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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2025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6-08-0455

8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2025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展现浙江海事审判在化解国际海事纠纷、维护海上航运秩序、保障船员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准确适用理算国际惯例 合理调整共同海损分摊——香港某航运公司与某木业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海损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8月,香港某航运公司光租案涉船舶满载某木业公司购买的原木由巴西里奥格兰德港驶向中国。船舶在南大西洋海域发生机舱进水事故,经救助拖带回巴西始发港。9月,香港航运公司宣布共同海损,发布共同海损声明并指定英国共同海损理算人。2020年1月,该轮抵达中国舟山进行修理,木业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分别向理算人签发共同海损协议和担保函,均约定适用英国法律,由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对争议行使排他管辖权,同年3月,船载货物转运至卸货港。2022年8月,英国理算人签发共同海损理算报告,认定船舶、货物、船用燃料等共计分摊价值为13274930美元,共同海损为10178059.71美元,木业公司分摊金额为1004314.21美元。2023年12月,理算人又出具意见书,考虑扣除货物进口税率,变更分摊价值为1192037.32美元,木业公司分摊金额变更为922137.37美元。香港航运公司起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木业公司支付分摊款项,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提出异议,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纳。本案理算规则依据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境外理算人简单根据两家评估公司出具意见的平均价格认定共同海损分摊价值,该计算方式的科学性、合理性、排他性均不足。该院综合考虑案涉船舶的建造价格、船龄、船舶特殊性等因素并结合船舶保险价值,对理算报告中船舶分摊价值予以合理调整。木业公司作为共同海损受益方,应分摊共同海损,保险公司签发共同海损担保函,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遂判决木业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款项5072053.52元及利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中国海事司法审判中准确理解与适用国际惯例的典型案例。案涉共同海损理算地在英国,当事人原约定争议由英国法院管辖并适用英国法律,但最终均选择中国海事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展现出我国正逐步成为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共同海损是基于海上风险特殊性而建立的海事海商核心法律制度之一,《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是国际通行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本案中,法院并未直接采信外国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而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理算报告进行科学客观、公正公平地评价并予以合理调整,展现出我国海事法官精准适用国际惯例的司法能力和专业素养。案号:宁波海事法院(2023)浙72民初881号。

【案例二】积极行使涉外管辖权 “中国速度”实质化解两国“平行诉讼”——香港某船务公司诉巴拿马某航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12月,香港某船务公司光船承租的中国香港籍超大型油轮“Y”轮与巴拿马某航运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油轮“C”轮在美国西海岸太平洋过驳区进行船对船过驳作业时发生碰撞,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2024年12月,香港公司获悉“C”轮将靠泊宁波舟山港,遂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轮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巴拿马公司赔偿损失185万美元及利息。巴拿马公司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向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香港公司赔偿损失140万美元。

【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审查认为,该院作为船舶扣押地依法具有管辖权,且该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判决执行均不存在“不方便”情形,遂裁定驳回巴拿马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巴拿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维持一审裁定。在中国法院高效推进审理程序的同时,美国法院审理进展缓慢。后巴拿马公司主动提起反诉,在宁波海事法院的积极引导推动下,双方当事人迅速达成和解并自动履行完毕,双方均撤回在中美两国法院的相关诉讼。

【典型意义】近年来,涉外海事纠纷中越来越多的外方当事人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本案中,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中美两国法院提起平行诉讼。浙江两级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积极行使涉外管辖权,并以“中国速度”专业高效推进审理程序,同时引导当事人实质化解纠纷,比同期美国法院的诉讼更早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并全部履行到位。本案充分展示中国海事司法的公正专业与高效便捷,有力推动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建设。案号: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25)浙72民初104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辖终125号。

【案例三】厘清跨境物流责任主体 保障国际货物运输安全——韩国某海运株式会社与某供应链公司、某贸易公司、第三人某海运公司、某货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6月,某贸易公司通过某海运公司、某货代公司、某供应链公司依序层层委托向某海运株式会社订舱,由中国宁波港出运货物至巴基斯坦卡拉奇港。某贸易公司作为发货人出具订舱保函。当地时间7月6日,运输船舶从马来西亚巴生港驶往印度途中货舱起火,火情得到控制后,船舶返回马来西亚起始港。经调查,火灾系案涉集装箱货物固有自热直至燃烧缺陷引发,检测箱内货物为生物质压块煤,属于海运危险货物,与订舱申报的货物品名不一致。经查,该海运株式会社授权其分公司与该供应链公司签订长期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供应链公司应如实申报货物并对错误申报、故意瞒报等造成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供应链公司与货代公司、货代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均有此类协议约定。事后,海运株式会社与船舶提供方就火灾事故达成和解并支付和解款,后海运株式会社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供应链公司赔偿损失,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认为,依据海运株式会社分公司与供应链公司间协议约定,供应链公司应对其未正确申报危险品货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诉请案涉提单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遂判决供应链公司赔偿海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20余万美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跨境货物运输物流链条涉及多方协作,直接向船公司订舱的一级货代应如实申报货物品名等信息。危险品货物的瞒报或漏报并非单纯单证问题,还将直接危及国际航运安全和海洋环境。根据合同约定,订舱一代负有确保订舱信息真实准确的义务,该责任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责任,且不以其主观过错为要件,不因其他货代或托运人瞒报而免除。本案裁判确立了订舱一代的危险品货物申报义务独立于提单记载托运人的司法规则,推动货运代理行业规范发展,有力维护国际航运安全。案号: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23)浙72民初2496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1317号。

