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争议解决中的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判断规则探析
作者:吴卫明 2026-06-01关键词: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 真实性 争议解决
电子数据证据在举证和质证的过程中,真实性是证据三性中最为重要的一个要素。与传统书证、物证真实性的判断不同,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判断更为复杂,具有更强的技术性特征。本文将在《争议解决中的电子数据证据原件判断规则探析》的基础上,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判断规则进行论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的一般判断规则
证据内容真实性是民事诉讼以及仲裁案件处理过程中认定证据效力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将证据内容是否真实作为证据审核的主要内容之一2。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宗旨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证据的真实性是民事证据“三性”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判断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规则。因为书证的部分规则,可以适用于电子数据证据,我们以书证的真实性认定为例进行说明。
在《民事证据规则》中,将书证分为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一般认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而除非存在明显反证的情况下,通常会认定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
对于私文书证而言,由于制作者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主体,因而需要由提交书证并希望以该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举证证明书证的真实性。
《民事证据规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书证的真实性证明,一般需围绕形式真实、实质真实、来源与保管三个维度核查,同时结合自认、推定规则确认书证真实性。
1、书证的形式真实核查。首先应做好签名盖章核验工作,核查其签名、盖章、指印是否真实完整。其次是确认书证是否为原件且未遭受伪造、篡改,原则上应当提交书证原件或原物,如果提交原件确有困难,可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等,并经保管部门盖章确认。此外,还要检查书证是否存在涂改、刮擦、增删、拼接等改动情况。最后还需要核查书证载体与笔迹相关情况,确认书证所用纸张、墨水、打印或复印特征是否与文书形成时间相匹配。
2、书证的实质真实核验。一般需要核查书证记载内容是否客观属实、逻辑是否连贯一致。即书证内容应具备合理性,文书记载的相关事实符合日常常理、常规交易习惯及行业通行规则,不存在内容矛盾、逻辑不通等不合理问题。书证能够与其他相关证据形成相互印证而非相互矛盾。比如,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即出现了员工上班出勤记录与在该员工在外地出差记录相互矛盾等情形,该证据最终没有被法院认可。
3、书证来源核验。需要确保书证的形成、收集不违反法律。即需要说明书证具体的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主体及制作背景,确认书证是在正常业务往来或普通民事活动过程中依法依规形成。确保书证收集方式合法合规,不存在通过盗窃、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书证的情形。
除上述审核的维度外,当事人自认、推定规则均可以用于确认书证真实性。如果对方当事人当庭认可书证真实效力,法院一般可直接确认该书证真实性。
由于书证的特征,书证的部分规则同样也适用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证据。因此,电子数据证据审查过程中,可参考书证真实性审查的一般原则。基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特点,其真实性判断也有自身特有的规则。
二、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判断的难点
1、电子数据证据举证的“间接性”
书证的举证通常具有直接性,即当事人以直接提交书证原件当庭核对作为举证的基本方式,对方当事人以原件为基础核对和确认书证的真实性。与书证举证不同,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通常具有“间接性”。
由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产生、存储依赖信息系统与存储介,电子数据证据并无实体形态。这导致电子数据证据在举证、质证的过程,需要依附于信息系统与存储介质。电子数据证据虽然可以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和存储介质进行展示,比如借助显示设备、视听设备、打印设备进行展示,但是证据的提交则需要从系统中导出数据存储在新的存储介质中提交,或借助输出设备打印为纸质文件提交(比如微信聊天记录常以此种方式提交证据)。
电子数据证据提交的“间接性”,使得证据材料与电子数据证据原件的比对较书证更为复杂。书证的原件核对一般采用法庭现场核对方式,而电子数据证据与原件的比对通常很难将原始存储介质携带至法庭,特别是对于复杂信息系统及云存储系统而言,将原始存储介质携带至法庭并不现实。因此,电子数据证据原件通常采用“推定规则”。一搬认为,电子数据证据原件判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其一,是否来自于原始存储介质;其二,是否能够被随时调取或复制,其三,具备一致性的副本或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输出介质。对此,笔者在《民事争议解决中的电子数据证据“原件”问题探析》3一文中有详细论述,本处不作展开。
也就是说,电子数据证据原件本身具有间接性,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也具有间接性,这给证据真实性的比对带来困难。传统书证的涂改、刮擦、添加等行为通过对原件的辨识,通常较易识别。提交给法庭的电子数据证据原件,其实质可能是复制件或镜像文件。即使通过原件判断规则可以认定为“原件”,也仍面临原始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即原始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存在篡改或事后的添加、删除等问题。
电子数据证举证的间接性,会增加对于证据原件真实性核查的难度。
2、电子数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难于判断
传统书证与待证明事实的相关性判断规则相对清晰,比如通过査看书面合同上的签名构建书证与当事人行为的相关性,通过合同记载内容构建与权利义务主张的相关性。但是在电子数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构建方面,则因为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存在更大的难度。
笔者认为,造成这一困难的原因在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形成过程具有远程化、动态化的特点。
(1)远程化是指,在大量的电子化交易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形成以远程化方式形成。交易双方、电子合同签约平台或远程交易所依赖的信息系统经营者、系统服务器可能分別位于不同的地域,加之远程、异地形成的电子合同文本并无有形的形态,其签署行为也没有明显的“面签”这一环节,这也造成了举证过程中如何将电子合同与当事人意思表示建立相关性的难度。
