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护航“海上新广东” | 筑牢船员权益司法保护防线--许某与铭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国籍远洋船舶船员工伤案件应受《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约束
基本案情:
东某公司与铭某公司签订船员派遣协议书,约定东某公司雇佣铭某公司所派船员到其管理的“东某和”轮工作。铭某公司与许某签订船员聘用劳务协议书,派遣许某到“东某和”轮工作并担任三副职务。同时,许某也与作为船东的畅某公司签署了上船协议。许某在船上作业时因缆绳断裂受伤,回国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十级。因三家公司均未为许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许某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铭某公司、东某公司和畅某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船东补偿金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和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已在我国生效,中国籍船员在国际航行船舶上因工伤产生的纠纷,应当首先适用该公约,公约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内法律的有关规定。公约规定,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船员社会权利,可通过各成员国的法律法规予以实施实现,因此许某可就其在船工作时的受伤事故寻求国内劳动法及工伤保险制度救济。铭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向许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东某公司和畅某公司人格混同,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船协议声明船东受《中国船员集体协议》约束,故东某公司和畅某公司根据该协议应当支付船东补偿金。
裁判要点: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自2016年对我国正式生效以来,在保护船员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该案明确了中国籍远洋船舶产生的船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优先适用公约;船员根据公约要求的就业协议向船东索赔,不影响其寻求国内工伤保险制度救济的权利;同时也厘清了公约项下的船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与国内劳动法项下劳务派遣单位的区别。该案通过对以上三个问题的认定,深刻阐述了公约与国内劳动法与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关系。在切实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国内船舶更好履行公约、推进国际法治与国内法律的协同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示范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