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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法律实务

作者:郭重清 王芮 2021-11-01
[摘要]期货强行平仓是指基于法定或约定事由,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对会员或交易者部分或全部持仓进行反向对冲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是期货交易核心风险控制制度之一。

期货强行平仓是指基于法定或约定事由,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对会员或交易者部分或全部持仓进行反向对冲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是期货交易核心风险控制制度之一。依据强行平仓的实施主体不同,强行平仓分为期货交易所实施的强行平仓和期货公司实施的强行平仓,因期货交易所实施的强行平仓争议较少,本文主要就期货公司实施的强行平仓涉及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而期货公司与交易者间的强行平仓纠纷中,保证金不足为最常见的强行平仓原因,故下文主要探讨期货公司因交易者保证金不足实施强行平仓产生纠纷涉及的主要问题。

 

一、期货公司合法强行平仓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第三十九条规定:“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通过上述规定,可归纳出期货公司合法强行平仓的要件包括:交易者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进行恰当的通知、给予交易者合理的期限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强行平仓数额应合理。

 

1.保证金不足


期货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交易者缴纳以较低比例的保证金即可持有期货合约,从该角度来看,期货市场相比证券市场风险更大,如持仓情况与市场行情持续相反,交易者将不仅亏损保证金,还可能会发生穿仓,而强行平仓制度就是针对保证金制度整体设计的最后一道防线。根据《<期货经纪合同>指引(2021年修订)》,期货公司普遍以风险率确定交易者保证金是否充足,风险率的计算方式为:期货公司确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的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当风险率超过100%时,期货公司可根据经纪合同的约定对交易者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针对期货公司确定的保证金标准,按照行业内通行的做法,期货公司为控制自身风险会在交易所确定的保证金标准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那么期货公司任意提高保证金标准能否被法院支持呢?在(2010)民提字第111号再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期货公司随意单日远超过交易所标准对客户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的行为,客观上使得客户在承受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同时还承受了来自市场交易风险之外的运行机制中人为导致的风险,故将经纪合同中关于期货公司可随时提高保证金比例的约定认定为格式条款。即,期货公司虽有权根据经纪合同的约定提高保证金比例,但应确保适度、合理,如随意、突发、大幅提高保证金比例,法院可能认定交易者不存在保证金不足情形。

 

2.恰当的通知


根据《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6款:“期货交易中经纪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规定追加保证金。经纪公司或客户接到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可以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因强行平仓而造成的损失由经纪公司或客户承担。交易所或经纪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强行平仓,给经纪公司或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期货公司在实施强行平仓前应根据经纪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先行向交易者发出通知,告知交易者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以降低风险率。


法院普遍认为,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前向客户通知属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经纪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经纪合同中关于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强行平仓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无效。例如(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应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为保障客户权益,规范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甚而保障期货市场顺利发展所必需,期货公司无权通过约定予以排除。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实质上剥夺了客户对其持仓及保证金情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以及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此外,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客户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即期货公司对其已向客户发出通知负有举证责任。

 

3.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合理期限


根据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未按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是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前提之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庭长杨路在第十届上海衍生品市场论坛上就“期货纠纷的法律实践”发表主题演讲,其中针对“盘中平仓是否需要给予客户一个合理的反应时间”问题,杨路认为:“给予客户合理的反应时间,既是对期货公司不适当履行通知义务的有效限制,也是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给予客户一种判断与反应的权利。至于如何确定合理的时间,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2016)沪民终7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申银万国公司在向施群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仅一分钟就对施群持有的期货合约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一分钟的追加保证金期限过于仓促,一般投资人难以在一分钟内完成追加保证金,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追加保证金时间,通知中也没有明确追加保证金时间,申银万国公司理应给予施群一个更为合理的履行期限,申银万国公司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2010)民提字第11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天津营业部晚18时50分通知范有孚提高保证金比例并要求在25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36万元,否则强行平仓,而当晚18时50分至次日9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休息状态并不营业,这期间范有孚没有追加保证金的可能。所以,范有孚没有追加保证金的事实,应认定天津营业部没有给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机会,而不应认定范有孚没有按照要求或者没有能力追加保证金” 。在对合理期限的认定上,需结合经纪合同的约定及具体业务操作情况,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4.平仓行为应合理


