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党建工作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案例 | 9月「知识产权优秀案例荟萃」--以专业锚定新质,以案例奠基未来

案例 | 9月「知识产权优秀案例荟萃」--以专业锚定新质,以案例奠基未来

 2025-09-02

金风送爽,稻菽千重。2025年第九期「优秀案例荟萃」携秋日的硕果与深思如约而至。当新质生产力的浪潮奔涌,知识产权保护正从“技术法律工具”深化为“核心资产战略”。


「优秀案例荟萃」持续覆盖专利维权、商标保护、版权争议、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纠纷等传统领域,并深入前沿阵地。在数据要素化与科技自立自强的双重使命下,锦天城律师团队以全链条服务与全球化视野,回应时代命题。


秋日是沉淀与规划的时节,知识产权已深度融入宏观经济运行与全球科技竞争脉络。我们以专业为舟,载企业穿越数据合规的深水区;以案例为刃,为技术突围凿开战略通路。诚邀您品鉴本期「优秀案例荟萃」,共同见证知识产权如何从“资产守护者”蜕变为“新质生产力的基础设施”,于全球创新棋局中落子无悔。


案例一:韩国潮牌ADLV商标侵权纠纷案

分享人:陈博 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1、【案情介绍】


ADLV系韩国最热门的潮牌之一。韩国acme de la vie Co.,Ltd.(简称“ADLV公司”)拥有相关“ADLV”系列商标权。2021年,一家注册在天猫平台的名为“斯埃尔菲旗舰店”店铺公然销售仿冒的ADLV品牌服装。ADLV公司向淘宝投诉后得知其拥有“合法”许可,故淘宝网无法处理投诉,也不会关闭店铺。陈博律师接受权利人委托后,积极调查固定证据代表原告发起民事诉讼。


2、【争议焦点】(诉讼)


一、诉前的精心研判和选择


制假售假的花样不断翻新,但以品牌旗舰店的名义公然销假甚为罕见,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精心策划的。本案是一涉外商标侵权纠纷,办理的主要难点:


   (一)原告的选择。本案中商标权人为ADLV公司,独占被许可人为世雄公司,均为韩国公司。如何选择原告?如以ADLV公司作为原告,因其商标已经独占被许可他人使用,则有无法获得赔偿的风险。考虑在中国区域实际经营ADLV品牌为世雄公司,故选择以世雄公司作为原告。


   (二)被告的选择。本案中,达骏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德航公司和非凡女廊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被告以企业名义售假,一是便于通过网络平台审查,二是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便于被告逃避法律责任。为了扩大法律承担责任的范围,保证判决得以履行。代理人提出:将公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均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管辖地的选择。五名被告中,一被告在景德镇、两被告在厦门、两位在莆田。在综合考虑审判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法院审理期限等因素后,选择在厦门起诉。


   (四)积极取证。2021年正值疫情高发,为了获取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代理律师冒着被封控在外地的风险,赴杭州阿里巴巴总部取证,获取了仿冒的商标许可协议、海关报关单、被告网络销售记录、被告支付宝账户等重要证据。


二、一审归纳争议焦点及观点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德航公司辩称第38630247号“  图片  ”商标(有效期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30年10月6日)、第39050794号“图片”商标(有效期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11月27日)的注册时间晚于《商标独占许可协议》签订的时间(2020年4月20日),故该协议内容不真实。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ADLV公司与世雄公司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协议》,世雄公司作为该协议的被许可人,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明,协议明确约定许可期限自许可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约定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世雄公司有权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德航公司、达骏公司和非凡女廊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一审判决认为,德航公司、达骏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世雄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非凡女廊公司直接实施了销售行为,不足以证明达骏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达骏公司、德航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方式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确认天猫店铺“斯埃尔菲旗舰店”已不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德航公司、达骏公司存在其他的销售渠道,故无需另行判决德航公司、达骏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在特定地域内实施、对特定地域内世雄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达骏公司在《厦门晚报》刊登澄清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德航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难以确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骏公司和德航公司存在另行通过微信账号“SUPREME_USA”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故原告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法律分析】上诉理由及二审观点


在二审中,代理律师提出应对以下重要情节和事实予以重新审查认定:被告借虚假的授权材料和海关报关单逃避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投诉审查;原告起诉后,被告仍通过微信号继续销售侵权商品。同时,代理律师还充分论证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该代理意见,认定被告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据此改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575.5万元,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7万元。二审法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述:


一、关于达骏公司、德航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和赔偿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害


达骏公司、德航公司提供、销售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涉案旗舰店以品牌销售方式专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规模和销售量大,销售金额高。世雄公司相关取证人员于2021年12月30日经涉案旗舰店客服引导并通过其指定的微信账户实际购买到了相同的侵权产品,由此可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库存。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世雄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外包装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关于消除影响


涉案旗舰店侵权产品链接下的评论中存在大量对产品进而对品牌的负面评价,达骏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世雄公司品牌及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世雄公司要求达骏公司在《厦门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损失


二审判决认为,世雄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达骏公司、德航公司侵权的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具体体现有以下五点:


1.涉案侵权产品为仿冒世雄公司品牌的产品;


2.达骏公司向德航公司提供侵权产品在专门的电子商务平台旗舰店上销售,品牌名称、商品链接名称、商品使用商标情况,均全面仿冒涉案注册商标,销售量和销售额巨大;


3.世雄公司25次向涉案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投诉,达骏公司、德航公司向平台提供虚假材料并进行虚假陈述以逃避审查且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4.世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涉案旗舰店虽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该旗舰店客服仍在引流客户到微信平台上继续进行销售行为;


5.达骏公司一方面承认涉案侵权产品为其向德航公司提供,另一方面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货物来源,应认定其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综合上述五点情节分析,本案侵权人侵权情节严重。德航公司虽辩称其系在不知情情况下销售了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


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均责令德航公司、达骏公司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但二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二审判决本案应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二、关于非凡女廊公司是否应与德航公司、达骏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非凡女廊公司应知为他人开具发票需承担的责任,却没有核实出具发票的用途,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非凡女廊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136元,仅有一份。非凡女廊公司的侵权情节相对轻微,故酌情确定非凡女廊公司在德航公司、达骏公司赔偿给世雄公司经济损失的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裁判结果】(诉讼)


经审理,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鉴于一审判决未支持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原告提出上诉。


2024年2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航公司、达骏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5,000元、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70,000元;德航公司、达骏公司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外包装、在《厦门晚报》刊登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非凡女廊公司对德航公司、达骏公司应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在1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包皮环切吻合器(专利号:ZL201110219810.2)专利侵权纠纷

分享人:王怀庆 合肥办公室高级合伙人、陈友宝 合肥办公室合伙人、何晶晶 合肥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案外人商建忠于2009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皮环切吻合器”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10月3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219810.2。2015年9月2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商环公司,该发明专利曾获国家发明专利金奖。


被告常安康公司曾因生产销售“一次性包皮环切吻合器”被生效判决认定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但其后被告继续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商环公司在异地对被告公司再次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并请求认定被告存在主观恶意,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常安康公司抗辩认为其曾因侵权行为被处罚,销售侵权产品不构成重复侵权。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适用要件在立法中存有“恶意”与“故意”两种表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中所称“恶意”包括在“故意”的范围之内,但单纯从字面含义来解读,则可推知商标与商业秘密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仍应以“恶意”为准。这种立法的差异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困境,多数法院倾向于将“恶意”与“故意”作等同理解,“恶意”在实践中缺乏统一认定标准。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约翰迪尔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时指出,作为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观适用要件的“恶意应当仅限于“明知”也即故意而为。与之相反也有法院对原告惩罚性赔偿之诉请不予支持的理由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且情节严重。由此可以看出,各级人民法院在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表述上存在差异。


3、【法律分析】


①关于重复侵权:在已有在先判决认定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侵权人再次制造、销售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应当认定构成故意、重复侵权。


②关于主观恶意:侵权人故意、重复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从高确定赔偿数额。


③关于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最低限额为一万元,最高限额为一百万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精确数额难以确定时,给予权利人的最高赔偿额只能是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当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髙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一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重复侵权,但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最高院判决认定被告常安康公司构成重复侵权,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突破了当时法定赔偿额100万的上限,并判决被告公司赔礼道歉。



案例三: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苏州茉茗贸易有限公司抄袭服饰款式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分享人:邓勇 广州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广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服饰公司”)旗下拥有MO&Co.、Edition等中高档女装品牌,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力。公司每年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倾力进行服饰产品的原创研发和设计。


