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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与厦门个人破产条例比较研究:制度演进与地方特色

作者:黄河 2025-08-28
[摘要]个人破产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石,不仅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有序退出通道,更成为守护诚信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屏障。

个人破产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石,不仅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有序退出通道,更成为守护诚信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屏障。


2020年8月26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犹如一声春雷,开创了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先河;五年后的同一天,《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应运而生,在深圳经验的基础上绽放出创新之花。本文将从立法背景、适用范围、程序设置、债务人权益保护、债权人利益平衡、信用修复机制等六个维度对两部条例进行比较分析,揭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脉络与地方特色。


一、立法背景与目的


深圳作为改革开放的排头兵,始终肩负着制度创新的使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诞生,正是响应国家"优化营商环境"战略的生动实践,旨在为"诚实而不幸"者开辟重生之路,同时完善市场退出机制。该条例作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破冰之作",具有鲜明的探索性和实验性特征,其立法说明中明确强调要"为全国个人破产立法积累经验"。


相比之下,《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诞生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初步形成时期,立法背景已发生显著变化。其立法名称中"保护"二字的凸显,第一条中"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温情表述,无不彰显着更为鲜明的社会关怀。第十六章附则中"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审慎态度,更展现出立法者的深思熟虑。


值得注意的是,厦门条例在立法技术上更为成熟,全文共189条,比深圳条例的173条更为详尽,特别是在程序衔接和操作细节方面规定更加完备。这反映了地方立法"后发优势",能够充分吸收先行者的经验教训。


二、适用范围与准入条件


在适用主体范围上,两部条例均采用"经济特区居住+连续性"的标准,但具体要件存在差异。深圳条例第二条要求债务人"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将社保缴纳作为硬性条件;而厦门条例第二条则规定"在厦门经济特区居住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连续满五年的自然人",以居住或生产经营活动为基准,时间要求更长但形式更加灵活。


债权人申请条件上,深圳条例设定50万元的固定门槛;厦门条例则创新性地与居民收入挂钩,采用"人均可支配收入五倍"的动态标准,更具科学性与适应性。


特殊主体适用方面,厦门条例设置了更为完善的特别规定。其第十二章专门规定了"特别破产程序",包括遗产破产程序、夫妻共同破产程序和个人与企业法人合并破产程序。特别是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对企业法人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个人"的合并破产规定,回应了实践中企业主与企业的债务连带问题,体现了厦门作为民营经济发达地区的特色需求。相比之下,深圳条例仅在第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债务人死亡和配偶破产作了简单规定。


三、破产程序体系


在基本程序类型上,两部条例均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三种程序,但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存在一些差异。


前置程序方面,厦门条例在深圳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了"咨询辅导和债务清理"前置程序(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前必须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其认可的组织申请咨询辅导,并可在咨询辅导时申请债务清理。这种"咨询辅导+债务清理"的双重前置模式,有利于过滤不必要的破产申请,提高案件处理效率。深圳条例无此规定,但深圳破产法庭在2022年5月17日发布实施的《深圳破产法庭加强个人破产申请与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申请人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前,应当经过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专门面谈辅导”,以地方司法文件的形式弥补了深圳条例立法时的不足。


重整程序方面,厦门条例关于重整期间的规定为"不超过六个月",与深圳条例规定相同,但厦门条例允许"延期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上,深圳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不超过五年",厦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则细化为"应当与债务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经营能力相适应,不得超过五年";相比于深圳条例“每次债务清偿间隔不超过三个月”的规定,厦门条例"每次债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对债务人清偿方案的要求更宽松些。


简易程序设计上,厦门条例第一百六十五条明确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规定"可以不设置债权人会议,也可以不指定管理人",而深圳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则规定"可以由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有“债务人债务不超过二十万元的”,才“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四、债务人权益保护机制


在豁免财产制度方面,深圳条例第三十六条设定豁免财产总价值上限为20万元,并授权中院制定具体分项标准;厦门条例第五十五条则采用与当地居民收入挂钩的标准,规定"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且对特殊纪念物品等设置了例外条款。这种动态调整机制更能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变化。


信用修复机制是厦门条例的重大创新。其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信用修复",共9个条文,打造分阶段信用修复路径,包括解除债务人行为限制、金融信用信息更新、出具信用修复证明、破产信息终止公开等,帮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更好重新融入社会。


五、债权人利益平衡机制


厦门条例要求建立破产信息公示平台,强化财产申报和调查机制,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实现破产财产的全面清查和归集。具体而言,厦门条例要求管理人调查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债务人的财产变动情况,而深圳条例只要求调查两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


在表决机制上,厦门条例创新性地引入了"视同认可"方式(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正式通知未表决的债权人视为投赞成票,但不得适用于和解协议草案表决,兼顾了效率与重要事项的审慎性。


六、行政管理与配套制度


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职责方面,深圳条例规定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履行建立管理人名册的职责,厦门条例则规定破产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管理人名册。此外厦门条例规定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债务清理,深圳则无此规定。


管理人制度方面,厦门条例第四十一条创新性地规定了"公职管理人"制度,允许公职律师、公证员等担任,丰富了管理人类型和来源。


配套制度建设上,厦门条例第七条设立"破产援助资金",规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管理人报酬提取和社会捐助,用于支付破产费用等;深圳条例无此专门规定。


结语


纵观深圳与厦门两部条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在五年间实现了显著发展完善。厦门条例在吸收深圳经验基础上,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程序设置更为精细,如增设咨询辅导前置程序;权益保护更为全面,如建立系统化信用修复制度;各方利益更为平衡,如梯度式考察期和视同认可表决机制;跨境破产和合并破产等前沿问题得到回应。


两部条例的地方特色也十分鲜明,深圳作为首个试点,制度设计偏向原则性和探索性,为全国提供"制度模板";厦门作为后来者,更注重制度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展望未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个人破产制度终将完成从地方实践到国家立法的华丽转身。在这一进程中,如何平衡债务人重生与债权人保护、如何衔接个人与企业破产、如何构建跨区域协调机制等问题仍需深入探索。深圳和厦门的立法实践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益的地方样本,其制度创新将在我国破产法治建设中留下深刻印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