期货公司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如客户未按约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期货公司有权实施强行平仓,但根据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与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如期货公司存在超量平仓情形,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2018)最高法民再80号再审裁定中,法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至2015年7月7日,邓军华持有9手IF1507合约多单,风险率为101.61%,需追加保证金数额仅为18070.58元。而海航公司将邓军华所持9手IF1507合约全部强行平仓,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数量,存在明显过错,海航公司应对其超量平仓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如何界定合理的平仓数量,应当按照期货经纪业的执业标准,考察期货公司是否已经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强行平仓。

 

二、强行平仓的损失如何计算与承担


根据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期货公司合法实施强行平仓的情况下,强行平仓的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如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存在不合法或瑕疵之处时,强行平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三点以及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应遵循坚持过错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认真分析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据此确定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故,在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存在过错且与客户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还需要结合期货公司与客户各自的过错性质、程度,以分配损失的承担。


针对强行平仓损失,期货公司和交易者在诉讼过程中均会主张对自己有利的计算方式,比如以强行平仓前或强行平仓后某个时间点形成的最高价格或最低价格为标准计算平仓损失,但期货公司和交易者的主张不符合期货市场的特征,因为期货市场上对已经发生的价格走势,谁都可以做出准确判断并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价格以适用,但对尚未发生的价格,谁也不能肯定其判断一定准确,故期货公司和交易者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都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上,不具有公正性。计算强行平仓的损失应依据已发生的强行平仓事实,以强行平仓前一交易日的交易数据作为计算基准点,相对更为客观公正。


在计算强行平仓损失时,还应剔除市场交易风险导致的损失,(2010)民提字第111号再审判决中法院认为:“期货市场的风险包括市场交易风险和市场运行风险两大部分,市场交易风险法定由期货交易人自行承担,而市场运行风险并不法定由期货交易人承担。如果市场运行机制人为错误导致期货交易人发生风险损失,则应由责任人承担。期货交易风险主要是因期货交易人对合约走势判断错误和合约价格波动而产生,加之保证金交易制度放大风险所导致”,即交易者对期货合约价格走势的预期与实际走势相反所造成的损失为市场交易风险导致的损失,体现为强行平仓前一交易日结算后交易者的浮动亏损,该部分并非由于强行平仓导致,应予以剔除,故强行平仓损失可以强行平仓盈亏减去前一交易日结算后的浮动盈亏。

 

三、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典型案例


期货公司与交易者强行平仓纠纷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汇总如下:

 

1.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案例:邓某某、某某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80号)


裁判要旨: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对客户采取的最为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会对客户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期货公司在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时,应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的态度审慎适用,以尽力维护客户利益。《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当客户的账户风险率大于100%时,如其未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期货公司有权对其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其可用资金大于等于0。期货公司将邓某某所持的期货合约全部强行平仓,显然超出了期货纠纷案件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及和《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数量,存在明显过错,期货公司应对其超量平仓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期货公司未给予客户合理的追加保证金期限,属于不当履行合同情形,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施某、某某期货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3855号)


裁判要旨:从现有的相关行业规定可知,期货公司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应合理,期货公司必须给客户合理的时间完成资金到账的操作。在本案中,期货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19分11秒通过系统向施某发出通知,但是在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20分11秒变已经完成了强行平仓的操作,中间仅仅相隔60秒。并且在期货公司向施某发出的通知中也并未载明追加的时间限制,仅仅使用意为马上见到结果的“立即”二字,期货公司将追加保证金的信息发送到系统内,施某看到消息,然后再进行保证金的追加等一系列行为一般较难在60秒之内完成,结合施某在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35分和10时36分两次累计追加保证金200万元,说明合理的时间内施某是可以完成保证金的追加行为,因此期货公司未给予施某合理的追加保证金期限,属于不当履行合同的主要情形。正因如此,二审法院认定期货公司应对施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3.期货公司随意、突发地变动保证金比例,客观上使得客户承受了来自市场交易风险之外的运行机制中人为导致的风险,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将格式合同向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客户)作合同解释和认定


