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发布金融审判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
9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4年浙江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某财产保险公司诉马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理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可以合理认定马某某不属于可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第三者”,某财产保险公司对马某某不能代位行使追偿权。理由如下:1.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取得的权利,而不是约定取得的权利,且代的是货主的“位”。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的法律依据来源是货主的利益受到损失。本案中,某物流公司即承运人作为投保人为案涉货物所投保的险种为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承运的货物,货物运输险中的保险利益在于货物受损后货物所有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的追偿请求权属于货物所有人。承运人对于货物经济损失是否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并不能相应具有本应为货物所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权,同样亦无法转让其本不享有的权利给他人,由他人代位求偿。2.某物流公司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是其应当履行的运送义务。根据案涉保险条约,案涉保险是为了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到了保险约定的意外事件或自然损害能够得到及时补偿而设立。且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禁止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运输业务委托给其他主体。因此,某物流公司在自己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无论委托谁作为实际承运人运输货物,都应当视为某物流公司在履行保险货物的运输义务。鉴于此,某物流公司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实际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亦受保险合同保障。实际承运人马某某与某物流公司具有同一性质的保险利益,二者可以相互替代,不属于可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第三者,某财产保险公司在赔付后不能再向实际承运人马某某进行代位求偿。故判决驳回某财产保险公司向马某某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承运人运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受保险合同保障。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具有同一性质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在赔付后不能再向实际承运人代位求偿。本案探讨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实际承运人能否作为保险人代位求偿主体的问题,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定性和利益一致性等方面阐述了观点,对规范物流运输行业的保险投保起到一定积极作用。
【案例二】:李某诉某上市公司、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理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上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问题。李某主张某上市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对案涉协议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还款责任。某上市公司则认为,该公司是以共同借款为名,实为对外担保或债务加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张某乙因有资金需求提出借款,李某通过案外人与张某乙等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书》,张某乙通过张某甲违规借出某上市公司公章后,在订立的《借款协议书》上加盖该上市公司公章。在协商过程中,未有证据显示某上市公司有需要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指定出借人将借款汇付至张某乙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该账户并非各借款人的共管账户。出借人李某将500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至张某乙个人账户后,张某乙将款项转至其实控的案外公司账户,用于案外公司经营,该案外公司与某上市公司并无持股关系,某上市公司未收取借款,也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直接获利。第三,某上市公司财务上没有作为借款人的负债记录及与其他共同借款人的财务往来记录,亦未有证据表明存在指示支付或代为收款的需求。第四,某上市公司章程列明,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因未披露案涉借款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某上市公司已被某证监局立案调查。综合以上情形,从《借款协议书》签订和履行的全过程看,某上市公司不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基础。实践中,存在为规避上市公司担保规则、债务加入规则而在文字上不出现担保、债务加入的表述,实质上由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情况,因此,不应仅限于合同的字面表述,而应实质性探求各方真实意思,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本质上看,某上市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为张某乙等借款人的借款提供增信或作为债务加入人加入了张某乙对李某的债务。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本案张某甲作为某上市公司时任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妹,二人均是某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根据某上市公司章程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某上市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借款行为构成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某上市公司需要通过内部决议同意并对外进行公告。此外,案涉《借款协议书》金额高达5000万元,属可能造成上市公司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亦属于上市公司应当公开披露的事项。李某作为具有丰富商业经验的人员,其在与某上市公司交易过程中,未审查上市公司的公告,未能尽到其合理注意义务。故二审改判驳回李某对某上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是我国资本市场的“顽疾”和“毒瘤”,严重影响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随着相关规则的逐步完善,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在实践中必将会以更加隐蔽的方式出现。上市公司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共同借款,该款项转入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上市公司未实际获益的前提下,可以准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规则进行穿透式审查。不应局限于协议的字面表述,而应通过全面审查协议订立的过程、款项最终用途、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出借人与上市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等方面,甄别上市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防止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落空,维护上市公司的社会价值和证券金融市场秩序。