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及构成要件研究——新公司法实践观察之公司资本制度篇(一)
作者:侯兴政 徐昊 2025-07-14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以其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股权出资责任体系作出重大革新,针对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创设“受让股东主责、转让股东补充”的双层责任架构,这一立法动态引发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随着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其配套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的出台,更是将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关注推向新的维度。虽然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律的时间效力予以规定存在着是否合宪、是否为最佳的处理方式等问题,但这一做法契合我国的惯例,及时、有力地解决了法律施行之初可能遇到的最为迫切、最为重要的难题,不失为最现实的一种处理路径。[1]加之本文研究视角主要集中于法解释学和实证研究,且此问题并非本文之重点,故不再赘述。
《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1项赋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溯及既往的效力,这使得大量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已转让股权的老股东被无差别地卷入出资责任诉讼。这一司法实践态势随即引发社会层面的强烈反响,并引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下简称“法工委”)的关注。经审查,法工委指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虽然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也极大增加老股东的负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确立的“有利溯及既往”的原则相抵牾。嗣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专项批复明确,该条款仅适用于新法施行后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方使争议暂告平息。[2]
这场由法律溯及力问题引发的轩然大波,暴露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在制度设计层面存在亟待厘清的理论困境:当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发生转让时,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何在?其具体构成要件为何?对这些问题的解答,不仅关涉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性,更深刻影响着股东出资责任制度改革的价值实现。
二、新《公司法》转让股东出资责任条款之立法背景
(一)资本缴纳制度的立法变迁
2013年出台的《公司法》取消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实缴要求及出资期限限制,标志着公司资本制度从原有的分期认缴制(存在最低实缴资本和出资期限)[3]向完全认缴制(无最低实缴资本及出资期限)[4]转变,大幅降低了公司注册门槛。然而,完全认缴制在鼓励自由的同时,也为债权人权益保障带来了新的挑战。
自2014年新《公司法》实施以来,涉及股东出资责任的纠纷案件显著攀升,其中,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究其根源,在于立法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缴纳制度进行了调整,却未能及时跟进制定与之相匹配、能够妥善解决新制度运行中必然衍生出的复杂法律问题的配套规则。
具体到实践层面,完全认缴制的落地实施催生了一种普遍现象:大量股东倾向于设定长达数十年甚至更久的出资期限,并在该期限届满之前便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他人。当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往往陷入追偿困境:首先,向空壳化的公司本身主张债权已无实际意义;其次,转向受让股权的现任股东主张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又常因现任股东缺乏实际偿付能力而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无奈之下,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选择将转让股东诉至法院,要求由其承担本应履行的出资责任。
(二)股权转让后的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司法困局
1、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规则缺位
在彼时的法律框架之下,处理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问题的公司法规范依据[5]存在明显局限:
其一是2014年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6]。上述两个版本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实质上均沿袭自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7],条文内容并未进行实质性修改。然而,一个关键且常被忽视的问题是,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是基于当时有效的分期认缴制,其第19条明确指向的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隐含的前提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届至。反观完全认缴制下大量存在的“股东在自行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显然超出了该条司法解释预设的情境。这种制度背景的根本性变化,使得机械适用旧有规则来处理新制度下的问题显得力不从心。
其二是2016年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8]。虽然该条规定诞生于完全认缴制时代,但其也仅仅针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无法覆盖未届期股权转让之情形。
2、规则缺位下的司法裁判分歧
为追求个案公平,各地各级法院在审理未届出资期限即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案件时,只好依照扩张性解释或利益衡量等原理,逐渐形成了显著差异的裁判路径,主要呈现为三类不同处理方式:[9]
第一,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其裁判逻辑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部分法院从债权人权益保障出发,判令转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防止认缴制沦为其逃债工具。其认为:“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10]。
另有判决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因此转让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仅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绝非对出资义务转移的默示同意。当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时,其让渡的仅是股东权利,而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随之转移。[11]
