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通过
202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五十八号主席令,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涉及多重要海商事项规定的变更,大致如下:
将海上货物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与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由“一年”修改为“二年”。鉴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等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国际通用性更强,更有利于保护我国海商事主体的权利,为做好与国际通行规则的衔接,终稿将此时效期间明确为“一年”,同时进一步完善了航次租船合同的有关规定。
在船舶权利登记与抵押领域,针对船舶共有登记,新增“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有关国家机关可依法查询所有权登记状况”的条款,解决此前船舶交易、执法中权属信息获取不畅的问题;对于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删除“同日登记的按照同一顺序受偿”表述,与民法典衔接的同时,契合当前登记实践中可区分同日登记时间先后的现状,保障抵押权实现的公平性。
在承运人责任界定方面,厘清了实践模糊地带。一是明确实际承运人定义,将其履行义务范围界定为“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解决此前“全部还是部分义务”的认定争议;二是删除原第八十条关于承运人认定的条款,因承运人识别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宜由实践根据具体情况判断,避免法律规定过于刚性。此外,针对卸货港无人提货情形,在“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的基础上,新增“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的要求,防止托运人损失扩大,平衡各方利益。
海事赔偿责任与生态保护衔接机制也进一步优化。关于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条款被修改,不再将其完全排除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之外,既符合国际公约精神,也考虑到实践中承租人转租时承担的船舶经营风险;同时,删除原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专条,改为在相关条款中增加“国家依法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衔接性规定,与现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保持一致,保障制度运行平稳。
总体来讲,修订后的《海商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适应航运贸易最新发展趋势,合理借鉴最新海事国际公约的成果,平衡各方利益诉求,制度设计合理、内容完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