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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四类"股权"财产分割的全景解析——上市公司股票、非上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合伙份额的分割规则与实务比较

作者:章晨煜 谢爱兵 2026-09-08

离婚财产分割中,房产往往最受关注,但真正考验律师专业功底的,是"股权"类财产的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这四类财产虽同属"股权"类范畴,却在分割方法、价值评估、程序约束和实物分割可行性上存在显著差异。误将一套规则套用于全部情形,轻则分割方案无法执行,重则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


笔者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四类"股权"财产的分割规则作体系化梳理,并着重辨析其间的关联与区别。


一、共同财产属性的认定基础

四类"股权"财产的分割均以"夫妻共同财产"属性的认定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婚后以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非上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合伙企业份额,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原则上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取得的"股权"类财产本身属于个人财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则意味着,婚前持有的"股权"类财产在婚后因经营而产生的分红、送股、资本公积转增等收益性增量,仍可能被纳入共同财产范围。


二、上市公司股票的分割

上市公司股票具有公开市场报价、标准化、可自由流通的特征,是四类"股权"财产中分割难度最低的。


分割方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等有价证券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据此,上市公司股票的分割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双方协商确定由一方持有股票并向另一方支付折价补偿;二是双方协商按数量比例直接分割,一方将部分股票过户至另一方名下;三是在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数量按比例判决分割。


价值评估。上市公司股票有公开市场交易价格,一般不需要进行专业评估。分割时以法庭辩论终结日、财产申报日或判决日的收盘价作为参考基准确定补偿金额,或直接按数量分割无需定价。这是上市公司股票区别于其他三类股权财产的显著优势。


实物分割。上市公司股票可以直接按数量进行实物分割,即通过证券账户变更登记将股票从一方账户过入另一方账户,不存在制度性障碍。万通智控(300643)董事姚春燕离婚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2025)浙0113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书即判决姚春燕将其持有的公司11.25万股股票过户至李豪名下,体现了上市公司股票按数量实物分割的典型路径。


特殊限制。需注意的是,若涉争股票属于限售股(如高管限售、首发前限售),虽不影响分割的实体处理,但特定情形下过户登记可能受限于证券监管规则,需在限售期满后执行。此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分割后,股份过入方仍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关于董监高减持比例的限制性规定。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分割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虽然不具有公开市场报价,但因其股份的标准化特征(每股金额均等、权利内容相同),分割方式与上市公司股票有相通之处。


分割方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二条将"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与股票并列,适用同一规则——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法院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因此,非上市股份同样可以按股份数量进行比例分割。


价值评估。由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公开市场报价,在需要确定补偿价格时,通常需要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可参考资产基础法或收益法,以公司净资产或未来收益为基础确定每股价值。


实物分割。非上市股份的实物分割在制度上可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相对自由,不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那样受制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务中,公司章程可能对股份转让设有特别限制,需予以审查。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是四类财产中规则最为复杂、实务争议最为集中的领域,其复杂性源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属性。


分割方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2021年实施)第七十三条构建了三层处理规则: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非股东配偶时,第一种情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均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非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第二种情形,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法院可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第三种情形,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非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上述规则确立了"协商一致为前提、其他股东态度决定路径"的分割框架。在莱绅通灵(603900)实际控制人沈东军离婚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297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沈东军持有的莱绅通灵31.16%股权由双方各分得15.58%、沈东军持有的南京传世美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7.3002% 的股权双方各分得18.650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11569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因标的为上市公司股票,法院直接按比例进行实物分割,但该案同时涉及的持股平台层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则需按照第七十三条的规则处理。


价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无公开市场报价且公司财务信息不透明,分割时往往需要进行专业评估。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538号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当事人申请对涉案公司95%股权价值进行鉴定,法院依据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完整展示了资产基础法在股权价值评估中的应用流程。若一方当事人拒不配合评估,将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8772号案件中认定,因当事人拒绝填报评估所需数据导致评估机构退案,在无法通过鉴定意见证明股权价值的情况下,法院可结合在案证据酌情确定股权价值。


新公司法的规则变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对股权转让规则作了重大调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不再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是改为"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机制——转让股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这一变革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中"过半数同意"的表述存在张力。新公司法施行后,离婚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过半数同意"这一前置条件是否仍需适用,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从法理逻辑推断,新公司法的"通知制"应取代旧法的"同意制",但第七十三条所确立的"协商一致为前提、优先购买权为保障"的分割框架,其基本思路仍有适用价值。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能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这一规定优先保护交易安全,提示非持股一方应在离婚前或离婚诉讼中及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对方将股权转移至第三人。第十条则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离婚时一方请求按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额确定分割比例的,法院不予支持,而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这意味着即便双方均为登记股东,股权也非按登记比例"各归各有",仍须作为共同财产整体分割。