亦有法院以第三人违约为由,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将股权转让合同视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若第三人未履行,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当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转让股权,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未消灭。在具体案件中,受让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主体,其在取得股权后未按期缴纳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第三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此时,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违约责任。[12]
还有判决从商事外观主义出发,指出债权人基于原股东认缴承诺形成的合理期待不应因股权转让而落空,故判令转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13]其法理基础在于: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已对公司登记公示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形成合理信赖,并据此预判公司的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及交易的风险。这也就意味着原股东的认缴承诺已通过登记公示转化为公司对外信用外观的组成部分,若仅因股权转让便免除原股东责任,无异于纵容股东通过股权变动随意影响公司资本信用并实质损害登记公示制度的公信力。因此,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当受让股东未履行后续出资义务时,原股东仍应对其登记公示的认缴额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还有法院尝试通过扩大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填补规则漏洞,将其延展适用于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情形,从而判决要求转让股东需要继续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14]
第二,判决转让股东无需承担责任。
有法院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束。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属于合法情形,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债务人如若要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转让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这一诉请没有法律依据。[15]
第三,为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须结合具体案情判断转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具言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原则上由受让股东承担,只有在转让股东存在主观恶意的特殊情形下由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16]那么,如何判断原股东是否存在这种恶意呢?法院在审理时会综合考虑股权转让时的一系列具体情况,重点会考察:受让股东是否有能力履行未来的出资义务,其经济实力与原股东相比如何;债权人主张的债务,其形成时间是否发生在原股东还持有公司股权期间;以及在股权转让的节点,公司自身的资产和负债状况如何,是否已经明显缺乏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此外,股权转让本身的性质和细节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比如,股权转让双方之间是否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转让对价是否显著偏离市场合理估值等异常情形。同时,法院可能还会核实股权转让双方在交易时,是否完整地交接了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转让股东是否仍然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上述因素共同构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从而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判断依据。
三、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利益衡量
新《公司法》针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情形确立的“受让股东承担主要责任、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双层责任架构,本质上是立法对股权自由流通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两大价值目标进行衡平考量的结果。[17]
(一)股权自由流通
在现行资本认缴制框架下(新《公司法》所确立的限期认缴制本质上仍属认缴制范畴),股东未履行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构成常态化的合法情形。为充分保障公司融资便利,应当彻底贯彻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不得要求转让股东承担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其内在逻辑在于,股权交易本身蕴含一定的风险,股权受让人应当具备基本的风险认知能力与审慎注意义务,在受让前主动审查标的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履行状况。基于此,将受让方作为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方契合市场逻辑与效率原则。且从法律关系构造审视,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近似呈现出次债务人、债务人、债权人的结构。转让股东不受公司债权人干预地将出资债务移转给受让股东后,则转让股东原则上应得以免除就该笔出资债务的责任。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
然而,不可忽视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仍存在着成员与组织的关系,未出资股权的转让还具有明显的组织法特性。因出资义务或责任尚未完全履行的股权转让将导致公司股东发生变动,这一变动如若使得转让股东不承担任何出资责任,则很有可能会影响到出资义务按期履行,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实现,并最终损及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有效清偿。鉴于此,有必要在保障股权流通性的同时,为债权人利益设置必要的防护机制。
新《公司法》的解决方案是:转让股东虽非出资义务的直接履行主体,但应对股权转让前既已存在的公司债权人,在受让股东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可见,立法在相互冲突的债权人权益与股东股权转让自由之间,做出了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股东股权转让自由劣后的价值选择。这一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具有双重功能:其一,促使股东在股权转让前更审慎地行使表决权和管理权,避免因自身行为导致公司陷入偿债不能的境地而最终引致自身责任;其二,补充责任的潜在负担,将引导股东在设定认缴出资期限时采取更理性的态度,避免设置过长的出资期限,从而在转让股权时规避过重的补充责任风险。
