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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类案典型案例—承运人对于非本人过失引发的火灾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2021-12-242178
[摘要]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除非系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除非系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200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1号。

一、裁判要旨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托运人以保险单项下受益人身份向保险人索取保险赔款,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进行了保险赔付,并因此取得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具有向承运人就涉案货物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据此,承运人对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除非系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

二、案情摘要

2004年8月18日,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惠隆公司与印度AL AQSA公司建立贸易合同关系。惠隆公司把货物委托给被告瀚航公司承运。2004年8月26日,瀚航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指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惠隆公司,承运人责任期间为CFS-CFS。瀚航公司收取惠隆公司货物后,拼箱装入集装箱。同日,惠隆公司在财保浙江分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2005年2月3日,瀚航公司告知涉案货物已于2004年10月5日运抵目的港印度加尔各答,瀚航公司已经于2004年10月4日通知收货人前去提货。2004年11月17日,瀚航公司从其在印度加尔各答港的代理处得知堆存涉案货物的码头仓库发生火灾,涉案货物全部被烧毁。2005年1月12日,收货人印度AL AQSA公司签署了授权书,连同全套正本提单、保险单全部退还惠隆公司,将涉案货物提单项下所有权、保险单项下收货人所有权利和应得的赔偿,指派、转移并转让给发货人惠隆公司,并同意惠隆公司收取保险赔款,签发一切需要和适当的文件。2005年4月28日,惠隆公司收到财保浙江分公司支付的涉案货物保险赔款,向财保浙江分公司签署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财保浙江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瀚航公司索赔。

法院最终判决认为根据《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于其责任期间内因火灾事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免除赔偿责任的,不负举证责任,财保浙江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火灾事故系因瀚航公司的过失造成,故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瀚航公司对于涉案火灾事故具有过失。《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因火灾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免责的规定,系针对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火灾事故作出的,这里的“火灾事故”不仅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在船舶上的火灾事故,也包括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在陆上的火灾事故,即只要导致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火灾事故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不论该火灾事故发生在海上还是陆上,承运人均得免责。

(原文链接:上海海事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