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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发布 近五年浙江海事行政审判白皮书(附典型案例)

 2021-03-24880

为扩大海事行政影响力,助力法治政府建设,2021年3月16日下午,宁波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2016—2020年浙江海事行政审判情况报告》(简称白皮书),这是该院首次就海事行政审判情况进行专场通报。

 

白皮书显示,近五年来,宁波海事法院共受理海事行政案件144件,其中行政诉讼案件57件、行政非诉审查案件87件。从历年数据看,各类行政案件持续攀升,结案数、结案率等主要指标总体向好,五年来,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非诉审查案件,年均结案率分别为97.94%、100%。

 

此外,白皮书对浙江海事行政案件的特点进行了梳理和分析,介绍了宁波海事法院明确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标准、完善府院良性互动机制、强化海事行政审判质效管理等做法,剖析了当前矛盾比较突出、案件数量占比相对集中的问题,如海洋管理机关针对非法占用海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渔业管理机关针对渔船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等争议根源,并就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应诉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建议,对提升浙江涉海行政机关执法水平、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除白皮书外,宁波海事法院还发布了六则海事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以案例促进规则之治。具体案例内容如下:

 

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 3 则

 

案例 1:行政机关逾期提供证据被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宁波石南高矿业有限公司诉原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 海洋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于 2017 年 9 月 30 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填海,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 12856725 元。原告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我院受理后,于 2017 年 11 月 14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同年11 月 30 日向我院交付邮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我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二)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均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导致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因被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而被撤销,教训相当深刻。

 

案例 2: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被判决撤销

——舟山华诚船务有限公司、孙杰、张方勇诉舟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批复案

 

(一)基本案情

“华诚油 1”轮系舟山华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经营,该轮于靠泊浙江舟山威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辰公司)浮码头修理期间发生货油舱爆炸事故,导致三人死亡、一人失踪、一人受伤。被告随后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经调查作出调查报告,认定:华诚公司及相关人员将维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施工人员违规上船进行动火作业等,违反《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三)项、《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舟山市应急管理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孙杰作为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船舶实际控制人,将船舶停靠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码头进行修理作业、对施工人员进行船舶管系施工作业的隐患未及时消除等,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方勇作为华诚公司总船长和船舶股东,未有效制止无资质施工人员违规上船进行动火作业,事故发生后伪造一份测爆单上交事故调查组等,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批复同意该调查报告,同意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三原告不服,诉请撤销该批复并责令重作。本院判决撤销该批复,并责令被告针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存在的问题

1.认定事实不清。就涉案船舶甲板维修工程,华诚公 司与维修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各方无争议,争议在于承揽人系威辰公司还是袁海松等人。《调查报告》就承揽人的认定 前后矛盾,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华诚公司与袁海松等人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1)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错误。舟山市政府已认定发包人为华诚公司,孙杰系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船舶实际控制人,张方勇系华诚公司总船长和船舶股东,该条规定不适用于孙杰、张方勇。

(2)适用《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三)项错误。该条规定在该条例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中,结合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第十八条的适用对象为动火作业的作业单位,而非委托作业单位。涉案维修业务的承揽人系威辰公司抑或袁海松等人,均不影响华诚公司定作人即委托作业单位的身份,即华诚公司不能界定为该条规定意义上的生产经营单位。

 

3. 违反法定程序。涉案事故调查组在调查期间虽就相关事实对孙杰、张方勇进行了询问,但未针对调查结论听取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且违反《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例 3:温岭市港航口岸与渔业管理局申请执行渔业行政处罚案——行政机关不得以相对人放弃起诉权利为由于 起诉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于 2020 年 6 月 18 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处以罚款 49000 元。同年 7 月30 日,被申请人书面承诺放弃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于同年 10 月 13 日申请本院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释明,申请人于同年 10 月 30 日撤回申请。

 

(二)存在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均规定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行政机关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相对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重要作用,相对人提前放弃起诉权利的,应认为该放弃行为无效,行政机关不得据此提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点类比《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可知。

 

行政机关妥善化解行政争议推进依法行政典型案例 3 则

 

