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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责任形态的司法认定——一份判决书里的股东责任图谱

作者:陈新 王腾燕 2026-09-15

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认缴出资期限没到就不用掏钱、把股权转掉就能一走了之”一度是不少股东的心照不宣。随着新《公司法》1施行及司法实践持续收紧,这条“抽身通道”正在加速关闭。本文以一起笔者代理的典型案件为样本——1家欠债公司,7名公司股东,法院在同一个判决里认定了多种不同的股东责任形态:出资加速到期、恶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补充责任、抽逃出资责任、冒名登记抗辩审查,结合多个典型案例,本文系统拆解各类股东责任形态的司法认定逻辑与举证要点。


【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前手股东出资责任;抽逃出资责任;冒名登记股东出资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公司人格否认


导语:股东们的“抽身通道”正在关闭

据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2月24日新闻发布会发布的民商事审判数据,2025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公司类纠纷一审案件17.53万件,同比上升51.07%;审结15.1万件,同比上升39.52%;案件标的额4459.97亿元,同比上升38.52%。其中,股东出资纠纷1.48万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4.8万件、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13万件,增幅分别为131.81%、96.68%、89.55%。


这些数字背后,是认缴制给股东带来的“出资期限红利”正在被系统性收紧,司法不再容忍“认而不缴、一走了之”。而对债权人而言,一个最现实的追问是——公司欠钱不还、账上没钱,如何把躲在公司面纱后面的股东“拉出来”担责?


本文要讲的,正是这样一起案件。笔者作为原告(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在一场买卖合同纠纷中,面对的是一家欠款几百万元、早已资不抵债的公司,以及它背后7名身份各异、责任各异的股东。最终,法院在同一个判决里,针对7名股东分别认定不同的责任形态。以下结合该案对股东责任形态及认定逐一展开。


本文阅读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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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如何演变为股东责任之争

案情起因系原告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医疗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2020年签署《销售合同》,由原告向北京公司提供产品及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公司存在拖欠货款。2023年2月,北京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货款300余万元,并约定分期付款,李某同时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此后未付。


如果案件代理仅停留在这一层,这不过是一起常规的买卖合同纠纷。但问题在于,北京公司早已不再正常经营,名下存在多起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终本案件。换言之,若仅对北京公司提起诉讼,即便拿到了胜诉判决,也可能是一纸空文。


于是,本案由升级为一场针对9名被告、7名股东责任的“会战”。


为便于理解,笔者先将本案7名股东的身份及笔者拟主张的股东责任形态作一归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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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上一次转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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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股东责任形态的分析

本案一审判决除股东地产公司未被认定责任外(该股东涉及对赌回购及可能的明股实债,其股东责任不在此处分析),其他股东均被认定承担相应责任,以下逐一分析:


(一)现股东如何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


新公司法施行前,《九民纪要》通过“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确立了未出资股东的责任依据,所谓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却又不申请破产时或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情形下,即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也须提前缴纳出资,并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54条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从法律层面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实践中,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依据,往往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终本裁定”是最直接有效的证明。除“终本裁定”外,债权人还可通过其他证据进行辅助证明,例如,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记录;公司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公司资不抵债的证据;公司经营异常、停业的证据;前述证据能够反映公司的客观财产状况,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影响法官的认定。


本案张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出资;口腔医院、合伙企业均未出庭,放弃答辩权利,因此均被认定未完成实缴出资,加之北京公司已有多起终本案件,各现股东均应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王某“实缴抗辩”为何失败


王某是本案最复杂的股东。首先关于目前认缴的110万元,王某辩称自己已实缴出资若干元,理由包括:第一,某协议中载明已实缴若干元;第二,2022年10月至11月间向公司转账80万元并备注“入资款”。法院对这些抗辩逐一进行了实质审查。关于若干元出资,没有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出资证明书等佐证,未被采信。关于80万元“入资款”,款项转入公司后随即转出至案外公司,同时王某也未提交股东出资凭证、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账簿记账凭证、审计报告等予以佐证,法院综合前述因素,亦未采信。


(三)利用转股“脱身”的原股东如何承担责任


过去,不少公司经营者在债务爆发前夜,把股权以低价甚至零元转让给没有偿付能力的壳公司或老人,试图“金蝉脱壳”。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这意味着,即便出资期限未到,转让人也不再能通过转让股权彻底“甩开”出资义务。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以法释〔2024〕15号批复明确: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此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能否被追责,仍需回到旧法框架和个案事实中去判断。


本案中王某作为原股东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王某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法院如何认定“逃避债务恶意”?主要基于以下几个事实:(1)王某明知案涉债务存在;(2)王某明知案涉大额债务账期太久仍未清偿,在此情况下仍启动股权转让;(3)受让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正是这三点交织,构成了“恶意转让以逃避债务”的完整画像。这也提示债权人在追索恶意转股的原股东责任时,举证重点应当放在“转让时明知债务存在”“受让人无偿付能力”“转让时机异常”等要素的挖掘上。