苏州茉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茗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最早在2018年即销售与A服饰公司设计之服饰高度相似的服装,且随后多次重复侵权,就此情况A服饰公司曾两次对其提起诉讼。


茉茗公司通过淘宝店铺于2018年至2023年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持续侵权,且仅在2023年内就曾销售近300款抄袭A服饰公司服装款式的侵权产品。其不仅长期、持续、大规模地仿冒抄袭A服饰公司的服装款式,还在商品名称及详情页中写有“摩姐家”的字样,试图使消费者将其销售的侵权服饰与A服饰公司品牌中文名“摩安珂”及其服饰进行关联,借助A服饰公司品牌的服装款式、设计风格和商业知名度的搭便车,给A服饰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A服饰公司在昆山市人民法院对茉茗公司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定茉茗公司抄袭服装款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A服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09147.23元。


2、【争议焦点】(诉讼)


一、茉茗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构成侵权,茉茗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3、【法律分析】


一、茉茗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1、      A服饰公司与茉茗公司为同业竞争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一般指具有相同或类似经营内容,直接或间接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案中,A服饰公司享有涉案“MO&Co.”及“edition”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通过上述品牌的市场运营及商誉的积累,享有了相关的市场竞争权益。茉茗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主要进行服装销售,双方面向的消费者为同一群体,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2、      A服饰公司享有合法的竞争性权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合法有序的竞争秩序,经营者应在商务经营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其合法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收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电子商务时代,线上线下逐渐融合发展,也产生各种新型经营模式。对于服装产业而言,新颖的设计、符合潮流的款式、面料选择、颜色搭配以及受众消费心理的准确定位等均是经营者重要的核心竞争力。同时,能够精准定位用户需求、创新设计风格、及时判断服装的潮流走向等,是一个服装品牌的核心价值点。再加之良好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以及明星代言、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综合营销,才能逐渐凝聚出品牌整体持久的商业价值和商誉。本案中,A服饰公司从事服装行业,并拥有品牌注册商标,其通过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在服装款式的设计、面料的选择、广告营销等方面形成的综合实力,逐渐凝聚起消费者对于其服装产品的信任度和接受度,从而形成其品牌稳定的商业价值并由此获得经济利益,为其带来了合法的竞争优势,A服饰公司由此获得的商业竞争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      茉茗公司的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维护的是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作为同行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1)茉茗公司抄袭A服饰公司的服装款式


服装行业属于快时尚行业,产品随流行趋势更新迭代较快,经营者争相效仿流行元素,因此各自服装产品难免存在相似之处。如果在两个服装经营者之间,仅仅一两件衣服款式雷同,可能是设计纯属巧合,但是在本案中,茉茗公司与A服饰公司存在多达180余件服装款式几乎完全一致,无论是在款式、风格、颜色搭配等方面均抄袭了A服饰公司的产品。在这种大面积相似的情况下,茉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有款式均为其原创设计,亦未提供设计来源,故茉茗公司仿冒的款式来源于A服饰公司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主观上构成故意抄袭A服饰公司的服装款式。


(2)茉茗公司在商品链接中使用“摩姐家”、“原版定制”等字样


除销售抄袭A服饰公司服饰款式的侵权商品外,茉茗公司在侵权商品名称中还使用与A服饰公司品牌中文名称“摩安珂”相近似的“摩姐家”字样以及在侵权商品链接的图片上特别标注“原版定制”。茉茗公司上述行为具有对A服饰公司商品的指向性,可见茉茗公司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明知与故意,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A服饰公司品牌知名度及商誉的故意。


本案中,茉茗公司淘宝店铺中销售的服装款式,与A服饰公司涉案服装设计的款式、风格、颜色搭配等均基本一致,通过买家评论可知,消费者正是基于其服装款式与A服饰公司专柜正品服装款式相同而下单。可见,对于服装行业而言,新颖的设计款式和应季的面料搭配、配色等,除了能够体现其品牌的文化特色之外,更能为经营者带来巨大的市场认可度和竞争优势,这也是经营者前期付出大量智力、物力投入所应当获得的经营优势。作为同业竞争者,茉茗公司本应维护良好、有序的行业经营秩序,但其在并未投入任何的智力劳动的前提下,却在涉案淘宝店铺中大量销售与A服饰公司基本相同款式的仿款服装,同时在其店铺商品链接内设置与A服饰公司品牌相近似的“摩姐家”、“原版定制”等字样,借助他人品牌的服装款式、设计风格和商业知名度进行搭便车行为,提升对茉茗公司服装的认可度,茉茗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A服饰公司品牌知名度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增加了其涉案店铺的服装销售数量和销售额,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并挤占了原本属于A服饰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A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并不利于服装行业的创新发展、损坏了正当的行业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最终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茉茗公司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创者的合法利益和涉案品牌所积累的合法的商业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裁判结果】(诉讼)