案例:某某期货公司与范某某期货交易合同纠纷((2010)民提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期货公司25日保证金比例是否合理。保证金比例高低直接关系到期货交易和结算占用资金的多少,关系到客户期货交易结算风险的高低。法律规定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但高于多少却没有确定。12月21日,期货公司的保证金比例相对上海期货交易所的没有高过3%。但24日收市后,期货公司大幅度提高标准,三张合约保证金比例均超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7.5%。25日收市,上海期货交易所没有调整保证金比例,而期货公司自行将三张合约的保证金比例又分别回调到9.5%和9%,故期货公司25日保证金比例变动具有随意性和突发性。尽管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金比例高于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多少,根据双方约定的“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随时对范某某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内容,期货公司随意单日对范某某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似乎并不违约。但是,在风险很高的期货市场,这种随意单日远超过期货交易所标准的对客户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的行为,客观上使得客户在承受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同时还承受了来自市场交易风险之外的运行机制中人为导致的风险。“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随时对范某某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的约定,属于概括性约定且以格式合同为表现。当格式合同履行中出现不同理解或履行中发生不公平现实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客户)作合同解释和认定。所以,仅就25日一个交易日单独对范某某实施远超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的提高保证金比例行为,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根据本案强行平仓的时间、报价和数量,结合大幅度单日提高保证金比例,可以认定期货公司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其没有满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实施的强行平仓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八条“如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不符合约定条件,期货公司应当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约定,本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期货公司应对其强行平仓给范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4.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应先行通知投资者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未经通知即强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袁某某与某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2016)赣01民初177号)


裁判要旨:2015年7月8日,原告袁某某盘中即时风险度大于100%,原告袁某某并未自行采取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措施,被告期货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袁某某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被告期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7月8日期货市场历史分时图表明,原告袁某某所持期货合约在当日并非开盘就迅速跌停,在原告袁某某所持期货合约风险度出现等于100%的时间点至风险度为158.8%的下午14点22分这段时间内,被告期货公司应当具备向原告袁某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的时间条件,但被告期货公司自认其是“在来不及通知袁某某的情况下”挂单强平并成交,被告期货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不符合《期货经济合同》的约定,应属违约。


被告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虽未依约通知原告袁某某,但原告袁某某在明知其所持期货合约跌停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关注保证金充足情况,也没有及时追加保证金的主观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2015年7月9日期货市场的行情虽向有利于继续持仓的方向发展,但该行情发展的方向在2015年7月8日是不可预见的,被告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不应认定为恶意。故,本院确认原告袁某某、被告期货公司对强行平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四、关于强行平仓的实务建议


1.从交易者角度


期货交易采取保证金交易方式,具有杠杆性,带有高度风险,有时即使较小的市场波动,也可能给交易者造成巨大亏损,故交易者应密切关注持自己的持仓风险,根据行情及期货公司的通知,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避免由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进而产生争议。此外,交易者在遇到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不规范时,应及时与期货公司沟通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同时应积极保留沟通及交易形成的证据,必要时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2.从期货公司角度


期货公司应注意在实施强行平仓应符合法定要件,避免存在不当强行平仓行为,具体包括:


(1)核实客户是否确实存在强行平仓原因,如保证金不足等,需注意的是:随意、突发、大幅提高保证金比例导致客户保证金不足,进而实施强行平仓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当强行平仓;

(2)在实施强行平仓前应根据经纪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先行向交易者发出通知,告知交易者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以降低风险率,此外因期货纠纷司法解释规定期货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期货公司还应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3)实施强行平仓前应给予客户合理期限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

(4)平仓数额应与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相当,不得超量平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