订,将持股比例“百分之三”变更为持股比例“百分之一”,并且禁止公司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3、股东会召开方式

常见问题1:电子通信方式参与的股东投票事项
本次修订明确股东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解决了股东通过视频会议、电话等通讯方式参与股东会是否能视为有效出席的问题,但同时这又造成另一个实务上的问题——对于通讯方式参与股东如何有效参与投票。
由于通讯方式参与股东会被视作有效出席,那么其参与投票必须得是现场投票(不能通过交易所系统的网络投票),不然会出现现场出席人数所代表的股份数和现场投票股份数不符的情形。如果是选择现场投票,由于现场表决结果是当场宣布的,股东就需要提前将表决票连同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持股证明文件提供给上市公司;如果该股东需要履行完全部议程后才能投票,只能选择远程投票方式,那么远程投票的有效性和具体如何确认股东资格,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由公司(及现场见证律师)自行把握了。
3、修订章程董事、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要求
(一)新增专节规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明确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并规定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组成
本次修订删除原第七章“监事会”的相关内容,在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中增设“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专节。
常见问题1: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的过渡期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设置了过渡期,即“上市公司应当在2026年1月1日前,按照《公司法》《实施规定》及证监会配套制度规则等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上市公司调整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设置前,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继续遵守证监会原有制度规则中关于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规定。” 实践操作中,上市公司在计划取消监事会前仍需要和交易所提前沟通,汇报相关的安排。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2026年1月1日前未调整完毕会有任何监管措施。
对于拟上市企业,上述文件规定“根据《公司法》《实施规定》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发行上市规则中关于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但是,报告期内曾设置的监事会或者曾聘任的监事,应当对其曾签字确认的申请文件继续承担相应责任,对其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仍执行发行上市规则中有关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我们检索了2025年6月份新申报的项目,目前仅有少部分企业在申报时已经取消了监事会,这可能和3月底才正式出台相关制度文件有关。对于上半年申报的企业来说,申报前额外腾出时间修订制度、调整内部治理结构并同步调整申报文件略显仓促,申报后这部分企业是否会进行调整尚待观察。我们理解这部分企业在2026年1月1日前是无法完成上市的,建议在上市前尽快完成制度和内部治理结构的调整以符合上市公司的要求,避免在后续注册或发行阶段因为监管要求而耽误上市时间表。
常见问题2:取消监事会的程序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上市公司须在2026年1月1日完成取消监事会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了《公司章程》等内部制度的修订、公司内部人事和职权的沟通、会议程序安排、信息披露、监事的职权交接等。
考虑到上市公司取消监事会往往同步伴随着公司章程的修订,公司章程的修订又需要经过股东会审议通过,尽管市场对于取消监事会的过程并不统一,但大部分公司还是安排了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流程,其中涉及的主要议案参考如下:

本次修订主要围绕《公司法》的修订,《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内部制度均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并且需新增《董事离职管理制度》等制度。这些修订和新增的制度可以选择作为独立议案,更常见和简洁的做法是合并到《关于修订、制定部分制度的议案》一个议案,单独制度作为子议案进行审议,并明确哪些制度的新增和修改需要经过股东会审议。
本次修订中根据新《公司法》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除了内部制度的调整外,对外公告披露的表述建议这个时点后也可以统一更正。
此外,银行证券等特殊监管行业的上市公司,除了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后,仍须取得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例如,银行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就公司章程的修订事项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核准;证券公司需要依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就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修改取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常见问题3: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职权
上市公司监事会取消后,由审计委员会承接《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主要包括以下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例如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由审计委员会出具意见;针对公司涉及披露财务信息更正的临时公告,由审计委员会针对更正事项发表相关意见。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审计委员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审计委员会可对其提起诉讼。
(4)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审计委员会可以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需要注意的是,监事会职权并非全由审计委员会进行承接。例如,根据2025年3月修订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事项中属于监事会的职权或发表意见的事项,修订后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核查或发表意见;2025年5月发布的《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正式删除了需要监事会对于部分募集资金使用事项发表意见的要求,但并没有补充要求审计委员会进行替代,意味着审计委员会也未承接监事会的该项职能。
常见问题4:监事的减持限制

本次修订关于每年25%的转让限制从“任职期间”修改为“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实践中减持规则早已按此进行调整。
上市公司取消监事会后,原监事是否需要在原任职期间继续遵守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股份总数25%,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监管要求,主要的争议是关于上市公司取消监事会后是否还存在监事任职期间的概念。因为本次监事的辞任是基于监事职务的取消,而原本董监高的任职期间转让限制的初衷也是针对“关键少数”的监管,而如果现在监事职务取消了却延续对曾经担任这个职务个人的限制,显得并不合理。当然,出于谨慎性考虑或是监事个人作出过类似的自愿承诺,辞任监事仍应遵守原任职期间内每年减持不得超过25%的比例限制。
(二)新增专节规定独立董事。要求公司在章程中明确独立董事的定位、独立性及任职条件、基本职责及特别职权等事项,完善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制度
原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仅在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次修订在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中增设了“独立董事”专节。
常见问题1:独立董事制度是否有新规定
本次修订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对独立董事的相关规定予以具体和明确。本次修订新增第一百二十六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分别对应《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并未有新规定。
(三)新增董事任职资格、职工董事设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等条款
1、董事任职资格

常见问题1:修订的背景
本次修订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修订内容保持一致,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负面情形进行调整,并增加“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这一负面情形。
2、职工董事设置

常见问题1:职工董事是否能由高管兼任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以及《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工作指引》,“高级管理人员(未兼任工会主席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职工董事”。前述文件中主要是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厂务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以及《全国厂务公开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工作规则》可知,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厂务公开协调小组制定的文件属于人民团体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人民团体规定不属于可以直接引用作为裁判文书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属于政策性指导文件。同时,《公司法》以及各交易所的规范性文件未限制职工董事同时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上市公司DLYS曾于2021年5月收到监管问询函,其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职工董事”,而证券交易所并未就此事对DLYS有进一步的措施。除这个早期案例外,目前多家上市公司均存在职工董事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的情形。
常见问题2:职工(代表)大会的程序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和上市公司选举职工代表监事的流程是一致的。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则文件中并没有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选举流程的具体规定,如果上市公司对于选举职工董事流程存有困惑,可以完全参照过往选举职工监事的程序,并没有因选举不同职务有实质性变化。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以及《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工作指引》的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由工会委员会召集,会议议题需提前7日书面通知全体职工代表,参会代表需达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且采用无记名投票,当场公布结果,并设置监票人。候选人应当经职工代表推荐提名并由工会确认,在涉及自身表决时需回避。但此类文件均属于政策指导性文件,没有强制约束效力,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程序无效。
3、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常见问题1:修订的背景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修改,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对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次修订是为了将《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定转化为公司章程条款,统一并强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进一步压实“关键少数”的忠实与勤勉义务,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投资者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