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发布服务保障意见及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金融法院服务保障金融“五篇大文章”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及服务保障金融“五篇大文章”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若干意见》有三方面创新亮点:一是实现审判理念新拓展;二是打造裁判规则新集群;三是提升司法保障新能级。具体案例如下:
一、科技金融
1.涉科创企业“双向对赌”交易中,投融资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合理界定——上海某投资中心与张某涛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17日,上海某投资中心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张某涛等签订《增资协议》,约定上海某投资中心向目标公司增资210,765,000元,增资完成后取得目标公司约14%股权。
2015年11月21日,上海某投资中心与张某涛、目标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如2018年12月31日前目标公司未能成功在国内证券交易所上市,投资方有权要求张某涛回购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回购股份价格的计算公式为:P(回购价格)=M(投资方投资总额)*(1+10%)*T。T为自交割日至执行选择赎回权之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协议同时约定,上海某投资中心同意向张某涛提供一笔金额为73,610,057元的借款,如目标公司在《投资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前完成上市的,上海某投资中心豁免张某涛支付借款本金73,610,057元及年利率10%利息的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上海某投资中心依约履行增资义务,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并依约向张某涛发放借款。因张某涛未完成目标公司2015年度业绩承诺,后上海某投资中心与张某涛等签订《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张某涛向上海某投资中心提前清偿73,610,057元借款本息。补充协议中进一步约定,回购价格计算公式为:P(回购价格)=[M(投资方投资金额)*(1+10%)*T]-累计已支付的现金补偿金额。补充协议“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逾期的情况下,“T”的截止时间应延长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价格之日。
至《投资协议》约定的上市时点届满,目标公司未成功实现上市,上海某投资中心遂要求张某涛支付按照回购公式计算的延长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回购价款。张某涛认为现回购价款已经达到融资本金的近8倍,显著过高,回购公式中存在笔误,时间“T”应置于括号内,即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上海某投资中心则认为并不存在笔误,且双向对赌情形下具有更高估值补偿,理应按照逐年增加1.1倍计算回购价款。
【法院裁判】双向对赌条款作为投融资合同当事人的商事安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回购价款公式是投融资合同中的核心权利义务条款,通常经各方多次磋商拟定,出现笔误错漏的可能性极小,该回购公式出现在《投资协议》等多份文本,重复出现近十次均未有变动。各方协商过程中从未出现如被告所说按年利率10%计算回购价款的意思表示,且从签约预期上看,案涉《投资协议》签订于2015年,回购条件触发时点自2017年至2019年,回购价格大致为投资款2.2倍至4.4倍,结合系争交易存在上市奖励回购溢价可能相对较高的情况,法院认定该回购价格约定不存在笔误。
根据双方约定,回购条件触发后,要求控股股东张某涛支付的截至实际支付日的回购价款事实上包含了逾期违约金主张。随着投资年份增长,按约定公式计算的回购价款已经远超投资本金数倍,案涉回购溢价率已严重偏离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与预期收益,不符合企业正常经营规律,不具有正常的股权市场价值基础及其所受的损失依据。法院在尊重商业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仍应兼顾公平合理控制融资成本,对显著过高部分予以限制。据此,判定上海某投资中心主张的回购价款、违约金之和,应以实际资金投入为基础,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再支持。
【裁判要旨】科创企业初创过程中面临较大的融资需求,实践中投融资双方在设定业绩基准、实现上市等对赌目标后,又进一步以豁免债务作为完成奖励,形成新型双向对赌安排。对回购价款等核心权利义务条款存在的争议,应结合合同订立过程和双方各自认知,确定真实意思。双向对赌虽更大程度上激励融资方超额完成业绩目标,但仅因存在奖励条款而导致融资方负担显著过高的回购成本,并无充分依据。人民法院在尊重协议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仍应兼顾公平合理控制融资成本,对过高回购价款酌情予以调整。
2.涉科技服务公司执行中,需注重保障科技服务基础设施稳定运行——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云计算服务公司、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科技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2024年8月法院就涉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云计算服务公司、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科技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计五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
嗣后,因云计算服务公司、网络科技公司、信息科技公司等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执行,五案案涉总执行标的约10亿元。案涉租赁物系用于为诸多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数据支持业务,涉及千家万户的外卖、网购等基础生活需求,存在实时更新、24小时全天候不间断运营等特殊情形,并由此每日需要维持一定现金流支付电费等日常运营费用开支。
【法院裁判】云计算公司等算力型科创企业关系到新质生产力发展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其运营稳定性关乎网络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云计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传统的查、冻、扣等执行措施往往效果不佳。该案中,法院因势利导、因地制宜,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等共同参与的和解方式促进执行,在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金融债权的同时,帮助科创企业焕发创新活力,体现了服务保障实体经济与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执行效果。
【执行要旨】在云计算服务公司等算力型科创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运营活动影响最小的财产执行,最大程度保障科技服务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营,避免影响社会民生。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可以通过积极寻求未来资金来源、活封案涉租赁物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
二、绿色金融
