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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法律观察 > 厦门海事法院2021年典型案例——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厦门海事法院2021年典型案例——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2-09-16575
[摘要]本案是一起海事审判实践中较为罕见的同一船东旗下姊妹船碰撞所引发的两船不同保险人之间的索赔纠纷,涉及渔保协会作为农业互助保险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姊妹船碰撞的保险责任承担、保险条款的解释等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

本案是一起海事审判实践中较为罕见的同一船东旗下姊妹船碰撞所引发的两船不同保险人之间的索赔纠纷,涉及渔保协会作为农业互助保险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姊妹船碰撞的保险责任承担、保险条款的解释等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

一、基本案情

“福远渔6028”船(以下简称6028船)、“福远渔9508”船(以下简称9508船)均为宏东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东公司)所属远洋渔船。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渔保协会)承保了6028船的远洋综合险,保险金额153.6万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银保公司)承保了9508船综合险,保险金额1590万元。2019年4月3日凌晨,6028船在毛里塔尼亚渔区锚泊时,被正在航行的9508船撞沉。宏东公司委托当地海事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并将相关材料发送银保公司,银保公司未提出异议及另行委托调查核损等。渔保协会参照宏东公司为申请贷款委托的评估机构对6028船估算的价值向宏东公司支付互助理赔款1296691.20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9508船保险人银保公司提出索赔,遭拒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银保公司以渔保协会不具有代位求偿权、碰撞两船同属宏东公司、其未收到理赔材料等为由进行抗辩。宏东公司认可渔保协会的索赔权。

二、法院裁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渔保协会是《农业保险条例》所指的农业互助保险机构,其向会员签发的互助凭证就是该条例所指的农业保险合同。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未作规定,应参照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银保公司承保的远洋渔船综合险未排除对姊妹船的碰撞责任,故其仍应对9508船撞沉6208船给宏东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前两船态势、船员资质和值守状况以及两船吨位、长度、功率等方面的较大差异,酌情判定6028船、9508船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比例。据此判令银保公司赔偿渔保协会支付的6028船赔款92736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渔保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银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梳理了《农业保险条例》和保险法的补充适用关系,准确界定渔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的互保凭证的法律性质和渔保协会的法律地位。同时,在对保险人查明事故原因的义务和责任的认定上,赋予保险人相对被保险人更高的义务。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引导国内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义务,从而提高保险事故的处理进程,真正实现保险分散风险的社会功能。本案判决生效后,银保公司迅速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同时修改了其保险单上的格式条款,侧面证明了本案判决在规范保险市场方面的价值和导向作用,对规范及促进我国航运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原文链接:厦门海事法院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