五、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分割

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最为显著,合伙份额的分割门槛也最高。


分割方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四条为合伙企业份额分割构建了四层处理规则,其逻辑与第七十三条一脉相承,但将同意门槛从"过半数"提升至"一致同意":第一种情形,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的,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第二种情形,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对转让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第三种情形,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第四种情形,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退伙或退还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上述四层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形成衔接。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二十三条规定,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这一"一致同意"的门槛远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过半数同意"(旧法)或"通知制"(新法),反映了合伙企业更强的人合属性。


在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3161号案件中,法院在审理涉及合伙份额分割的离婚案件时,主动对其他合伙人进行询问以征求其意见,体现了法院在分割合伙份额时对其他合伙人意愿的审慎考量。


价值评估。合伙企业的财务透明度通常低于公司制企业,合伙份额的价值评估难度较大。在需要折价补偿时,通常需要委托评估机构对合伙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评估,以确定涉争份额的公允价值。


六、四类"股权"财产分割的比较:关联与区别

上述四类股权财产的分割规则虽各有不同,但存在清晰的底层逻辑:财产的流通性越强、人合性越弱,分割越简单;反之则越复杂。


以下从五个维度作比较分析。


第一,分割方法的选择空间。上市公司股票的分割最为灵活,既可折价补偿也可按数量实物分割;非上市股份次之,可按比例分割但定价需依赖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实物分割受制于其他股东的态度,折价补偿是常见路径;合伙份额的实物分割门槛最高,折价补偿或优先购买权行使是主流方案。


第二,价值评估的必要性。在需要折价补偿时,上市公司股票有公开市场报价,一般无需评估;非上市股份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通常需要专业评估;合伙份额因企业财务透明度最低,评估难度最大。在评估方法上,资产基础法(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和收益法(以未来收益折现为基础)是两种主流路径,具体选择需结合公司经营状况和行业特点。


第三,第三人同意的门槛。上市公司股票分割无需任何第三人同意;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受限于公司章程但一般无优先购买权障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实物分割需面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下为通知制,旧法下为过半数同意制);合伙份额的转让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另有约定除外)。从"无需同意"到"一致同意",人合性的递增轨迹清晰可见。


第四,实物分割的可行性。上市公司股票可直接通过证券账户过户完成实物分割;非上市股份可通过股东名册变更实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实物分割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合伙份额的实物分割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另有约定除外)。从"可分割"到"难分割",同样反映了人合性递增的影响。


第五,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分别对应三类财产(上市公司股票、非上市公司股份为一类),形成了"按数量分配—三层规则—四层规则"的递进式制度安排。条文的递进本身即体现了立法者对不同财产人合性差异的认知和回应。


七、实务建议

笔者在实务中注意到,"股权"类财产分割的难点往往不在于法律规则的适用,而在于信息的不对称和程序的拖延。以下几点建议供参考。


及时固定财产线索和证据。非持股一方往往不清楚对方名下"股权"的具体情况。应在离婚诉讼前或诉讼初期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等途径,查明对方名下的上市公司股票账户、工商登记的股权信息、合伙企业登记信息等。《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九条已经明确,一方擅自转让股权后另一方难以请求确认转让无效(除非能证明恶意串通),更凸显了事前防范的重要性。必要时应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涉案"股权"的变更登记。


审慎选择评估方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合伙份额的价值评估直接影响分割结果,评估方法的选择至关重要。资产基础法适合资产密集型企业,收益法适合轻资产、高成长企业。当事人应积极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方法的确定,必要时聘请独立的顾问对评估报告提出质证意见。前述(2022)京01民终8772号案件也提示,若对方拒不配合评估,应及时请求法院按举证妨害规则作出不利于对方的事实认定。


主动与其他股东或合伙人沟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合伙份额的分割路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他股东或合伙人的态度。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主动与其他股东或合伙人沟通,了解其是否愿意接受非股东或合伙人配偶成为新股东或合伙人、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助于预判分割走向并制定相应策略。


关注新法与旧规的衔接。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通知制"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过半数同意"之间存在规则更新带来的适用张力。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后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律师应关注法院对新旧规则衔接的态度,必要时主张以新公司法的通知制替代旧法的同意制,同时注意保留第七十三条所确立的"协商一致为前提、优先购买权为保障"的基本框架。


结语

离婚诉讼中的"股权"类财产分割,本质上是婚姻家庭法与商事组织法的交叉地带。四类财产虽同属"股权"范畴,却因流通性、人合性和制度约束的差异而各有独立的分割路径。准确把握不同财产的分割规则、合理选择评估方法和分割方案、及时防范股权转移风险,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在法律规则持续演进的背景下——尤其是新公司法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出台——这一领域的实务要点也在不断更新,需要法律从业者持续关注和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