3.环保财政补贴不具有可转让性的,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某金融租赁公司诉河南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23日,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金租公司)与河南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生物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设备转让给某金租公司,某金租公司取得该设备所有权之后,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某生物公司使用。
2016年12月20日,河南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与某金租公司、某生物公司签订了《某集团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监管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应收国家财政部通过某市财政局转付的所有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给某金租公司,以为某生物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此外,某集团公司、某集团新乡乙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醇公司)、河南某燃料乙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料公司)均与某金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某生物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
因某生物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某金租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判令某生物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支付迟延利息及律师费;某集团公司、某乙醇公司、某燃料公司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金租公司可就应收账款等担保品优先受偿;各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
某生物公司、某集团公司辩称:1.对某金租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有异议,某生物公司融资成本过高;2.乙醇补贴款属于国家政策补贴款,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某金租公司与某生物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某生物公司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某金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某生物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经审查,某金租公司以风险抵押金抵扣未付租金,将某生物公司迟延支付的租金优先抵扣迟延利息,以及关于租金迟延支付利息以及律师费等的主张均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关于某金租公司主张的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732,176.15元,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系针对合同加速到期情形,本案中某金租公司系主张解除合同,其损失已通过其他诉请得到完全赔偿,且未举证证明仍存在其他损失,故不予支持。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某金租公司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明确约定,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金租公司主张就某集团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获取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的权利”行使质权的诉请是否成立,法院认为,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应收账款除包括该办法明确列举的债权、收益权外,还包括“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某市财政局与某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取得出质权利的交换价值以供优先受偿,故只有可转让的权利方可作为质物,某集团公司“获取生物燃料乙醇补贴款的权利”不属于该范围,某金租公司要求通过协议或拍卖、变卖该权利的方式实现优先受偿权亦缺乏可行性,故对某金租公司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环保财政补贴系行政机关为促进绿色产业发展而给予符合条件企业的专项补贴资金,通常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紧密相关,具有专属性和特定性。环保财政补贴具有授益性,企业获得环保财政补贴并非基于合同,环保财政补贴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
4.创新“跨域协同+示范调解”模式,化解环保上市公司群体性纠纷——投资者与某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调解案
【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公司,注册于浙江省。2022年4月,某科技公司发布2021年年报,其年报内容与年初发布的业绩快报无实质差异。后某科技公司对业绩快报和年报中提及的财务数据进行更正,并因此被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认定该上市公司存在虚减营业成本进而虚增利润的违法事实,因财务造假导致上市公司披露的2021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众多投资者因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产生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赔偿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
【法院调解】就本案而言,上市公司故意财务造假并在业绩快报中首次发布,后续披露的年度报告亦包含该虚假内容,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虚假陈述作出行政处罚。法院认为,该上市公司发布的业绩快报,虽属于预测性信息,但不受安全港规则保护,构成虚假陈述。其一,预测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2021年业绩快报与其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虚增利润总额约占当期披露金额一半以上。其二,根据财务造假的内容发布预测性信息。司法解释规定,“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不受安全港原则保护。举轻以明重,伪造合同故意进行财务造假明显比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严重,此类情况更不应受安全港原则保护。本案被告通过故意财务造假大幅虚增利润,据此发布的业绩快报显然也不应受安全港原则保护。其三,上市公司受行政处罚。业绩快报和年报数据基本一致,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上市公司发布年报的行为被处罚,吸收了前面预测信息这一较轻微的行为,不代表前面的行为不重大,业绩快报较早发布,且为公众所知悉,应当以业绩快报发布日作为实施日。