一、茉茗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茉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服饰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开支9147.23元,共计809147.23元;


三、驳回A服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茉茗公司负担。



案例四:重庆两江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诉重庆重小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分享人:刘星 重庆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原告重庆两江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假日公司商贸分公司)经与商标权人协商,在第30类获得第3993494号、第12553906号两件“重宾”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被告重庆重小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小年公司)在2022年6月16日申请注册“重小宾CHONGXIAOBIN”商标,因与“重宾”系列商标近似被驳回。2022年、2023年重小年公司对相关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图样如下:

image.png

2023年7月重小年公司与重庆大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师傅公司)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委托其加工月饼,约定月饼礼盒外包装由重小年公司负责,若涉及商标侵权由重小年公司担责。


2023年9月两江假日公司商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监督下,购买到“重小宾赏悦月饼”礼盒,该礼盒外包装及微信公众号销售页面使用“重小宾”标识。后经取证,发现重小年公司微信公众号销售多款带有“重小宾”标识的月饼礼盒。


两江假日公司商贸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小年公司、大师傅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承担维权成本43398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重小年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60000元(含合理开支),驳回两江假日公司商贸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大师傅公司不构成侵权。重小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争议焦点】(诉讼)


1.重小年公司使用“重小宾”标识是否侵害两江假日公司商贸分公司“重宾”商标专用权。


2.涉案“重宾”商标在诉讼前三年内是否实际使用。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3、【法律分析】


1.重小年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重小宾”标识呼叫完整包含“重宾”,主要突出部分“重宾”汉字与涉案商标相同,构成近似。涉案“重宾”商标核定使用在月饼等商品上,重小年公司将“重小宾”用于月饼,与涉案商标使用商品种类相同。重小年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与两江假日公司商贸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构成侵权。


重小年公司虽对“重小宾”相关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但将该标识用于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以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能以著作权对抗商标权,其抗辩不成立。


2.涉案商标是否实际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未使用注册商标抗辩的,权利人需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证据。


两江假日公司商贸分公司提交了宣传册图片、礼品卡图片、月饼礼盒外包装实物及照片、销售发票等证据。“重宾月”标识主体为“重宾”二字,“月”字为非常规字体且位置易被忽略,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下易将其与“重宾”商标联系,且在公众号宣传中大量使用“重宾月”“重宾岁月”等,应视为对“重宾”商标的使用,故涉案商标在三年内实际使用,重小年公司该抗辩不成立。


同时,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办理律师也通过诉讼的进程和争议焦点的形成,使得当事人充分意识到商标保护和宣传使用证据留痕的重要性,避免了“重宾”这一历史悠久的地区性知名品牌因标志性经营场所的丧失陷入商标淡化的风险。


3.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按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难以确定时由法院根据情节判决。


重庆宾馆作为老牌知名宾馆,“重宾”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使用“重宾”商标会提升商品影响力。重小年公司曾申请商标被驳回,应知晓继续使用风险,存在主观过错。其销售侵权商品金额达33310元且有库存,考虑月饼季节性,销售金额可能增加。一审法院综合多因素酌情确定赔偿60000元合理。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诉讼费分担进行调整外,驳回重小年公司其余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重小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两江假日公司商贸分公司第12553906号“重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重小年公司负担3225.50元,两江假日公司商贸分公司负担322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重小年公司负担。


本案的亮点在于,在商标侵权判定中,准确界定了近似商标的判断标准,充分考虑了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认定方式,以及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全面权衡多种因素,为类似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范例,有力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起到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地区性老品牌的运营者提高了风险意识,使其充分意识到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这一命题。



