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发布2020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厦门海事法院发布全国首份涉台海事审判白皮书,被写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厦门海事法院审判工作亮点凸显,其中仅用24小时就化解一起外轮运输防疫原料丙烯泄露事故引发纠纷案件,入选福建法院疫情防控期间司法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典型案例。圆满审结标的额全国最大(1.4亿元)的申请实现海事担保物权纠纷案。提出的海上保险司法建议,获评福建法院年度精品司法建议。在全国率先判决岸线使用权法律属性争议、水上事故责任认定行政确认案等有影响力的新型案件,推动福建全省违法用海行政处罚尺度的统一。
案例一:申请人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利比里亚籍“GAS PRODIGY”轮船舶所有人等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0日,因国内厂商紧缺制作口罩、防化服的化工原料——液态丙烯,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中江石化”)紧急从菲律宾进口2400吨丙烯。承运船舶利比里亚籍“GAS PRODIGY”轮在福清江阴港卸货时,货泵出口焊接处出现裂纹,造成丙烯泄漏事故。2020年3月10日,申请人福建中江石化以收货人的身份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认为案涉事故致其产生贸易赔偿、产能损失、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58.82万元,为防止被申请人藏匿财产,请求法院扣押“GAS PRODIGY”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258.82万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可靠担保。
【裁判结果】
在法院主持下,福建中江石化与“GAS PRODIGY”轮船东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向福建中江石化出具了保函,福建中江石化向法院申请撤回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裁定准予福建中江石化撤回申请,“GAS PRODIGY”轮在滞留福清江阴港一个多月后得以离港起航,重新投入国际航线的营运。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标的额上千万且具有涉外因素和海事保全特色的典型涉疫案件,疫情期间防护物资供给短量的困境、纠纷的国际化属性(该轮船籍为利比里亚、船东为希腊公司、船员来自菲律宾)均挑战着审判人员的司法能力。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后,考虑到该案涉及防疫物资的运送,且丙烯又具有易燃易爆的危险性,从疫情防控的紧迫性出发,从先从快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制定了协商解决与扣押船舶同时进行的审判方案。一方面与海事局及边检部门取得联系,着手制作法律文书,做好防护措施制定扣船预案,做好随时登轮的准备。一方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展开调解,引导双方在理性分析案涉事故损失及责任的基础上寻求可行方案。经过审判人员的不懈努力,僵持许久的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和解,希腊船东出具了担保函,福建中江石化也向法院递交了撤回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函。随后,船舶得以及时开航,投入下一航次运输。至此,该起涉防疫物资案件划上圆满句号。
厦门海事法院仅用24小时便迅速解决案涉纠纷,生动践行了人民法院防疫期间司法服务不打烊、快速化解涉疫情纠纷的审判理念。双方最终达成调解的结果既保障了涉疫物资进口渠道的畅通性,减少了扣押船舶给双方带来的巨大诉讼成本,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也为今后通过多元化解纠纷手段处理诉前扣船案件积累了宝贵经验。关于该案的宣传报道分别被中央政法委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福建省政法委公众号等多家权威官方媒体转载,得到数十万网友点赞,称赞该案体现了法院的责任与担当,彰显了中国效率与中国智慧。同时,本案审理的高效与快捷,也让外籍船舶在发生事故后尽快恢复了国际航线的营运,向国际展示了中国海事法院平等维护中外当事人的良好形象,提高了海事审判的国际公信力。本案被评为福建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典型案例。
案例二:原告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与被告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2日,希腊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正利洛杉矶” (APL LOS ANGELES)轮从福州市江阴港出港航行过程中触礁搁浅,船体破损,部分燃油泄漏,致该区域的海洋养殖业、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遭受损害。福建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系引航员未谨慎引航以及船长未尽到对船舶安全所负的职责和义务所引起, “正利洛杉矶”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引航员、船长是事故直接责任人。事故发生后,加斯佩罗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故发生地的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申请海事债权登记,并对加斯佩罗公司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加斯佩罗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渔业资源损失、渔业资源损失恢复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债权登记费及相关利息等约8000万元。此外,事故发生地从事海上养殖的渔民905人申请海事债权登记后,另案向加斯佩罗公司提起诉讼,就油污造成的养殖设施、养殖收入损失提出索赔。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本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由三名审判员、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报》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公告期满无其他机关、社会组织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秀屿区海渔局、905名养殖户索赔金额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金额,经征询各方意见,法院组织秀屿区海渔局、905名养殖户及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协商调解,并邀请福建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的生态环境鉴定人员作为生态环境技术专家参加调解,就有关专门性问题向双方提供答复、咨询。另一方面,就秀屿区海渔局主张的生态损害、养殖户索赔的养殖损害,释明船东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各项债权在赔偿限额内依法按比例分配。最终促成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加斯佩罗公司向秀屿区海渔局赔偿海洋生态环境各项损害1400万元,赔偿905名养殖户养殖设施损失、养殖收入损失1600万元。厦门海事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未收到任何异议。合议庭确认调解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合法有效,制作民事调解书。加斯佩罗公司迅速支付了赔偿款。纠纷获得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适用相关程序审理的首起中国海洋行政机关起诉外国船东的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海事法院依法组成四名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七人合议庭、公告案件的受理情况、邀请生态环境技术专家参与审判调解、公告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的内容,向国际充分展示了中国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实践。通过扩大司法民主、充分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引入专家助力解决生态环境专门问题,以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准确适用海商法规定,明确公益债权与私益债权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平等顺位比例受偿,进一步增强了对生态公益的司法保护,彰显了中国海洋生态司法保护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准,有力守护了蓝色海洋。
