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海上拖航合同“互撞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5日,某船舶公司与某救助局签订拖航协议,约定由某救助局提供“南海救X”轮将某船舶公司所有的“泰某”轮从海南大洲岛海域拖带至湛江大黄江防台锚地躲避台风。其中第4条为责任与免责约定。该条第(3)款约定,不论是否由于某船舶公司、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船长、船员的疏忽或任何过失而发生以下情况,均由某救助局单独承担责任,并对某船舶公司、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船长、船员无追索权:(a)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拖轮或拖轮上任何财物的 灭失和损坏。(b)由于与拖轮接触或由于拖轮形成的障碍对他人财产造成的灭失和损害。(c)拖轮残骸清除、移位、照明或设标的费用以及清除拖轮造成污染的一切责任。对由于上述灭失和损害所引起对某船舶公司裁定的对他人应负的任何责任或经过合理调解索赔,某救助局应给某船舶公司以补偿。该条第(4)款约定,不论是否由于某救助局、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船长、船员的疏忽或任何过失而发生以下情况,均由某船舶公司单独承担责任,并对某救助局、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船长、船员无追索权:(a)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拖物或被拖物上任何财物的灭失和损坏。(b)由于与被拖物接触或由于被拖物形成的障碍对他人财产造成的灭失和损害。(c)被拖物残骸清除、移位、照明或设标的费用 以及清除被拖物造成污染的一切责任。对由于上述灭失和损害所引起对某救助局裁定的对他人应负的任何责任或经过合理调解索赔,某船舶公司应给某救助局以补偿。当日,“南海救X”轮正式起拖“泰某”轮前往湛江港。拖带过程中因恶劣的气象、海况影响,主拖缆两次发生崩断,后经多次尝试接拖均不成功,“泰某”轮漂移至硇洲岛附近礁石搁置,2个月后成功脱浅,造成“泰某”轮船底多舱破损进水,机器浸水损坏。某船舶公司曾于2016年9月22日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泰某”轮船舶保险一切险。某船舶公司就本次事故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索赔,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9月至12月向某船舶公司支付3500万元保险赔款,某船舶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案件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7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114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要点:
本案所涉争议问题主要有二:一是某救助局是否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二是某救助局能否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某救助局是否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的问题。案涉事故是拖轮在台风前对被拖船进行应急拖航中发生的责任事故。除恶劣气象、海况的影响外,“南海救X”轮与“泰某”轮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南海救X”轮的过失:一是对被拖船的了解和沟通不足,应急拖航准备不充分,未能按照拖航方案要求,及时与“泰某”轮商定确认拖航前的准备;二是对在台风强风中拖航可能遇到的困难和出现的险情估计不足。“泰某”轮的过失:一是防台风部署不到位,船长防台风意识不足,未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议公司及早安排拖轮将船舶拖到安全水域防台风,并提前准备好避台风拖带可能需要的高强度缆绳;二是与拖轮方沟通不足,协调不到位。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某救助局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缺乏事实依据。
其二,关于某救助局能否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可以就拖航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自行约定赔偿责任,在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失责任。案涉拖航协议书中约定某救助局与某船舶公司均免除对方对自已船舶损失的赔偿责任。某救助局的拖航方案是某救助局就“泰某”轮拖航相关事宜的安排,该方案中关于拖航指挥关系的内容不构成某救助局向某船舶公司承担义务以及赔偿责任的依据。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拖航方案已经实质改变了拖航协议书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南海救X”轮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持有有效拖航证书且配备了相应的船员及拖航索具。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归责于恶劣的气象、海况影响造成两次断缆,即使某救助局在配备备用拖揽问题上存在过错,亦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某救助局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某救助局与某船舶公司签订的拖航协议书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某救助局无需对“泰某”轮触礁搁浅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于拖航协议书签订之后,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亦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向某船舶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拖航协议书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其代位求偿权,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