案例五:长沙味之翼湘餐饮有限公司就品牌蛙来哒特许经营加盟提供诉讼法律服务

分享人:徐羽希 长沙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长沙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系"蛙来哒"餐饮品牌的权利人,通过特许经营模式开展连锁业务。2017年8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自然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支付加盟费后,在指定区域使用"蛙来哒"品牌开展餐饮经营,并负有按期上传经营数据、支付品牌管理费等合同义务。


 协议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自2021年3月2日起存在以下违约行为:


1.擅自使用第三方收银系统,未按约定接入申请人统一管理系统,导致经营数据长期未上传;


2.累计拖欠督导服务费272750元,经三次书面催告仍未整改;


3.单方宣称已停止使用"蛙来哒"品牌经营,但未办理终止手续且未拆除相关标识。


 申请人委托本所代理后,承办律师采取以下措施:


1.对涉事门店开展实地调查,通过公证方式固定门店仍在使用"蛙来哒"商标、装潢及经营体系的证据;


2.调取被申请人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流水数据,印证其持续经营的客观事实;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协议约定,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

(1)解除双方签订的《蛙来哒特许经营协议》;

(2)被申请人支付督导服务费272750元、违约金189352元、公证费、律师费;

(3)责令被申请人拆除带有“蛙来哒”标志的店招及店外装饰,销毁带有“蛙来哒”标志的店内装饰、用具等设施。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办案难点】(非诉讼)


  1. 合同解除权的合法性

被申请人拖欠费用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解除条件。


2.拖欠金额与违约金的认定


督导服务费的计算依据及时效问题;


合同约定日1%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需参照司法裁量标准调整。


3.保证金返还与违约责任竞合

合同终止后,品牌使用保证金(5万元)和物料保证金(10万元)是否应退还,能否与违约金同时主张。


3.【法律分析】


1.合同解除的正当性


根据合同第13.9.1条,被申请人拖欠费用超过30日,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明确,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被申请人长期拖欠费用且未整改,已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2.违约金与费用计算


督导服务费:申请人通过管理系统数据及银行流水证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情况,仲裁庭核定拖欠金额。


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日1%的违约金(年利率36%)超司法保护上限(LPR的4倍,约15.4%)。仲裁庭基于公平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违约金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申请人按合同约定计算。


3.保证金处理的法律依据


合同约定保证金用于担保履约,但未明确排除返还。


过往案例中,仲裁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认定合同解除后,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应退还,但可从保证金中优先抵扣拖欠费用(共计15万元),平衡双方利益,此案例参考过往案例进行调解。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经仲裁庭庭前会议及证据交换,双方最终达成调解。


1.协议效力: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解除《特许经营协议》;


2.金钱给付:被申请人分期支付管理费、违约金;


3.行为义务:被申请人应在30日内完成门店标识拆除并经公证确认,经营资料于解除日起5日内移交申请人;


4.违约惩戒:若未按期履行,需另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案件亮点:


1.创新运用"数据穿透"取证法,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数据反推真实营业额,破解特许经营纠纷中加盟商隐匿收入的难题;


2.将行为履行条款嵌入调解协议,设置公证验收节点与惩罚性条款,确保非金钱义务的有效执行;


3.通过仲裁调解实现当事人商业关系平稳解绑,避免品牌商誉受损,体现"诉源治理"的商事纠纷解决思维。



锦天城因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专业的法律服务获得了一系列殊荣。锦天城代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曾多次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件”“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及北京、上海、广州、山东、安徽、成都、重庆等各地知识产权法院的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等,代理的案件连续六年获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知识产权保护年度十佳案例、荣获中华商标协会优秀商标代理、被欧盟商会授予“知识产权友好奖”等殊荣。锦天城知识产权业务领域连续多年被《钱伯斯》、《亚洲法律杂志》、《法律500强》、LEGALBAND等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重点推荐。


锦天城设有全国范围的知识产权部,拥有近120多名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其中20余人同时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质,专门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领域的争议解决和非讼事宜,涉及业务涵盖了科技与通讯、健康与医药、TMT、金融机构、工业及制造业、政府与公共事务、文化、体育与娱乐、矿业与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物流仓储、农业等各行各业。该部门还进一步承担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战略、商标战略、特许经营战略等,以及侵权或无效分析的检索方案、申请方案、预警和防御方案、保护和实施方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