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涉香港仲裁程序海事请求保全审查
本案明确了《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针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以及“其他财产”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与《仲裁保全安排》的法律适用顺序问题。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发生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仲裁地为香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二、法院裁判
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据仲裁保全安排的要求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各项申请材料。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将申请材料提交人民法院。考虑到香港有关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位于香港,如要求申请书及转递函等由香港有关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向内地法院提交,将导致转递周期长,不符合保全的紧急性特点,无法充分发挥保全的作用。故,本院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按照仲裁保全安排的精神,允许申请人直接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材料。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保全安排的规定,依法准予申请人的海事请求保全。
三、典型意义
香港回归之后两地人员和经贸往来日益频繁,仲裁在跨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愈加凸显,完善仲裁领域司法协助机制的需求更加强烈。2000年,两地即施行《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解决两地跨境纠纷方面发生了巨大作用。2019年4月2日,两地签署了仲裁保全安排,是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首份仲裁程序中的保全协助的法律文件。2020年11月27日,两地又签署了《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两地在仲裁领域的司法协助机制日臻完善。本案的成功审理,明确了《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针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以及“其他财产”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与《仲裁保全安排》的法律适用顺序问题。
(原文链接:武汉海事法院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