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该方名下,离婚时另一方可否分得房产份额?
来源 | 至正研究
作者 | 李鹏翔(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与原告吴某系再婚夫妻,两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23年离婚,婚后两人未曾生育;被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系母子。2001年张某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购置了老沪太路房屋,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购房款总价9万元。吴某与张某确认购房款中的8万元来源于潘某股票账户,剩余的1万元购房款来源无法确认。2017年9月,张某将老沪太路房屋出售。同年10月,张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老沪太路房屋的售房款购置了罗智路动迁房屋,双方约定3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20年12月,潘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罗智路房屋登记至潘某名下。由此,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反目,矛盾加剧,数月后张某提起离婚诉讼。此后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判决对罗智路房产未作处分。现原告吴某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产权益。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老沪太路房屋购置于吴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主要由张某之母潘某出资,且仅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仍应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潘某主张老沪太路房屋系潘某委托张某代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潘某,无证据佐证,而吴某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张某、潘某另主张老沪太路房屋的购房款系潘某全额出资,登记在张某名下,系对张某的个人赠与。法院认为,纵观本案证据,潘某将老沪太路房屋赠与张某的辩解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购买老沪太路房屋的9万元购房款中的8万元可确认系潘某出资;至于剩余的购房款1万元,潘某主张此款系其个人支付的购房定金,但潘某的取款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不一致,取款金额与其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且无相应的收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而张某买房时间距其与吴某结婚已近两年,根据两人当时的收入情况来看,并无支付1万元的障碍。综上,确认张某、吴某参与了老沪太路房屋的出资。
2017年9月老沪太路房屋出售后所得的售房款,系吴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张某以此售房款购置了罗智路房屋,随后将罗智路房屋登记至潘某名下。潘某、张某母子二人未经允许,自行处分了张、吴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无疑损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由此引发了吴某、张某夫妻矛盾,并导致离婚。鉴于罗智路房屋现已登记在潘某名下,而吴某与张某已经离婚,双方对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据此,法院判决由张某、潘某支付吴某房屋折价款。综合考虑老沪太路房屋的出资情况、吴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两被告的过错及双方共同确认的房屋市值等因素,法院酌情判令张某、潘某支付吴某房屋折价款80万元。
法治建议
本案系因“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引发的又一起纠纷。在婚姻关系建立不久,父母怀着希望子女的婚姻能够永久存续的美好愿望,出资为新婚儿子、儿媳购房,这本是维护家庭和睦的正常之举。但如不能事先做出明确具体的权利约定,在情势发生变化时往往引发诸多矛盾隐患。当夫妻离婚时,父母的出资能否直接决定该出资所购房产的归属?答案是否定的。在出资归属的判断上,需要以意思表示解释和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基础:如果父母在出资时与子女对该出资行为的性质以及未来可能的返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那么该约定优先发生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根据《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精神,出资应为赠与的性质。赠与在夫妻婚前做出的,为对出资人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赠与在夫妻婚后做出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一方自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有损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一方提起诉讼维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对此,建议如下:
1.父母在决定出资为子女购房时应慎重其事。首先要对出资行为的性质以及未来可能的返还与子女做出明确的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适用《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推定出资为赠与的性质;其次要对赠与的主体做出明确约定,是赠与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夫妻二人宜予以明确,无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果赠与在夫妻婚前做出的,为对出资人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赠与在夫妻婚后做出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双方不应损害配偶利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自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既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也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一方权利受损,自然会引发维权之举。
3.夫妻之间凡事应协商而行。婚姻的基石是情感,情感的基础是信任。夫妻双方在婚姻中面对困难、诱惑时,都应理解信任、彼此支持,凡事应协商而为。避开对方擅自行事,可能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后果,最终将由负有过错的行为人自负其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