法院与某科技公司属地证监局主动联系,排摸案件可能涉及的投资者数量、上市公司经营情况等信息,积极释明引导增强调解意愿。最终该上市公司向法院递交概括性同意先行调解承诺书,承诺后续同类案件均按照既定标准先行调解。法院综合本案违法事实和处罚细节,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确立和解标准,引导其他投资者参照首案损失计算标准与上市公司签署和解协议。最终上市公司以损失核定金额为基础,与全部原告投资者达成和解,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了赔偿款项。
【调解要旨】对于涉环保领域上市公司因财务造假引发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群体性纠纷,法院、金融监管部门、调解组织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对案件基本事实及当事人情况进行充分排摸后,审慎研判纠纷化解标准,推动首案达成示范调解,并督促上市公司签订概括性承诺先行调解确认书。后续系列案件均参照首案确立的标准达成和解,无一案件进入诉讼审理程序,投资者平均获赔时间1个月左右,既保障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又减轻了上市公司诉讼负担,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多方共赢。
三、普惠金融
5.“上浮贷款利率后再次上浮利率确定罚息’系“异常条款”,应作特别提示说明——葛某石与陈某、平某银行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1月,平某银行上海分行与陈某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余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等,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30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0基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某银行有权:“5.……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6.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上述合同文本未加黑加粗。“普遍性条款”中“第四条还款”部分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21年10月起,陈某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
2023年7月,平某银行上海分行向陈某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陈某的违约行为,某银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给葛某石。葛某石遂以陈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将陈某诉至法院,请求陈某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中罚息及复利的利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先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
陈某辩称,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未明确标识,银行亦未履行提示义务,不合理地加重陈某责任,应属无效条款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有关利息、罚息的计收标准和计收方式是金融借款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一般认为已经合同双方协商确认,无需另行提示说明。对于借款人违约情形,贷款合同通常约定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加收罚息,相关监管规定也明确“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故对于借款人而言,在贷款利率基础上直接加收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符合认知,也无需特殊提示。但本案中,针对借款人逾期,合同不仅约定了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约定了前述贷款利率是由原执行利率上浮一定比例(不超过30%)而形成,该约定实质系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两次上浮确定罚息利率,同时“浮动比例不超过30%”也存在不确定性,该等约定系异乎寻常的异常合同条款,并非一般借款人能够预见且知晓,且与借款人权利有重大利害关系,银行应当予以提示。现贷款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异常条款对陈某进行过提示或说明,作为债权受让方的葛某石亦无权主张在执行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据此,应以贷款基础利率上浮50%确定罚息及复利利率。
【裁判要旨】“上浮贷款利率后再次上浮利率确定罚息”出现在贷款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实质系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两次计收罚息,与通常条款相异,且与借款人权利有重大利害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异常条款”。在贷款银行无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对借款人进行过提示或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对借款人不发生效力。
6.平台投保模式下,平台受保险公司委托应妥善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某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为案外人某外卖平台(以下简称某平台)的配送服务商,根据双方合作协议,某科技公司须在平台系统上为其下辖的配送员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由平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直接协商确定,某科技公司不参与磋商。
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首次投保后,旗下骑手每日接首单时自动参保,系统默认复用首次投保时的保险条款,并生成当天的日保单。某科技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产品附加有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对于第三者物损没有规定单独的赔偿限额。
2023年3月7日,某平台与某保险公司约定变更第三者物损赔偿责任条款:从原本不单设赔偿限额变更为按不高于5万元支付赔偿金。同年3月21日某平台通过钉钉群,组织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保险迭代内容进行直播培训,但该次培训未告知新方案具体将于何时切换使用,某科技公司参加培训。
2023年3月23日,上海地区产品迭代正式生效,迭代后仍附加有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变更后的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已被加粗加黑。同年3月24日,某平台以置顶、重要级公告等方式向各物流服务商发布通知,告知上海地区的保险方案已完成迭代。