【案例四】严格审查挂靠船舶抵押权设立条件 促推渔船抵押贷款业务规范发展——某商业银行与某渔业公司、吕某、第三人刘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刘某与吕某签订船舶挂靠协议,约定刘某实际所有、占有、使用的A渔船挂靠在吕某名下,刘某每年支付挂靠费用。2022年12月,吕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渔业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申请贷款100万元,吕某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A渔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吕某仅向银行提交了2022年12月6日补办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个人签名的船舶股东同意抵押意见书用于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因该渔业公司、吕某未能按时还款,商业银行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渔业公司、吕某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主张对A渔船行使船舶抵押权。第三人刘某提出,船舶抵押未经其同意,银行不构成善意取得。经查,该商业银行内部《渔业船舶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证书》等材料,且贷款人应做好贷前调查。

【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渔业公司、吕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船舶抵押合同虽有效,但吕某未经船舶实际所有人同意,擅自以A渔船作为抵押物,商业银行未按其内部《渔业船舶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调查核实职责,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对船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抵押权不成立。遂判决渔业公司、吕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商业银行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船舶挂靠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以挂靠船舶抵押贷款涉及物权关系与合同关系,存在一定监管盲区和法律风险。商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该类金融业务并设立船舶抵押权时,相较于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商业银行未按民法典、商业银行法以及内部管理办法审查设立船舶抵押的相关材料,属于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和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对船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本案确立商业银行对挂靠船舶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审查规则,为规范渔业船舶抵押融资业务提供行为指引。案号: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24)浙72民初2202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终674号。

【案例五】释法明理倾力调解 实质解纷彰显司法温度——王某乙诉刘某、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陕西籍船员王某甲受船东刘某雇佣担任宁波象山某渔船轮机长,刘某为船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24年8月,王某甲在海上作业时因高温连续体力劳作诱发热射病不幸身亡。事故责任报告认定刘某应对此事故承担全责。由于王某甲无配偶、子女且父母已故,其唯一侄子王某乙(即王某甲弟弟之子)在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70余万元,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在雇主责任保险额度内连带支付100万元死亡赔偿金,并确认王某乙对案涉船舶享有优先权。案经当地乡镇街道及一审法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的抚养关系难以认定,一审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矛盾持续激化,并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二审受理后,承办法官敏锐意识到尽早开庭、积极引导妥善化解矛盾是当务之急。庭前,承办法官主动向上诉人释明就其与大伯之间事实抚养关系补充举证。二审庭审通过听取关键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细致询问等方式,使两王之间的身份关系等事实得以清楚呈现。后合议庭从专业角度进一步释明案涉保险赔偿款应视为身亡船员的遗产,依法有权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近亲属”,侄儿并不属于“近亲属”范畴;但身亡船员的遗产在没有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侄儿可以代位继承,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与三方当事人进行多轮沟通,从天理、国法、人情等多维度引导死者亲属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从人道主义、避免诉累等角度向船东和渔业互保协会阐明妥善解决纠纷的必要性。首先,促成各方同意由船东和渔业互保协会共同赔偿的总金额;针对双方互信不足、担心协议履行受阻的顾虑,由船东先预付部分款项以便亲属尽快处理善后事宜,待亲属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二审法院审核后,由法院通知船东及渔业互保协会支付剩余赔偿款。该方案消除各方疑虑,最终促成调解协议当场签署。在法官的督促下,部分预付赔偿款迅速到位。死者亲属随即前往象山办理善后事宜,纠纷得以圆满解决。事后,王某乙向二审法院寄来感谢信和锦旗,对司法的温度与力度表达由衷的感激。

【典型意义】本案是浙江法院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入贯彻“如我在诉”工作理念的生动缩影。在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身份系身亡船员的亲属但不属于法律上的“近亲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并未机械办案,而是通过情、理、法相融合做耐心细致的工作,运用“东方经验”和司法智慧积极引导和促成调解,最终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实实在在感受到公平正义和司法的温度与力度。案号: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25)浙72民初314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终788号。


详细信息:浙江法院2025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