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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破产法庭发布《深圳破产法庭关于审理个人破产重整转清算案件的工作指引》

 2025-08-0625

深圳破产法庭关于审理个人破产重整转清算案件的工作指引

 

为正确适用个人破产程序,规范个人破产重整转清算案件审理工作,依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防范破产欺诈,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债务人重整申请受理后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人民法院依据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案件。

第二条【重整转清算的严格适用】适用重整程序审理的案件,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依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公乎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重整申请受理后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符合《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条【债权人申请材料】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宣告债务人破产申请书;

(2)具有《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初步证明材料;

(3)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债务人重整申请受理后六个月内,符合《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六条【债务人申请材料】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宣告破产申请书;

(2)申请豁免的财产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3)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可能性的相应证明材料;

(4)诚信承诺书;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重整程序终结后申请时间的限制】依据《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重整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第八条【管理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有《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条【管理人申请材料】管理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宣告债务人破产申请书;

(2)关于债务人重整情况的调查报告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3)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公开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信息网等网络平台,公开有关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信息。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对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一条【管理人核查事项】人民法院收到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后,管理人应当核查债务人破产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并在核查后形成核查报告。核查报告载明以下内容:

(1)债务人提交的破产信息及材料是否真实、全面:(2)债务人财务状况或者清偿能力发生变化、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情况;

(3)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恶意减少财产或者其他显著减损债权人财产权益的行为;

(4)债务人是否存在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影响重整的行为;

(5)债务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在债务人重整程序中发生变动的情况;

(6)债务人破产清算可能涉及与他人之间财产、债权和债务分割存在较大争议,分割成本过高或者使破产清算程序难以推进的情况;

(7)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对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异议意见;

(8)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制定《豁免财产清单》】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向管理人提交《豁免财产清单》的,管理人应当协助债务人核定豁免财产额度,并对《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债务人经通知仍未提交《免财产清单》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债务人保留豁免财产并制作《豁免财产清单》,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

第十三条【宣告破产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审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应当结合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管理人的核查报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等综合认定,必要时听取债权人会议的意见。

第十四条【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有《条例》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通知驳回宣告破产申请】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依据《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提出的宣告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不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提出的宣告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不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在终结重整程序或者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民事裁定书中阐明理由。

第十六条【法律文书的送达】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债务人送达民事裁定书、限制消费行为决定书、破产清算程序须知,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程序效力延续】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已经发生的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

重整程序转为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已受清偿的部分,在清算程序破产财产分配时应先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管理人继续履职】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及时接管债务人除豁免财产以外的全部财产,开展与破产清算程序有关的工作。

第十九条【债务人义务】债务人自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进入三年免责考察期,应当严格履行《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未经人民法院、管理人同意,不得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但为维系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或者工作必需,且处分价值合理的除外。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指引自2025年7月26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律泊智破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