2023年3月23日,某科技公司下辖的配送员李某接单,其在平台系统上自动参保了当日迭代后的雇主责任险。当日,李某在配送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机动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科技公司为此向案外人支付车辆维修费97,000元。此后,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依据变更后的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只同意赔付5万元。双方发生争议,某科技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一、案涉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系某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且条款内容限制了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最高理赔金额,应被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免责条款。
二、某保险公司就该格式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平台投保采用大批量自动投保模式,每日默认复用首次保险方案,投保人无必要也无义务关注每份保单条款的内容是否发生变化,因此仅将条款加粗加黑,无法令投保人清楚知悉新增格式免责条款的存在和具体内容。保险人或者其委托的平台运营方,应在新增条款纳入日保单前的合理期间内,通过合同约定或投保人确定可知的其他途径,以显著、具体明确、一般理性人可充分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格式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
三、结合案件事实,某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平台根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的协议安排,代为实际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某保险公司。某平台以重要置顶公告形式发布了新增格式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该种“一对多”的通知方式,符合其与某科技公司的合同约定,应为有效,但该公告的发布时间晚于新保险方案的切换时间,无法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此外,某平台虽组织某保险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开展内部培训,但未能预留合理期间以便某科技公司及时通过公司决策程序、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条款变更,故亦不能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综上,该格式免责条款对某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全额支付保险金97,000元。
【裁判要旨】平台投保模式下,平台根据平台、投保人及保险人间的协议安排,受保险公司委托,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保险人。提示及说明的内容和方式应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并充分理解免责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且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以便投保人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接受该条款。
四、养老金融
7.投保人依长期养老保险合同的约定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有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俞某正、杜某妹诉中国某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1992年1月,原告俞某正、杜某妹在中国某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办理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证,载明被保险人俞某正、杜某妹,保险份数二份,每份每月10元,养老金领取日期2023年1月,年领养老金金额2,518元,签证日期1992年1月等内容。该证所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的保险费按份数计算。……按月缴纳保险费的,每一份为人民币十元,缴纳保险费的时间为二十年,被保险人自第一次缴纳保险费后,必须按时缴纳;如逾期不交的,在补缴保险费的同时,还应补缴相应时间的利息。”所附《上海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第一条约定:“为了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工作,使独生子女父母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能得到一定的经济保障,安定晚年生活,中国某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县支公司特举办《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
1998年5月25日,中国某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同意注销,相关业务目前由本案被告中国某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承继。俞某正的单位每月自其工资中向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扣缴保险费20元。
2023年1月,俞某正、杜某妹向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申领养老金被拒。经查证,俞某正、杜某妹得知约在2002年8月之后俞某正单位未再为其代缴。2023年10月17日,俞某正、杜某妹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就需补缴的保费及利息向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转账2,760元,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支付2023年度及2024年度的养老金共计5,036元,并明确表示愿意向被告支付尚未补缴的保费及利息。对此,被告则主张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合同。
【法院裁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2024)沪0115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一、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与俞某正、杜某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二、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俞某正、杜某妹2023年度及2024年度养老金共计5,036元;三、俞某正、杜某妹向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补缴保险费及利息共计2,389.43元。宣判后,某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2025)沪74民终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上海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结合案涉保险证设计推出的背景,上述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分散当时独生子女家庭中,独生子女人身意外以及独生子女父母因养老等而可能产生的风险,该合同目的与我国相关养老金融政策相吻合,原告与被告可继续协商履行保险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但原告基于对案涉《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条款》第四条之合同效力补救办法或鼓励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方式的合理信赖,已通过提出并实际补缴保费及利息的方式表示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意愿,故系争合同的效力理应得以持续。