同时,合同相对方也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觉规范与上市公司的交易行为,依法实现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三】某物流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上述污染与战争、军事冲突等原因并列,均系外部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方能免除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本案中的损失系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地表水生态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系车辆本身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能确定为上述免责条款约定情形。同时,对污染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亦应参照同条款中战争、军事冲突等词语的概念和范围进行解释,即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应当与因战争、恐怖活动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可比性,泛指突发事故、巨型灾难事故等。而保险条款释义中将“污染(含放射性污染)”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因此保险公司对“污染”作出了扩大解释,明显系减轻、免除自身保险责任的情形,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已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地表水生态环境污染赔偿款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遂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某物流公司保险金174400元。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在保险合同解释、行业风险防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对保险合同中“污染不赔”条款,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角度明确其内涵,即系外部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赔还是因保险事故本身造成的环境污染治理费用不赔,防止保险公司随意扩大免责范围,也启发保险公司对特殊物质运输领域,应当提供更具针对性的保险方案,为行业风险防控和生态环境保护筑牢有效屏障。本案也提示投保人既要关注保险条款,也要关注保险条款释义内容,防止因保险条款和保险条款释义的内容冲突导致拒赔。
【案例四】鲍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理由:永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商业保理公司与某店铺之间是否形成保理关系。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保理关系的核心在于保理人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保理人所开展的业务应与基础交易产生的真实应收账款相关联。通常情况下,保理融资的主要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只有债务人未依照基础合同履行还款责任时,保理人才可依照保理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某商业保理公司与某店铺之间签订了《商业保理确认书》,由某商业保理公司向某店铺提供融资,该店铺将其未来一定时间内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该商业保理公司,但该商业保理公司仅约定还款方式为直接从店铺经营者陈某某银行账户扣款,不关注是否存在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身份和清偿能力,也没有对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管理、催收,此类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某商业保理公司实际上是按照固定融资期限而非应收账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偿还融资本息。可见,某商业保理公司与某店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保理合同特征。从《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某商业保理公司的义务是向某店铺交付保理融资款,某店铺的义务是融资期限内按月归还保理融资款并支付保理手续服务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某商业保理公司与某店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虽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双方应按借贷关系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某商业保理公司向某店铺实际交付的款项13579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3日(融资到期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综合保理手续费率),逾期利率年利率18.25%(违约金),逾期有三日宽限期。现鲍某通过司法拍卖受让了某商业保理公司对某店铺的债权,有权向该店铺主张债权。某店铺作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后,其债务由经营者即陈某某承担。经计算,遂判决陈某某归还鲍某借款本金98044.67元,并支付期内利息7404.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8044.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典型意义: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其外在表现形式与借款、担保等行为具有相似性,对保理关系的认定应当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为判断基础,结合合同具体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与基础债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为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提供了审查标准和裁判思路,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法院通过穿透式审查,区分和识别了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操作模式,回归法律关系的本质。
【案例五】B信托公司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理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信托计划设立目的看,A信托计划为委托人指定用途的事务管理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单一信托的投资范围包括某上市公司流通股,并注明事务管理类即为通道类业务,系受托人根据全体委托人的指定设立信托计划,为委托人进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投资通道。B信托计划信托目的为委托人为有效运用其资金,通过合同设定双方的资金信托关系,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以信托资金通过公开市场和大宗交易平台投资于某上市公司流通股。AB两个信托计划系由委托人甲公司指定将信托资金投资购买某上市公司流通股。B信托公司购入某上市公司股票的金额与信托规模对应,该上市公司也发布了甲公司通过信托计划增持股票的公告,表明B信托公司系按照信托合同约定投资该上市公司股票。故,虽B信托公司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买入股票,但信托计划在2016年12月已形成,即购买某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决定在当时已经作出,早于虚假陈述实施的时间。从信托计划权利义务分配看,AB两个信托计划多次提及信托计划系通道类业务,受托人仅为委托人业务发展提供通道服务,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信托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及项目尽职调查风险。可见,两信托计划均系A信托公司为甲公司进行财产管理运用的投资通道。在两层嵌套下,实际系由甲公司承担对B信托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义务,决定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事项,并承担相应风险责任,B信托公司并不承担积极主动的管理职责及风险责任。本案某上市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是财务报表纳入全资子公司乙公司虚增的营业收入及净利润数据导致财务数据失真。