(2)动态化是指,形成电子数据证据的过程是一个动态过程。比如签订一份电子合同的过程,可能并不仅限于对电子合同文本的点击确认,还可能包括对网页特别提示、用户协议的阅读及确认。这会增加电子数据证据留存与举证的难度,也增加了举证过程中如何将电子数据证据与当事人意思表示建立相关性的难度。
3、电子数据证据的易变造性
电子数据存储、传输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举证环节提交的是复制文件。如前文所述,即使电子数据证据被推定为原件,依然面临真实性的判断问题。信息系统中产生和存储的数据能够被信息系统与特定工具进行和读写,这就意味着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库记录、电子文档以及其他电子数据证据存在被变造、修改、删除、覆盖的可能.特别是对于拥有系统操作权限的用户而言,变造、修改、删除、覆盖的难度并不大。此外,网络入侵,流量劫持及其他未经授权的访问与不当操作,都有可能导致电子数据证据存在变造或修改。电子数据变造的核查,需要综合运用网络安全监测、系统日志审计、时间戳验证等技术手段。由于电子数据的易变造性,也给电子数据证据的提交、质证带来相应的困难。
三、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判断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并不宜直接简单适用。该条款中,有一个限定条件,即“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也就是说,该条款中规定了法院应确认的电子数据证据形式,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措施下的证据都可以被直接确认。
1、可信电子签名类型的电子证据可直接认定真实性
笔者认为,能够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确认的证据,应只包含其中的“可靠电子签名”证据。
实际上,除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诉讼程序法律及规定外,《电子签名法》也是我们民事诉讼证据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本身具有将当事人行为(意思表示)与电子合同内容进行固化绑定的功能4,而可靠电子签名5制度则通过国家公信力(电子签名认证机构提供签名认证服务)确定了电子签名的可依赖性。因此,《电子签名法》通过可靠电子签名制度,构建了一套法定证据体系。通过可靠电子签名固化的电子数据证据,本身属于一种法定证据。如果没有足以推翻可靠电子签名的情形,人民法院应直接确认可靠电子签名及其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
2、具有较高可信度的密码技术类电子证据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到的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即属于此类证据。基于密码学的一般原理,此类电子数据证据通常很难被篡改或变造。
(1)可信时间戳
时间戳( timestamp )是指时间戳令牌( timestamptoken )对包括原始数据信息、签名参数、签名时间等确认后,使用数字签名技术产生的以证明原始数据在签名时间之前已经存在的数据。时间戳是结合了标准时间与密码技术的电子数据证明方式,通过时间戳服务机构的时间戳服务,证明电子数据交互的准确时间,以达到电子数据证产生时间及真实性的证明目的。时间戳需要结合其服务机构的资质、安全技术能力等多重要素确定其效力,不宜简单直接认定其真实性。
(2)区块链证据
区块链证据被认为是一种可信度较高的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区块链以密码算法为基础,并采取分布式技术,是一种公认的共识机制。因此,一般认为,写入区块链的电子数据很难因为人为的“攻击”被篡改或变造。虽然考虑到不同的链拥有节点数存在差异,因此其抗攻击能力也有差异,但一般认为上链之后的证据仍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对于区块链证据,除了对哈希值进行校验外,还应综合考虑区块链服务提供者的资质、技术能力等问题,从而为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提供基础。
3、符合推定规则的可直接认定真实性
与上述两类需要通过密码技术措施固定及证明真实性不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还确立的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推定规则6。所谓推定,是指除非有充足的相反证据,否则可以直接认定证据真实性。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这一条实际上是《民事证据规则》中关于证据自认规则的延伸,考虑到电子数据证据查明的复杂性,当事人自行提交或自行保管的证据虽然因为系统由当事人自行掌握,其可信度存疑。但基于当事人自认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可以直接认定具有真实性。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这一条实际上是与《电子商务法》形成的呼应,大量的网络在线交易发生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金融科技平台或电子政务平台上。平台对于双方的交易具有中立性,因此,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一般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子商务平台保存交易合同等电子证据也规定了相应的义务。《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这一条款的规定主要是降低正常商业活动的举证负担,如果一个业务又正常的逻辑,系统一般又固定的流程予以支撑,并且设定或改变系统流程权限一般视为企业最高的权限类型,企业为了诉讼的需要而改变流程或篡改数据的概率微乎其微。因而,对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认可其真实性,正是体现了对网络交易制度的保护。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档案保管方式往往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内部以档案管理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保存或者交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保存,档案管理具有严肃性并且有投入了相应的合规成本,对此类数据予以认可,也体现了对网络交易秩序稳定的维护。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
如果当事人对数据保存、传输、提取做出了约定,法院应认可真实性。比如,当事人约定以特定邮箱接收合同的方式对签合同,则按照邮箱的登录方式登录并提取的合同即视为原件并且应认可其真实性。
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是数字化环境下民事争议解决中的重要课题。随着各类大模型的应用,以及人民法院类案公开的推行,民事争议解决中证据的举证、质证能力将愈发成为法律工作者的重要能力。而随时电子证据适用的日益普及,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质证能力也将逐渐成为民事争议解决中的核心能力之一。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3] 吴卫明《民事争议解决中的电子数据证据“原件”问题探析》,威科先行网站。
[4]《电子签名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5]《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