【裁判要旨】保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应受合同特殊约定的限制,可分期支付保险费的长期养老保险合同对逾期缴费的投保人可补缴保费有明确约定的,投保人据此补缴相关保费及利息并诉请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司法应予支持。
8.涉老理财纠纷中,银行对员工“飞单”疏于监管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葛某诉某银行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八旬投资者葛某为某银行某支行客户经理陆某的长期客户。葛某多次在陆某的推荐下购买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均有所收益。2018年,陆某推荐葛某认购某私募基金产品。该私募基金并非该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银行仅为资金托管机构。购买该私募基金的转账是在陆某办公室、使用陆某的电脑、由陆某帮忙操作完成。据葛某陈述,其因年龄较大无法分辨金融产品具体类型,陆某向其宣称该产品利息高且稳定保本。2019年,该基金因底层资产违约导致净值暴跌,葛某赎回部分份额后亏损99万余元。后葛某投诉至监管部门,经查证,该银行支行对员工未尽到审慎监管义务的责任,监管部门对该银行支行进行了处罚。葛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该银行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首先,该银行在员工监管上存在过错。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经陆某介绍购买该私募基金的某银行的客户约20人左右,50-70岁客户偏多,如此规模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某银行的工作场所,且发生在工作时间,银行在员工行为审慎监管上存在过错。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亦认定该支行员工行为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陆某对此负有直接责任,该支行时任行长对此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次,陆某的行为具有重大性,该银行的过错较重。陆某的销售对象多数是老年人,因为年龄原因,老年人在对金融知识的了解及风险承受能力方面,较普通人群通常比较差。本案中的葛某为八旬老人,其判断能力与普通人相比,相对不足。陆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向众多老年人销售非本行代为销售的案涉基金,且存在利用工作设备帮助老年客户转账等行为,该银行也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和提醒义务,然而却疏于员工管理,存在较大过错。再次,该银行疏于管理与葛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导致葛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案涉基金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但陆某的违规销售是葛某购买案涉基金的直接原因,而银行疏于对员工管理的不作为行为为陆某实施违规销售提供了便利,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最后,在责任比例上,综合考虑过错大小等因素,该银行应该对葛某的损失承担近四成的责任,该责任比例与该银行支行的过错相当。在该银行的责任已经确定,且葛某的损失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由该银行先行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某银行某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某损失39万余元。
【裁判要旨】银行对于其员工私下向老年人群体销售非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存在管理疏漏,违反审慎监管职责,与客户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数字金融
9.收单机构违规设置特约商户结算账户,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房地产公司诉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1月,某房地产公司的销售经理邱某伪造公章,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向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申请开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并将POS机结算账户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邱某通过POS机获得购房人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累计1.42亿余元。事发后,某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或者退还购房款,遂诉请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赔偿因违规开立POS机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主张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母公司某银行卡信息服务公司应基于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辩称: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依约提供了POS机结算服务,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邱某以欺诈手段骗取购房人的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并非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侵权之债不具备转让条件,故原告不适格;某房地产公司明知且放任邱某以个人账户收款,应自行承担损失。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房地产公司授权邱某办理相关支付业务并代收款。案涉POS机虽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申请,但并非某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是否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一,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违规办理本案系争支付业务,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在商户申请办理POS机收单支付业务时负有审核商户申请信息、进行现场检查以及按规定设置结算账户的特定义务。但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在本案中未尽上述义务,包括:1.未严格核实邱某的职权范围,而是将某房地产公司商户联系人、财务联系人均设置为某银行卡信息服务公司工作人员;2.未对某房地产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其信息系统中上传的照片并非某房地产公司真实经营场所;3.设置结算账户时违规将结算账户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且此后又根据邱某指示两次变更结算账户。