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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三十周年典型案例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3-05-19282
[摘要]关于如何确定“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可以基于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保险人的过错以及同期同类型船舶的交易价格综合考虑,并非一律要予以司法鉴定或评估。

关于如何确定“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可以基于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保险人的过错以及同期同类型船舶的交易价格综合考虑,并非一律要予以司法鉴定或评估。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东盛公司就“东盛”轮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船舶险一切险,保险责任从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万元,“保险价值”一栏空白未填。2012年12月9日,“东盛”轮满载从韩国当今港驶往中国烟台。途中由于船舶横浪航行,船舶左右摇摆,致使货物突然发生移位,造成船舶右倾后沉没。平安财保公司以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

二、法院裁判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等要素。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理应对上述各合同必备要素进行全面审核并加以确定,涉案保险单亦为保险公司方的格式文本,缺少保险价值一栏未填,应作对保险公司方不利的解释。根据东盛公司提供的“东盛”轮2010、2011年度的保险单、船舶估价报告以及同类船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法院认定该轮保险责任开始时的价值即保险价值为1000万元。由于保险单约定了全损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故该免赔额100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一审判决平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盛公司保险赔款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船舶保险合同中,船舶价值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一般在合同中要做出明确约定。其法律意义在于:因船舶保险价值低于、等于或高于船舶保险金额而出现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三种形态,其中超额保险因违反损失填补原则,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和《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超过船舶价值部分的保险金额无效,保险人无须赔偿。东盛公司委托他人投保时未填写保险价值,平安财保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划掉了这一栏,表明双方对船舶的保险价值没有进行协商和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时,船舶保险以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作为保险价值。关于如何确定“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价值”,可以基于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保险人的过错以及同期同类型船舶的交易价格综合考虑,并非一律要予以司法鉴定或评估。

 

(原文链接:宁波海事法院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