当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该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也是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应系明知,显然甲公司在投资上市公司股票进行尽职调查时,对该上市公司即将或已经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系明知。B信托公司虽称不知晓某上市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但由于案涉信托计划系通道类业务,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意愿进行投资,而非B信托公司自行进行尽职调查、接受投资顾问建议进行投资,故双层嵌套信托计划中的实际委托人甲公司知晓虚假陈述,亦应视为B信托公司知晓虚假陈述。考虑到B信托公司的投资决定在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前已经作出,且尽职调查由应当知晓虚假陈述行为的甲公司进行,故B信托公司的投资决定与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B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双层嵌套通道业务购入股票的,应结合信托计划中对委托人、受托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分析受托人购入股票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若信托计划中由实际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信托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的,受托人系按照信托计划购入股票,此时若实际委托人知晓虚假陈述,应视为受托人亦知晓虚假陈述,受托人的投资决策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案例六】某银行诉某集团公司、某房产公司、沈某某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裁判理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票据的利息与违约金依据《募集书》约定计算,沈某某未承诺对四期票据债务直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银行是否有权要求某房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银行某支行虽然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某集团公司已向某银行某支行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并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属于《授信额度合同》的从合同,《授信额度合同》所涉借款主债权目前尚未实际产生,某房产公司所谓相应担保责任自然无从谈起,故某银行关于要求某房产公司承担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责任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某银行又提出《授信额度合同》与《募集书》相互关联,本质上属于一份合同,《授信额度合同》为债务人在金融机构可获得的借款额度,属于框架合同;《募集书》是《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品种,为具体的债务合同,某银行主张的债权应受《募集书》及《授信额度合同》的约束。但第一,《募集书》具有公示性,某集团公司必须保证《募集书》内容的准确性,现《募集书》已明确载明四期票据并无担保,如果某集团公司在发行四期票据前单独安排其关联公司某房产公司专门为某银行持有的案涉票据提供担保,则有可能构成虚假陈述,对其他投资者也不公平。第二,某集团公司发布的《募集书》针对的是不特定的投资者,某集团公司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则是发生在两个特定主体之间,两者针对对象范围截然不同,《募集书》不可能是《授信额度合同》框架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第三,从《授信额度合同》的内容来看,系某集团公司要借款购买中期票据,属于投资范畴,《募集书》的内容却是邀请不特定投资者购买某集团公司发行的中期票据,属于筹资范畴,两者合同目的完全相反,不可能属于一份合同。综上,《募集书》与《授信额度合同》属于本质完全不同的两份文件,代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判令某集团公司向某银行支付债券本金3亿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驳回某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与某银行某支行签订3亿元《授信额度合同》,并由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为该合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变相为某银行持有的某集团公司3亿元票据提供担保。在《募集书》明确案涉票据无担保的情况下,该变相担保未公开披露。同时,该变相担保如果成立,则将使某银行持有的票据获得更多的保障,这对其他持有某集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不公平。
【案例七】周某诉某公司、某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理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虽未按规定披露其于2022年6月20日为全资子公司的债务提供800万元最高额担保,但从某公司2022年度报告来看,担保金额800万元未达到该公司当年度经审计总资产或净资产任何一项规定指标的10%,对理性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影响有限。且该担保系为全资子公司进行担保,并非对某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以外的公司、个人进行担保,并由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提供个人连带保证,不足以对某公司带来重大财务风险。从某公司股票走势分析,在2023年4月发布相关事项的公告后,某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交易量均未产生明显变化。故某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的债务提供800万元最高额担保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关于某公司股东减持行为,三名股东单一减持或合计减持比例均未达到“重大事件”标准,均未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挂牌公司应当予以临时报告及公告的标准,某公司无须对外披露相关内容。三位股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但无相应证据证明该些股东系一致行动人。另外,新三板对投资者存在较严的适当性管理,投资者准入门槛较高,应当较普通投资者具备更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应尽到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周某作为新三板投资者应当注意风险管控,作出理性决策,其投资决定与其主张的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无交易因果关系,某公司和某证券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资本市场改革实践,基于新三板创新型中小企业创业期成长特点,对信息披露的司法审查标准与发展成熟期的沪深上市公司应当有所区别。在新三板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认定上,注重“价格影响标准”与“投资决策标准”综合考量。相较于沪深市场,新三板市场对投资者资质有明确的、更高的准入要求,新三板合格投资者理应具有较高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其对“合理信赖”的证明标准相对更高。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时,应当结合市场特点,注意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保护合格投资者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