案例 1:积极响应司法建议,加强违法填海监管——盛久云、盛英才、胡飞云诉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乐清市人 民政府海洋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原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盛久云、等四人擅自填海 0.4458 公顷建造码头,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54219.90 元,并处罚款 3343500 元。经行政复议,乐清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三原告不服,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本院一审判决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我院在审理中发现行政主管机关在执法中存在日常监管不到位、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及时的问题,一方面导致生态环境遭受持续性破坏,另一方面给相对人造成无须承担行政责任的错觉,给后续处置增加了难度。为此,我院向乐清市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并抄送其上级主管机关和乐清市人民政府,要求加强对违法填海行为的监管。针对我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函表示:将在司法建议书基础上,充分结合机构改革后职能优化的优势,依托新职能定位,强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执法部署,加强执法力量建设,进一步强化动态巡查工作能力,开展积案清理专项工作,并加强执法履职缺失自查整改,全面落实保护海洋资源责任。

 

(二)典型意义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行政判决之外,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针对矛盾突出的、类型化的,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 执法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及时整改解决,帮助建立长效机制,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今后,我院将继续高度重视司法建议工作,并作为参与社会治理、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一项重点工作内容,积极发挥司法建议在促进海事行政审判和推动法治政府建设方面的作用。

 

案例 2:相对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实施捕捞准备活动并存在多项违法情形的行政机关有权没收渔船——陈朝青诉 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案

 

(一)基本案情

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朝青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擅自涂刷他船船名;随船携带网具 139 顶,并装载 35 吨冰,其行为系捕捞的准备实施阶段,属于渔业捕捞活动;提供捕捞许可证属无效证书;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所持捕捞许可证的持证人非陈朝青,买卖捕捞许可证。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对陈朝青罚款 50000 元,没收陈朝青所有的涉渔“三无”船舶 1 艘、网具 139 顶。陈朝青诉请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返还渔船及网具以及赔偿损失等。

 

我院一审认为:行政处罚具有教育功能及预防违法功能。渔业执法环境显著区别于陆上,执法难度较大。渔业捕捞包括捕捞准备行为、实施行为,前者系后者必经阶段。自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角度出发,通过实施行政处罚将违法行为遏制在捕捞准备阶段,更利于保护海洋渔业资源。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认定陈朝青属于“非法捕捞”并无不当。结合陈朝青具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冒用他船船名、船证不符、买卖捕捞许可证等多项违法情形,该支队没收其渔船及网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陈朝青的诉讼请求。陈朝青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1.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保障渔业管理机关正当履行职责。本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恰当解释了《渔业法》规定的并处没收渔具、渔船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依法保障渔政部门正当履行渔业管理职责。

2.拓展海事诉讼领域,积极行使海事审判职能作用。 本案一、二审判决主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相关案件(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而制定的司法解释,有力彰显了海事审判积极维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职能作用。

3.关注海上执法环境,发挥裁判的指引、规范和教育功能。海上执法活动囿于其执法环境,难以与陆上执法适用统一标准。为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加强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应适度放宽海上执法活动证明标准,对捕捞行为作适度宽松解释,以客观公正的裁判指引、教育渔业从业人员规范捕捞行为。

 

案例 3:发挥行政审判协调机制作用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薛某诉宁海县交通运输局、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宁波海事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薛某在宁海县强蛟镇黄墩港海区从事海水网箱养殖。2019 年 8 月台风“利奇马”过境宁海时,一艘停靠在附近海域的游船走锚,导致薛某养殖网箱损坏并遭受经济损失。后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组织对事件进行协调,但未能形成调查结论。薛某提起民事诉讼后因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侵权主体,遂以三被告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以及未依法对养殖网箱遭撞击进行调查为由,分别对三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我院受理三案后,积极联系被诉行政机关了解情况、介绍行政诉讼法规定,并耐心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经协调, 海事部门对涉案事故立案调查。后薛某撤回起诉。

 

(二)典型意义

“程序空转”是一个长期困扰行政诉讼各方的难题。我省创造性地提出设立行政争议调解中心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运行以来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良好。我院积极贯彻落实上级工作部署,秉持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理念,对群众诉求合理的案件,积极协调行政机关及时作出回应,以实际行动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信息来源:宁波海事法院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