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新加坡星某航运公司诉日本三某商船株式会社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系统阐明不方便管辖适用条件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30日,原告新加坡星某航运公司所属的Y*轮与被告日本三某商船株式会社、被告巴拿马普某海运公司所属的V*轮在长江口进口航道处发生碰撞。2025年2月13日,星某航运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扣押V*轮,并于同年3月18日在该院对两被告提起诉讼。两被告辩称,新加坡高等法院已在先受理了两被告对星某航运公司的起诉,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又受理了对Y*轮的扣押申请,相关诉讼程序已在进行之中,上海海事法院是本案不方便管辖法院,请求驳回星某航运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驳回了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进一步认为,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地、船舶被扣押地均在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在同时满足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中国领域内,明显不符合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情形,上海海事法院依法不得放弃管辖。至于外国法院在先受理相关纠纷,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海事法院对发生在中国水域的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依法积极行使管辖权的典型案例。案件原告是新加坡企业、被告分别是日本、巴拿马企业,各方当事人均为境外主体。原告在对方已向其所在国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选择在其本国法院提出反诉,而选择向上海海事法院单独起诉。同时,本案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不方便管辖、外国法院受理在先的平行诉讼等问题的处理作出详细论述,为解决类案争议提供了有益的示范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