【案例八】某银行诉某物流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流动质押是否有效设立问题,第一,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后,债权人某银行并未直接占有质押物,而是通过与某物流公司、甲公司三方签订监管协议的形式,将质物监管事项委托交由某物流公司承担。根据监管协议第一条约定,三方当事人约定案涉质押物通过指示交付形式完成。第二,某物流公司向某银行出具的两份《质押物监管确认书》“质押物明细”表格中,对货物品名、生产厂家、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五项内容作了具体列明。即当事人对质押物采取价值和数量控制的方式对质押物进行了特定化。第三,两份监管协议均约定质押物实际价值等于或低于一定金额时,某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唯一提货凭证;监管协议同时约定,质押物的实际价值超出甲方要求的最低价值的,乙方可直接向丙方申请办理提货或换货,丙方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丙方监管下的质押物价值不得低于《质押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要求的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丙方接受换货的质押物须与《质押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要求的相符,否则应在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接受换货;质押物的实际价值等于或低于甲方要求的最低价值时,甲方指定人员签署且加盖甲方预留印鉴的《提货通知书》为乙方办理提货的唯一有效凭证。可见,本案当事人设定的是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第四,监管协议“货物验收3.1”载明:接货地点:甲公司内;监管(仓库)地点:甲公司仓库内。表明案涉质押物的监管地点仍在出质人甲公司仓库内,并未实际脱离出质人。第五,当事人的陈述及某物流公司提供的监管报表、《质押物监管确认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某物流公司实际对案涉质押物进行了监管。综合以上五点,可以认为本案虽实际由出质人与监管人共同占有质押物,但基于监管人进行了实质监管,故质物完成了指示交付,流动质押实际成立。关于某物流公司应否对某银行质押权不能实现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应考量监管协议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而定。首先,虽监管协议在“违约责任”款项中明确载明“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等,质押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丙方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押物价值影响的,丙方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甲方对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然因该协议属某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合同相对方某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该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仍应按监管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相应的违约归责原则。普遍认为,质物监管协议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故应按委托合同归责原则处理,二审法院结合某银行、甲公司、某物流公司的过错因素及责任顺位,判令某物流公司在9299801.38元范围内就法院通过对另两案中甲公司、乙公司及担保人强制执行后某银行债权仍不能得以清偿部分,向某银行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流动质押有别于传统的动产质押。质物虽实际仍由质押人(债务人)占有,但只要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且已经进行了实质监管的,即可认为质物已完成了指示交付,流动质押有效设立。因质物灭失导致债权人(委托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产生损失时,宜按委托合同关系采过错原则妥适确定委托人(债权人)与受托人(监管人)的过错比例及赔偿责任。
【案例九】某银行诉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证人刘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死亡,其三名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刘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刘某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合同即终止或具备解除条件,故在刘某某死亡后,案涉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然继续存在。其次,因保证合同生效后,保证之债即形成,并无法律规定保证之债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第三,保证担保的范围主要为财产债务,保证人以自己的一般概括性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死亡后,保证人的一般概括性财产被其继承人所继承,债权人向继承人主张承担继承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不违背保证合同的本质,符合公平原则。故二审维持认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实践中,债权人在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时,往往不会考虑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承担的问题,由此引发相关争议。从保证制度的本意及公平原则出发,保证责任在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合同生效之时即产生,保证人以其一般概括性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保证人死亡并不影响保证之债的成立。判决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债务,未加重保证人及继承人的责任,避免了道德风险,也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案例十】某银行诉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曹某某、李某某、金某、沈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嵊泗县人民法院洋山法庭在审理中发现,某银行放贷金额高于车辆售价,且该银行将部分购车贷款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等三家公司,由该三家公司先代偿银行贷款,然后向借款人追偿。某银行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既是合作关系,又是担保关系。法院认为,该系列车辆贷款案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借款人来自全国各地,在嵊泗本地无财产,诉讼中联系不到借款人,执行中财产处置周期长、难度大。二是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等担保人还款能力有限,抵押车辆价值贬损严重,易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为此,嵊泗法院及时与该银行沟通,排摸贷款数量、涉及人数和金额,研判贷款风险,建议该银行进行示范性诉讼。2024年4月,某银行起诉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等3件案件作为示范案件立案。嵊泗县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法律风险,指导各方协商确定合理还款方案。对司机的借款责任,由承担担保责任的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等三家公司根据运输车辆盈利情况统一处理。后各方达成还款方案并签订和解协议,该三件示范性诉讼全部按撤诉处理。案件审结后,嵊泗县人民法院持续跟踪该还款方案履行情况,至2024年7月底,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等三家公司第一期还款计划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嵊泗县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及时发现风险,主动延伸审判职能,通过风险摸排、示范性诉讼一揽子调处涉1300余名自然人、金额超1.8亿元的批量金融纠纷,取得良好效果。同时,在案件办理中也发现,汽车助贷机构与金融机构间的银企合作存在相关风险隐患:1.借款人偿贷能力审核不严,汽车助贷机构既是保证人,又抽取佣金,有对借款人资质审核不严的利益驱动。2.抵押物存在失控风险,抵押车辆虽办理抵押登记,但车辆权属不清,名义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车辆线索不易掌控。3.过度依赖助贷机构,对借款人资料掌握有限,风险预警滞后。嵊泗县人民法院遂向金融机构提出办理此类贷款业务的建议:一是独立验证借款人购车真实性,自主完成借款人的征信核查,设定借款人负债率上限,避免多头借贷,降低欺诈风险;二是严格办理抵押登记,核实车辆权属的唯一性,并通过车辆GPS监控等科技手段,建立车辆动态监控机制,防止抵押物被私自处置;三是对助贷机构资格及收费等操作流程,定期合规性审查,若存在违规收费、虚假宣传、帮助骗贷等行为,及时终止合作,并追究助贷机构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