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服务保障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邮轮定金合同纠纷案
该案通过裁判明确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邮轮包船合同未能订立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一、基本案情
2015年,舟山邮轮港公司与大昂公司签署《邮轮舱房供应协议》,约定舟山邮轮港公司向大昂公司采购供应期三个航次舱房,不论舟山邮轮港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或实际登船人数多少,均应全额支付所有舱房费用。三个航次因故均未成行,舟山邮轮港公司依约支付了大部分舱房费用,双方同时约定最后一笔余款的50%即208万元作为下一步包船合作定金。随后,双方就邮轮航次运营进行多次协商,最终因价款和线路安排等原因未能就包船合作达成协议。舟山邮轮港公司主张认为,余款的50%作为该公司支付后续航次的包船定金,现邮轮终止经营,导致其后续航次包船销售目的无法实现,大昂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包船定金。
二、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包船定金合同成立,定金所担保的主合同即为双方当事人所称的后续包船合同。但双方对后续包船的邮轮航线、时间期间、舱房的数量特别是舱房的价格等重要合同条件均没有具体约定。虽然双方随后就包船等事宜有过多次协商,但因时间安排、航线或者价格等因素未能达成后续的包船合同,对此双方均无过错。故法院认为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包船合同未能订立,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判决大昂公司向舟山邮轮港公司返还208万元包船定金。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国内邮轮旅游市场潜力巨大,邮轮经济对上下游产业带动作用明显,备受重视。由于以自有方式运营邮轮的资金投入大、运营要求高,发展初期以“包船”方式来运营航线的模式较为常见,即邮轮航线经营主体通过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或定期租船合同等方式租用船舶进行营运。该种模式较为灵活,但稳定性差,双方容易围绕航线设计、经营时间、停泊港口、租金等产生争议,该案涉及的邮轮包船定金纠纷较为典型。
该案的处理兼顾了邮轮经营人与所有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对于邮轮“包船”运营模式具有积极规范效应,有助于促进邮轮经济健康发展。
(原文链接:上海海事法院会议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