四、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探析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之规定,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基本可以确定,包括:1、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实缴股权的转让已完成;2、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3、债权人的债权已确定且公司不能清偿。然而,该条款未明确是否需沿袭既往裁判中对转让股东主观恶意的审查传统。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案例,通过正反两种裁判路径重申了关键规则:当股权转让行为被证实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意图时,则转让股东应当承担责任。这引发现实诘问——新法框架下主观要件是否仍具独立审查价值?为探究司法实践的真实取向,本研究利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展开实证分析(检索截止日期:2025年6月10日):
第一步:检索到援引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裁判文书800篇;
第二步:以“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未届满”为关键词,“民事案由”为筛选条件,获得有效文书250篇;
第三步:聚焦北上津渝粤五地裁判样本(分别获得文书15/10/2/9/21篇);
第四步:排除“未实际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认缴出资已实缴”“债权人未主张现股东责任”等特殊情形,最终确定有效样本9/6/1/8/13篇。
筛选得出的裁判文书判决情况总结如下表:

通过对上述样本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可以确定的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北上津渝粤五地法院在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或不担责时,通常不会将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纳入考量范围。
为进一步验证这一结论,笔者在前述基于第二步筛选出的250篇裁判文书基础上,进一步以“恶意”为关键词进行二次检索,获得127篇文书。随后,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提及“恶意”一词为标准进行筛选,同样排除“未实际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认缴出资已实缴”“债权人未主张现股东责任”等特殊情形,最终获得有效样本10篇。
筛选得出的裁判文书判决情况总结如下表:[19]

由此,综合印证之下,法院的审判取向已然明确:在新《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下,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不影响其补充责任承担。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是直接点明:“根据《公司法》第88条,股权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该转让并不以其主观恶意为要件。”只不过,因多数案件中公司债权人常会主张转让股东存在恶意从而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因此部分法院会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说理回应,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在最终判决中认定转让股东责任时不考虑主观要件的裁判立场。此外,在执行程序中,若公司债权人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则需考量其转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进而判断是否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之情形。符合该情形的,予以追加;不符合的,则不予追加。
五、结语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创设的“受让股东主责、转让股东补充”责任架构,本质上是对认缴制下备受争议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责任问题的立法回应。然而,新旧法律规定的过渡必然伴随需进一步厘清的问题,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便是其中之一。基于对符合条件的援引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相关案例之实证分析,本文发现:司法实践已初步形成共识,法院在判定转让股东责任时普遍不再考量主观要件,而聚焦于客观要件的审查。期望这一总结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助力此类案件中追究转让股东补充出资责任裁判尺度的尽快统一。
注释
[1] 参见谢鸿飞:《〈民法总则〉实施亟须解决两大问题》,载《经济参考报》2017年10月10日第八版。
[2] 参见姜秉曦:《新〈公司法〉第88条溯及既往问题备案审查的宪法原理》,载微信公众号“法学学术前沿”,2024年12月25日。
[3]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4]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 虽然法院也会运用民事一般规范如恶意串通制度、共同侵权制度等来解决此类问题,但这也恰恰反映出公司法规范无法应对上述情形,存在立法漏洞。
[6] 2014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20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 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 2016年和2020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 参见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4页。
[10] 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
[11] 孟德伟、孟程等与候佳、顾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1329号民事判决书。
[12] 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书。
[13] 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书。
[14] 郑州市鑫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崔俊军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013号。
[15] 曾某、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
[16] 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民事裁定书;扬州今日种业有限公司、戴天梅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南市区大地建材经销处与立坤石业(上海)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民事判决书;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12110号民事判决书;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
[17] 参见赵旭东、陈萱《论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的正当性与适用解读》,载《交大法学》2024年第5期,第34-36页。
[18] 无法判断是指裁判文书虽在论述中涉及转让股东主观状态的审查要素或隐含对转让行为恶意与否的评判,但未明确使用“恶意”概念,亦未对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作出更进一步的认定。
[19] 其中一个案件中涉及到对多个转让股东的责任认定,该案中同时出现了不考虑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而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以及考虑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而判决其不担责的两种情形,因而表格中根据不同情形分类所呈现出的案件数量为11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