王某案件并非孤例。近年来,各地法院均存在认定“恶意转股逃债”原股东责任的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的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被认定恶意转让;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京01民终2728号案件“周某以零对价向密切关系人转让股权”,法院认定实质系转移风险、规避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沪01民终8098号案件法院认定刘某、徐某作为原股东明知公司产生债务纠纷后,将股权转让,其转让股权行为具有逃避及时充实公司资本义务的主观恶意情形。


这些案例共同揭示了一条清晰的裁判趋势:股权转让并非股东责任的“免责按钮”。


(四)“出资即转出”的陷阱:抽逃出资股东与受让股东责任


1、抽逃出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则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几种典型情形: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抽逃出资的隐蔽性极强,因为从形式上看,股东确实完成了实缴,出资款也确实进入过公司账户。因此,债权人往往难以仅凭工商信息发现端倪,需要借助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进一步穿透资金流向。


2、本案中一张银行流水揭开"抽逃出资"


本案中,原股东李四主张自己已完成70万元的实缴出资,并提交了向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如果仅通过该份流水,似乎已完成出资,然原告结合股东提交凭证中的破绽、庭审陈述的不合理性,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司账户的完整流水后,真相浮出水面:李四的“出资”到账后,公司在极短时间内便将这笔钱全部转出。法院对该笔资金的流向进行了逐笔甄别,虽部分款项有货款等备注,但其形式均为款项转至北京公司后在几分钟内即刻转出,而李四并未对转出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最终被法院认定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的认定过程,展示了“初步证据提出合理怀疑+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的精细化操作:债权人只需提供能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如资金异动流水),即可将证明出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股东。此时,股东若不能自证清白,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赵六受让了李四的股权,法院认为其作为受让人,在受让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既未能证明转让股东已实缴出资,也未能证明其支付了真实的股权对价,因此应当与李四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则值得所有股权受让人警惕:受让股权不是简单的“签名过户”,如果受让人未尽合理义务即“接盘”,将来不仅可能面临出资义务,还可能因转让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


(五)张三的“冒名”登记股东抗辩能否成立


1、股东名单中,有一位特殊的被告——张三。他书面答辩称对成为公司股东一事完全不知情,主张工商档案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他还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其2019年曾领取新身份证,并已向被告公司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身份被冒用登记的异议申请,该部门已受理申请。


2、面对看似“充分”的抗辩,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仍以三点理由驳回了张三的冒名主张:


其一,身份证作为重要身份凭证,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妥善保管,其自认曾将身份证出借他人使用,应承担不利后果;


其二,工商登记档案中使用的系其挂失后新认领的身份证件,即便登记材料非本人签字,也可能存在代办情形,签名不实不能直接等同于冒名;


其三,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在冒名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最终,一审判决张三在65万元范围内被认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在入库案例(2021)沪02民终7070号亦有明确论述,即登记股东不能仅以工商登记资料不是本人签名为由主张被冒名登记而不承担股东责任。实践中被告股东提出冒名登记的抗辩,多为意图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实践中对主张被冒名者一般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其滥用该诉权规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实务工具:股东责任形态构成要件对比表

根据前述分析,本案涉及了当下纠纷中最为常见的几类股东责任形态,其构成要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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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新《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责任形态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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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如何善用股东责任这把“双刃剑”

从一份追索货款的判决,到7名股东、6种责任形态的完整呈现,本案像一面棱镜,折射出认缴制时代公司股东责任的真实光谱。


1、对债权人而言,新《公司法》的制度红利正在向债权人倾斜,债权人保护力度在持续加码。面对难收回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可重点从债务人公司偿债能力、以股东出资情况对股东责任穿透性调查等方面进行诉讼或谈判方案设计与优化;


2、对股东而言,这套责任体系则是一份沉甸甸的“风险清单”——诚实履行出资义务、规范股权转让、审慎对待身份信息,才是真正安全的护身符。各股东欲精准识别暴露面,需从出资实缴情况核查、股权转让合规性评估、抽逃风险排查等各层面充分体检,在追责到来前完成风险隔离,关于股东责任可参考笔者其它文章,《新《公司法》视角下的股东责任概览—一作为+两不作为》及《新《公司法》视角下的股东责任之二—如何“出资到位”》。


公司法的每一次演进,都是责任边界的重新校准。在新旧法交替的当下,准确理解每一种责任形态的构成要件与证明规则,才能从容应对纷繁复杂的商事纠纷,实现自身权益的有效保障。


注释

  1. 此处的“新《公司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3.12.29 修订通过于2024.07.01实施的《公司法》,这是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第六次修改,是规模最大的一次全面修订。

  2. 为保护相关方信息,本文中涉及的所有股东名称及出资金额均已作脱敏处理,不是案件的原始数据。