案例三:原告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鼎盛钢铁有限公司港口岸线使用权利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创恒公司与福鼎市政府签订协议,福鼎市政府为其造船投资项目拟提供约140亩土地用于建设。2009年8月4日,宁德港务局作出《关于同意创恒公司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复》,同意创恒公司使用1481米岸线,但同时明确:自批复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也未获准延期的,批复自动失效。2012年1月,创恒公司取得讼争岸线毗邻海域的海域使用权。
2018年,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与鼎盛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覆盖创恒公司项目用地范围的两宗地出让给鼎盛公司的钢铁投资项目使用。鼎盛公司开始工程建设,实施填海,创恒公司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被鼎盛公司填平。2018年12月26日,因拖欠债务,创恒公司的海域使用权在另案中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鼎盛公司竞得权利。创恒公司认为,创恒公司仍拥有岸线使用权,该项权利是类似用益物权的新型海洋权利,可以转让、抵押,鼎盛公司的填海行为导致自然岸线不复存在,请求判决确认鼎盛公司行为构成对其岸线使用权的侵权。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港口岸线是指包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根据《港口法》《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岸线使用属行政许可事项。创恒公司虽经批复获得使用许可,但未按规定在两年内进行开工建设,相关批复已经失效。其海域使用权和项目土地使用权亦已被鼎盛公司取得,岸线使用权已无客观存在的载体。权利已经消灭丧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创恒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创恒公司因批复取得的使用岸线的权利是一种可以开发利用港口岸线的资格,不具有物权性质。如需实际开发利用岸线的,仍应合法取得相关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创恒公司未在规定的两年时间内按港口工程建设的规范要求开工建设,批复已自动失效。且其自始至终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不能合法开发利用岸线。鼎盛公司的海域使用权侵权行为不是阻碍其港口岸线使用资格发挥效用的原因,不构成对岸线使用权的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港口是海上运输、航运物流的依托、节点和枢纽。随着海洋强国战略的深入实施,港口岸线的管理、开发和利用成为近年来海洋开发建设中的热点问题。岸线是沿海陆地部分及其水域部分的自然结合体,是国家稀缺、不可再生的宝贵战略资源。本案中,法院综合物权法、行政法的规定进行分析,明确“岸线使用权”源于和体现为行政许可,非用益物权及与海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作出支持岸线资源依法利用的判决。作为首起判决明确岸线使用权法律属性的案件,本案的探索为未来类案及实践中有关岸线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法律争议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指引和借鉴,丰富和完善了民法典中有关自然资源利用的物权法律制度的内容,为进一步规范岸线资源的资产开发和市场化利用,推进双循环格局下物流链建设和海洋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积极的支持和有力的保障。
案例四:广州文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维凯尼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4日,原告香港益利公司与案外人五洲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Fortune East”轮光租给五洲公司使用。被告施瑞朝等三人与益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五洲公司提供担保。因五洲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益利公司起诉施瑞朝等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受理案件后,施瑞朝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主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第30条D款约定了调解(仲裁+调解)作为争议解决的机制,在双方未协商调解前,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中国涉外仲裁法律规定及中国作为《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缔约国的国际法义务;《光船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约定香港法院对本案拥有专属或有排他管辖,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且在香港管辖更为方便。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光船租赁合同》采用的是波罗的海航运公会(BIMCO)标准光船租赁合同(BARECON2001)。该标准合同第30条争议解决条款中,A、B、C三款是关于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均被划线删除,仅保留的D款内容为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及在仲裁程序中调解如何启动等。从文字上看,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情形下,该款未明确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进行调解。但BIMCO对该标准合同的《起草说明》指出,第30条D款所指调解仅在仲裁程序开始后才触发,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和调解同时进行,由此可以避免一方将调解作为拖延战术。作为该标准合同条款的制定者,BIMCO的《起草说明》对当事人缔约时没有写明或提及的内容可以起到补充作用,作为合同解释的参考。故应认为进行调解的前提是纠纷已进入仲裁程序。但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删除了第30条A、B、C款,在合同无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条件无法成就。被告关于纠纷应提交调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光船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管辖条款属于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仅规定在船东(债权人)选择香港法院起诉时,香港法院享有排他管辖权,承租人或保证人必须服从管辖,但不排除船东(债权人)选择香港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的权利。该项约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选择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三名被告为中国内地(福建)居民,厦门海事法院审理案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方便”情形,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后第一个涉国际商事调解条款效力的案件和厦门海事法院第一个确认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的案件。本案所涉光船租赁合同使用了波罗的海航运公会标准光船租赁合同条款。据估计,国际海运和相关行业中有将近3/4的合同采用了该公会的格式合同。本案中,法院细致对照合同文本,参考BIMCO《起草说明》,妥善解释合同规定的涵义,准确认定商事调解条款、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的效力,一方面,从积极支持国际商事纠纷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出发,肯定和维护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另一方面,对接国际行业组织的意见,尊重业界对合同条款的通常认知和理解,稳定了国际航企对商业合同的正常法律预期。裁判展现了在涉外海事审判领域,法院宽广、开放的国际视野和精细化的审判水准,是司法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生动体现,同时也为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调解与法院诉讼管辖的程序衔接进行了有益探索。
(信息来源:厦门海事法院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