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三十周年典型案例选——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
我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本案是宁波海事法院受理的第一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案,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基本案情
中昌公司与汉迪波克公司于2003年9月1日就买卖“欧太罗蔓西普”轮签订了船舶买卖的协议备忘录和两个附录,协议约定将产生的争议在伦敦提交仲裁,适用英国法律。协议签订后,中昌公司按约支付了合同价10%的购船保证金。随后,双方又就交船时间安排及交船文件等事项分别达成了3份补充协议,同时将合同解约日延期至2004年4月30日。2004年2月,中昌公司鉴于汉迪波克公司未向其交付船舶,并将船舶再次转租给第三方,于2月29日向船旗国马耳他法院申请禁令。该国法院于3月1日签发禁令,禁止汉迪波克公司将船舶重新出售或者交易,禁止马耳他船舶登记机关同意该轮另外进行过户和设定船舶抵押权。同月5日,中昌公司在伦敦提交仲裁,请求裁决汉迪波克公司赔偿其损失和费用。中昌公司指定的仲裁员最终担任该案的独任仲裁员。
仲裁程序开始后,中昌公司仍多次要求汉迪波克公司继续履行交船义务。而汉迪波克公司则认为中昌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提交合格的文件,并申请法院禁令禁止船舶交易,属于毁约行为,汉迪波克公司在解约日届满时解除了船舶买卖协议。2004年5月28日,中昌公司在加拿大温哥华申请扣押了涉案船舶,汉迪波克公司随后就中昌公司的申请扣船行为在伦敦仲裁程序中提出了反索赔请求,要求中昌公司赔偿船价利息损失和扣船造成的损失。仲裁庭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宣告性裁决》,驳回中昌公司的全部请求,同时裁决汉迪波克公司的反索赔获得支持。仲裁庭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费用裁决书》,裁决:中昌公司应向汉迪波克公司支付为了《宣告性裁决》以及《费用裁决书》内所裁决事项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支付该费用的利息。2009年5月22日,仲裁庭对费用数额问题作出终局裁决,即《第二份费用裁决书》,裁定中昌公司立即向汉迪波克公司支付本金629112.14英镑及相应利息、以及仲裁员费用及相应利息。因中昌公司未履行该裁决书下的付款义务,汉迪波克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并强制执行上述第二份费用裁决。
二、法院裁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英国仲裁员作出的第二份费用裁决,符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中昌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汉迪波克公司的申请,法院予以支持。依法裁定,对仲裁员Patrick O'Donovin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上述第二份费用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对该裁决予以执行。
三、典型意义
由于有关法律规定不具体,人民法院在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后,所采取的办案程序不尽相同,对裁决的审查范围可能也有差异。本案双方争议较多、涉及面较广,既涉及管辖、时效等程序问题,又指向实体问题。我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审查本案应紧紧围绕着公约规定展开,并注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采取以公开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的审理模式,审慎判定是否存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适用的情形,确保了最终裁定的公正性,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原文链接:宁波海事法院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