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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理解电子数据与书证的关系

作者:陆凤阳 2021-11-26
[摘要]我们已进入一个新的司法证据时代,即电子数据时代。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已影响到我们每个一人。笔者仅从事刑事业务,但也常感慨:传统的犯罪发生于现实的三维空间,而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兴起与发展,犯罪份子也大量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犯罪活动。

我们已进入一个新的司法证据时代,即电子数据时代。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已影响到我们每个一人。笔者仅从事刑事业务,但也常感慨:传统的犯罪发生于现实的三维空间,而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兴起与发展,犯罪份子也大量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犯罪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行政诉讼法第33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三大诉讼法的证据种类中都包括了电子数据,说明法律人已置身于电子数据的时代。2016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次专门针对电子数据进行了规定,对电子数据内涵、收集、提取、固定作了规定。遗憾的是时光已过六载,实务中电子数据与书证的混淆,仍然屡见不鲜。


先来看两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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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难看出:造成混淆的根本原因是对书证和电子数据的本质理解不准确。因此,要准确区分两者,就先要了解两者的本质概念。



一、电子数据和书证的概念


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在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载体的虚拟空间留下与犯罪有关的“电子痕迹”。实务中,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及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信、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通过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实现证据功能。


二、电子数据与书证的交叉重合问题


电子数据与书证的联系在于都属于客观性证据,在证据的分类上都属于实物证据,具有相同的表现形式、证明要求和记录功能。电子数据也以客观物理属性或其记载的内容实现证据功能。由此,就存在电子数据与书证的交叉问题。


我国的许多学者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前主张将电子数据纳入书证,认为电子数据最类似书证的部分划归于书证,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务中最常见的是将记录在各种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通过计算机输出、打印,进而通过书面文档的形式反映内容,呈现在法庭上,即书证的形式出现。但证据的种类是以其原始形态来定性的,即便是将电子数据输出、打印后通过书面形式反映内容,其作为证据的原始形态仍然是电子数据。


三、书证和电子数据的主要区别


  1. 证据的特性上


首先,电子数据是指“以数据形式生成、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我们可以发现:以数据形式生成,就是指:电子数据是通过信息技术产生的。而存储、处理、传输都是需要媒介物的,电子数据必须要依赖这个媒介物。这个媒介物是什么?就是电子设备。非基于电子设备而存储的数据,就不能称为电子数据。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电子数据之所以成为证据,是因为案件信息依附于该数据之上,电子数据是人类无法直观感知的数据,该数据的原始形态就是一连串的二进制代码,这些代码需要通过信息技术转换并展现为人类可读的信息,需要依赖于信息技术来实现其可读性,即人类必须借助信息技术进行转换才能解读其内容,同时还需要依赖于电子设备经行存储(服务器硬盘、内存、闪存等存储介质)。电子数据对信息技术与电子设备的依赖是缺一不可的。如果不依赖于信息技术产生和电子设备存储,就算可能使用了信息技术或电子设备,这类证据也不属于电子数据。例如:通过3D打印机形成的模型或产品,进入司法领域就属于物证,因为它可以脱离电子设备而存在,并以其物理属性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书证是存在于现实的物理空间内,以可直观的实物形态展现在人们的眼前,其记载的信息和思想内容是可以供人们直观辨识的,这些信息和思想内容可以直接用来反映和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不需要通过其他的转换处理。


其次,电子数据具有先天脆弱性,其可复制性、易删改,导致真伪性难以鉴别。正是由于这些特性,《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等多部法律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取证要求中,就有同一性和完整性的要求。而书证的保真性较好,具有不易被篡改的特点,就算是被篡改了,也可以通过文件检验技术鉴定其真伪。


只要把握了上述一系列的特性,就可以准确区分电子数据与书证。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色情书刊,如果以该书刊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就是书证。如果以其外部物理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就是物证。该证据没有利用信息技术产生,也没有依赖于电子设备存储,最终形态就是现实空间内的文书。一条微信聊天记录,发信息的人在手机上进行撰写,通过微信客户端进行发送,经过互联网的传输,最终显示在接收者的手机屏幕上。该微信聊天记录就利用了信息技术而产生,依赖电子设备传输、存储,其最终的证据形态就是电子设备中的文字数据,这是典型的电子数据。即使打印出来变成纸质文档递交法庭,也只是属于电子数据的展示方式,并不能改变其属于电子数据的本质。但是在实务中,经常出现将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打印后作为书证使用的情况,这是错误的。


2. 法律规定上


2021《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从110条到114条对证据的三性作了具体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在证据的收集、保全、提取、鉴定、审查判断、认定办法和运用等方面对电子数据和书证都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对于书证的收集要求有原件为原则,因为书证具有物质性,对于书证的副本、复印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真实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数据很难以原件的形式展现,因为是存在于虚拟空间的,但是电子数据具有可复制性,因此,在同一性和完整性比对验证一致的前提下,复制的电子数据证明力等同于原始电子数据。


四、电子数据的证明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由此可以推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都是证据。因此我们对“案件发生过中”不应做过于狭义的解释,而应理解为:犯罪实行行为发生全过程中。例如:性侵案件发生前行为人与被害人往来的短信;网络诈骗实施前行为人设立的钓鱼网站;组织网络赌博施行前行为人申请服务器域名等。只要与案件相关,就可以视为“案件发生过程中”。



五、取证的主体、程序、标准技术规范上


电子数据取证主体是指侦查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诉讼各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等,对于收集刑事犯罪证据要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且要有见证人在场。取证程序无论是现场勘验还是远程勘验侦查人员都应当在勘验后及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等,电子数据的清单、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等。取证标准及技术规范,目前国家层面正式发布的关于电子数据取证技术标准有四个,分别是:


1.GB/T29360-2012电子物证数据恢复检验规程;2.GB/T29361-2012电子物证文件一致性检验规程;3.GB/T29362-2012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规程;4.GB/T31500-2015信息安全技术存储介质数据恢复服务要求。当然还有行业标准、部门标准。


综上,准确理解电子数据相关特性,牢牢把握住“电子数据通过信息技术产生、依赖于电子设备存储”这一关键要点,就能准确的将电子数据区分于书证。使用电子数据证明待证事实时,要广义的理解“案发过程中”。如此便可将电子数据准确、高效的运用到举证、质证中,办案质量和效率也将得到进一步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