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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辞职原件已被员工偷走,解除合法吗?

 2021-04-151000
[摘要]邓杰于2011年10月到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3月27日,邓杰于向盛利维尔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之后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后邓杰私自将辞职报告取回并扔掉了辞职报告。

邓杰于2011年10月到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3月27日,邓杰于向盛利维尔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之后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后邓杰私自将辞职报告取回并扔掉了辞职报告。

邓杰向公司提出继续上班。2019年4月1日,公司以邓杰已于2019年3月27日递交辞职报告及相关材料为由,通知邓杰不同意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9年4月4日,邓杰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盛利维尔公司支付邓杰赔偿金59000元。盛利维尔公司不服,诉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无需向邓杰支付赔偿金59000元。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预告解除的通知书到达用人单位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者应提供劳务至预告期满的义务系其单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可以放弃该权利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所应遵循的程序,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是赔偿用人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不能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

本案中,邓杰于2019年3月27日以递交辞职报告的形式通知盛利维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3月2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盛利维尔公司违法解除,而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以邓杰已于2019年3月27日递交辞职报告及相关材料为由通知邓杰不同意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遂判决盛利维尔公司无需向邓杰支付赔偿金59000元。

邓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邓杰称,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邓杰和同事季某于2019年3月27日上午在生产部办公室的公共办公桌上填写了辞职报告,公司经理郭炜对邓杰进行了挽留,之后邓杰出去打电话和家里人商量,家里人劝邓杰继续上班,邓杰打完电话之后回到生产部办公室,辞职报告上没有任何人签字,邓杰拿了辞职报告回到本部门车间,邓杰的直属领导殷杰和郭炜将邓杰逐出厂门,出厂门后邓杰扔掉了辞职报告。周六,邓杰打电话给殷杰告知不想离职,周一回去正常上班,殷杰回答邓杰周一来了再说。邓杰周一回公司时,公司保安不让邓杰进门。殷杰同邓杰到生产办公室,邓杰找到经理主动说不想离职,但詹宝华告知邓杰辞职流程已经到达人事部门,邓杰属于自动离职。

为此,邓杰申请证人季某出庭作证。季某到庭作证称,2019年3月27日上午,我和邓杰一起离职,把离职申请书交给了车间负责办理离职手续的文员蒋翠婷,由于公司领导不在,我就打电话给我的领导詹宝华,詹宝华说他现在外地出差等他回来再说,我直接就走了;邓杰当时是白班新员工培训讲师,经常坐在生产车间办公室,使用的是公共办公桌;公司车间、办公室墙上贴有规定,员工辞职需要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邓杰3月27日提交辞职报告后,不清楚门卫不让上诉人进公司的具体日期。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故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有利于劳动者根据自身的能力、特长、志趣爱好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职业,充分发挥自身潜能,从而有利于实现劳动资源的合理配置。虽然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者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该解除权之前,也要进行充分、正当和理性的思考,不能意气用事,以免悔之晚矣。

本案中,足以证明邓杰于2019年3月27日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这一事实。所谓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不需要用人单位的同意,仅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达到达对方即可。因此,即便邓杰事后取回了辞职报告,邓杰填写了辞职报告,邓杰也称公司经理郭炜对其进行了挽留,故邓杰已经明确向公司表达了辞职的意思表示。邓杰事后取回辞职报告并向主管领导表示不想离职的行为,并不能撤回之前已经明确向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使之无效。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公司违法解除,邓杰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