第二,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违规操作且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邱某利用其业务漏洞违法侵占购房款提供便利并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第三,某房地产公司未收到通过POS机支付的购房款,但却通过履行和解协议及承担判决义务的方式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损失已实际发生,某房地产公司为直接受害人。因邱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返还了部分款项,经审计,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损失总计102,155,937元。第四,虽然邱某的非法侵占行为是某房地产公司损失的最终原因,但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违规行为为邱某侵占某房地产公司购房款提供了必要条件,故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违规办理支付业务,造成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需综合考量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某房地产公司对诉争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邱某申请POS机时提供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开户许可证等证件资料,某房地产公司对其公司证件资料的保管、使用把控不严;2.某房地产公司房屋网签系统管理不到位,并在其与多名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出售合同》中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款项欠付,以致未能及时发现邱某所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损失扩大;3.某房地产公司对银联POS机刷卡支付管理不严,对银联POS机的使用及付款人身份核查不严,付款流程管理存在漏洞,为邱某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比较来看,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开户申请资料审核不严、未落实现场检查监管要求且最为关键的是违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其行为系邱某能侵占资金并导致某房地产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某房地产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需自身承担部分损失。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酌情认定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需对某房地产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一、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应向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61,293,562元;二、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作为特许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应严格履行商户入网审核责任,并按规定设置商户同名结算账号,切实履行保障特约商户交易安全、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第三方支付机构对第三人冒用商户名义申请开通收单业务并违规设置非商户同名账户行为未尽合理审核义务的,该商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由此致使商户资金被第三人非法占有的,收单机构应对商户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商户对资金损失存在过错的,可以相应减免收单机构的责任。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非法占有资金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10.非银数字支付机构依约履行对账户的监测职责,不构成民事侵权——刘某与某网络技术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诉称:因支付环境变化,刘某账户被某网络技术公司恶意封禁半年,导致刘某在某电商平台的店铺损失惨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网络技术公司赔付刘某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495元。
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辩称:某网络技术公司对刘某账户进行封控管理是监管部门的要求,限制行为不构成侵权。
第三人某网络公司述称:刘某诉请与第三人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注册某网络技术公司账户,并在某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绑定支付账户。刘某与某网络技术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基于运行和交易安全的需要,可能会暂停或者限制某网络技术公司服务部分功能等。2022年1月13日,刘某账户被采取“封禁180天、限制收付款”的措施。此后,刘某使用账户进行网店收款等均受到限制,某网络技术公司相关页面弹窗显示“检测到你的账户发生过高危交易行为,因此暂时限制了你的部分交易,请耐心等待恢复”。
刘某向某网络技术公司就账户封禁进行申诉,某网络技术公司多次回复短信:“您投诉的问题已收到,某网络技术公司安全系统如排查到账户存在风险,根据某网络技术公司服务协议,会对账户部分功能进行限制,建议您以某网络技术公司账户里展示结果为准。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刘某与某网络技术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某网络技术公司可以基于运行和交易安全的需要,暂停或限制某网络技术公司服务部分功能。同时,某网络技术公司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利用信息技术、通过电子化手段提供支付服务,是我国支付结算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本案中,刘某账户多次被举报存在赌博行为,构成可疑交易,在此情形下,某网络技术公司对刘某名下所有账户采取封禁措施系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履行职责,对于该种处理方式,某网络技术公司已在《服务协议》中予以事先告知,封禁时间亦未超出合理限度,故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非银支付平台已成为资金流动的重要枢纽,同时也是洗钱、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发领域。非银支付机构依托大数据和风控模型,对异常交易进行实时监测和干预,是维护金融秩序的必要手段。该案系因某电商平台商户涉嫌高危交易被某网络技术公司限制支付功能而引发的纠纷,法院认定非银支付平台依据监管要求与合同约定对电商平台商户采取账户封禁措施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既有助于激励非银支付机构进一步完善风控机制,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也明确非银支付机构在采取限制措施时应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使用户能够及时了解账户状态并行使申诉权利。该案充分平衡用户知情权保护与保障交易风险监管系统平稳运行之间的关系,避免非银支付机构因过度谨慎而阻碍正常交易,也防止其因疏于管理而纵容违规行为,为非银支付行业的合规监管、用户权益保障以及金融科技治理等提供了重要指引。
(详细信息:上海金融法院服务保障金融“五篇大文章”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