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2021年典型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提单抬头名称不构成识别承运人的绝对依据,对承运人的识别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一、基本案情
惠胜公司诉大连涅浦顿公司、上海涅浦顿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惠胜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与大连涅浦顿公司联系,拟从美国萨凡纳发运一批药品至中国大连。海洋网联公司接受大连涅浦顿公司订舱并实际进行了货物运输。惠胜公司从大连涅浦顿公司取得的抬头为NEPTUNE SHIPPING LIMITED 的记名提单,并无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章。
货物运到大连后,惠胜公司出具进口货物电放保函,海洋网联公司依照美国相关法规,要求其提供该批药品的详细信息,并因其未能提供而拒绝交付货物。惠胜公司起诉,要求大连涅浦顿公司与上海涅浦顿公司向其赔偿运输费用等损失 146489.92 元及其利息。
二、法院裁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惠胜公司与大连涅浦顿公司未订立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惠胜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与大连涅浦顿公司联系货物运输事宜后,大连涅浦顿公司向惠胜公司交付的提单抬头虽然显示承运人为 NEPTUNE SHIPPING LIMITED,但大连涅浦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系该公司的代理人;大连涅浦顿公司向海洋网联公司订舱后,取得海洋网联公司签发的收货人为大连涅浦顿公司的记名提单,并向惠胜公司出具该提单扫描件;惠胜公司已通过货运代理人向大连涅浦顿公司支付运费。
综上,惠胜公司与大连涅浦顿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惠胜公司为托运人,大连涅浦顿公司为承运人,海洋网联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惠胜公司与大连涅浦顿公司都应当知道涉案药品存在管控要求但未提前采取措施,对于货物不能交付各承担 50% 责任,法院判决大连涅浦顿公司赔偿惠胜公司费用损失 73245 元及其利息。惠胜公司不能证明上海涅浦顿公司为货物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法院驳回其对上海涅浦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文链接:大连海事法院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